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434號
TYDM,100,易,434,20130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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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易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又丕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陳孟彥律師
被   告 劉權明 (原名劉再發)
      陳建源
      賴文賓
      葉淑甄
      羅𥡪諠
      黃憶婷
      邱美菁
      萬家豪
      石弘昌
      李忠修
      王靜慈
      林世彬
上被告共同
選任辯護人 潘明彥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聲請裁定更正本院於民國101 年
1 月12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事實欄二所載之「代幣554,618 枚」應更正為「代幣544,618 枚」;附表一編號3 物品名稱欄及數量欄所載之「賓果行星(各含IC版1 片,共19片)」、「19臺」應更正為「賓果行星(各含IC版1 片,共18片)」、「18臺」;附表一編號4 物品名稱欄及數量欄所載之「水果盤(各含IC版1 片,共16片)」、「16臺」應更正為「水果盤(各含IC版1 片,共26片)」、「26臺」。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一編號3 物品名 稱欄及數量欄所載之「賓果行星(各含IC 版1片,共19片) 」、「19臺」誤載,應更正為「賓果行星(各含IC版1 片, 共18片)」、「18臺」;附表一編號4 物品名稱欄及數量欄 所載之「水果盤(各含IC版1 片,共16片)」、「16臺」誤 載,應更正為「水果盤(各含IC版1 片,共26片)」、「26 臺」;附表一編號18數量欄所載之「新臺幣371,620 元」誤 載,應更正為「新臺幣401,840 元」;附表一漏未記載應沒 收「魔術師機臺及IC版1 片」,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43號解釋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二、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 ,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有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43號解釋足資參照。次按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 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 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 ,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闡述甚明。三、查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關於附表一編號3 物品名稱欄及數量 欄原係記載「賓果行星(各含IC版1 片,共19片)」、「19 臺」,附表一編號4 物品名稱欄及數量欄原係記載「水果盤 (各含IC版1 片,共16片)」、「16臺」,然本件查扣之賓 果行星機臺共計18臺(各含IC版1 片),水果盤機臺共計26 臺(各含IC板1 片),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偵破電子遊藝場業管理條例代保管物品清冊在卷 可稽,而上開機臺含IC版均應沒收,判決理由已論述甚明, 是判決此部分顯係誤寫之顯然錯誤,因該錯誤不影響全案情 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聲請 人就此部分聲請裁定更正,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判決 原本及正本關於事實欄二記載「代幣554,618 枚」,惟本件 查扣代幣數量為544,618 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偵破電子遊藝場業管理條例代保管物品清冊 誤載為「550127枚」,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 出所警員陳柏旭於99年2 月24日所出具之報告1 紙附卷可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177號卷六第5 頁 ),且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編號19就代幣數量亦記載為 「544,618 枚」,故事實欄二記載「代幣554,618 枚」,亦 顯係誤寫之顯然錯誤,應併予更正。
四、另聲請意旨雖認附表一編號18數量欄所載之「新臺幣371,62 0 元」應更正為「新臺幣401,840 元」,及附表一漏未記載 應沒收「魔術師機臺及IC版1 片),且依據卷附之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偵破電子遊藝場業管理 條例代保管物品清冊,本案除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3716 20元外,另扣有現金30,220元及魔術師機臺(含IC版1片 ) ,惟該現金30,220元及魔術師機臺(含IC版1 片),原判決 事實及理由欄中均未論及是否屬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 及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應予沒收,故難認原判決未載之現金 30,220元及魔術師機臺(含IC版1 片),均屬判決所表示者 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顯然錯誤,揆諸首揭說明,無 從逕予更正,應由聲請人依法另行斟酌處理,此部分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陳佳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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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