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44號
原 告 廖經緯
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律師
吳世敏律師
被 告 億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江清
被 告 品爵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英銓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許民憲律師
上二人共同
複代理人 任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20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億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億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億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⒈被告億達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達公司)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 2,171,8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品爵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品爵公司)就第1 項給付,應與被告億達公司負連帶責任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1 年12月17日具狀變 更其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億達公司應返還原告2,17 1,8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品爵公司就第1 項給付,應與被 告億達公司負連帶責任。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
位聲明:⒈被告億達公司應返還原告247,091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品爵公司就第1 項給付,應與被告億達公司負連帶責 任。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94年9 月間因信任被告億達公司之廣告,自稱伊為知 名英國大型豪華運動旅行車路華(Land Rover)之臺灣代理 商授權服務廠,且該商網站新聞中心發佈自2002年12月3 日 在臺灣正式成立分公司LAND ROVER Taiwan 簡稱LRTW,並在 該公司銷售員強烈推薦Defender 110車種功能,並強調其非 道路上(Off-Road)之駕控優異性能下,原告因為信任被告 億達公司銷售員之解說,因而在同年9 月間向被告億達公司 訂購Defender 110車輛,並加裝前保險桿、側踏板及呼吸管 配備,合計應給付之價金為2,171,824 元;而所訂購之Defe nder110 ,於同年10月間交付於原告。 ㈡然被告億達公司所交付之車輛,在品質尚存在有嚴重之瑕疵 。