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1年度,3098號
TYDM,101,壢交簡,3098,2013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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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交簡字第30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應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6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應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許應仁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 度壢交簡字第117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嗣經本院以96年度 聲減字第6043號裁定減為拘役15日確定;又於97年間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1398號判決判處拘役 40 日 確定;復於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交簡字第2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尚未執 行完畢(於本案行為時未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於 101 年10月29日上午11時許起至12許止,在桃園縣楊梅市○ ○路00號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於同日下午1 時許竟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為9663—RF 號之自用小客車離去,迨同日下午2 時許行經桃園縣楊梅市 幼一路與幼獅路口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 影響而降低,不慎與被害人曾玉珠林哲男分別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
─VU號自用小客車及6167─RW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未 有受傷)。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1毫克,因而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二、訊據被告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駕車 行使於道路不慎追撞前方車輛而肇事,經員警到場處理事故 ,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21毫克而查獲等情,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玉珠林哲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 份、事故現場照片12張、酒精呼氣檢測單1 份在卷可 參。而依警員所製作之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駕駛車輛 ,因發生車禍、查獲後出入車門困難,駕駛能力顯然欠佳之 情形,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其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 、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搖晃無法站立之跡象,命被 告作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其有腳步不穩、身體前後或左右 搖擺不定之情形,命畫同心圓測試,線條彎曲、突出邊界之



情形,此有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在卷可 稽,益見被告駕車時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前科紀錄,已如前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雖非構成累犯,惟其前已犯同罪質之公共 危險罪,受所示之罪刑宣告與執行情形,又於本案飲酒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被查獲,經測得呼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1毫克,猶駕駛汽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 致與他人發生車禍事故,影響非輕,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 ,態度尚佳,及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41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 1 條之 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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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