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0年度,133號
TYDM,100,侵訴,133,201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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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侵訴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安國
選任辯護人 彭國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24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代號0000甲0000 號【民國56年 5 月份出生,真實姓名、年齡等資料,均詳99年度偵字第24 229 號卷(下稱偵卷)所附代號0000甲0000 真實姓名對照表 所載,下稱丙○】及代號0000甲0000B(民國55年3 月份出生 ,真實姓名、年齡等資料,均詳偵卷所附代號0000甲0000B真 實姓名對照表所載,下稱乙○)為鄰居關係,並明知告訴人 丙○有輕度智能障礙,屬心智缺陷之成年女子。被告於99年 8 月26日晚間11時許,飲酒後前往告訴人丙○及被害人乙○ 位於桃園縣中壢市大智街(地址詳卷)2 樓租屋處,向被害 人乙○表示欲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代價與被害人乙○ 為半套性交易,然為被害人乙○拒絕,被告竟基於強制猥褻 之犯意,強拉住被害人乙○,違反被害人乙○之意願,以手 碰觸被害人乙○胸部及下體之方式為猥褻行為得逞。因被害 人乙○懷孕,被告遂向告訴人丙○表示欲以2,000 元之代價 與告訴人丙○為全套性交易,然告訴人丙○為生理期,且拒 絕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將告訴 人丙○的衣物脫去,將告訴人丙○拉上床,違反告訴人丙○ 之意願,以生殖器插入告訴人丙○生殖器之方式,對告訴人 丙○為性交行為1 次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強制性交及同法第224 條強制猥褻等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 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 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 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 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 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 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 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 ,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 合理原因之假設。苟不合於此,即非可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 論斷之證據。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三、證據能力部分: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合 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加重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等罪嫌,無非



係以告訴人丙○、證人即告訴人丙○男友邱顯焜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害人乙○、證人即告訴人丙○友 人趙建中則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丙○住處 警衛劉煌富於警詢時之證述,並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99 年8 月27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下稱診斷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22日刑醫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下稱鑑定書)等為主要論斷之依據。五、訊據被告丁○○固坦認於前揭時、地,與丙○為性交行為, 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加重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等犯行,辯 稱:伊沒有違反告訴人丙○意願與之性交,告訴人丙○係自 願與伊性交,伊有說要給告訴人丙○2,000 元。且伊沒有摸 被害人乙○的胸部與下體,當時她都坐在椅子上看電視等語 。經查:
