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2年度,24號
SCDV,102,司聲,24,2013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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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謝美玲
聲 請 人 謝永進
聲 請 人 謝朱淑真謝漢漾之承受訴訟人
聲 請 人 謝裕紳即謝漢漾之承受訴訟人
聲 請 人 謝旻樺謝漢漾之承受訴訟人
聲 請 人 謝沅龍謝漢漾之承受訴訟人
聲 請 人 謝柚李即謝漢漾之承受訴訟人
共同代理人 張堂歆律師
相 對 人 蔡淑潔
相 對 人 蔡賢謀
相 對 人 蔡淑隆
相 對 人 蔡達謀
相 對 人 蔡良謀
相 對 人 陳永弘陳蔡淑貞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陳月津陳蔡淑貞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陳永樹陳蔡淑貞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陳永曉陳蔡淑貞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陳月碧陳蔡淑貞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蔡淑潔蔡賢謀蔡淑隆蔡達謀蔡良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各為新台幣壹拾玖萬捌仟陸佰零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陳永弘陳蔡淑貞之承受訴訟人、陳月津陳蔡淑貞之承受訴訟人、陳永樹陳蔡淑貞之承受訴訟人、陳永曉陳蔡淑貞之承受訴訟人、陳月碧陳蔡淑貞之承受訴訟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玖萬捌仟陸佰零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業經 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4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 725 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即聲請人) 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蔡 淑潔、蔡賢謀蔡淑隆蔡達謀蔡良謀各負擔六分之一, 餘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陳永弘陳月津陳永樹陳永曉



陳月碧連帶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附表: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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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1,116,768 元│由聲請人預繳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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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74,844元│由聲請人預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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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1,191,612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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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蔡淑潔蔡賢謀蔡淑隆蔡達謀蔡良謀
│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各為198,602元;陳永弘陳月津
│、陳永樹陳永曉陳月碧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為198,602元。【計算式:1,191,612÷6=198,6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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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