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83號
原 告 愛因斯坦國際科技經貿中心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清沛
訴訟代理人 周雯娟
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律師
吳世敏律師
被 告 豐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美
訴訟代理人 林孟姿
劉智遠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
複代理人 林嘉保
複代理人 林暘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交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於起訴時,原係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大 廈條例)第五十七條之規定,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愛因 斯坦國際科技經貿中心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使用執照 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機械設施、消防及管線圖說移交原 告;二、被告應協同原告就愛因斯坦國際科技經貿中心共用 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中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 線附屬設施,進行檢測設備設施,確認其品質、數量及功能 正常無誤後,連同設備使用維護手冊及廠商資料,以及原告 起訴狀之附件一所列之文件資料、設備及藥品移交予原告, 嗣原告於審理中,數次變更其訴之聲明,其中於一0一年十 一月十二日庭訊時,最後一次變更其訴之聲明為:一、被告 應交付如附件一所示之文件予原告;二、被告應將如附件二 所示內容之公共設施,移交予原告管理;三、被告應將如附 件三內所示處所內及設備上未完成處完成,並排除使用、功 能及外觀之瑕疵,此部分核屬原告訴之聲明之擴張及減縮,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程序上 應予准許。又原告就其請求所依據之法律關係,原係主張依 大廈條例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嗣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庭 時提出之民事補充理由五狀內,追加依買賣物之瑕疵擔保及 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並再於一0一年九月十七
日庭訊時,並追加依大廈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 十一款及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為請求權依據,雖被告均當庭 表示不同意原告上開訴之追加,惟因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與 其原先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即 均係本於兩造間就原告所屬社區之共用部分之公共設施及其 相關之文件圖說之移交爭議而來,是揆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程序 上亦屬於法有據,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000地號土地之愛因斯坦國際 科技經貿大樓(以下簡稱系爭大樓),為被告所興建,原 告為愛因斯坦國際科技經貿大樓內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據大 廈條例所成立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而大廈條例第五十七 條第一項係規定:「起造人應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 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設施設備使用維護手冊及廠 商資料、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機械設施、消 防及管線圖說,於管理委員會成立或管理負責人推選或指 定後七日內會同政府主管機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 理負責人現場針對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 進行檢測,確認其功能正常無誤後,移交之」。