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2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訴訟代理人 陳奎名
被 告 張柱庚
唐麗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31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亞棠即張秋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陸仟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一年九月二十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亞棠即張秋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名「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奉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6年8 月13日金管銀㈥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核准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先敘明。緣被繼承人張亞棠即張秋蘭前於93年3 月25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9萬元,約明利率按定儲利率 指數之機動利率加碼年息8.45%計算,目前合計年息9.82% ,違約金則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 6 個月以上者,就逾期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又被繼承人張亞棠即張秋蘭已於101 年3 月2 日死亡, 而被告為其繼承人並未聲明拋棄繼承,上開借款自101 年8 月起即未依約如期繳付應付本息,尚餘本金236,871 元,及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迭經原告催討無效 ,依約被告等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 告應連帶負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則以:我們同意在張秋蘭即張亞棠的遺產範圍內給付給 原告。我們有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101 年度司繼字第172 號),陳報後有再找到張秋蘭的存摺,裡面存款我印象中不 到10萬元,如果張秋蘭真的有欠原告的錢,我們也願意在遺 產範圍內給付給原告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復華銀行 消費性借款約定書、共同條款、戶籍謄本、放款查詢表、債 權查詢表及定儲利率指數查詢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96年8 月13日金管銀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等件為證,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除配 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之順序 定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亦為民法第1138條 、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所明定。經查,被繼承人張 亞棠即張秋蘭業於101 年3 月2 日死亡,無配偶、子女,被 告為其養父母等情,有原告所提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而被 告亦皆已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繼字第 172 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核閱屬 實,是被告為張亞棠即張秋蘭之第二順位繼承人,依前揭民 法規定,被告自繼承開始時,即承受被繼承人張亞棠即張秋 蘭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亞棠即張 秋蘭之遺產範圍內就被繼承人張亞棠即張秋蘭所負之系爭債 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 張亞棠即張秋蘭之遺產範圍內為限,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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