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相 對 人 劉辰君即劉呈君即劉素煙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供擔保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
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依假扣押裁 定所供之擔保亦有準用之。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 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 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 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可資參照。是在因假 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 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 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 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 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 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 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 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 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90 號裁判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389號民事裁定意旨、 本院101年度存字第575號提存書提存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桃興 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折合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為擔保 ,並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即本院101年 度司執全字第241號。因訴訟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限行使權利, 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提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桃興分行可轉讓
定期存單折合 200,000元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 扣押,案分 101年度司執全字第241號並併入本院101年度司 執字第 36833號清償借款執行事件執行,而該假扣押程序所 扣押相對人之財產於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6833號清償借款 事件中拍賣,經二次減價拍賣未拍定,視為債權人撤回執行 ,業經執行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1年度司 裁全字第389號假扣押事件、101年度存字第 575號擔保提存 事件、101年度司執全字第 241號假扣押執行事件、101年度 司執字第 36833號清償借款執行事件卷宗查證無訛,雖聲請 人之本案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然因本件聲請人並未撤回 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則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其所受該假扣押執行之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相對人於此時行使權利之理, 揆諸前揭說明,難謂本件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不符, 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所為請求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黎秀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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