原告於成 立後,遂依上開規定,要求身為系爭大樓之起造人即被告 ,進行前述共用部分及設備、附屬設施之管領力移交;「 設施設備使用維護手冊及廠商資料」、「使用執照謄本」 、「竣工圖說」、「水電」、「機械設施」及「消防及管 線圖說」等文件移交,及所移交設備、設施及管路之功能 驗收。惟針對前述之移交,兩造從第一次點交時起,就因 被告根本未將依契約及法令規定等,應交付予原告之文件 、公設及附屬設施及設備,均全部點交予原告,亦未將該 等公共設備及設施上所存在之瑕疵排除,因而在被證一之 「新竹縣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 設備點交見證紀錄」(以下簡稱系爭見證紀錄)上,原告 除有在系爭見證紀錄上勾選「未完成」外,且因該表件記 錄不詳實,故當時原告之主任委員廖健章,亦拒絕在系爭 見證紀錄上蓋章,而後在原告多次發文,要求被告必須依 法移交文件,提出並設置符合約定之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 施於原告時,被告皆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遂提起本件訴 訟。而本案自起訴後,雖經兩造協商,扣除被告置之不理 ,原告已自己花錢修復或設置,並將保留另案向被告主張 給付此部份花費之部分外,被告迄今仍有如附件一所示之
文件未移交予原告,如附件二所示內容之公共設施未施作 並點交予原告,以及如附件三內所示之處所及設備,或尚 有未完成處,或有使用、功能及外觀之瑕疵未排除。而因 管委會依大廈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二、十一 款之規定,本有就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備及設施,負保管 及點收暨維護及修繕之責,並對針對上開共用部分及其附 屬設施應負責任者,追究其法律責任之權限,且被告依同 條例第五十七條之規定,亦應對原告負移交公共設施及相 關文件、圖說之義務,準此,原告依上開之規定,自得請 求被告需依其與住戶所有權人間之買賣契約,所約定應施 作之公共設施之內容及品質,於施作完成並符合約定品質 效用後,予以移交該等公共設施及相關文件、圖說予原告 ,如被告未依約施作完成或有瑕疵,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再 行施作完成或修補瑕疵後,再移交予原告。是就本件聲明 請求之內容,原告除依大廈條例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外,另 併依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一款及第十條 第二項之規定為請求之依據。又因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已決議通過授權原告就系爭大樓之上開公設移交 等事宜,對被告提起法律訴訟,故原告亦得併依買賣物之 瑕庛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本件之請求 ,且原告上開之諸項請求權,係選擇合併之關係。(二)被告雖辯稱本件原告要求移交之「結構及鋼筋配置竣工圖 」及「有正確數字之坪述計算依據之共用部份配置圖、約 定專用部份配置圖」,非屬大廈條例第五十七條及系爭見 證紀錄所附之點交表內,所規定應移交予原告之文件云云 ,不足採信。概依大廈條例第五十七條條文文義觀之,起 造人所應移交之文件,係包含「設施設備使用維護手冊及 廠商資料」、「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 、機械設施、消防及管線圖說」,本件原告請求之「結構 及鋼筋配置竣工圖」,文義上既為「竣工圖說」,自包括 在上開條例第五十七條所規定起造人應移交予管委會文件 之文義範圍內。又原告請求被告移交之「建築物平面圖」 ,係屬建築法第七十二條所規定,申請使用執照所須檢附 之建築物竣工之平面圖,而「結構及鋼筋配置竣工圖」, 亦屬申請使用執照時,所需檢附之建物結構圖,此二圖說 即俗稱之「使照副本圖」,係屬起造人申請核發使用執照 時,所須檢附之竣工圖說,自更係屬上開條例第五十七條 所規定起造人應移交之「竣工圖說」範圍內。又依台北市 公寓大廈暨社區服務協會網站資料所載,大廈條例第五十 七條中所定應移交之文件,亦包含有:「使用執照副本圖
