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行股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 ○
右列上訴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九八號中
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
度偵字第四二八0號、四三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大型鐮刀壹支沒收。
事 實
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犯竊盜及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罪,經本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並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發監執行後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假釋,甫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假釋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年四月六日下午二十二時許,騎機車在臺南市○○街○段四七六巷十七號前,因故與甲○○爭執時,適丙○○前來對甲○○表示支持之意,竟心生不滿,並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自機車踏墊上取出一支大型鐮刀(刀刃部分長約十五公分),作勢欲砍丙○○,並恐嚇丙○○稱:「將身上的金錶交出來,不然要拿刀殺你」等語,致丙○○心生畏懼,而將手上配戴之金錶一只卸下持交其取去,其則於得手後旋騎機車逃逸,嗣於翌(七)日下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始為警循線在臺南市○區○○路五段三八三巷五號其住處查獲,並扣得該大型鐮刀及金錶等物。案經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諱言有於右揭時地出言恐嚇被害人丙○○,及取 走該被害人所有之金錶一只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並辯稱: 當時其未持鐮刀揮舞作勢欲砍被害人,僅口出上開恐嚇言詞要被害人將所帶金錶 交出,被害人即將金錶卸下交其帶走,且其之所以如此係因不滿被害人之為人, 故意藉此動作挫挫被害人之銳氣,並無將金錶據為己有之不法意圖云云。然查被 告如何為右揭持鐮刀作勢欲砍被害人,並以上開言語恐嚇被害人取去被害人金錶 之犯罪事實,已據被害人在原審供稱:「當天晚上我從家裡走出來,看見鄰居王 先生與被告在講話,被告騎在機車上,鐮刀放在腳踏座上,我一經過被告身旁, 他就拿起鐮刀從我頭上作勢砍下,並對我說手錶拔下來給我,否則我就殺你」、 「當時他確有拿鐮刀在我頭上揮舞,所以我感到害怕才把錶給他」(見原審卷二 三至二四頁)等語綦詳,核與現場目擊證人甲○○在警訊中證稱:「當時我在臺 南市○○路○段四七六巷遇到乙○○,我與他正在說話,丙○○從他家中出來, 徐興國竟二話不說持大型鐮刀出來,要丙○○把手錶脫下來,否則要砍丙○○, 並作勢要砍丙○○,可能丙○○害怕,於是就把手錶脫下來給乙○○」(見警卷 第五至六頁)等語相符,並有被害人已領回金錶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於警卷
足稽,及被告作案所用之鐮刀一把扣案為憑,被告空言未持鐮刀作案,顯係避重 就輕而非實情。且金錶係價值昂貴之物,被告既口出惡言要被害人交出該物,並 於取得該物後迅即離去,復將該物藏放在自家裡拒還被害人,而謂僅係因不滿被 害人之為人,欲藉取該金錶挫挫被害人之銳氣,其誰能信,其主觀上有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意圖無疑。次按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係以被告對被害人施用威 嚇之程度為準,如其程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而為財物之 交付者,為強盜罪;反之如其程度尚不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被害人並非 不能抗拒,或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其交付財物與否,儘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 ,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卷查案發當時被告係騎坐在機車上與甲○○爭執,並未 下車,既據被告及被害人所供明,則衡諸當時客觀情狀,被告雖持鐮刀對被害人 揮舞作勢砍殺狀,並以言語恐嚇被害人交出手錶,然其始終騎坐在機車上,未對 被害人有進一步強暴脅迫之動作,衡情客觀而言其威嚇之程度,應尚不足以壓抑 被害人之意志自由至使不能抗拒,況被害人亦始終未稱已受不能抗拒,均僅稱因 害怕始交金錶而已,從而被告所為應僅係該當於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 嚇取財犯行。綜上足認被告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無足取信。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方式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而交付金錶,核係 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公訴人認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 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曾有前開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不惟已為其所自承,並有其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佐,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據予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未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逕依懲治盜匪條例規定論 處被告盜匪罪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 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已將 贓物歸還被害人暨猶飾詞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改對其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以資 懲儆。另扣案之鐮刀一支,既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且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之物, 亦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 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重 信
法官 陳 清 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劉 岳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六 日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