㈠告訴人丙○固證稱:被告違反其意願與其性交,其有說「不 要」,被告有推、拉其手,恐嚇其云云,然細繹告訴人丙○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歷次證述以觀:
1.關於被告案發當日如何進入告訴人丙○家一情,告訴人丙○ 前於警詢時指稱:在99年8 月26日晚上8 、9 點時,被告來 敲其家門,其問誰在敲門,但沒有人回答,後來就把門打開 ,被告就走進來云云(見偵卷第16、21頁),可見係告訴人 丙○打開門後,被告進入。然於偵訊時則改稱:其本來是將 門打開,因為其朋友要來云云(見偵卷第39頁反面);於本 院審理時再稱:99年8 月間,當時其門沒有關好,被告就跑 進來云云(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前後指訴,顯有不一矛 盾之情。
2.關於案發當時,被告有無恐嚇告訴人丙○一節,告訴人丙○ 先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有威脅其,若其不跟他玩,其房子不 能住云云(見偵卷第39頁),惟其亦稱:該住處並非向被告 承租等語(見偵卷第40頁反面),則告訴人丙○前揭處所既 非向被告承租,被告無權掌握告訴人丙○去留,縱被告果對 告訴人丙○陳述前揭詞語,仍難認對告訴人丙○自由、財產 構成危險而使告訴人丙○害怕。復經檢察官詢問告訴人丙○ ,被告要與其發生性行為時,被告是否有打妳或恐嚇妳時, 即稱:其忘了云云(見偵卷第40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則 翻異前詞改稱:案發當時,被告沒有罵其等語(見本院卷第 73頁反面),後再改稱:被告說如果其不跟他發生性行為, 他要把其家門用壞,要去外面講其壞話云云(見本院卷第75 頁正、反面、第76、77頁),前後指證相異。 3.關於案發當時,被告有無對告訴人丙○使用暴力一情,告訴 人丙○於偵訊時則稱:被告將其衣服及褲子脫掉,並「拉其



上床」,後來被告有用其陰莖插入其陰道,其有反抗說不要 ,其有推開他云云(見偵卷第39頁);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 詞改稱:被告「硬把其推倒」,抓其手,其就與被告發生性 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第74頁),再稱:案發時 ,被告沒有用身體暴力行為威脅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 ),前後指訴,互有扞格。
4.關於案發當時,告訴人丙○有無抵抗、及被告如何離開案發 現場一情,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指稱:其還是有跟被告發生 性關係,後來其就自己開門走掉,躲在角落,看著被告離開 。過程中其「有多次推開」被告,「還開門」叫被告走,被 告還是不走,一直要找其跟乾妹妹乙○玩云云(見偵卷第16 、17頁);於偵訊時稱:其經被告性侵害後,就跑走了,被 告看到其走掉了,就跟著走掉,其看到被告走了後,才回來 云云(見偵卷第40頁);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其有反抗被 告,把被告推走,其把門打開,拉被告走,後來被告就離開 了云云(見本院卷第72頁),後再改稱:後來是被告自己開 門走掉云云(見本院卷第73頁),前後指證不一,且參以告 訴人丙○前揭指訴,告訴人丙○既可以將被告推走打開門, 並拉被告離開,足徵告訴人丙○案發當時行動未受限制,苟 告訴人丙○要反抗被告,可輕易反抗,然告訴人丙○案發之 際,仍與被告發生性交,則告訴人丙○案發當時與被告性交 之際,是否有反抗,是否違反其意願,即啟人疑竇。 5.關於案發後告訴人丙○是否向他人陳述其前揭遭性侵害經過 一節,告訴人丙○前於偵訊時證稱:案發後翌日中午,其曾 擔任守衛之真實姓名均不詳、綽號「小強」之友人來訪,其 就跟綽號「小強」者說其遭被告欺負云云(見偵卷第40頁) ;後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被告離開後,其沒有跟任何人講 ,是被害人乙○跟證人邱顯焜講的,證人邱顯焜知道後就罵 其不要臉,還打其臉,然後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 前後指訴,互有齟齬。
6.關於被害人乙○前揭遭性侵害過程,告訴人丙○固證稱:被 害人乙○遭被告摸胸部及下體云云,惟查:
⑴就被告有無以強制力猥褻被害人乙○一節,告訴人丙○前於 警詢時,均未提及被害人乙○前揭遭被告摸胸部及下體之情 節(見偵卷第16至19頁),而於偵訊時僅證稱:被告先「拉 」被害人乙○的手,去摸她的胸部及生殖器,被害人乙○一 直掙扎,被告就改拉其云云(見偵卷第39頁);於本院審理 時則翻異前詞改稱:被告有要求被害人乙○跟他玩,被害人 乙○沒有同意,被告就用強硬方式,硬把被害人乙○「推倒 」云云(見本院卷第71頁正、反面),然遍觀被害人乙○警