在交車後返回原告租屋暫住之花蓮縣玉里鎮途中,即發生 底盤異音嚴重幾近煞車咬死之狀況,並有汽車冷氣風箱漏水 及中排椅異音等,故交車後之第20天即進億達公司保固維修 ,後來接而發生排檔桿及方向機轉動不平順出現嚴重之異音 、天窗漏水等,為此原告至少6 次進入被告億達公司之維修 廠;然被告億達公司不但未能修復前述瑕疵,更在取回後發 生鼓風機送風功能喪失及儀表板異音,為此原告再2 次進入 被告億達公司之維修廠修理,而維修後不但未將先前所述至 少9 項瑕疵修復(含底盤異音嚴重幾近煞車咬死、冷氣風箱 漏水、排檔桿及方向機轉動不平順出現嚴重異音、天窗漏水 、儀表板異音及鼓風機送風功能喪失),同時更發生左右升 降自動下降、踩煞車失靈、儀表板左下方滴水(駕駛座前方 及左側)、大燈歪斜失靈、音響異常等至少11項瑕疵車況並 存並現之情況,導致原告夫婦於95年7 月12日至16日花東行 慘遭風災折騰飽受驚嚇;更甚者,95年7 月18日原告再次進 入被告億達公司維修廠維修,95年7 月24日被告億達公司廠 方通知取車,經查驗該天窗漏水及升降機/ 右後未登錄未處 理(結帳日期為95年7 月24日),其餘維修項目亦幾全未修 復,故留廠續修才首度進行天窗之外框橡皮、方向機槍管、 升降機/右後之3 項部份零件更換(結帳日期皆為95年7 月 29日);同年7 月29日再通知取車,該11項瑕疵車況不但未 修復,更加修壞音響、儀表控制鍵燈全部不亮及LOCK鎖蓋脫
滑,同時方向機經「方向機槍管」部份零件更換後,異音更 惡化轉向非常生澀,天窗經「天窗外框-橡皮」之部份零件 更換更造成玻璃鼓起、該處外觀如同駝子般隆起仍漏水,顯 然被告不但未能排除瑕疵,更有加害給付之情況。 ㈢因被告億達公司沒有修復之能力,故自95年8 月14日起原告 就到被告億達公司交付之LRTW服務保養/保固手冊第17頁上 指定之LRTW授權經銷商服務廠「中壢飛普汽車修理廠及南港 九和汽車修理廠」保固維修。從被告億達公司交車至本件提 起訴訟後,被告億達公司所交付之系爭車輛主要共有「漏水 」、「漏油」、「左、右後手搖窗自動下降」、「車身及方 向機劇烈晃動」及「車輛車窗玻璃內外裝反」: ⒈系爭車輛漏水部分有「天窗」、「車窗」、「頂蓬」、「 儀表板左下方」、「進風口」、「前氣窗」、「左右A 柱 上方」、「前檔玻璃框左右固定座」及「冷氣」,有下列 證據方法可稽:
⑴天窗漏水:被告億達公司95年5 月2 日至同年月3 日「 漏水-天窗」客戶維修紀錄表(被證2 第9 頁)、95年 6 月12日至24日「天窗漏水檢查」手寫工單(原證3 ) 、95年7 月18日至29日「天窗橡皮更換」客戶維修紀錄 表(被證2 第14頁);飛普汽車95年8 月14日至18日「 天窗漏水且玻璃鼓起-更換天窗框/含防水條、固定座 -防水橡皮」及95年9 月14日至16日「天窗漏水」之車 輛維修單(原證5 第1 頁、第3 頁);南港九和汽車95 年12月18日至29日「天窗漏水-更換天窗飾框」維修資 料(原證26第2 、3 頁)、及飛普汽車97年3 月31日至 4 月30日「天窗漏水檢修、天窗總成漏水更換」車輛維 修單(原證28第7 頁)之維修紀錄可稽。3 年保固期間 天窗漏水(詳本院卷一第248 頁)至少9 次進廠維修、 2 次「目前未發現、檢查無異常」、3 次部份零件更換 為無效維修,直至天窗漏水嚴重併頂蓬漏水掉落(原證 28第6 頁)、97年3 月31日至4 月30日車進廠31天待料 (維修單中未標明天窗待料),經飛普公司保固維修「 天窗總成漏水更換」(原證28第7 頁)才暫時止漏。此 部份在本院101 年9 月18日勘驗系爭車輛時,被告之技 師李天超也承認天窗外框橡皮有變形、凸起,有可能造 成漏水之情況(參該日勘驗筆錄),亦得佐證原告所言 確實屬實。
⑵車窗漏水:因左右手搖窗會自動下降,故遇雨則漏水。 ⑶頂蓬漏水:96年1 月27日即於南港九和汽車檢修,竟回 覆「頂蓬有一點溼檢查無異常」(原證27參照);97年
3 月間正逢梅雨季天窗漏水嚴重併頂蓬漏水坍塌,飛普 汽車97年3 月28日至31日「頂蓬掉落-待料」,直至97 年3 月31日至4 月30日車駐廠31天、頂蓬待料約35天, 始得「頂蓬漏水更換」,然頂蓬漏水仍未修復,有97年 12月12~13日「頂蓬漏水修理」車輛維修單(原證28第 6 頁、第7 頁、第10頁)之維修資料可稽。
⑷前檔玻璃框左右固定座漏水:有南港九和汽車95年12月 18日至29日「前檔玻璃框左右固定座漏水-拆固定座上 膠」(原證26第2 頁)及飛普汽車97年3 月31日至4 月 30日「前檔、天窗漏水檢修」(原證28第7 頁)草率檢 修無零件更換之車輛維修單可稽。
