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交簡字第1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章
選任辯護人 吳恩篤律師
陳鼎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 年度偵字第6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文章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邱文章係國照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下稱國照公司) 之司 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1 年1 月20日14時許, 本應注意駕駛人不得將車輛停放於供車輛通行之慢車道上而 妨礙交通,依當時路面狀況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逆向將車牌號碼00-00 號拖車之拖板由桃園縣平鎮市南豐路往自由街方向停放在桃 園縣平鎮市○○○路0 號前處慢車道上,適被害人林清發於 同年1 月24日凌晨2 時55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 機車,行經上址時,撞擊該拖車之拖板後倒地,致頭部外傷 併顱內出血、中樞神經衰竭死亡。案經告訴人即被害人林清 發之兄林清源訴由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 驗後簽分偵辦。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文章於偵訊及本院訊問中坦承不 諱,且有證人即處理員警南健平於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林 清源於警詢中之指述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 、車禍現場照片、勘驗採證 同意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1 年3 月1 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所製作之勘(相)驗 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等資料在卷 可稽;又按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拖 車、貨櫃、動力機械或其他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違反者, 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 臺幣1,20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40 條第1 款、第4 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 款、第4 款定有明文,被告本應負有上開注意義務,且當時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在 卷可稽,竟被告違規停放拖車之拖板於慢車道上,致被害人
行經該處撞擊該拖車之拖板而當場死亡,是被告顯有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係國照公司之司機,業據被告於供認在卷,為從事駕 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 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就本案車禍過失之程度,並參以 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其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儆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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