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0年度,1186號
TNHM,90,上訴,1186,2001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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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六號  C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丑 ○ ○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七О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一一九五四、一○五一九、一一五七六號;併辦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
四二、一七五三),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丑○○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簽帳單上偽造之王水木李憲雄王信義、葉智義署押各參枚、李弘欽署押壹拾捌枚、戊○○署押壹拾貳枚、庚○○署押參拾枚、羅維中署押參拾參枚、李怡靜署押壹拾貳枚、庚○○署押參拾陸枚、謝宗訓署押參拾陸枚、癸○○署押伍拾肆枚及丁○○署押陸拾玖枚、偽造信用卡貳張、刷卡端末機壹台、記載刷卡解碼程式之紙張壹張、記載有信用卡卡號之紙張肆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丑○○與子○○、王伯俊潘昭成(以上三人另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 月、十月、七月在案)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概括犯意之聯絡,由子 ○○向綽號「豆漿」、「師公瑞」等成年人買受經偽造辛○○所有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之聯邦銀行信用卡、己○○所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 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薛朝銘所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匯豐銀行信用卡及 孫樹平所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四張信用卡後,由子○○、潘昭成二人先 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九日二十時許,攜其中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 偽造信用卡,並在該卡背面簽名欄處偽簽王水木之署押,同往位在台南市○○路 ○段一三九號之金尚銀樓,復由潘昭成持該偽造之信用卡出面向金尚銀樓以刷卡 之方式購買價值共計新台幣(下同)四萬二千六百四十元之金飾,並在簽帳單上 偽造王水木之署名,足生損害於王水木,並使金尚銀樓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金飾 商品,得手後將金飾變賣朋分。子○○、王伯俊、丑○○、潘昭成等人復承前概 括犯意之聯絡,於同年月十三日,共同攜帶上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偽造 信用卡,並在該卡背面簽名欄處偽簽李憲雄之署押,一同搭乘由子○○租來之計 程車,至台南縣永康市○○路六0五之一號弘益電器行,以同前方式,由潘昭成 持該卡向弘益電器行購買價值九千八百元之錄放影機一台,足生損害於李憲雄, 並使弘益電器行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商品,得手後即將錄放影機變賣朋分花用。 復由子○○於同年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在台南縣西港鄉慶安村九十六號財福電 機行,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偽造信用卡,並在該卡背面簽名欄處偽簽葉 智義之署押,而以刷卡之方式向財福電機行購買價值二萬元之光碟機一台,並在 簽帳單上偽造葉智義之署押,足生損害於葉智義,致該商行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 光碟機一台。渠等食隨知味,又於同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由不知情之王伯文( 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駕車搭載子○○、王伯俊潘昭成 等人,攜帶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偽造信用卡,並在背面偽造王信義署押,