」、「結構竣工圖」,故系爭之「結構及鋼筋配置竣工圖 」,確係屬被告應移交予原告之文件。再新竹縣政府所頒 布之系爭見證紀錄所附之點交表內,明確記載有「專有、 約定專有、共用、約定共用部份之配置圖」,原告要求被 告移交之「有正確數字之坪述計算依據之共用部份配置圖 、約定專用部份配置圖」,係屬上開點交表中之共用、約 定共用之配置圖,自包含在該點交表之「專有、約定專有 、共用、約定共用部份之配置圖」之文義範圍內,況依內 政部九十年度頒布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中 ,亦包括應標明共用部份之構成、所在處及面積為何,且 起造人應清楚說明公設之所在及該公設之面積及分配之原 則,亦是起造人依法本應負之義務,是原告要求被告在移 交之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配置圖上,應詳列記載面 積計算依據,自始並無超越大廈條例第五十七條所規定應 移交文件之「文義」範圍,且屬依法有據。至於被告雖已 交付原告附有面積及計算式之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 共用部分之配置圖,惟其面積計算顯然有誤,難認被告已 依法提出附件二編號4之配置圖予原告。
(三)被告辯稱:依大廈條例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僅「水電、機 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部分,始需進行測試確定 功能正常無誤後才可移交,而其他公共設施及其附屬設施 、設備部分,被告僅需依其施作之現況移交予原告,原告 即需接受,無從要求需符合買賣契約或法律所定之功能、 品質或數量,且縱有不符,亦僅係買受人得主張瑕疵擔保 或不完全給付之請求權,原告非買受人,不得行使該權利 ,故不得請求被告交付合於契約或法令規定之公共設施, 及修復瑕疵云云,亦不足採。概因依大廈條例第三十六條 第十一款規定,公寓大廈之管委會,針對共用部分及其附 屬設施設備,有點收及保管之義務,並於完成該點收程序 後,負起管理維護之責任及支付相關衍生之費用。而起造 人所施作之公共設施及其附屬設備,是否已完成,是否具 備其應有之功能或品質,自應依法令及買賣契約中之約定 為標準,由負責點收之管委會,於起造人移交時加以確認 及驗收,於確認無誤後收受,並於完成點交程序後負起保 管責任。是基於責任區分原理,本件管委會即原告不可能 針對起造人即被告,就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部分之 移交,完全不顧該移交部分之功能是否具備、是否符合法 律及買賣雙方契約約定而一概予以收受。且大廈條例第五 十七條之規定內,並無規定起造人得僅按施作之公共設施 之現狀,點交予管委會,暨管委會有按起造人施作之公設
現況點收之義務。又新竹縣政府先前經原告反應後,於97 年12月22日發文要求被告應依據大廈條例第五十七條辦理 移交及改善缺失,即包括「17、18樓公設遭侵佔應排除」 、「22樓23樓茶水間未施作」、「未提出共有部份面積計 算方式」之缺失改善部分,參以內政部最近就大廈條例第 五十七條修法草案之法理,可見移交時要檢驗功能及確認 是否符合契約約定、法令規定者,非僅限於現場水電、機 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亦包括其餘之公共設施及 其附屬設備,管委會並非僅能按起造人施作之現況,即需 加以接收點交。準此,管委會就公共設施及其附屬設備之 請求起造人排除瑕疵及預定效能之達成,係屬其所負之維 護或修繕公共設施職權之內容。是本件原告所提出之第二 項或第三項聲明中,就瑕疵之排除及預定效能之達成部分 ,縱令係屬民法上瑕疵給付或不完全給付之請求,原告亦 得依大廈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三十六條第二款、第十一款 及同法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行使該等請求權,要求被告 負責修復有瑕疵或施作尚未完成之公共設施後,再移交予 原告。
