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2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單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0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單堯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之「於民國10 1 年7 月間」,應更正為「於101 年7 月間某日」;同欄第 4 行「無償提供愷他命少許予林鈺諱施用1 次」,應補充更 正為「無償提供摻有愷他命粉末之香菸予林鈺諱施用1 次( 無證據證明轉讓予林鈺諱之愷他命數量已達淨重20公克)」 ;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3 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於審判中自承 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重量共計不超過1 克,且本案並無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已達20 公克以上,而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所定轉讓 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是依有疑唯利於被告原則,本件 尚毋庸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復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轉 讓毒品,毒害他人,並易滋生其他犯罪,竟仍轉讓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轉讓毒品之數量非鉅 ,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刑事刑二庭 法 官 李佳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