⑸儀表板左下方漏水:有被告億達公司95年7 月18~24日 「儀表板左下方漏水」客戶維修紀錄表(被證2 第12頁 )、飛普汽車95年9 月14日至16日「進風口灌水-下雨 時」車輛維修單(原證5 第3 頁)、南港九和汽車95年 12月18日至29日「前氣窗漏水-前氣窗調整座上黃油」 維修資料(原證26第2 頁)可稽,亦僅得無零件更換之 草率檢修。
⑹左右A 柱上方漏水:系爭車輛從無肇事紀錄左右A 柱上 方卻現裂開漏水異況,仍只得草率維修、並無零件更換 處置,有南港九和汽車95年12月18日至29日「左右A 柱 上方上膠」維修資料單(原證26第2 頁)及左右A 柱上 方裂開上膠照片(原證29參照)可稽。
⑺冷氣漏水:有被告億達公司94年10月24日「漏水/冷氣 風箱處」、95年5 月12日「漏水/冷氣風箱處」、95年 7 月18日至24日「儀表板右下方滴水」維修紀錄(被證 2 第3 頁、第10頁、第12頁),及95年6 月12日至24日 、95年6 月27日至29日「儀表板右下方漏水」之手寫工 單(原證3 );飛普汽車95年8 月14日至18日「冷氣漏 水再確認」車輛維修單(原證5 第1 頁);南港九和汽 車95年12月18日至29日「冷氣鼓風機下方漏水-拆冷氣 鼓風機總成重新上膠」維修資料(原證26第2 頁)可稽 。冷氣漏水自交車日起即發生,94年10月24日即進廠保 固維修,歷經億達汽車、飛普汽車有紀錄之7 次進廠( 詳本院卷一第248 頁)皆僅粗略檢修、草率上膠、無零 件更換處置之無效維修,據內部員工透露該車況為設計 缺失無法修復,故未再進廠檢修。
⒉系爭車輛漏油部分有:後差速箱漏油、前引擎下護板漏油 、差速器漏油、柴油管路漏油、後底盤漏油等,有下列證 據方法可稽:
⑴飛普公司95年8 月28日至31日「後差速箱漏油、前引擎 下護板漏油、後差速箱油更換、放油螺絲上管膠」、95 年9 月14日至16日「差速器漏油」、97年9 月10日「柴 油管路漏油檢修、後底盤漏油檢修、免費拖吊服務、柴 油芯固定螺絲斷裂更換」、97年12月12日至13日「底盤 漏油檢修差速器放油螺絲鎖緊」之車輛維修單(原證5 第2 頁、第3 頁及原證28第9 頁、第10頁)為憑。 ⑵3 年保固期滿於100 年5 月31日再現柴油管路漏油嚴重 ,於花蓮全威吉普車有限公司緊急搶修(原證39第8 頁 )。
⑶系爭車輛多處莫名漏油頻出、險象環生,稍有不慎或意 外即易釀成火燒車事件;尤以該柴油管路漏油之初始車 況,僅現水滴狀滲漏不易查覺,直至經查覺如水柱般漏 油大量持續噴注地面時,該漏油已延綿數公里,必得停 車熄火靜待拖吊進廠維修,以解困境。如此品質之車輛 ,豈是價值高達2,000,000 元餘名車應有之表現。 ⒊系爭車輛行進間左、右後手搖窗自動下降部分,有下列證 據方法可稽:
⑴右後手搖窗自動下降:億達汽車95年7 月18日至29日「 升降機/右後-更換」之客戶維修紀錄表(被證2 第14 頁);飛普汽車公司95年8 月14~18日「右後車窗自動 下降-右後門升降機待料」、95年8 月28日至31日「右 後升降機還是會掉下-待料」、95年9 月14日至16日「 升降機更換/右後」、97年12月12日至13日「左右後窗 鬆動修理-手搖把手有間隙行進中窗戶會掉下」車輛維 修單(原證5 、原證28第10頁)之維修紀錄可稽。 ⑵左後手搖窗自動下降:被告億達公司95年7 月18日至29 日「升降機/左後-檢測」之客戶維修紀錄表(被證2 第12頁);南港九和汽車95年12月18日至29日「左後升 降機自動下降-定料」、96年1 月27日「升降機查測左 後-更換」之維修資料(原證26第2 頁、原證27)及飛 普汽車97年12月12日至13日「左右後窗鬆動修理-手搖 把手有間隙行進中窗戶會掉下」車輛維修單(原證28第 10頁)之維修紀錄可稽。
⒋系爭車輛高速行駛中車身及方向機會劇烈晃動部分,有下 列證據方法可稽:
⑴方向機異音、晃動部分:方向機異音轉向不平順自交車 日行經北宜、蘇花公路返花蓮縣玉里鎮途中即存在,更 為94年10月24日起幾近每次返廠必修之車況(詳本院卷 一第248 頁)。94年10月24日、95年5 月16日至17日經
