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76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異 議 人 吳正裕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中華民國101 年7 月
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字第裁52-ZBP069958 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吳 正裕於101 年3 月20日上午9 時45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行經楊梅收費站南向第8 車道( ETC 車道)時,因未能當場扣款成功,經遠通電收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遠通公司)先於101 年3 月22日以簡訊發送方式 ,通知異議人於同年4 月12日前補繳得免收作業處理費,嗣 遠通公司再依「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電子收費申裝 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及「電子收費服務相關費用明細 表」之規定,以雙掛號信函(號碼:00000000000000)寄送 「通行費催繳通知單」通知異議人應於101 年5 月10日以前 補繳,惟異議人未依期限補繳,經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下稱舉發機關),認異 議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之「汽車行駛於 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違規事實,故於101 年6 月14 日逕行填掣公警局交字第ZBP069958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並送達予異議人,惟異議人未於舉發違規通知 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即101 年7 月14日以前到案陳述或繳納罰 鍰,爰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站桃園監理所(下稱原 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1 年7 月13日以桃監裁字第裁52-Z BP06995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3,000 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101 年3 月20日南下行經楊梅收費 站ETC 車道而扣款失敗,而伊於違規後未受到遠通公司來電 及郵寄掛號通知補繳費用,遠通公司未盡告知義務等,爰為 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 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以 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設有收費站之 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 ,得逕行舉發;第1 項逕行舉發,應記載車輛牌照號碼、車 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6 款、第4 項亦 有規定。又汽車通行於應繳通行費之公路,經收費站不依規 定繳費者,徵收機關應向其追繳通行費及加收追繳作業費用 ;前項追繳作業費用包含車籍資料查詢費、照片費、帳單列 印費、掛號郵資費、人工作業費及繳款手續費,各該費用由 徵收機關核定之;有第1 項違規行為者,另由公路主管機關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規定處罰之;車輛不依規定 繳納通行費,營運單位之自動收費系統應將該用路人車輛之 車種、牌照號碼、通行時間、地點、行駛方向等予以記錄並 照相或錄影存記;營運單位應依本局(指交通部高速公路局 )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 」,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此於交通部公路通行 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5條及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電子 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3條第1 項、同條第2 項本文亦設有明文。再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 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遭警舉發,而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 聽候裁決者,處3,000 元罰鍰,並追繳欠費,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 ;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於應受 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送達,不能依前二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 ,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 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 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 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 個月,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行政程序法 第68條、第72條第1 項本文、第74條亦分別設有明文。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101 年3 月20日上午9 時45分許,駕駛其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通過國道高速公路楊 梅收費站南下第8 電子收費車道未扣款成功而需補繳該次 之高速公路通行費,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此有聲明異議狀 在卷可參,嗣經遠通公司於101 年3 月22日寄發簡訊至異 議人當時使用之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告知應於同年4
月12日前補繳費用得免收作業處理費;嗣再寄發高速公路 通行費催繳通知單,告知應於同年5 月10日前補繳通行費 40元及通知補繳作業處理費50元,經郵務人員於101 年4 月24日對異議人斯時登記之戶籍地及車籍地即「桃園縣桃 園市○○里00鄰○○街000 號4 樓」為送達,並因未會晤 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 郵件人員,將該文書寄存於第10郵(支)局予以送達,此 有單一案件查詢交易明細表附違規照片1 張、簡訊發送記 錄、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 公司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高速公路局委託遠 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憑,依 照上揭文書送達程序之說明,應認該催繳通知單已合法送 達於異議人而生效力,然異議人未於補繳期限之101 年5 月10日前補繳通行費,則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逕行製單舉發,並經郵務人員對異議 人上開住所為送達,後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7條第1 項、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等規定,於101 年7 月13日以桃監裁字第裁52-ZBP 06995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3,000 元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二警察隊101 年6 月14日公警局交字第ZBP069958 號 舉發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送達證書影本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桃監裁字第裁 52-ZBP 069958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交通部 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送達證書影本各1 份在 卷可按。準此,異議人確有如上揭時、地,行經收費站扣 款失敗之事實,此雖屬電子設備收費情形,然異議人既經 遠通公司先予通知補繳,俟補繳期限後仍未能補繳者,足 認異議人確有構成「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 費」之違規行為,首堪認定。
(二)按異議人住所地及車籍地皆設在「桃園縣桃園市○○里○ ○街000 號4 樓」乙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車 號查詢汽車車籍等附卷足憑,可見異議人以上揭地址為其 住所地。基此,遠通公司早於101 年4 月20日以郵務雙掛 號(號碼:00000000000000號)寄發催繳通知單至異議人 之戶籍地及車籍地,限其於同年5 月10日補繳,因未獲會 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 受郵件人員,而於同年4 月24日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10支 郵局(處理局- 桃園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 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1 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
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亦有前開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是本 件催繳通知書經合法寄存送達與異議人,依行政程序法第 74條有關行政文書送達之相關規定,程序上並無違誤。本 件於繳款期限101 年5 月10日屆至後,異議人仍未依規定 補繳高速公路通行費,於翌日(11日)即構成「汽車行駛 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是舉發單位 於本件違規成立日3 個月內之101 年5 月11日據以逕行舉 發,並將舉發通知單寄至上揭地址,有舉發通知單及送達 證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故異議人辯稱遠通公司未盡告 知義務,在程序上不合法云云,難認可採。
(三)再依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 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第1 條規定:「車主、駕駛 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係 以戶籍地址為登記地址;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 應車主、駕駛人需要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合法送達處所規 定,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住居所或就 業處所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及相關機關各項便民服務 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另該注意事項第5 條亦規定:「公路監理機關受理 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後,應立即 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各項便民服 務之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皆以住居所或 就業處所地址寄發。」,由上揭規定足認,公路監理機關 基於效率及便民考量,於應受送達處所之調查上,課予車 主、駕駛人查報增設地址之協力義務,以求送達事務之順 遂。依上所述,異議人縱有變更其住居所地址,其仍有義 務將其現居地登載於車籍、駕籍以利公路監理機關之通知 ,而本件異議人於違規前後亦未變更其住居所地址,亦未 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增設其住居所地址,此有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 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1 年11月1 日竹監桃字第00000000 00號函暨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各1 紙在卷可佐;又遠通公司 早於101 年3 月22日即先以簡訊方式發送通行費催繳通知 給異議人申辦時登記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內,此 有該簡訊內容列印單在卷可查,嗣又於101 年4 月24日再 為上開催繳通知單之送達,已盡其應通知之義務。另異議 人雖有於101 年6 月23日向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異 動簡訊通知電話,然該申請異動日期係於上揭合法通知日
期之後,此有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1月6 日總發 字第00000000號函附之申辦高速公路電子收費服務系統資 料1 份在卷可稽,是異議人辯稱未收到繳款通知單,且遠 通公司未盡通知義務云云,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駕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 繳費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 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 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 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廢止前道 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佳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