再度前往財福電機行,並由潘昭成出面持該向該商行購買電視機一台(價格二萬 六千七百元),並在簽帳單上偽造王信義之署押,足生損害於王信義,嗣因財福 電機行負責人之子壬○○發覺有異而未交付該商品,並即報警當場查獲潘昭成, 另扣得偽造之信用卡二張,子○○、王伯俊、丑○○等人則趁隙逃逸。二、丑○○復與子○○、張紹輝(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四年確定)、黃 勝吉、顏福來、楊忠勳(以上三人均另案審理或通緝中)等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張紹輝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三、 四日止,趁其擔任郵差投遞郵件之機會,將花旗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製卡 中心製造完成之彌封信用卡(詳細卡號如附表所示),以雙掛號郵寄至台南郵局 而由張紹輝負責投遞予各該持卡人之前,先以自備之折疊式小刀子將信封袋側邊 緣處割開以開拆前揭投寄之信件,將郵件內之信用卡取出,再以先前由黃勝吉所 交付予子○○輾轉交予張紹輝之用來測錄內碼的刷卡端末機,連續將上開信用卡 中以電磁紀錄製作成之內碼加以測出紀錄得手後,隨即將各該信用卡放置原回信 封袋內並重行加以彌封,始再行投遞於各該持卡人,並旋即將上開信用卡測得之 內碼,以每組號碼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之代價,連續售予子○○及丑○○ ,復由子○○及丑○○二人共同將上開信用卡內碼轉交黃勝吉,而由黃勝吉負責 將該信用卡上足以表示卡內密碼之電磁紀錄儲存於電腦中,並於不詳時、地以拷 貝機將前開盜錄之信用卡之密碼轉存錄於另一張卡片中,其等盜錄後偽造之信用 卡共計十一張,足以生損害於各真正持卡人及發卡銀行對客戶發卡及消費款催收 之正確性。而另由黃勝吉、子○○及丑○○等三人輪流持上開偽卡消費,並先後 偽造不實之李弘欽、戊○○、庚○○、羅維中、李怡靜、庚○○、謝宗訓、癸○ ○及丁○○等人之簽名於各該偽造之信用卡背面,且於持上開偽卡消費刷卡時, 分別將偽簽李弘欽、戊○○、庚○○、羅維中、李怡靜、庚○○、謝宗訓、癸○ ○及丁○○等人之簽名於各筆簽帳單上(偽簽一次,因複寫成三張、均未據扣案 ),並持以交付各該特約商店,再由各該特約商店持各該簽帳單向聯合信用卡中 心請款,使信用卡中心陷於錯誤,而支付共計九十五萬二千三百三十六元之金額 與各該商號,致生損害於李弘欽、戊○○、庚○○、羅維中、李怡靜、庚○○、 謝宗訓、癸○○及丁○○等人和花旗銀行及信用卡中心。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 十九日,經戊○○收到帳單後發現有異,遂向花旗銀行檢舉,由花旗銀行向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案,再由刑事局在花旗銀行寄予戊○○之掛號郵件信封、 信紙上,採得指紋數枚,經比對後確認與張紹輝之指紋相符,隨即由刑事局報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該局與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之員警前往位 在台南市○○路八號臺南郵局及張紹輝之住處搜索結果,當場查獲刷卡端末機一 台、記載刷卡解碼程式之紙張一張、記載有信用卡卡號之紙張四張、信用卡信件 二件等物,並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永康分 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丑○○坦承不諱,且查:(一)如事實欄一所示事實亦據同案被告潘昭成於警訊及偵、審中;同案被告子○○



於本院調查時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辛○○、壬○○、乙○○、丙○○等人指 訴被盜刷上開信用卡之情節相符。復有偽造之渣打銀行信用卡及台新銀行信用 卡二張及簽帳單影本三紙附卷可稽。又被告丑○○有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及 同年月二十日,分別應同案被告子○○、王伯俊以電話聯絡至王伯俊住處集合 後,再由子○○駕車或由王伯俊向王伯文借車後,同往上開商店,由潘昭成下 車刷卡詐欺,其餘人則開車在外接應,並每隔約十分鐘打電話與潘昭成聯繫接 應,刷完卡後東西由王伯俊及子○○拿走等情,亦據被告潘昭成於原審供述甚 詳。且同案被告子○○於原審亦供稱:上開四張信用卡係向綽號「豆漿」、「 師公瑞」等經營地下錢莊業者人所買,伊有告訴丑○○、潘昭成王伯俊三人 信用卡之來源等語。參以同案被告潘昭成於警訊中亦供稱:伊知道丑○○、子 ○○、王伯俊三人係一夥的等語,及於原審審理中供述:「(問:是於什麼時 候問子○○信用卡是假的?)