億達汽車檢修為2 次「異音/底盤檢查」、94年12月5 日、95年4 月22日、95年5 月2 日至3 日共3 次「變速 箱/手排修理」、「異音/排檔桿檢測」等維修紀錄( 被證2 第3 、5 、8 、9 、11項)可稽。另有被告億達 公司95年5 月2 日至3 日、95年5 月12日、95年5 月16 日至17日「異音/方向機-檢測」之客戶維修記錄表( 被證2 第9 頁至第11頁),及95年6 月12日至24日「方 向機轉動異音不平順」、95年6 月27日至29日「方向機 不平順異音檢修」2 次手寫工單(原證3 )、及歷經風 災後95年7 月18日至24日車輛委託單之草率檢修(原證 4 );前述於億達公司共9 次進廠維修,於95年7 月18 日至29日始首度部份零件「方向機異音、方向機槍管更 換」之維修(被證2 第12、13頁);飛普公司95年8 月 14日至18日「方向機異聲查修:底盤」、95年9 月14日 至16日「方向機高壓泵浦檢查」、96年3 月17日「方向 機轉向異音-下支臂待料」、96年4 月20日「方向機轉 向異音-方向機待料」、96年12月24日至27日「轉向異 音方向機拉桿拆卸-球接頭、萬象接頭、方向開關總成 更換」、97年3 月28日至31日「轉向震動異音查修」、 97年3 月31日至4 月30日「轉向答答聲查修」、97年5 月20日「方向盤轉到底答答聲」維修紀錄(原證5 第1 頁、第3 頁及原證28第2 頁、第3 頁、第5 頁至第8 頁 )可稽。
⑵車身晃動部分:方向機異音轉向不平順自95年5 月2 日 即進廠維修(不含前述94年10月24日起之異音/底盤檢 查、變速箱/手排修理、異音/排檔桿共5 次草率檢修 ),歷經14次進廠、2 次部份零件更換、96年3 月17日 日至同年12月24日零件待料逾6 個月(詳本院卷一第24 7 頁)皆未修復,97年3 月起車行高速公路時速約110 、120 公里必現車身劇烈抖動幾近熄火異況,必得緊急 煞車減速、臨停路肩等始得化解危機,甚至日漸惡化至 時速約70、80公里即現引擎抖動異況;有飛普汽車有限 公司97年3 月28日至31日「行駛中引擎抖動-電瓶檢查 」、97年3 月31日至同年4 月30日「行駛中引擎抖動燃 油管路空氣放洩」、98年1 月9 日「引擎抖動查修-漏 引擎柴油芯空氣」之維修記載(原證28第6 頁、第7 頁 、第11頁)可稽,此可證明系爭車輛確實有高速行駛中 車身劇烈晃動現象。
⑶特別是「方向機異音難操控」瑕疵車況,經飛普公司後 續維修,歷經3 年保固總計14次維修,仍誤判車況,皆
未修復(詳本院卷一第248 頁:維修編碼7 。不含前述 億達公司94年10月24日起之異音/底盤檢查等共5 次誤 判車況),在此瑕疵未修復下,更導致行駛中引擎抖動 、身車莫名劇烈抖動幾近熄火。該「行駛中引擎抖動」 車況自97年3 月28日起3 次進廠、車駐廠共36天,分別 施以電瓶檢查、燃油管路空氣洩放、查修漏引擎柴油芯 空氣皆無效(詳本院卷一第248 頁:維修編碼33)。後 經外廠高人點醒「手排柴油車之引擎柴油芯怎可能積氣 」,98年12月25日經「方向機和尚頭更換1 個金額1,00 0 元」(原證39第1 頁),該「行駛中引擎抖動」及「 方向機異音難操控」等瑕疵車況皆立即修復。由此更顯 該LRTW非實質存在,故該聲稱LRTW授權服務廠未經LRTW 專業研訓、不具LR車輛之專業維修水平,更為系爭車輛 屢修不復主因之一。
⑷而因原告之職務關係及個人需求等,常往返花蓮、新竹 兩地,97年雪山隧道尚未通車前,由玉里或花蓮至新竹 需路經北宜蘇花公路、中橫公路、花東縱谷或濱海公路 等,無論北上南下皆路途遙遠岐嶇難行,兼以系爭車輛 方向盤異音難操控於3 年保固期間皆未修復,屢屢車行 該路段只能以驚心膽顫、無奈憤慨來形容;甚而因該方 向盤異音難操控歷經至少14次維修皆未修復(不含前述 94年10月24日起之異音/底盤檢查、變速箱/手排修理 、異音/排檔桿共5 次草率檢修),更衍生行駛中引擎 抖動、於高速公路行車身車莫名劇烈抖動幾近熄火、危 險行車屢現。
