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2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詠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
字第216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詠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伍拾玖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刪除第2 行所載「接續」;第7 行所載「胡牌 1 次」更正為「換新牌時」;第10行所載「並扣得鄒詠光所 有供聚賭用之四色牌59副」補充更正為「並扣得鄒詠光所有 ,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使用之四色牌59副」。
㈡證據欄: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鄒詠光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 民國101 年9 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10月16日下午2 時45分許 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係基於 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數次行為 ,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仍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聚 眾賭博行為,於刑法評價上,各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聲請處刑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應予更正)。又被告所犯 上述2 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提供場所聚眾賭博,藉以 從中獲取不法利益,所為不惟助長大眾投機僥倖心理,且影 響社會良善風氣,誠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其經營時間非長,規模不大,及犯罪動機、手段、所造成 之損害暨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四色牌59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使用或預備 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賭資4,350 元為賭客姜禮槽等 人所有之財物,業據被告、賭客姜禮槽等人供稱在卷,除無 證據證明係在賭檯上扣得,且本件被告亦未犯刑法第266 條 第1 項之罪,故此部分無從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0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第16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且既非被告所有之物, 亦不能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8 條、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旎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21690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