在車上問的,王伯俊及丑○○也在車上」等語, 可知本件被告丑○○對於上開信用卡之來源及偽造情形早已知悉,且被告丑○ ○既與同案被告子○○、王伯俊潘昭成等人同夥駕車攜帶上開信用卡至上開 商店,衡情自無可能未聽聞知悉潘昭成和子○○兩人正進行刷用偽卡之事,顯 見被告丑○○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至於被告堅決否認有於八十八年八 月二十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與子○○等人至財福電機行欲盜刷時被發覺之情 事,同案被告子○○亦證稱該次被告並未參與,足見被告所供該次係同案被告 子○○等人自行前往,其未參與等情,應屬真實。(二)又如事實欄二所示事實,業據被告丑○○及同案被告張紹輝等人分別於警訊及 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花旗銀行之代理人甲○○於警訊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局八九年一月四日局紋字0一七號指紋鑑定書一 份、被害人戊○○之切結書一紙在卷可稽,復有刷卡端末機一台、記載刷卡解 碼程式之紙張一張、記載有信用卡卡號之紙張四張、信用卡信件二件扣案可資 佐證,被告有此犯行,亦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丑○○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查刑法業於九十年六月 二十日公布修正增訂第二百零一條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 、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比較該條規定與修 正前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關於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法定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之規定,本件仍應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處斷。復按信用卡係以發卡銀行、持卡人 姓名、有效期間及卡號等印製於卡上,並以卡上電腦磁帶記載持卡人卡號及安全 密碼,資為個人刷卡消費使用,應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規定「在物品上之符號 ,依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 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之準私 文書。另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或電磁記錄,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刑法



第三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另按郵政法關於處罰從事郵務人員之規定及刑法第一 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於負有代運郵件之責者,均適用之,郵政法第四十八條亦定 有明文規定。又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者,為正犯(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總會決議參照)。故本件被告與上 開同案被告買受他人偽造之信用卡,或竊取他人所有信用卡內碼資料加以偽造信 用卡,進而輪流行使刷用,並偽造簽帳單,或使上開特約商店陷於錯誤交付財物 ,或使發卡銀行及信用卡中心交付消費金額,或既遂、或未遂,顯係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參與偽造信用卡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就同案被告張紹輝盜錄他人之 信用卡內以電磁紀錄之內碼,及負有代運郵件之責者郵務機關依法執行職務之公 務員無故開拆投寄之郵件,妨害書信之秘密等行為,均有認識及犯意聯絡。故核 本件被告丑○○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 二十條第二項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 取財既、未遂等罪。其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妨害郵電秘密罪、第三百十五條妨害書信秘密罪、第二百 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 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等罪。