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交簡字第3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棟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101 年撤
緩偵字第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棟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棟才自民國101 年1 月12日中午12時15分許起至同日 下午2 時許止,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山路之錦家餐廳飲用高梁 酒2 杯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旋自該處騎乘 車牌號碼000 —760 號輕型機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下午 2 時4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前,因注意力及 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自摔成傷而為警 查獲,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84 毫克。案經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駕車 不慎自摔成傷而肇事,經到場員警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84毫克而遭查獲,核與證人即目擊證 人朱柏霖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 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84毫克情形可佐。而依 警員所製作之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駕駛車輛,有對員 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車 輛行徑偏離常軌等顯然駕駛能力欠佳之情形,又於查獲、測 試或訊問過程,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 無法集中、劃定直線無法正常行走之跡象,命駕駛人作直線 測試及平衡動作,有腳步不穩之情形;另被告經警實施「直 線十公尺後令其迴轉走回原地」、「雙腳併攏緊貼大腿,將 一腳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雙腳併攏,雙手 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 、「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目由1001、1002…1030」 、「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 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 圓」等生理協調平衡檢測項目均不合格,此有刑法第185 條 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 衡檢測紀錄卡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 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 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 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1 節,為法務部88年5 月18日(88) 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是被告於本案所測得之吐氣 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84毫克,益見被告駕車時已達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本案飲酒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被查獲,經所測為呼氣中 酒精濃度達0.84MG/DL ,猶駕駛汽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致 自摔發生車禍事故,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 ,態度尚佳,及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41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 1 條之 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