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經濟部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 對 人 鄭振裕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六九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供之擔 保,係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 之損害,故強制執行程序如因債權人之聲請撤回而不存在, 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 定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停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 15456號執行事件關於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 相對人鄭振裕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段 000000地號土地之強制執行,前遵本院101年度竹北全聲字 第3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69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安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撤回對上開土地之執行程序,應供擔 保原因消滅,爰聲請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693號提存書影本、101年度竹北全聲字第3號民 事裁定影本民事部分撤回強制執行狀影本各一件等為證。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情事,除據聲請人提出前開證物外,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存字第693號擔保提存事件 、101年度竹北全聲字第3號停止執行事件、101年度司執字 第15456號清償債務事件卷宗審核,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以無執行之必要為由而撤回對相對人鄭振裕所有 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強 制執行之聲請,應認相對人未因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揆諸 上開說明,本件應認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 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至於相對人鄭振裕非本件之受擔保利益人,故聲請人列 其為相對人核無必要,應屬贅列,亦附此敘明。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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