上開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子○○、潘 昭成、王伯俊等人及出售信用卡綽號「豆漿」、「師公瑞」等成年人,另就事實 欄二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張紹輝、子○○、黃勝吉、顏福來、楊忠勳等人,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人先後多次竊盜、妨害 郵電秘密、妨害書信秘密、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 行,時間緊接,所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多次犯行,為 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同一時 地,一行為而侵害不同法益,觸犯不相同罪名之妨害郵電秘密罪及妨害書信秘密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郵電秘密罪處斷。 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妨害郵電秘密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詐欺取 財等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係自綽號「豆漿」、「師公瑞 購得信用卡,因而被告等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與綽號「豆漿」、「師公瑞」者亦 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原判決未將「豆漿」、「師 公瑞」列為共同正犯,容有疏漏。(二)被告丑○○並未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 下午二時四十分許,與子○○等人至財福電機行,已如前述,原審以為該次被告 亦有參與,尚有誤解。(三)被告多次持偽造之信用卡刷卡消費,嚴重影響金融 市場交易秩序,輿論對法院時有予行為人緩刑之宣告,已多所責備,立法院並而 修法加重其刑,因而原審對被告丑○○為緩刑之宣告,並不妥適。檢察官上訴意 旨執此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丑○○緩刑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信用卡真正持卡人所生危害 非小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酌主謀子○○僅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簽帳單上偽造之王水木李憲雄王信義署押各三枚(均一式三份);李弘欽署押十八枚、戊○○署押十二枚、 庚○○署押三十枚、羅維中署押三十三枚、李怡靜署押十二枚、庚○○署押三十 六枚、謝宗訓署押三十六枚、癸○○署押五十四枚及丁○○署押六十九枚(均是 一式三份),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偽造信用卡二張、刷 卡端末機一台,記載刷卡解碼程式紙張一張、記載有信用卡卡號之紙張四張等物 ,均係同案共犯張紹暉黃勝吉所有,供渠等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子○ ○、張紹輝陳明在卷,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 信用卡信件二件非被告及共犯所有,而無線掃瞄器一台、行動電話一具等物,雖 為同案共犯張紹輝所有,惟係同案被告張紹輝用於掃電話頻率及自用,並非供渠 等犯罪所用之物,亦經該同案被告不予宣告。又據同案被告張紹輝前開拆信封所 用之折疊式小刀,雖為該同案被告張紹輝所有,然據該同案被告張紹輝陳稱已將 之丟棄,無證據證明其未滅失,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宋 明 蒼
法官 蔡 崇 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育 儒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在郵務或電報機關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開拆或隱匿投寄之郵件 或電報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 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三百十五條: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或其他封緘文書者,處拘役或三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花旗銀行台南郵局案損失一覽表)
┌────┬──────┬───┬─────┬─────┬───────┐
│郵寄日期│ 信用卡卡號 │姓 名│身份證字號│被盜刷日期│ 被盜刷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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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八八│四五六三一八│李弘欽│T一二一六│十二月二十│五00元 │
