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交簡字第2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調偵字第101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旺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國旺於民國101 年1 月2 日晚間8 時許,酒後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楊梅市環南路往南 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8 時4 分許,行經桃園縣楊梅市○○ 路000 巷○○○○000 號前時,本應注意應遵守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在遵行方向車道行駛,不得駛入對 向來車道,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 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駕 車失當駛入對向來車道逆向行駛,彼時適有對向車道之告訴 人許宸綾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往秀才路駛至欲 左轉入環南路309 巷口,因事出突然避煞不及,遂而撞上, 當場造成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臉部之開放性傷口、小腿 磨損或擦傷及膝挫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訴由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宸綾於偵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天成 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份、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及現場相片14張等在卷可稽,應 堪認定;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並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 第94條第3 項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行駛於上開道路時,自 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情況,又非 不能注意,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份在卷可參,竟 疏於注意以致駛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而與告訴人之車輛發生 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 ,被告顯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酒後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又被告於肇事後 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報案並向 到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有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在 卷可參,故被告前揭所為合於自首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既 駕駛汽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 路人之安全,竟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行駛而肇事, 使告訴人受有身體及精神苦痛,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為 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非輕,並衡量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迄 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