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二)字第三八О號 A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三號中華
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營偵字第六九七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
○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丁○○(已經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己○○、乙 ○○(上開二人已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確定)四人明知附表一 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係經日商山葉發動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山葉公司) 、台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山葉公司)、豐達貿易有限公司( 下稱豐達公司)、美商‧美國福來滿製造公司(下稱美商福來滿公司)、三陽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陽公司)、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陽公司)註 冊取得指定使用於各種機油、潤滑油、剎車油、黃油、油精工業用油脂、齒輪油 、氣體、固體、液體等燃料等類商品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竟共同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妨害商標、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八十 四年五月十日起,由甲○○代為購買油槽、回收之舊空罐及包裝紙箱等物,其中 一部分空罐則由丁○○向機車行回收,並請人製造上印有附表一所示商標「特使 SIGMA」、「金帝BRAMAX」、「YAMAHA」之罐蓋及在包裝箱上 使用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並偽造私文書即偽造台灣山葉公司、三陽公司、光陽 公司等公司之名義出品字樣,並意圖銷售連續在台南縣白河鎮內角里將軍山旁倉 庫,由丁○○及其以每日新台幣(下同)八百元僱用之乙○○將大量購入非出品 廠商之油類液體燃料分裝於罐裝容器內方式,再加以封蓋,使其所生產之機油與 真品外觀完全相同,並以上開印有台灣山葉等公司名義出品字樣之包裝箱加以包 裝,而後由丁○○以每日一千元代價僱用己○○,連續將上揭油品以每箱(二十 四罐)六百元不等之價格,在台灣地區各地,出售予廖長義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 ,足生損害於上開公司及公眾。嗣經警於八十四年六月十日十三時許,在台南縣 白河鎮內角里將軍山旁之倉庫查獲丁○○、乙○○、己○○,並扣得丁○○所有 如附表二所示之裝合機器二台、裝油機器一台、大油槽三個、中油槽二個、儲油 槽一個、仿冒三陽機油六十九箱、光陽機油二十九箱、散裝機油八箱、山葉機油 一百四十二箱、鈴木機油六箱、染色料五包、油管四條、帳簿一本等物;並循線 查獲甲○○及廖長義(業經原審判刑確定),且於八十四年六月十日二十三時許 ,在廖長義之上開易佳機車行扣得附表三所示之金帝機油十三罐、山葉機油二罐 、光陽機油一罐等物。
二、甲○○又明知簡新華(另案審理)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在國道高速公路楠梓
交流道附近所交付之金帝機油、光陽機油、山葉機油等油品,亦是未經三陽公司 、光陽公司、日商山葉公司同意而私自使用其等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仿冒之油 品,竟承前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概括犯意與簡新華基於共同販售營利之犯意聯 絡,欲將簡新華販入之上開油品載至台南縣永康交流道出售予綽號「阿木」之人 ,惟於同日三時三十五分許,在國道高速公路北上岡山收費站附近,為警查獲, 並扣得仿冒之機油即如附表四所示之金帝機油三十五箱、光陽機油六十五箱、山 葉機油四十箱。
三、案經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否認其有右揭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商標法等犯行,辯稱: 我只幫丁○○買空白紙箱及機油,他說要自己製作品牌,並未與之製造仿冒之機 油販賣,也沒有教他如何製作,且僅幫簡新華運送機油出售予「阿木」賺取運費 而已等語。
二、經查:
⑴前揭共同被告丁○○如何以被告甲○○代為購買機油、油槽、空罐、紙箱及接受 甲○○之指導製造仿冒之機油,並僱用知情之被告己○○負責交涉客戶送貨,及 僱用知情之被告乙○○負責裝油封罐,並由己○○將前揭仿冒油品販賣予被告廖 長義所經營之機車行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而行銷台灣區境內等事實,已據本件共 同被告丁○○於警訊及偵查初訊中陳供至為明確(見白警刑字第八四一號警卷第 二頁正、反面、八十四年度營偵字第六九七號卷第五頁),且有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八十六年度訴緝字第二○號共同被告丁○○違反商標法等一案判決書在卷可佐 。
⑵原審同案被告己○○、乙○○二人亦均未否認其等二人有受僱於丁○○,自八十 四年五月十日起,由被告甲○○代為購買機油、油槽、回收之舊空罐及包裝紙箱 等物,其中一部分空罐則由丁○○向機車行回收,並請人製造上印有附表一所示 商標「特使SIGMA」、「金帝BRAMAX」、「YAMAHA」之罐蓋及 在包裝箱上使用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並偽造私文書即偽造台灣山葉公司、三陽 公司、光陽公司等公司之名義出品字樣,並意圖銷售連續在台南縣白河鎮內角里 將軍山旁倉庫,由丁○○及其以每日新台幣(下同)八百元僱用之乙○○將大量 購入非出品廠商之油類液體燃料分裝於罐裝容器內方式,再加以封蓋,使其所生 產之機油與真品外觀完全相同,並以上開印有台灣山葉等公司名義出品之包裝箱 加以包裝,而後由丁○○以每日一千元代價僱用己○○,連續將上揭油品以每箱 (二十四罐)六百元不等之價格,在台灣地區各地,出售予廖長義及其他不詳姓 名之人等事實,已據共同被告丁○○、同案被告己○○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甚詳 ,可見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己○○確有與丁○○參與本案之犯行,其 等所為,自足生損害於上開公司及公眾。
⑶證人林豐輝雖於本院前審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訊問中結證:「他(指甲○○)有 叫我幫他買空白紙箱,沒有印英文字,我不知他作何用,後來才知道裝機油用, 我沒和丁○○直接接洽過。」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四十四頁正、反面),參以
