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1年度,1312號
TYDM,101,壢簡,1312,2013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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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1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思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緝字第1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思梅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思梅前於民國 9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 95 年度訴字第 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7 月、4 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10 月確定;繼於 94 年 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96 年度訴緝字第 26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 8 月確定;又於 95 年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 96 年度訴緝字第 2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9 月、6 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 1 月確定;又於 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47 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1431號裁定均減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1 年 1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7年8 月6 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 管束,迄至97年12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於本案行為時構成累犯) 。詎猶 不知戒惕,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 用,足以幫助他人用為提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仍基 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99年6 月9 日前之某日,在不 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楊梅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 1 萬元之代價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江仁山」 之人,嗣「江仁山」所隸屬詐騙集團份子,先後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被害人何宜珊、陳 姿穎、林泳灃及陳珮郁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並旋提領殆盡。嗣經被害人何宜珊等 4 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告訴人即被害 人陳姿穎、林泳灃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等情 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江仁山說他玩線上 遊戲,要將金額匯到伊帳戶,伊不知帳戶會遭不法使用云云



。經查:
㈠被害人何宜珊等4 人受到詐騙集團成員所詐騙,且將現金匯 款至被告之上開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何宜珊、陳 珮郁、陳姿穎、林泳灃於警詢時之證述屬實,復有上海銀行 楊梅分行99年7 月8 日上楊梅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上 揭帳戶開戶資料、99年6 月間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害人何宜 珊轉帳之彰化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收據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下稱「國泰銀行」)提款卡背面影本各1 份、被害人陳姿 穎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網路ATM 入帳通知 暨信用卡正面、奇摩拍賣網頁影本各1 份、被害人林泳灃之 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網路ATM 轉帳、網拍付 款影本各1 份、被害人陳珮郁轉帳之新光商業銀行自動櫃員 機收據2 紙、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4 份在卷可稽。又被告將上開提款卡及 密碼交給詐騙集團使用之情,業據被告供認不諱;復參以使 用金融卡領取帳戶內之款項,須操作自動提款機輸入正確之 密碼,始能順利提領,該行騙之人既能使用被告金融卡與僅 有被告自己或協助其使用之親人所知悉之提款密碼,於被害 人匯款後用以迅速提領款項,顯見該金融卡之密碼係由被告 所告知。據此,被害人何宜珊等4 人確遭詐騙,而將現金匯 款至被告之上開帳戶,而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確係由被 告所交付,再由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他人指示匯款使用等 情,堪以認定。
㈡而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 度之專屬性、私密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 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 應妥為保管,此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近來新聞媒 體及金融機構,對於犯罪集團大量收購、借用帳戶使用,藉 此逃避查緝,勸阻民眾勿任意出售、借用帳戶之情事,均已 強力宣導多時,被告為成年人,對社會環境有相當接觸,就 金融存款帳戶之管理應有相當認識及生活經驗。再依金融機 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不須任何條 件,亦無須任何費用(或僅須區區數百至一千元之開戶費) ,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使用,如無特殊 理由,實無借用、收購、承租他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使用 之必要。然被告竟甘冒金融卡遭有心人士作為犯罪工具利用 之危險,將存摺之金融卡及密碼同時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使用,其應可預見提供之提款卡等物係供隱瞞資 金流程及行為人身份,而作為詐欺取財收取被害人匯入款項 之帳戶無誤。是以,被告於交付前開帳戶予該詐騙集團後,



被害人遭詐騙集團詐騙,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而具有幫助 該詐騙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之幫助故意。
㈢綜上,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 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上開詐欺集團正犯成員間,就上開犯行,為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 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贓款匯入及提領,係提供 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 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詐騙集團上開帳戶,而幫助正犯詐欺 上開被害人何宜珊等4 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處斷。復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加重其刑。末再依前揭幫助犯之刑法第30條第2 項 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提領, 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 員之真實身分,兼衡被害人之人數眾多,且所受損害甚鉅尚 未填補,暨其犯罪手段、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提供前開 帳戶之提款卡,既經被告交予他人,且未扣案,該帳戶之提 款卡現是否尚在不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爰不另 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被害人 │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 支出款項帳戶 │ 詐騙款項 │
├──┼────┼───────────┼─────┼────────┼──────────┤
│ 1 │何宜珊何宜珊於99年6月8日下午│99年6月9日│國泰銀行帳號013 │4,700元。 │
│ │ │某時,向佯稱「奇摩拍賣│下午5時13 │-000000000000號 │ │
│ │ │網站賣家(帳號:gg8706│分許。 │帳戶。 │ │
│ │ │15)」,下標購買拍立得│ │ │ │
│ │ │相機1台及底片10捲,嗣 │ │ │ │
│ │ │何宜珊於匯款後未收得貨│ │ │ │
│ │ │品,且聯繫該賣家無著。│ │ │ │
│ │ │ │ │ │ │
├──┼────┼───────────┼─────┼────────┼──────────┤
│ 2 │陳姿穎 │陳姿穎於99年6月9日下午│99年6月9日│華南銀行帳號008 │1,680元。 │
│ │ │5時20分許,向佯稱「奇 │下午5時20 │-000000000000號 │ │
│ │ │摩拍賣網站賣家(帳號 │分許。 │帳戶。 │ │
│ │ │Jennif er000000)」, │ │ │ │
│ │ │購買西捷電腦 750G 硬碟│ │ │ │
│ │ │1 個,嗣陳姿穎以網路 │ │ │ │
│ │ │ATM 匯款後未收得貨品,│ │ │ │
│ │ │且聯繫該賣家無著。 │ │ │ │
├──┼────┼───────────┼─────┼────────┼──────────┤
│ 3 │林泳灃 │林泳灃於99年6月9日晚間│99年6月9日│玉山銀行000-0000│8,900元。 │
│ │ │6時58分許,向佯稱「奇 │晚間6時58 │00000000號帳號。│ │
│ │ │摩拍賣網站賣家(帳號 │分許。 │ │ │
│ │ │Happy1 2day2002)」, │ │ │ │
│ │ │下單購買飛來訊GT R-900│ │ │ │
│ │ │行動電視GPS衛星導航1台│ │ │ │
│ │ │,嗣林泳灃以網路ATM匯 │ │ │ │




│ │ │款後未收得貨品,且聯繫│ │ │ │
│ │ │該賣家無著。 │ │ │ │
├──┼────┼───────────┼─────┼────────┼──────────┤
│ 4 │陳珮郁 │陳珮鬱於99年6月9日某時│第1筆: │第1筆:合作金庫 │59,976元(29,988+ │
│ │ │,接獲自稱「奇摩購物客│99年6月9日│商業銀行帳號10 │29,988) │
│ │ │服人員」之電話,佯稱其│晚間7時14 │000000 0000號帳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 │於奇摩購物網所購買物品│分許。 │戶。 │誤載為29,986) │
│ │ │因誤勾選分期付款為繳款│第2筆: │第2筆:國泰銀行 │ │
│ │ │方式,須至自動櫃員機更│99年6月9日│帳號000-000000 │ │
│ │ │改金額;陳珮郁匯款後,│晚間7時17 │135611號帳戶。 │ │
│ │ │旋接獲自稱「國泰銀行客│分許。 │ │ │
│ │ │服人員」之電話,佯稱第│ │ │ │
│ │ │1筆轉帳錯誤,須至自動 │ │ │ │
│ │ │櫃員機重新匯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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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