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2年度,4號
SCDV,102,抗,4,2013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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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魏鴻源
相 對 人 陳慶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
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7日101 年度司票字第768 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 項規定:「聲請人或權利受侵害者 ,對於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事件所為之處分,得依各該事件 適用原由法院所為之救濟程序,聲明不服」,又同法第42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 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且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為 不合法,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亦經非訟事件法第46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2 條第1 項規定 甚詳。
二、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相對人於101 年8 月11日具狀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並於 101 年8 月20日具狀陳報抗告人之戶籍謄本,即已知抗告人 住於新竹縣新埔鎮○○里00鄰○○路0 段000 巷000 號,本 件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於101 年10月5 日核發,抗告人 白天在外工作,晚上始回到住處,均未見領取法院文件之通 知書,至101 年11月21日本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436 號清償 借款事件開庭時,抗告人得悉相對人已聲請本件裁定,抗告 人向派出所查詢始知該裁定正本已寄存送達,因抗告人無法 提出通知書無法領取,只得向法院書記官索取民事裁定書影 本。相對人明知系爭2 紙本票已逾3 年時效,為免抗告人作 時效抗辯,趁機將黏貼於抗告人門首及放置於信箱之2 份通 知書取走,相對人以不正當手段阻止抗告人收受裁定正本之 送達,使抗告人無法及時取得民事裁定書,而無法於法定期 限內提出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程序費用及 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就兩造間本票裁定事件於101 年10月 5 日所為之民事裁定,已於101 年10月12日對抗告人戶籍地 址新竹縣新埔鎮○○里00鄰○○路0 段000 巷000 號為寄存 送達,郵件編號前6 碼為082253,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 原審卷第8 頁),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新埔分局函查魏鴻源應收送達文件有無領取,依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新埔分局101 年12月17日竹縣埔警偵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函附司法文書登記表(見原審卷第19至21頁)記載: 魏鴻源於101 年10月13日16時50分領取上開文件(郵件編號 082253)。抗告人就其所稱相對人以不正當手段阻止抗告人 收受裁定正本之送達等情,亦未能舉證證明,抗告人前開主 張,尚不足憑。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寄存 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則前開送達於101 年10月22日生效,抗告人對於前開裁定遲至101 年11月22日 始行提出抗告,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抗告顯不合法。據此 ,原裁定於101 年11月27日以抗告人之抗告逾期為不合法, 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核屬有據,本件對於101 年11月 27日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768 號民事裁定提出抗告,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前 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 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 爭執(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56年臺抗字第714 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時效抗辯,既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 ,抗告法院於該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且非訟事件之裁定 ,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亦有時 效起算點、時效中斷、不完成等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 禦之實施,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故本票上必要記 載事項如已具備,其付款期限並已屆至者,法院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即無不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 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94年 度台抗字第9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就本票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之聲請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 審查為已足,於非訟程序並無就屬實體法律關係之時效抗辯 予以審酌之必要。抗告人所執時效抗辯,既已涉實體法上之 爭執,於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 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 1 項、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 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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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