(四)被告另辯稱:其在一樓公共空間上施設圍牆,藉以區隔隔 壁達文西社區,係屬依買賣契約中之約定所為,並無違約 ,縱使該圍牆屬違建,原告亦無權請求被告拆除該圍牆云 云,惟查,被告既係起造人,依建築法之相關規定,其建 築即需合乎法令之規定,如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有牴觸法 令時,其契約約定自屬無效,且原告於點交及驗收公共設 施及其附屬設備時,亦需依法令而為。而因被告在系爭建 物一樓使用分區屬「廣場型空地」之公共空間內,所建造 之上開圍牆,係屬違建,已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本於 大廈條例第五十七條等規定,所賦予處理公共設施等之點 交權限,自得要求被告拆除該圍牆,予以回復成公共空間 後移交予原告,被告所辯云云,應不可採。
(五)被告另再辯稱其移交之公設,並無原告所指缺失云云,不 足採信,陳述如下:
1、被告在系爭建物一樓所設置之前開圍牆,業經主管機關新 竹縣政府認定屬違建,已如前述,且因被告在設置圍牆之 該空地,向建管機關聲請之使用分類係為「廣場型開放空 間」,是該處依法必須提供公眾使用,且必須設立「開放 空間告示牌」,無法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專屬使用或 經由管委會來決定其使用用途,是被告就該圍牆之設置, 顯係違約,亦有嚴重之缺失而需拆除改善,並需設置開放 空間標示牌。
2、就系爭建物遭侵占之第三樓、第十七樓及第十八樓之公共 走道,以及在屋頂突出物第1層內,擺放有住戶私人冷氣 主機及水箱處,暨21樓夾層(MF)梯廳,約定屬專有部分, 因上開處所係俗稱之「大公」,其所有權為系爭建物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所分別共有,非僅為擁有十七、十八樓內建 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或其他特定人所有,且上開占用或專有 21 樓夾層(MF)梯廳部分,縱使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決議通過,亦因該決議違反法令規定而無效,是被告執 此否認其就此部分公設之移交有缺失云云,亦無理由。 3、被告於買賣契約中,將屋頂突出物第三層約定給C1-23樓 住戶專有使用,已違反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所通過, 內政部編印「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 項」之第十項中,有關共同使用部分之屋頂突出物,不得 約定為專用之規定,故被告此部份之約定,因違反法令規 定而無效,該屋頂突出物第三層仍應屬全體住戶所共有及 共用,故被告依法應將該處之使用權,移交於原告管理。 4、被告辯稱所移交之五樓以上建物之公共走道之壁面,確實 係以拋光石英磚、石材搭配木作裝潢施作云云,並非事實 ,概被告就該等樓層公共走道之壁面,並未依買賣契約約 定,以石材搭配木作來裝潢,而是僅以壁紙施作,此部分 有原證四、十一之相關照片可參。
5、被告所設置之機械停車位,尺寸為470cm×195cm,未依照 「買賣合約書」中所定尺寸(220cm×550cm或230cm X550 cm)設置之情甚明,且被告目前設置之機械停車位之尺寸 ,亦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六十條第一項第 二款:「機械停車設備每輛為寬二‧二公尺,長五‧五公 尺及淨高一‧八公尺」之規定,被告辯稱其設置符合契約 及法令規定云云,並非事實。
6、被告就系爭大樓之「22樓、23樓之公設茶水間及洗手間」 並未施作完成,就「地下室4樓第73號車位後方空間」未 施作,就「地下室2樓抽風系統、引風導管」未安裝之情 ,已有原證四之相關現場照片可參,且對照買賣合約書及 原證十八最後一頁底下該張照片上懸掛茶水間之標示,可 見依合約被告亦需在23樓施作公共茶水間,被告稱23樓不 需施作公共茶水間,並不可採。且原告否認系爭大樓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有決議並同意就22、23樓之公共廁所、 茶水間被告未完成部分,係等到訴外人王仁傑先生在22、 23樓開設之隨意鳥餐廳施作時,再一併由王仁傑施作,被 告提出之被證六十二、六十三及系爭大樓之九十七年第三 次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內容,亦均無法證明被
告上開之主張,況王仁傑業已於日前死亡,其亦不可能在 系爭22、23樓開設隨意鳥餐廳,是被告辯稱其就此無違約 或無需再施作、安裝云云,亦不足採。
