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1年度,14號
SCDA,101,簡,14,2013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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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4號
原   告 葉俐辰
被   告 新竹市政府
代 表 人 許明財(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石曜禎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
1 年8 月9 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3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經營之寶貝王國托嬰中心,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 業。經原告所僱用之勞工李慧君向被告申訴原告未全額給付 民國(下同)100 年9 月份工資,經被告於100 年10月21日 函請原告限期給付,惟原告未依限給付,並向被告申請勞資 爭議調解;嗣原告於100 年11月30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中表 示尚欠勞工李慧君工資新臺幣(下同)23,957元,被告乃以 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之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於101 年3 月9 日以府勞動字第000000 0000號執行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 原告罰鍰20,0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部分: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部分: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
勞工李慧君於100 年9 月30日早上始告知工作至該日,翌 日即未到職,亦未辦理交接,嚴重傷害無辜的嬰幼兒;又 薪資本應到工作場所領取,勞工李慧君未至工作場所領取 薪資,不等於原告不給付薪資;況原告於100 年11月30日 勞資爭議調解時,已備妥薪資,係因勞工李慧君未繳交身 分證等人事資料,始無法達成調解;另原告已於101 年 3 月7 日將薪資匯予勞工李慧君,被告於101 年3 月9 日始



為裁處等語。
(二)被告部分:
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 條規定,原告應於與勞工李慧 君終止勞動契約時結清工資並給付之,惟原告於100 年11 月30日勞資爭議調解時,表明尚未給付100 年9 月之薪資 23,957元予勞工李慧君,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 條第2 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洵無違誤;又原告於被告裁 處前,雖已將薪資匯予勞工李慧君,然此係屬事後改善行 為,難為免責之依據等語。
四、法院判斷:
(一)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 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 定有明文。又「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2,000 元以上,20 ,000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2條…規定者。」,亦為 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次按,工資係勞工因工 作而獲得之報酬,亦為勞工維持經濟生活之最重要來源, 保障勞工生活及加強勞雇關係亦屬勞基法之立法目的;而 勞資關係中,勞方又屬弱勢地位,故為平衡雙方之地位, 並保障最基本之勞動條件,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 有約定外,資方應有遵守勞基法之義務,自不待言。(二)查兩造對於原告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訴外人李慧君為原 告所僱用之勞工,嗣訴外人李慧君於100 年9 月30日因故 離職,原告未於約定之100 年10月5 日,將訴外人李慧君 100 年9 月份工資23,957元給付予訴外人李慧君;經訴外 人李慧君於100 年10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提供銀行帳戶予 原告要求限期給付,再經被告於100 年10月21日以府勞動 字第0000000000號函命原告限期給付,而原告於101 年11 月30日勞資爭議調解會時仍未給付,被告乃於101 年3 月 9 日以原告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之規定,依同法第7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 裁罰原告20,000元之事實,均不爭執,並有申訴書、存證 信函、被告前揭函、申請書、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表、裁處 書在卷可稽,應堪認係屬實。
(三)次查,雖原告主張訴外人李慧君表示辭職後,翌日即未到 職亦未辦理交接,且係訴外人李慧君未至工作場所領取工 資,並非原告不給付;另原告於100 年11月30日勞資爭議 調解時,已備妥工資云云。惟查,原告與訴外人李慧君即 已約定工資應於次月5 日給付,此為原告所自承,依勞動 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原告即應將訴外人李慧君之工 資於該日全額直接為給付,要不得以訴外人李慧君係於前



一日始預告職離及事後未辦理交接為由,而拒絕給付;況 訴外人李慧君縱如原告所述未於應領取工資日至原告處所 領取工資,然事後訴外人李慧君既已以存證信函方式,提 供伊銀行帳戶供原告匯款,此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復為 原告所不爭執,原告即難再執此為藉口,而拒付工資;另 原告雖又稱於勞資爭議調解時,其已備妥工資云云,然其 終因訴外人李慧君未依其意交付身分證明文件而不願交付 工資予訴外人李慧君,此為原告所自承,是原告既未實際 給付工資予訴外人李慧君,自難認其已如期給付工資,是 其此部分主張,應足憑採。末原告雖於101 年3 月7 日已 以匯款方式,給付訴外人李慧君100 年9 月份工資,然此 核屬事後改善之行為,自不得執為免罰之依據,併予敘明 。
(四)從而,被告據以認定原告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 依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審酌原告未給付工資 之情,裁罰原告法定最低罰鍰20,000元,經核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訴請撤銷,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 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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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