⒌系爭車輛車窗玻璃有內外裝反之情形,此部分有原告所提 國內外同型車正確安裝玻璃與原告車輛所安裝之玻璃比較 圖(原證23第11頁至第18頁)可參。正確安裝者,玻璃上 表明貨品來源之貼紙,其上E2標誌及文字記載之方向,明 顯與本件車輛不同可稽。
㈣因本件車輛存在有眾多瑕疵,顯然不符合英國大型豪華運動 旅行車路華(Land Rover)原裝車之情況,經原告查訪下, 本件被告億達公司所提供原告之車輛,顯然並非原裝進口車 輛,而係魚目混珠之拼裝車,有下列證據方法可稽: ⒈系爭車輛之英文原廠證明書及原廠發票皆同由LAND ROVER EXPORTS LIMITED 所出具,並非由LAND ROVER汽車製造廠 所出具:
依新竹市監理站交付之DEFENDER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 明(原證34)所載,該款車輛之製造廠為LAND ROVER公司 ,而被告億達公司所提供之原廠出廠證明為LAND ROVER E
XPORTS LIMITED所出具,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 訴書(99年度偵字第3049、3359號、97年度偵字第1877號 )可佐,依英國政府公司登記網站列印資料(原證30、33 )顯示,LAND ROVER EXPORTS LIMITED公司業務性質為銷 售汽車,而LAND ROVER公司業務性質為汽車製造,顯係2 個不同之公司,由LAND ROVER EXPORTS LIMITED出具原廠 出廠證明,顯與實務上原廠證明係由製造商出具不同,顯 示系爭車輛並非英國LAND ROVER汽車製造廠所製造完成、 首次販售進口之LAND ROVER原廠車。
⒉系爭車輛之完稅證明車重是1,744.5 公斤,而監理站領牌 時車重是2,027 公斤,已超過法定誤差容許數值,顯係進 口後再行於台組裝造成車重巨大差距:
依99年5 月24日交通部公路總局路監牌字第0000000000號 電子郵件回覆函(原證35):「有關完成車之認定(經洽 詢車輛安全審驗中心):車輛原廠製造完成出廠,未另經 架(改)裝之車輛,謂之『完成車』。另申請者於辦理合 格證明時,已由車輛專業機構依『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 辦法』、『車輛安全檢測基準』確認該申請車型規格,後 續進口車輛應依合格證明登載規格辦理登檢領照。」、96 年12月11日交通部公路總局路監牌字第0000000000號電子 郵件回覆函(原證36):「…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 關規定…車輛重量誤差以±2 %,上限為200 公斤。」、 DEFENDER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原證35)第2 面車 輛型式規格基本資料㈡中明載:「車輛型式DEFENDER車輛 空重(公斤)2027.0座位數9 」。則依該合格證所載DEFE NDER1 10車輛空重2027公斤,法定容許誤差值正負百分之 2 、上限200 公斤,後續進口之DEFENDER 110車輛依法應 符合該合格證後附DEFENDER完成車尺寸圖(車型代碼D098 0A 00000-00 )-含備胎座椅等,且車輛空重應達1986.4 6 至2067.54 公斤,始為完成車進口。系爭車輛為DEFEND ER110 車款,該合格證所載車輛空重2027公斤、新領牌照 登記書記載車重2.027 公噸,惟進口完稅證明書登載進口 車淨重1744.5公斤,車重差異高達-282.5公斤、誤差值-1 6.19%,遠超過法定誤差容許值,為非完成車進口。另原 告提陳SSANGYONG 、BENG兩款他廠進口車,車號0000-00 及5128-JU (原證16)之進口完稅證明與新領牌照登記書 記載車重皆吻合,此更足以證明系爭車輛非LAND ROVER原 廠完成車進口,才會有此問題。
⒊據LAND ROVER車廠簡介光碟片(原證32)顯示,系爭車輛 進口車重異常、車身存在部分異色鉚釘等,為進口後再經
拼裝之非完成車:
