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訴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利玲
選任辯護人 余德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
偵字第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汪利玲於99年12月31日清晨某時,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國華,沿國道一號高 速公路南向車道行駛,嗣於同日清晨4 時33分許,行經國道 一號高速公路南向53公里400 公尺處(即桃園縣蘆竹鄉路段 )中線車道時,汪利玲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雖夜間, 但有照明,且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拿取車內中央扶手置 物箱內之香菸,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 客車偏離至外側車道後,因閃煞不及,自後追撞外側車道前 方由陳世新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致該自用 大貨車失控衝撞外側車道旁之施工圍籬,陳世新並因此受有 右手及下背挫傷,雙下肢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三、經查,被告汪利玲被訴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世 新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 可憑,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被訴肇事遺棄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楊廼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