│年十二月│0一三九一六│ │0二一八一│七日 │ │
│二十三日│九六0二 │ │ ├─────┼───────┤
│ │ │ │ │十二月二十│二0,四五0元│
│ │ │ │ │七日 │ │
│ │ │ │ ├─────┼───────┤
│ │ │ │ │十二月二十│七,八五0元 │
│ │ │ │ │七日 │ │
│ │ │ │ ├─────┼───────┤
│ │ │ │ │十二月二十│二,八00元 │
│ │ │ │ │七日 │ │
│ │ │ │ ├─────┼───────┤
│ │ │ │ │十二月二十│五00元 │
│ │ │ │ │八日 │ │
└────┴──────┴───┴─────┴─────┴───────┘
┌────┬──────┬───┬─────┬─────┬───────┐
│ │ │ │ │十二月二十│五0元 │
│ │ │ │ │八日 │ │
├────┼──────┼───┼─────┼─────┼───────┤
│民國八八│五四三三七四│戊○○│R一二0四│十二月二十│五00元 │
│年十二月│00四九九九│ │九一0六六│七日 │ │
│二十三日│0六0六 │ │ ├─────┼───────┤
│ │ │ │ │十二月二十│五00元 │
│ │ │ │ │七日 │ │
│ │ │ │ ├─────┼───────┤




│ │ │ │ │十二月二十│五0元 │
│ │ │ │ │七日 │ │
│ │ │ │ ├─────┼───────┤
│ │ │ │ │十二月二十│五00元 │
│ │ │ │ │七日 │ │
├────┼──────┼───┼─────┼─────┼───────┤
│民國八八│四五六三一八│庚○○│D二二一0│十二月二十│五00元 │
│年十二月│0一三九一八│ │一六三六二│七日 │ │
│二十三日│一三00 │ │ │ │ │
└────┴──────┴───┴─────┴─────┴───────┘
┌────┬──────┬───┬─────┬─────┬───────┐
│ │ │ │ │十二月二十│一,000元 │
│ │ │ │ │七日 │ │
│ │ │ │ ├─────┼───────┤
│ │ │ │ │十二月二十│二八,九00元│
│ │ │ │ │七日 │ │
│ │ │ │ ├─────┼───────┤
│ │ │ │ │十二月二十│二,八00元 │
│ │ │ │ │七日 │ │
│ │ │ │ ├─────┼───────┤
│ │ │ │ │十二月二十│二三,五00元│
│ │ │ │ │七日 │ │
│ │ │ │ ├─────┼───────┤
│ │ │ │ │十二月二十│二0,000元│
│ │ │ │ │七日 │ │
│ │ │ │ ├─────┼───────┤
│ │ │ │ │十二月二十│一,000元 │
│ │ │ │ │八日 │ │
│ │ │ │ │ │ │
└────┴──────┴───┴─────┴─────┴───────┘
┌────┬──────┬───┬─────┬─────┬───────┐
│ │ │ │ │十二月二十│五00元 │
│ │ │ │ │八日 │ │
│ │ │ │ ├─────┼───────┤
│ │ │ │ │十二月二十│五0元 │
│ │ │ │ │八日 │ │
│ │ │ │ ├─────┼───────┤
│ │ │ │ │十二月二十│五0元│
│ │ │ │ │八日 │ │
├────┼──────┼───┼─────┼─────┼───────┤




│民國八八│五四三三七四│羅維中│R一二二九│十二月二十│一0,一0八元│
│年十二月│00四二一三│ │三三九九六│六日 │ │
│二十三日│二五0三 │ │ ├─────┼───────┤
│ │ │ │ │十二月二十│一0,一0八元│
│ │ │ │ │六日 │ │
│ │ │ │ ├─────┼───────┤
│ │ │ │ │十二月二十│一0,一0八元│
│ │ │ │ │六日 │ │
│ │ │ │ │ │ │
└────┴──────┴───┴─────┴─────┴───────┘
┌────┬──────┬───┬─────┬─────┬───────┐
│ │ ││ │十二月二十│五00元 │
│ │ │ │ │六日 │ │
│ │ │ │ ├─────┼───────┤
│ │ │ │ │十二月二十│五00元 │
│ │ │ │ │七日 │ │
│ │ │ │ ├─────┼───────┤
│ │ │ │ │十二月二十│五00元 │
│ │ │ │ │七日 │ │
├────┼──────┼───┼─────┼─────┼───────┤
│民國八八│五四0八0五│李怡靜│D二二0四│十二月二十│五00元 │
│年十二月│六00二一九│ │一五五四六│七日 │ │
│二十三日│三一0九 │ │ ├─────┼───────┤
│ │ │ │ │十二月二十│一,000元 │
│ │ │ │ │七日 │ │
│ │ │ │ ├─────┼───────┤
│ │ │ │ │十二月二十│一,000元 │
│ │ │ │ │七日 │ │
│ │ │ │ │ │ │
└────┴──────┴───┴─────┴─────┴───────┘
┌────┬──────┬───┬─────┬─────┬───────┐
│ │ │ │ │十二月二十│五00元 │
