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1年度,2057號
TYDM,101,壢簡,2057,201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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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20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志剛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161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志剛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盧志剛曾秀玲為男女朋友關係,其二人於民國101 年 7 月1 日發生口角,適告訴人張獻德於同日晚上11時10分許 ,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抵達被告位於 桃園縣平鎮市○○路000 號4 樓之住處樓下,欲搭載曾秀玲 離去,被告見狀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右腳踹踢 告訴人之上開車輛,致上開車輛之引擎蓋右側葉子板產生凹 陷,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案經告訴人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張獻德於警詢中、證人曾秀玲即目擊者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復有上開車輛毀損之照片2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確有上開毀損之事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 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起爭執,竟恣意毀損告訴人之財物,致 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 觀念,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毀損財物之價值 ,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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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