7、依原證二之銷售廣告B3內所載,被告確實有在一、二樓施 作公共浴室之義務,且依「公共浴室」用語之文義觀之, 該公共浴室自屬全體住戶所共有、共用之公共設施,被告 辯稱在銷售廣告及契約中,所指之一樓公共浴室及二樓浴 室,係指專有部分之店舖區一樓及二樓內之浴室,並非指 一、二樓需有「公共浴室」公設之設置云云,亦屬無據。 8、依買受人與被告簽訂之買賣契約,被告需在地下室停車場 之梯廳入口、公共區間及頂樓,設置緊急對講機及對講機 ,並使之聯繫到管理室,以及在管理室應設置車道手動裝 置,惟被告根本未設置管理室,亦未設置車道手動裝置, 致使目前一樓之監視系統主機擺放在一樓大廳之櫃臺,且 擺放位置不當,設備無法正常散熱易損壞。
9、又被告迄今仍未依原證二銷售廣告B2第四頁及系爭大樓之 使用分區所載,在系爭大樓之三樓設置運動休閒中心之公 共設施,已有違約,原告依大廈條列第五十七等之規定, 自得請求被告依法設置及交付予原告。至於被告辯稱上開 廣告上所指運動休閒中心,係指對面之喜來登飯店,而三 樓建物係屬被告專有,並非共用部分,自無依大廈條例第 五十七條規定移交公設予原告之問題云云,顯係卸責之詞 ,應不可採。
10、依據系爭買賣合約書及銷售廣告,被告在車道出入口,應 設置長距離防盜拷無線管制裝置,且該管制裝置,應能連 結門禁管制系統,惟被告就此僅提供遙控器,而該遙控器 根本無法連結到上開銷售廣告所指之門禁管制系統,概因 依被告之銷售廣告所載,門禁管制系統係指各辦公室大門 感應式讀卡機連結系統,及可以控制保全設定及解除之系 統,然被告提供之遙控器,根本不具有連結大門感應式讀 卡機連結系統,亦無法控制保全設定及解除,是被告辯稱 其已依約提供該長距離防盜拷無線管制裝置云云,顯非事 實。
11、依系爭買賣合約書及銷售廣告,被告應施作「紅綠燈警示 控制系統」及「防跟車警示器」之車道管制系統,然被告 僅施作橘黃色旋轉警示燈,及施作計秒器顯示秒數,供駕 車者計算可進入秒數,顯與其依約應提出之設施不符。被 告雖辯稱其設置旋轉黃橘燈,係為考量色盲人士所為云云 ,惟查,色盲人士根本不能駕駛動力車輛,且車道係提供 給汽車出入之場所,何來被告所稱為考量色盲人士進出而
改採旋轉黃橘燈之理。又被告所設置之讀秒器,僅有告知 鐵門將要關閉之時間之功能,不具有為阻止前後車輛接續 進入同一車道,而於前車進入車道後,會放下柵欄或鐵門 ,等待前車離去或停妥後,才會放行之「防跟車警示系統 」。
12、至被告辯稱其有提供一百二十個衛星頻道,並有設置廣播 系統主機、路線及衛星喇叭,係因廠商國際先進公司報價 方式及原告之因素,被告始尚未設置衛星音樂網路播放系 統,其並無違約云云。惟查,被告既在其銷售廣告稱系爭 大樓具有一百二十個衛星音樂頻道,被告自應在本件建築 完成,進行移交及點收前,完成能接收一百二十個衛星音 樂頻道之裝置,而非係要求原告再自費出資與廠商簽約, 方可完成該設施;且依原告查詢結果,該國際先進公司僅 提供「網路音樂」,並未提供「衛星音樂」,況被告所設 置之「廣播系統主機、路線及衛星喇叭」,實係為消防系 統之廣播及喇叭,並無另外獨立之播放系統及喇叭,是被 告辯稱其就此並無違約云云,亦無理由。
13、又就系爭大樓地下室之公共照明迴路燈控,被告只有作車 道部分,未包含車位,且於電梯機房內,皆未施設強制抽 風裝置,是被告辯稱其有施作迴路燈控及強制抽風裝置云 云,與事實不符。又系爭大樓之一樓大廳之地磚,確實至 今依然存在水傷之情形,被告辯稱不存在云云,亦不可採 。
(六)從而,原告依大廈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三十六條第二款、 第十一款及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及買賣物之瑕疵擔保及 不完給付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本件之請求,於法應屬有 據,並聲明請求::1、被告應交付如附件一所示之文件 予原告;2、被告應將如附件二所示內容之公共設施,移 交予原告管理;3、被告應將如附件三內所示處所內及設 備上未完成處完成,並排除使用、功能及外觀之瑕疵;4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
(一)按大廈條例第57條第1項所規定起造人所負之移交義務之 內容及範圍,應以該條例第57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為準, 非得由管理委員會任意解釋、附加或擴張,否則移交之範 圍任由各公寓大廈之管委會向起造人主張,將會漫無邊際 而無統一之標準。而依該條例第57條第1項之文義解釋, 起造人所應履行之事項為:1.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 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之移交;2.設施設備使用維護手 冊及廠商資料、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機械設