│ │ │ │ │七日 │ │
├────┼──────┼───┼─────┼─────┼───────┤
│民國八八│四五六三一八│庚○○│D二二0九│十二月二十│五00元 │
│年十二月│0一三九一八│ │九八四二七│七日 │ │
│二十四日│一三一八 │ │ ├─────┼───────┤
│ │ │ │ │十二月二十│一,000元 │
│ │ │ │ │七日 │ │
│ │ │ │ ├─────┼───────┤




│ │ │ │ │十二月二十│五00元 │
│ │ │ │ │七日 │ │
│ │ │ │ ├─────┼───────┤
│ │ │ │ │十二月二十│二五,000元│
│ │ │ │ │七日 │ │
│ │ │ │ ├─────┼───────┤
│ │ │ │ │十二月二十│二六,000元│
│ │ │ │ │七日 │ │
└────┴──────┴───┴─────┴─────┴───────┘
┌────┬──────┬───┬─────┬─────┬───────┐
│ │ │ │ │十二月二十│一一,六00元│
│ │ │ │ │七日 │ │
│ │ │ │ ├─────┼───────┤
│ │ │ │ │十二月二十│六,000元 │
│ │ │ │ │七日 │ │
│ │ │ │ ├─────┼───────┤
│ │ │ │ │十二月二十│五,000元 │
│ │ │ │ │七日 │ │
│ │ │ │ ├─────┼───────┤
│ │ │ │ │十二月二十│一,000元 │
│ │ │ │ │八日 │ │
│ │ │ │ ├─────┼───────┤
│ │ │ │ │十二月二十│一,000元 │
│ │ │ │ │八日 │ │
│ ││ │ ├─────┼───────┤
│ │ │ │ │十二月二十│一00元 │
│ │ │ │ │八日 │ │
│ │ │ │ │ │ │
└────┴──────┴───┴─────┴─────┴───────┘
┌────┬──────┬───┬─────┬─────┬───────┐
│ │ │ │ │十二月二十│五0元 │
│ │ │ │ │八日 │ │
├────┼──────┼───┼─────┼─────┼───────┤
│民國八八│四五六三一三│謝宗訓│R一二0六│十二月二十│五00元 │
│年十二月│00四七0六│ │七六四二五│七日 │ │
│二十四日│二七0四 │ │ ├─────┼───────┤
│ │ │ │ │十二月二十│一,000元 │
│ │ │ │ │七日 │ │
│ │ │ │ ├─────┼───────┤
│ │ │ │ │十二月二十│五00元 │




│ │ │ │ │七日 │ │
│ │ │ │ ├─────┼───────┤
│ │ │ │ │十二月二十│五三,000元│
│ │ │ │ │七日 │ │
│ │ │ │ ├─────┼───────┤
│ │ │ │ │十二月二十│二九,八00元│
│ │ │ │ │七日 │ │
│ │ │ │ │ │ │
└────┴──────┴───┴─────┴─────┴───────┘
┌────┬──────┬───┬─────┬─────┬───────┐
│ │ │ │ │十二月二十│二,八00元 │
│ │ │ │ │七日 │ │
│ │ │ │ ├─────┼───────┤
│ │ │ │ │十二月二十│一一,六00元│
│ │ │ │ │七日 │ │
│ │ │ │ ├─────┼───────┤
│ │ │ │ │十二月二十│五三,000元│
│ │ │ │ │七日 │ │
│ │ │ │ ├─────┼───────┤
│ │ │ │ │十二月二十│一,000元 │
│ │ │ │ │八日 │ │
│ │ │ │ ├─────┼───────┤
│ │ │ │ │十二月二十│五00元 │
│ │ │ │ │八日 │ │
│ │ │ │ ├─────┼───────┤
│ │ │ │ │十二月二十│五0元 │
│ │ │ │ │八日 │ │
│ │ │ │ │ │ │
└────┴──────┴───┴─────┴─────┴───────┘
┌────┬──────┬───┬─────┬─────┬───────┐
│ │ │ │ │十二月二十│五0元 │
│ │ │ │ │八日 │ │
├────┼──────┼───┼─────┼─────┼───────┤
│民國八八│四三一一七八│癸○○│D一0一三│十二月三十│八五,000元│
│年十二月│0000九三│ │一八九四三│一日 │ │
│二十八日│五五0五 │ │ ├─────┼───────┤
│ │ │ │ │十二月三十│四五,000元│
│ │ │ │ │一日 │ │
│ │ │ │ ├─────┼───────┤
│ │ │ │ │十二月三十│一八,000元│




│ │ │ │ │一日 │ │
│ │ │ │ ├─────┼───────┤
│ │ │ │ │十二月三十│一0,000元│
│ │ │ │ │一日 │ │
│ │ │ │ ├─────┼───────┤
│ │ │ │ │十二月三十│一二,五八0元│
│ │ │ │ │一日 │ │
│ │ │ │ │ │ │
└────┴──────┴───┴─────┴─────┴───────┘
┌────┬──────┬───┬─────┬─────┬───────┐
│ │ │ │ │十二月三十│一二,五八0元│
│ │ │ │ │一日 │ │