詢、偵訊筆錄(見偵卷第25至26頁、第45至51頁),被害人 乙○未曾提及遭被告「推倒」一情,益見告訴人丙○前後指 訴互有齟齬,顯違常情,有誇大情節之虞,是其指證被害人 乙○遭被告為前揭猥褻行為,是否為真實,即非無疑。 ⑵就被告如何觸碰、觸摸被害人乙○身體一情,告訴人丙○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沒有脫被害人乙○衣服,沒有脫褲子 還是可以摸云云(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惟被害人乙○則 指稱:被告將其衣服拉開摸云云(見偵卷第48頁),2 人指 證互有矛盾,有悖常情,實難盡信。
7.綜上各節以觀,足見告訴人丙○前後指訴互有扞格,顯違常 情,自難盡信。則被告是否違反告訴人丙○、被害人乙○之 意願,分與其等性交、猥褻,甚或是否有猥褻被害人乙○之 情,即有合理可疑。
㈡被害人乙○固證稱:被告違反其意願摸其胸部及下體云云, 然細繹被害人乙○於警詢、偵訊之歷次證述如下述: 1.關於被告案發當日如何進入告訴人丙○家一情,被害人乙○ 於警詢時指稱:案發當日被告喝完酒來敲告訴人丙○房門, 告訴人丙○開一個門縫看是何人敲門,被告就擠進房間內云 云(見偵卷第25頁反面),後於偵訊時則翻異前詞改稱:案 發時,其在看電視,2 條狗在門口,門口有一個木板擋住不 讓狗進出,「門沒有關」,被告就直接跨過木板走進來云云 (見偵卷第48至49頁),前後指述不一,且與告訴人丙○前 揭指述不符(詳參閱理由欄五㈠1.所示),有違常情。 2.關於告訴人丙○案發時遭被告性侵之情節,被害人乙○於偵 訊時則稱:被告一進去就喝醉了,他一進去看到「告訴人丙 ○躺在床上」準備要睡覺了,當時其在看電視,被告進來時 全身脫光光,更要「扯破」告訴人丙○衣服要上她,然後告 訴人丙○跑到「廁所」躲起來,被告就回頭看到其,其跟被 告說「我尊重你,叫你大哥,你不要這樣,我懷孕了」,被 告看到其不給他玩,就衝到「廁所」去強暴告訴人丙○,強 暴好像沒有射精,又跑出來外面對其動手動腳,告訴人丙○ 就出來說「她大肚子了,不要對他動手動腳」,被告就對告 訴人丙○說「妳要我不要動她,那妳給我玩」,結果告訴人 丙○將被告推出去云云(見偵卷第47至48頁),足見被害人 乙○指稱被告係在「廁所」性侵告訴人丙○。惟在檢察官訊 問其是否看到被告將陰莖插入告訴人丙○之際,則翻異前詞 改稱:其有看到,他們當時是在床上,後來告訴人丙○嚇到 跑到廁所裡,被告又追進去,加以施暴云云(見偵卷第48頁 ),前後指證不一,互有齟齬,且遍觀告訴人丙○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之筆錄,均未曾陳述其有「至廁所」遭被告



施暴一情,是其指證告訴人丙○遭被告性侵之情,是否為真 實,即非無疑。
3.被害人乙○指述遭被告猥褻情節,亦與證人即告訴人丙○前 揭指述未符(詳參閱理由欄五㈠6.所示)。而證人邱顯焜亦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害人乙○沒有說她被性侵害等語(見 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此外,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 據以實其說,自難率認被告於前揭時、地,有對被害人乙○ 為強制猥褻行為,遽為有罪認定。
4.綜上,足見被害人乙○前後指訴不一,互有矛盾,顯違常情 ,自難盡信。則被告是否違反告訴人丙○、被害人乙○之意 願,分與其等性交、猥褻,甚或是否有猥褻被害人乙○之情 ,即有合理可疑。
㈢況告訴人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與其發生性交 時,被害人乙○也在場,她坐在沙發看。案發時其並未大聲 呼救等語(見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77頁正、反面),核與 被害人乙○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強暴告訴人丙○時,其在旁 邊看電視,告訴人丙○沒有喊救命等語相符(見偵卷第49頁 ),再佐以告訴人丙○、及被害人乙○2 人前揭指述,足徵 本件案發時告訴人丙○、及被害人乙○2 人,均一同在告訴 人丙○前揭住處案發現場,被告1 人獨自入內,並未手持武 器、或以繩索綑綁其等2 人,告訴人丙○與被告性交時,被 害人乙○在一旁看電視,未離開案發現場對外呼救,或阻止 被告對告訴人丙○性交,亦未以電話報警、或聯絡他人求救 ,告訴人丙○亦未為前揭求救行為,苟告訴人丙○、被害人 乙○不願與被告為前揭性交、猥褻行為,告訴人丙○大可向 身體自由未受束縛之被害人乙○求救,令其離開現場或以電 話呼救,縱被害人乙○案發當時認己有懷孕之情,離開現場 或僅以電話求救,對被害人乙○並非難事,豈告訴人丙○及 被害人乙○均未為此舉,被害人乙○竟還在旁看電視並觀看 告訴人丙○與被告性交,而容任己遭被告猥褻胸部、下體, 及告訴人丙○與被告性交,則被告是否有違反告訴人丙○、 被害人乙○之意願,分與其等性交、猥褻,甚或是否有猥褻 被害人乙○之情,自非無疑。