施、消防及管線圖說之移交;3.現場針對水電、機械設施 、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進行檢測,確認其功能正常無誤後 之移交。是起造人應會同檢測確認功能正常無誤之設施設 備,僅限於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不及 於其他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此乃 因該條例第57條規定之公寓大廈之水電、機械設施、消防 設施及各類管線,屬於一般建築之必要設備(參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設備編),且涉及住戶日常生活、居住安全所必 需之水、電、瓦斯、電信等功能,因此該條例第57條始特 別規定於移交前,須先行檢測確認其具有功能無誤後再行 移交,而該條所規定其餘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如 已由起造人施作完成具體存在於現場而具有其使用上之基 本功能,縱有缺失或部分未完成,亦應認為起造人已移交 ,僅係日後再由系爭大樓建物之買受人,依民法或買賣契 約之規定,向出賣人即起造人主張權利之問題,以免影響 該條例第57條所規定起造人將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 移交予管委會管理之進程,管委會於此時,應不得亦無權 利,就該其餘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備之瑕疵或部分未完成 部分,請求起造人修繕或交付。否則,若不如此解釋,將 發生大樓房屋買受人已實際受領、使用共用部分及其附屬 設施設備,並已由大樓住戶組成之管委會實際管領該共用 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而管委會對起造人卻遲遲不肯簽 名移交,並藉此主張起造人應於其簽名移交前,無條件、 無期限負責保固維修,如此無異將買賣契約保固約定期限 與民法有關買賣瑕疵擔保請求權行使之除斥期間、不完全 給付請求權之行使期間及上開各項權利行使效果等規定架 空,違背契約約定意旨、破壞法律規範功能制度之設計, 且對起造人極不公平,乃甚為不合理。
(二)原告雖主張依大廈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三十六條第二、十 一款及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內容及意旨,應認該等規定已 賦予管委會,得就上開第五十七條條文所規定之水電、機 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以外之公共設施之部分未完 成或瑕疵,請求起造人施作完成或修補瑕疵後再為移交之 權利,惟查,依大廈條例上開規定之內容及其規範目的, 無從看出有賦予管委會上開請求權,且如認管委會得向起 造人行使上開請求權,則日後大樓房屋買受人如另依買賣 契約之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等規定,對起造人為相同之 請求,起造人就相同事項將受有被重複請求之不利益,且 若對於大樓有無瑕疵,管委會及買受人之主張不同,或前 、後訴法院之認定歧異時,更有發生裁判矛盾之可能。另
再參酌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一號、第一 一二四號判決之意旨,堪認於法理上應無容許管委會,得 依大廈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三十六條第二、十一款及第十 條第二項之規定,就起造人已移交予管委會之水電、機械 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以外之公共設施,再請求起造 人再行施作完成或修補其瑕疵後,再行移交之餘地。況大 廈條例第三十六條之規定,係關於管委會應執行職務之誡 命規定,係規範管委會應盡之義務,不得作為管委會請求 他人為給付之請求權基礎,且管委會執行上開第三十六條 第二款規定之職務,其前提需起造人已將公設移交予管委 會占有管理,且依上開條文第二款、第十一款、第十條第 二項之文義觀之,乃係規定管委會之職責,該等規範之義 務主體為管委會,顯與起造人無涉。又大廈條例第五十七 條既已就起造人移交公設及文件圖說予管委會之事項加以 規定,即無庸就同一事項於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十一款等 ,為重複規定之必要。至於原告另主張內政部修法草案及 原證十二新聞稿內容,得作為法理加以援用,並據為本件 請求之法律上依據云云,亦均無理由。
