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1年度,273號
TYDM,101,交聲,273,2013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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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7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致遠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東溪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101 年2 月21日所為之裁決處
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字第裁5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致遠工程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致遠工程有限公司所有 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一般大貨車之駕駛人,於100 年12月 7 日上午9 時58分許,行經國道二號西向18公里處,因有「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處車主)」 之違規情事,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原舉發 機關)員警開單舉發。嗣異議人不服舉發,依法提出申訴, 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違規事實明確,遂於101 年2 月21日以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桃監裁字 第裁52-Z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 之1 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裁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並依同條例第21之1 條第3 項 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一 般大貨車平日係授權由領有駕照之員工游政權駕駛,然游政 權竟利用出車之機會,將前揭大貨車私自交由未領有駕照之 胞弟游政華駕駛,而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游政權為異議人 僱用之正式司機,領有駕駛執照,游政華僅為異議人僱用之 臨時工;前揭大貨車只有授權給游政權駕駛,並未授權給游 政華,異議人有告訴游政權車子只能自己開,不能給其他人 開,而且不能喝酒。是異議人出車時即指派有駕照之員工游 政權為駕駛,自始至終均無不當之處,爰依法聲明異議,請 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 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 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



,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 之1條第4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一般大貨車之駕駛人,於 100 年12月7 日上午9 時58分許,行經國道二號西向18公里 處,因前揭大貨車駕駛人有「無照駕駛大貨車」之違規情事 ,經原舉發機關掣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 6 萬元、記違規點數1 點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 原處分機關101 年3 月7 日竹監桃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 附裁決書、送達證書、原舉發機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7-8 、13頁),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證人即本件酒駕公共危險案件之被告游政華於偵查中證稱: 100 年12月7 日早上8 時30分許,因該車司機即其兄游政權 稱不舒服,故由其駕駛車號000-00號大貨車上路等語(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速偵字第387 號卷第23頁) ,並有證人游政華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及本院101 年度桃交簡字第29號判決各1 份可茲佐證(見本院卷第35、 41-42 頁)。而原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於前揭時地發現前揭大 貨車駕駛游政華有酒後駕駛情形,遂依法攔查,經以酒精測 定器實施酒精濃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72毫克/公升 ,另發現該駕駛係無照駕駛;員警攔查時,該車上有另一名 乘客,據該駕駛稱是兄弟關係等情,亦有原舉發機關101 年 2 月3 日國道警六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7頁)。是舉發當時係由未領有駕照之證人游政權 駕駛前揭大貨車,搭載原配屬該車之司機游政權等節,亦堪 認定。
(三)游政權既為異議人僱用之司機,且游政權確實領有大貨車駕 照一節,有游政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 紙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36頁),另參以異議人代表人黃東溪於本院 審理中陳稱:前揭大貨車平日係授權游政權駕駛,有告知游 政權車子只能自己開,不能給其他人開等語(見本院卷第28 頁),足認異議人對該車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亦即該車僅 能由領有駕照之游政權駕駛,不得交由他人駕駛)一節,已 善盡查證之注意;又該車於舉發當時係由游政華駕駛搭載游 政權一節,已如前述,衡諸一般常情,顯係游政權於出車後 ,私自將該車交由游政華駕駛,此種情形自屬偶發事件,且 於出車後方發生,異議人實無從事前預見與避免。是縱令異 議人對原配屬該車司機游政權之駕駛執照資格,已盡相當之 注意,仍無法防免發生本件違規情事,依據前揭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4 項,異議人自不受同條第1 項第 1 款之處罰。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 且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本件違規情事,自不應受 處罰。原處分機關未察,逕以異議人有前揭違規情事而據以 裁罰,自有未洽。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
六、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廢止前道 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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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致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