㈣矧告訴人丙○於警詢證稱:過程中被告因為無法射精,「中 途他休息了2 次」,還一直叫其乾妹妹乙○跟他玩,還拉她 ,拉不成後還是叫其跟他玩,其還是有跟被告發生性關係等 語(見偵卷第16頁反面),足徵被告與告訴人丙○性交過程 中有休息,休息後,告訴人丙○竟繼續與被告性交,苟告訴 人丙○不願與被告性交,大可利用被告休息時間離開現場, 該現場係告訴人丙○自家,對該環境相當熟悉自非難事,況



有被害人乙○在場,亦可一同抵禦被告,或先令被害人乙○ 出門求救,卻均捨此不為,顯悖常情。而告訴人丙○亦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一直跟其和被害人乙○玩,玩好之後就 走掉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足見告訴人丙○認此為成人 間之玩樂,而因此與被害人乙○均未呼救,較符常情,是被 告前揭所辯,尚非全然無據,益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告訴人丙 ○、被害人乙○意願之情,自難率以加重強制性交、強制猥 褻各罪相繩。
㈤雖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被害人乙○有阻止被告,叫被告 走,但被告不走云云(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然被害人乙 ○僅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強暴告訴人丙○時,其在旁邊看電 視,因為被告恐嚇其「叫我幫他口交,他還說三個人3P更好 」,其大肚子,其怕被告將其肚子理的小孩弄掉等語(見偵 卷第49頁),足見被害人乙○並未阻止被告與告訴人丙○性 交,而被害人乙○所指被告前揭「恐嚇」言詞,僅係性交方 式邀請,難認係對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等加害 之事,被告縱為前詞,亦難認對被害人乙○意思自由有何箝 制之情,益見告訴人丙○與被害人乙○前揭證述互有扞格, 顯違常情,難以憑信。告訴人丙○雖亦於本院審理時:被告 與其性交過程中,其沒有呼救,因為那天已經很晚了,大家 都已經睡了,其會吵到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正、反面 ),然酌以「呼救」之舉,目的即是希望引起他人注意,請 他人幫忙,他人苟夜間睡眠,自當要將他人「吵醒」,令其 施救,惟告訴人丙○反其道而行,怕「吵醒」他人,而有不 希望其他人知道之情,顯悖常情,則被告是否違反告訴人丙 ○意願與之性交,要非無疑。
㈥雖證人邱顯焜固證稱:告訴人丙○遭被告性侵得逞云云。惟 其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是透過其友人真實姓名不詳、綽 號「莫利」之人,告知告訴人丙○遭性侵害之過程等語(見 本院卷第100 、102 頁);證人趙建中則於偵訊時證稱:案 發後過幾天,「告訴人丙○電話中」有跟其說被告、戊○○ 進去要欺負他們云云(見偵卷第86頁);證人劉煌富於警詢 時證稱:案發當時其不知道,其是後來才知道的等語(見偵 卷第75頁),足見證人邱顯焜趙建中劉煌富並非親眼目 睹本案發生經過,僅係「聽聞」他人陳述,其等前揭指證並 非親身經驗之事實,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㈦又卷附之告訴人丙○驗傷診斷書,診斷結果認:舊生產會陰 疤痕,月經中,無其他外傷等情,有診斷書1 份可按(見偵 卷密封袋),僅說明告訴人丙○身體情形,且未遭外力傷害 ,則被告是否違反告訴人丙○意願與其性交,更非無疑,自



無以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本案被害人衣物及採集之身體 跡證,雖經送鑑定,然並未檢出足資比對結果,無法與涉嫌 人被告比對一情,有鑑定書1 份為憑(見偵卷第56至57頁) ,亦無以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告訴人丙○及被害人乙○前揭指訴,均互有齟齬 ,顯違常情,而其餘證人亦未親眼目睹本案案發經過,又卷 附診斷書、鑑定報告,並無法證明被告對告訴人丙○有何強 制行為、甚或有何性交行為,自難僅憑告訴人丙○、被害人 乙○單一片面具瑕疵之指訴,遽認被告有前揭加重強制性交 、及強制猥褻行為。從而,檢察官所為之舉證,既不足證明 被告涉有上開加重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犯行,本院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前開犯行,基於罪疑唯輕原則 ,即難謂被告有何加重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犯行。揆諸首 揭說明,係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品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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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