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2年度,1號
SCDV,102,司聲,1,2013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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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黃育堃
相 對 人 曾啟能
相 對 人 陳日青即通大機械起重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五一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33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供新台幣34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 存字第51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 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 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 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330號民 事裁定、101年度存字第516號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 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330 號假扣押事件、101年度存字第516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查閱 屬實,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次查,聲請人業據提出相 對人出具之同意書,而該同意書上之印文,以肉眼比對方式 ,核與相對人於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上之印文相符,另同意 書復已明確記載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則參諸 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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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