(三)又新竹縣政府業已依大廈條例第57條之規定,制定、公佈 「新竹縣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 設備點交見證紀錄」及其附表(即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 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點交表,以下簡稱上開點交 表),予以規定其轄區內之起造人,所應點交予管委會之 建物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備暨文件、圖說之範圍及事項, 是上開點交表所列起造人即被告應辦事項既已明定,管委 會即原告自無超過點交表而為任意附加之理由。而依上開 點交表所列之項目觀之,係分為:A.圖說類:包含建築物 竣工圖、專有、約定專有、共用、約定共用部份之配置圖 之有無(點交表第1、2小項);B.文件類:包含設施設備 使用維護手冊、使用執照影本、廠商資料之有無(點交表 第3至5小項);C.針對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 管線相關圖說之有無及其設備功能是否正常無誤(點交表 第6至13小項)。是依該點交表亦可知,須現場進行功能 檢測者,僅限於上述點交表C.大項之水電、機械設施、消 防設施及各類管線部分,點交表所列其餘部分(即上述A. 大項及B.大項部分),被告僅需辦理移交,而上開點交表 C.大項中「第13.其他」小項,乃係指該點交表C.大項第6 至12小項以外,各該大樓有設置之其他特殊水電、機械設 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並不及於其他,此始與大廈條 例第57條第1、2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之意旨相吻合。又依
原證七新竹縣政府97年11月22日發文之函文內容觀之,係 僅將原告主張之「驗收缺失明細表」轉知被告,無從認定 新竹縣政府於當時,亦有要求被告需就非屬該條例57條所 明定之該四項以外之公共設施,需予以修補瑕疵後再移交 予原告,原告就新竹縣政府上開函文之片面解讀顯不可採 。
(四)依上開所述有關起造人依大廈條例第57條之規定,所應對 管委會負責移交之事項範圍及其內容觀之,則本件之被告 ,應屬已依該條例第57條之規定,對原告完成系爭大樓公 共設施及文件、圖說之移交,茲分述如下:
1、就系爭大樓相關文件及附屬設施設備圖說之移交部分(即 對照上開點交表第1至5小項、第6至12小項之文件、圖說 之移交部分):
⑴、本件於原告起訴前,兩造已多次進行系爭大樓共用部分及 其附屬設施設備暨相關文件圖說之移交,並於97年6 月24 日,在新竹縣政府制定之系爭見證紀錄及其附表即系爭點 交表上,會同用印,而依上開點交表所載,當時除「相關 文件及附屬設施設備圖說」欄第2小項「專有、約定專有 、共用、約定共用部分之配置圖」、第9小項「昇降設備 圖說」、第12小項「機械停車設備圖說」勾選「無」以外 ,其餘系爭點交表內各項文件、圖說(即系爭點交表第1、 3、4、5、6、7、8、10、11小項之文件圖說),均已勾選 「有」,此並有原告第一屆之管理委員邱鼎鈞、唐學用, 分別在被證1-2之「愛因斯坦社區公設文件清單」內簽名 表示簽收可證。而就系爭點交表第2、9、12小項勾選「無 」之文件圖說,於本件訴訟調解期間,被告已陸續:於98 年10月13日,將點交表第2小項「專有、約定專有、共用 、約定共用部分之配置圖」交付原告;於98年11月3日及 98年12月4日將點交表第9小項「昇降設備圖說」交付原告 ;於98年11月3日及98年12月4日將點交表第12小項「機械 停車設備圖說」交付原告。故前揭點交表「相關文件及附 屬設施設備圖說」欄第1至12小項之各項文件、圖說,被 告已全部移交予原告,此從系爭大樓101年度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之會議手冊「提案討論及決議」部分(見卷三第一 二五頁),原告於其提出之第七案說明(二)前段自承:「 文件移交:經查管委會於辦理移交時已全數簽收無誤。」 之情,亦可證明。而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請求被告移交 之附件一編號1、3之圖面,係包括在系爭點交表所列被告 已交付予原告之文件之內,況被告為服務客戶,亦於一0 一年十月十一日再次將原告上開附件一編號3之水電竣工