被告甲○○於偵查中亦供稱:「(丁○○做假油,你提供空罐子?)我是向礦油 行買的。」等語(見八十四年度營偵字第六九七號卷第二十一頁背面、第二十二 頁),可見被告甲○○並非僅代買空白紙箱,證人林豐輝於本院前審之證詞,並 不足以作為被告甲○○未參與本件製造仿冒機油之有利證據。 ⑷另被告甲○○就丁○○仿冒機油事件中,曾代為購買機油原料、機油空罐、油槽 、紙箱及技術指導丁○○,且被告甲○○於偵查中亦供稱:「(丁○○做假油, 你提供空罐子?)我是向礦油行買的。」等語(見八十四年度營偵字第六九七號 卷第二十一頁背面、第二十二頁),同日偵查中丁○○亦供稱:「(罐子、箱子 何來?)舊罐子向機車行回收來,紙箱我託甲○○朋友製造的。」等語(見八十 四年度營偵字第六九七號卷第二十二頁),參之丁○○於警訊時供稱「(問:你 所偽造機油原料及三陽、光陽、山葉、鈴木之空罐了來為何?)該些物品都是由 我朋友甲○○代我購買的。」、「該機油原料係甲○○叫人載來給我的。」、「 (問:你為何會偽造機油?)是甲○○教我的。因為甲○○曾經受僱於偽造機油 製造工廠,而且我於半年前因經濟狀況不佳,欠人債務,經甲○○告訴我,後我 才知道偽造機油可以獲利。」、「我的染色原料在員林購買,製造機械、裝油機 器及製裝油機器在彰化縣和美鎮叫李振福男子購買,製合(造)機器大台二萬五 千元、小台二萬元、裝油機器二萬五千元合計七萬元,油槽是我朋友甲○○代我 購買。」等語以觀(見白警刑字第八四一號警卷第二頁、第六頁),足見被告甲 ○○有參與丁○○仿造機油之行為,應堪認定。至於共同被告丁○○於於偵查中 供稱機器亦是請甲○○代買乙節,因案重初供,且丁○○在警訊時供陳:機器部 分是請李振福購買,油槽是甲○○代其購買等語明確,自以丁○○在警訊時之供 述為可採,合為敍明,
⑸被告甲○○就機油之真偽應具有特別辨識之能力,況簡新華所交付之機油,與其 和丁○○等人所仿造之機油為同一種類之機油,而被告甲○○於警訊時已供承: 「(問:你裝運該批機油時,知道是仿冒品否?)知道」、「我因經濟拮據,想 多賺點錢貼補還債,才答應簡某載運該批仿冒油品,並請從輕處罰。」等語(見 國道公路警察局偵查卷甲○○偵訊筆錄),顯見被告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四 日簡新華交付其之機油時,即知悉係仿冒之機油,則其辯稱:僅順道為簡新華載 運機油,不知係仿冒之機油云云,顯不可採。
⑹另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為日商山葉等公司依法註冊之商標圖樣,亦有經濟部中 央標準局註冊證影本十份在卷可參,而被告甲○○等人未經日商山葉等公司授權 即製造該等機油,亦據該等公司之代理人戊○○、丙○○、白宏達分別於警、偵 訊及原審訊問時到庭陳述甚明。此外,復有現場照片二十六張、比對罐蓋照片十 三張,及附表二、三、四扣案之物品可資佐證。 ⑺綜上所述,足見被告甲○○所為之辯解,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可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妨害商標罪、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 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甲○○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妨害商標、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等犯行,與
丁○○、己○○、乙○○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甲○○就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與簡新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部分,亦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此部分亦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先後所犯上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妨害商標罪、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各多次,時間緊接,個別犯罪構 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應各以一罪論,並均 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甲○○對於同一商品之行為,而侵害數商標專用權 人之商標專用權,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仍按前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
四、原審就被告甲○○部分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 均引據「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然查原判決後附附表僅有附表二至四,並未 編列附表一,顯有事實不明確及理由矛盾之違誤;⑵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被告等 使用日商山葉公司、台灣山葉公司、豐達公司、美國福來公司、三陽公司、光陽 公司、「SUZUKI」等商標,然於附表一並無包括「鈴木」、「SUZUK I」商標,事實記載前後矛盾;⑶製造仿冒機油之機器、油槽、回收之舊空罐及 包裝紙箱等物,係由被告甲○○所代購,為丁○○所有,並非由被告甲○○所提 供,原審認定由被告甲○○所提供,又認定為丁○○所有,前後記載亦相互矛盾 。被告甲○○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不足採,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 處,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因此審 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號,附表四所示之物,均為仿 冒之商品,均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二編號五至十二號 之物,為共同正犯丁○○所有,供給被告甲○○、乙○○、己○○等共同犯罪所 用之物,因此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三所示之 物,雖均為仿冒之商品,然為原審同案被告廖長義所有,故於本案不予宣告沒收 ,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三 哲
法官 王 浦 傑
法官 林 勝 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陳 淑 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
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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