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1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文榮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 年
度偵字第7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文榮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范文榮㈠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及恐嚇取財等案件,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78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 刑1 年、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嗣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2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 、4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 年7月16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㈡又於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 度易字第3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㈢復於98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49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 月確定;上開㈡㈢兩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761號 裁判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9年4 月23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均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100 年8 月15日起至同年8 月20日止之某日,在桃園縣中壢火車 站附近之某便利商店前,應可預見自稱「張家皇」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交付之Sony Ericsson 廠牌、型號 W8、序號000000000000000 及00000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 話2 支(分別為被害人林子傑、方廷君於100 年8 月15日, 在桃園縣中壢市九和一街威尼斯影城內失竊,價值各約新臺 幣(下同)6,000 元、4,000 元)為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收受之,並於100 年8 月20 日與「張家皇」一同至桃園縣中壢市○○路0 ○00號之朱凱 莉所營之「豪星通信有限公司」,以2,000 元之代價出售予 不知情之朱凱莉。嗣經員警至豪星通信有限公司執行查贓勤 務時發現有異,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被 害人林子傑、方廷君於警詢中、證人即豪星通信有限公司負 責人朱凱莉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並有中古機回收買賣 之來源切結承諾書1 紙、中古機買賣契約書1 紙、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2 月9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書1 份、刑案現場照片8 張附卷可稽,是該兩支手機係屬贓
車無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 告以1 收受行為,收受上開行動電話2 支,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1 重處斷。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得預見所收受手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 逕予收受,不惟助長他人不法財產犯罪,並增加偵查犯罪員 警追查贓物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併考量其犯後態度、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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