LAND ROVER車廠簡介光碟片(原證32)顯示,廠內汽車之 製程為電腦自動化生產,車身鉚釘在生產線上為機械臂自 動化安裝完成,且出廠品管嚴格、出廠品質一致(含車重 ),車輛出廠前即為可經駕馭之完成車(含油、水)、經 實車品管性能測試無誤始出廠,故LAND ROVER原廠車不可 能存在不含油水、無法駕馭、車重異常、車身異色鉚釘等 異況。然而系爭車輛進口車重異常、車身存在異色鉚釘( 原證13)等,足證並非英國LAND ROVER汽車製造廠所製造 完成販售之原廠車,為進口後再經拼裝之。被告雖辯稱由 於該車款為手工板金,是以鉚釘顏色區別強調手工製云云 ,與LAND ROVER車廠簡介光碟片前述汽車之製程為電腦機 械臂自動化生產、車身鉚釘在生產線上為機械臂自動化一 次安裝及烤漆完成等語不符,等同被告已自承系爭車為手 工板金、手工製,即系爭車為手工拼裝車、非LAND ROVER 原廠車、非完成車進口,且被告所提被證5 原廠DM並無異 色鉚釘之存在,第5 頁、第6 頁中即存在無頂蓬之defend er 110圖片,顯示該款車型確可任意組裝,另原告所提國 外同型同色車照片(原證23第1 頁至第10頁),亦不存在 異色鉚釘。
⒋因系爭車輛是在台組裝而非原裝完成車,故系爭車輛之3 片車窗玻璃裝才會裝反(原證23第11頁至18頁),加上車 窗、車窗玻璃、左右A 柱、天窗及頂蓬組裝時技術拙劣, 才會在出現左右A 柱上方裂開漏水、左右後手搖窗自動下 降、天窗漏水及頂蓬漏水等異常瑕疵車況,另未滿2 年車 身異色未烤漆鉚釘即銹斑累累(原證13、原證23第1 頁至 第10頁),尤以引擎蓋固定螺絲銹蝕嚴重在97年3 月31日 更換(原證28第7 頁)。
⒌被告主張原告所購買之車為2005年之新車,而交付與原告 之車主手冊為LAND ROVER 2003 版(原證10),同時所配 附之音響手冊-車上娛樂系統手冊亦為2003年版,而在該 交付之音響手冊上,所顯示者已為CDPLAYER,系爭車輛上 竟然係配備在2005年早已罕見之收音機/卡夾播放機,與 被告億達公司所提供之車上娛樂系統、系爭車輛進口報單 資料顯示為CD明顯不符,經原告抗議後,於94年11月5 日 才免費換回單片CD,亦得佐證系爭車輛根本不是原裝進口 之完成車,否則豈有娛樂系統配備不符之情。被告億達公 司為遮掩此情,竟將免費音響主機更換竄改為付費維修。 ㈤原告得依據民法第359 條及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因瑕 疵經多次修補仍無法排除,準用民法第256 條規定解除契約
,並依據同法第259 條要求被告億達公司返還價金: ⒈被告億達公司所交付之系爭車輛瑕疵眾多,已如前述,為 此原告於95年9 月18日依據民法第359 條第1 項前段、第 259 條第1 項規定,以新竹武昌街郵局第1723號存證信函 告知因瑕疵給付而解除契約(原證6 ),並要求賠償已給 付之價金,自屬有據。
⒉被告億達公司所交付之系爭車輛瑕疵眾多,且經過被告億 達公司多次修理依然沒有改善而排除瑕疵,原告依民法第 227 條準用民法第256 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返還價金,亦屬有據。
㈥退步言之,縱令本院不採原告前述主張,認為解除本件買賣 契約在法律上有窒礙難行之處,被告億達公司亦應賠償原告 因處理瑕疵車輛額外支出71,091元及因此減損之價值176,00 0 元,合計247,091 元:
⒈因被告億達公司提供之系爭車輛有瑕疵,造成原告額外支 出共計71,091元,若本院認定原告無解除契約之權利,依 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亦應賠償原告以下額外支 出共計71,091元:
⑴系爭車輛保固期間,因被告億達公司根本無法修復瑕疵 ,導致原告必須到新竹縣市以外之路華車輛指定維修中 心:中壢飛普公司及南港九和公司修復瑕疵。原告至前 者維修共14次,至後者維修共2 次(詳本院卷一第247 頁),到中壢飛普公司單趟來回高速公路過路費(楊梅 收費站)及油錢500 元,14趟共計7,000 元;到南港九 和公司單趟來回高速公路過路費(楊梅、泰山收費站) 及油錢800 元,2 趟1,600 元,兩者合計8,600 元。 ⑵因系爭車輛之瑕疵被告億達公司無法修復,至其他處所 整修以維持其堪用所花之費用,共60,722元(原證39) 。
