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7號
原 告 余建松(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
訴訟代理人 謝文欽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俊良(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間交
付帳簿表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屬因財
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
能核定者,以同法第 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十分之一定之。爰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呂聖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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