│ │ │ │ ├─────┼───────┤
│ │ │ │ │十二月三十│六,三二0元 │
│ │ │ │ │一日 │ │
│ │ │ │ ├─────┼───────┤
│ │ │ │ │十二月三十│八,五00元 │
│ │ │ │ │一日 │ │
│ │ │ │ ├─────┼───────┤
│ │ │ │ │十二月三十│二三,一八0元│
│ │ │ │ │一日 │ │
│ │ │ │ ├─────┼───────┤
│ │ │ │ │一月一日 │一八,九五三元│
│ │ │ │ ├─────┼───────┤
│ │ │ │ │一月一日 │一八,九五三元│
│ │ │ │ ├─────┼───────┤
│ │ │ │ │一月一日 │五00元 │
│ │ │ │ │ │ │
└────┴──────┴───┴─────┴─────┴───────┘
┌────┬──────┬───┬─────┬─────┬───────┐
│ │ │ │ │一月一日 │五00元 │
│ │ │ │ ├─────┼───────┤
│ │ │ │ │一月一日 │一,000元 │
│ │ │ │ ├─────┼───────┤
│ │ │ │ │一月二日 │五00元 │
│ │ │ │ ├─────┼───────┤
│ │ │ │ │一月二日 │四五0元 │
│ │ │ │ ├─────┼───────┤
│ │ │ │ │一月三日 │五00元 │
│ │ │ │ ├─────┼───────┤




│ │ │ │ │一月三日 │四五0元 │
│ │ │ │ ├─────┼───────┤
│ │ │ │ │一月四日 │五00元 │
├────┼──────┼───┼─────┼─────┼───────┤
│民國八八│五四三三七四│丁○○│D二二一三│一月三日 │五00元 │
│年十二月│00四四六九│ │0一五二六├─────┼───────┤
│二十九日│一三0八 │ │ │一月三日 │五00元 │
│ │ │ │ │ │ │
└────┴──────┴───┴─────┴─────┴───────┘
┌────┬──────┬───┬─────┬─────┬───────┐
│ │ │ │ │一月三日 │五0,八八九元│
│ │ │ │ ├─────┼───────┤
│ │ │ │ │一月三日 │五0,八八九元│
│ │ │ │ ├─────┼───────┤
│ │ │ │ │一月三日 │五0,八八九元│
│ │ │ │ ├─────┼───────┤
│ │ │ │ │一月三日 │五0元 │
│ │ │ │ ├─────┼───────┤
│ │ │ │ │一月三日 │五00元 │
│ │ │ │ ├─────┼───────┤
│ │ │ │ │一月三日 │五00元 │
│ │ │ │ ├─────┼───────┤
│ │ │ │ │一月四日 │五00元 │
├────┼──────┼───┼─────┼─────┼───────┤
│民國八八│四五六三一八│丁○○│D二二一三│一月一日 │五00元 │
│年十二月│0一二八0二│ │0一五二六├─────┼───────┤
│二十九日│三五0五 │ │ │一月一日 │五00元 │
│ │ │ │ │ │ │
└────┴──────┴───┴─────┴─────┴───────┘
┌────┬──────┬───┬─────┬─────┬───────┐
│ │ │ │ │一月二日 │五00元 │
│ │ │ │ ├─────┼───────┤
│ │ │ │ │一月二日 │五00元 │
│ │ │ │ ├─────┼───────┤
│ │ │ │ │一月二日 │二0,000元│
│ │ │ │ ├─────┼───────┤
│ │ │ │ │一月二日 │六,八七八元 │
│ │ │ │ ├─────┼───────┤
│ │ │ │ │一月二日 │八八0元 │
│ │ │ │ ├─────┼───────┤




│ │ │ │ │一月三日 │五00元 │
│ │ │ │ ├─────┼───────┤
│ │ │ │ │一月三日 │二四,四一一元│
│ │ │ │ ├─────┼───────┤
│ │ │ │ │一月三日 │二,三六0元 │
│ │ │ │ ├─────┼───────┤
│ │ │ │ │一月三日 │五00元 │
│ │ │ │ │ │ │
└────┴──────┴───┴─────┴─────┴───────┘
┌────┬──────┬───┬─────┬─────┬───────┐
│ │ │ │ │一月三日 │四0,000元│
│ │ │ │ ├─────┼───────┤
│ │ │ │ │一月四日 │五00元 │
│ │ │ │ ├─────┼───────┤
│ │ │ │ │一月四日 │五00元 │
├────┼──────┼───┼─────┼─────┼───────┤
│民國八八│五四三三七四│羅維中│R一二二九│一月三日 │三七,五四三元│
│年十二月│00五00九│ │三三九九六├─────┼───────┤
│三十日 │二五0八 │ │ │一月三日 │一八,七0七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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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