⑶97年9 月10日柴油管路大漏油(原證28第9 頁),柴油 漏淨後續加油補充油資1,769 元(原證45)。 ⒉系爭車輛確實有漏水、方向機異音及車身晃動等眾多瑕疵 ,經多次檢修無法修復或查明原因,更造成其他零件之耗 損,確認至少有下列部分有問題必須更換(原證40),合 計約176,000 元,該部分自可作為系爭車輛因瑕疵而使本 身減損之價值,故若本院認定原告無解除契約之權利,此 部份亦應屬系爭車輛因零件有問題導致客觀價值之減損, 可作為減少價金之依據,故被告亦應賠償原告以下價值減 損共計176,000 元:
⑴天蓬組(共3 片含固定扣,因漏水造成),約125,000
元。
⑵方向機拉桿球頭1 組(包含前左、前右、後左、後右共 4 隻球頭,及舵桿1 組,方向機異音之主要原因,被告 億達公司未能察覺),約12,000元。
⑶拉桿避震器1 組,約4,000 元(因前述球頭有問題導致 方向機避震器晃動)。
⑷避震器之彈簧共4 組,約35,000元(因車身抖動導致避 震器異常耗損)。
㈦被告品爵公司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8 條及第9 條規 定與被告億達公司連帶給付2,171,824 元,或退一步言之, 亦應連帶給付247,091 元:
⒈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8 條及第9 條規定,可 得知若流通市面之商品不具有流通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 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因而造成損害,經銷商品及引進商品 之人,自應連帶負責。又前揭法條中之損害,因我國立法 例並未如德國法將產品責任上之損害賠償對象,限制在人 身上之傷害,因而依據國內通說,該法條中之損害係依照 通常觀念在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中所使用之「損害」概 念。因而商品在存有不合乎安全之狀況下,購買商品者所 付出之代價顯然與所得之商品間存在有不相當之差距,此 差距自該當損害之概念,同時該差距亦因為商品不具有安 全性所生;因而使被害人不受契約拘束,並取回自己之對 待給付並退還商品以消弭前述之差距,自屬損害賠償法中 所要求回復原狀之手段。
⒉系爭車輛係由被告品爵公司所引進,由被告億達公司銷售 。而系爭車輛存在眾多瑕疵,特別是在車身存在有漏水漏 油之情況下,很容易因汽車行進時引起電路走火而發生火 燒車之事件,此部份顯然系爭車輛存在有安全性之問題; 同時原告購買系爭車輛所支出之價金,換來安全有缺陷且 有眾多瑕疵之系爭車輛,顯然不相當而受有損害,此部份 原告繼續受契約拘束保有不安全有瑕疵之汽車而無法要求 返還價金顯然非事理之平,因而原告自得依消費者保護法 第7 條、第8 條及第9 條規定,要求被告億達公司及品爵 公司連帶返還原告所支出之價金2,171,824 元。另產品本 身存在之瑕疵,是否仍得依據消費者保護法上關於產品責 任之規定請求賠償,依據國內權威民法學者朱柏松教授在 其所著之消費者保護法商品製造人責任規定之適用與解釋 一書中,採取肯定見解,並認為應以相當因果關係來判斷 是否屬於賠償之範圍,此亦得佐證本件原告要求被告品爵 公司及億達公司連帶給付2,171,824 元洵屬有據。