圖再交付予原告,是原告再請求被告移交該附件一編號1 、3 之圖說,自無理由。
⑵、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請求之附件一編號2、4之圖說, 均非屬被告依大廈條例第五十七條及系爭點交表所規定應 移交予原告之文件,原告請求被告移交該二項圖說,本無 理由,又該附件一編號5之「分管配置圖」,其內容本包 括在系爭點交表第2小項之「專有、約定專有、共用、約 定共用部分之配置圖」之內,該等圖說被告業已交付原告 ,則原告重複為請求,亦無理由。又被告就建築物之竣工 圖既已移交予原告,且系爭大樓之專有、共用及其等之附 屬建物均已經地政機關加以測量,並據以辦理所有權保存 登記,該測量圖內有各樓層共用、專有部分尺寸及面積之 標示,原告亦得據該等數據加以計算及核對共有部分之總 面積及共有人分擔之情形。且被告為服務客戶,亦於系爭 大樓一0一年六月三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提出被證 五十二之附有面積及計算式之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 共用部分之配置圖向區分所有權人報告,並於會後將該份 配置圖交付予原告,其後復於一0一年九月十七日開庭時 ,再次將該份配置圖交付予原告,是原告就上開附件一編 號4文件之移交請求,更無理由。
2、就系爭大樓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之現場 檢測及移交(即系爭點交表第6至12小項之設備有無及其功 能是否正常無誤部分):
前揭點交表「相關文件及附屬設施設備圖說」欄第6至12 小項之「該設備功能是否正常無誤」欄,各項目欄位均已 勾選「是」,足證被告已將系爭點交表第6至12小項之系 爭大樓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設施設備移 交予原告,且經雙方會同檢測其功能正常無誤。 3、就系爭大樓其餘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 備之移交部分:
⑴、因系爭大樓已由被告將各專有部分連同共用部分(即公共 設施)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交付各買受人受領占有、管理、 使用,此有被證26之交屋簽認單可證,並已由各區分所有 權人選任住戶組織管委會即原告,就共用部分(即公共設 施)及其附屬設施設備為管理及維護,並據以向系爭大樓 之區分所有權人收取管理費,故系爭大樓之買受人及原告 ,均已現實占有系爭大樓共用部分(即公共設施)及其附屬 設施設備,而具事實上管領力,是被告已將系爭大樓共用 部分(即公共設施)及其附屬設施設備,移交予原告管理無 疑,被告已非占有人,亦無權利及無法為原告所請求之拆
除公共設施等行為。
⑵、又依上開所述,大廈條例第57條及系爭點交表,並未規定 管委會即原告,就系爭大樓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 各類管線設施以外部分,即其餘之公共設施及其附屬設施 設備之瑕疵或未完成,於被告點交後,得再對被告為修補 瑕疵及再移交之請求,即原告並無該部分之請求權,是原 告訴之聲明第二、三項就附件二、附件三事項之請求,均 屬超出大廈條例第五十七條及系爭點交表所明定並賦予原 告得請求被告移交之範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 ⑶、況原告就附件二之請求,除前述之原因並無理由外,亦因 下述情形,致其請求無理由:
①原告上開附件二編號1,請求被告拆除該圍牆後移交原 告管理部分,因被告設置該圍牆,係屬依系爭買賣契約之 約定,經全體買受人之同意後所設置,並無違約,且已將 該圍牆及開放空間等公共設施交付予買受人及原告管理, 且上開契約約定亦無違反何強制規定而無效,是原告自不 能再違約要求被告拆除該圍牆;②就原告附件二編號2, 請求被告將第十七、十八及三樓走道遭占用處、三樓走道 遭大會議室占用處、屋突一層遭私人冷氣主機及水箱占用 處,及將多出之21樓夾層(MF)梯廳,排除占用及拆除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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