⒊退萬步言之,被告憶達公司提供之車輛有瑕疵所造成額外 支出71,091元,顯屬造成原告之損害;而因瑕疵零件而有 減損價值176,000 元部分,顯屬提供瑕疵車輛所造成之損 害,基於前述就消費者保護法中產品責任之說明,被告品 爵公司既為系爭車輛之進口商,自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8 條及第9 條規定,就此部分之損害連帶負責。 ㈧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辯稱:原告駕駛習慣不良,並常在OFF-Road橫衝直撞 ,造成本件車輛多次維修云云,均與事實不符。被告稱原 告駕駛習慣不良、往返於台東及新竹之間以及假日加入車 隊溯溪等事,均與事實不符,請被告提出證據證明之。況 依據Land Rover在台灣網站所公布之資料,系爭車輛車種 不論在道路駕駛或非道路駕駛皆無差異,且能挑戰各種嚴 苛地形(原證9 );此部分若非涉及不實之廣告,則被告 億達公司廠長稱系爭車輛在道路行駛與非道路行駛時有所 差異之說,顯然係不瞭解該車性能,也正因此才會導致維 修無法修復甚至越修越糟之情況。
⒉被告以名為「CERTIFICATE OF ORIGIN 」文書,作為稱屬 於原廠車,而非拼裝車之證明,不足採信:
⑴被告所提出之名為「CERTIFICATE OF ORIGIN 」文書, 屬外國私文書,因外國私文書不具有形式真正之推定, 依據舉證責任法則,被告應證明該文書之形式真實性, 且在確認形式真正後,才能就其實質真實性部分進行認 定,本件被告倒果為因,逃避針對形式真實性之問題, 就直接以該文書內容欲證明本件車輛之真實性,顯有錯 誤。又原告在訴訟上所主張是被告應提出本件車輛之製 造廠即Land Rover製造廠所出具之證明書,而非銷售公 司Land Rover Exports Limited銷售公司之證明書,蓋 銷售公司與製造廠為不同之公司,已如前述。被告明知 爭執焦點確仍以前述文書作為證據,且該文件上根本沒 有任何鋼印或經公證、認證足證該文書確為特定人士所 出具下,顯然不足以證明系爭車輛是原裝進口之車輛。 ⑵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汽 車所有人申請新領牌照登記應依下列規定繳驗車輛來歷 憑證,經檢驗合格後發給牌照:三、進口之車輛:㈠向 貿易商或經銷商購買新車者,應繳驗海關進口與貨物稅 完(免)稅證明書、出廠證明、貿易商或經銷商開立之 統一發票」,再經新竹區監理所回函:「…查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7條規定…前開出廠證明係指車輛之製造廠 所開具之證明…」(原證37),顯見依法在交易實務上
是以出廠證明作為證明車輛之來源,而出廠證明係作為 確認車輛製作時間等與車輛製造有關之相關資訊,所應 出具者,自係製造該車輛之製造廠,而非銷售該車輛之 經銷商。
⑶原告已提陳DEFENDER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原證 34),系爭車輛為LAND ROVER牌DEFENDER車款。依車輛 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第6 條一、㈣相關規定,被告品 爵公司理應為取得國外原車輛或底盤車製造廠LAND ROV ER授權代理資格之進口商,且該合格證為93年交通部併 路政司安審(93)字第1581號核發,於該合格證第1 面 明列「申請者:品爵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有效期限 :95.07.02」、「車輛製造廠:LAND ROVER」。系爭車 輛係94年購入,僅交付Land Rover Exports Limited銷 售公司之證明書,被告律師於100 年12月15日出庭宣稱 被告品爵公司並未與車輛製造廠LAND ROVER簽約。而該 車輛製造廠LAND ROVER除製造車輛外同時具備銷售該品 牌之全球銷售商,故本件車輛並非LAND ROVER製造廠原 廠製造販售之原廠車。
⑷被告辯以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85號不起 訴處分書內說明被告億達公司所提供之車輛確實係La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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