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63號
原 告 泰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史碩仁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被 告 江榮樹
即反訴原告
訴訟代理人 吳上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被告應將旭泓全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記名股東泰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肆張合計肆拾萬股(股票號碼:九七-NF-○○○○○九一、九七-NF-○○○○○九二、九七-NF-○○○○○九三、九七-NF-○○○○○九四;每張各為壹拾萬股;每張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返還原告,如無法返還前開股票時,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陸拾捌萬肆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貳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陸拾捌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貳、反訴部分─
反訴被告於反訴原告協同辦理移轉登記(過戶)旭泓全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壹拾萬股(股票號碼:九七-NF-○○○○○六五)股票予反訴被告之同時,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陸佰伍拾萬元。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於反訴原告供擔保新台幣貳佰壹拾柒萬元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台幣陸佰伍拾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 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 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 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 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 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本訴原告以其向本訴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0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提供旭泓全球光電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旭泓公司)所發行之記名股票(股東:泰源 光電股份有限公司)4 張,合計40萬股(股票號碼為:97-N F-0000000 、97-NF-0000000 、97-NF-0000000 、97-NF-00 00000 ,每張各10萬股,每張股票面額100 萬元,下稱系爭 40萬股股票)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本訴原告已依約於借款 期限屆至時將系爭借款全數償還予本訴被告,而依兩造簽訂 之合約書約定及民法第767 條規定,起訴請求返還系爭40萬 股股票。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主張,其借款1,000 萬元 予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並依系爭合約第1 、2 、3 條 約定,約定反訴被告買回其於借款時出售予反訴原告之旭泓 公司10萬股股票,而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6,500,0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經核兩造均係本於兩造間於99年6 月 2 日所簽訂之合約書之內容為各自訴訟上之請求,足認本件 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及其防禦方法,在法律上或事實上均關 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自屬相牽連,故本件 反訴核符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向被告借款1,0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清償日 為民國100 年11月30日,並提供旭泓公司所發行之記名股票 (股東:泰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4 張,合計40萬股(股票 號碼為:97-NF-0000000 、97-NF-0000000 、97-NF-000000 0 、97-NF-0000000 ,每張各10萬股,每張股票面額100 萬 元之股票,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言明原告屆期清償後,被 告應即日返還供擔保之系爭40萬股股票,不得藉詞推拖,此 有兩造簽立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第1 條及第3 條約 定可稽。嗣原告依照系爭合約書第2 條所開立之還款支票,
業經被告於100 年11月30日提示兌現,被告已獲清償,有存 款戶對帳單可證。職是,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借款債務已因清 償而消滅,被告自應將系爭40萬股股票返還原告。原告爰依 系爭合約書第3 條之契約上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 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㈡、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原告提供系爭40萬股股票係供對被告1,000 萬元之系爭借款 之擔保,在原告清償後,被告即須無條件返還系爭40萬股股 票,此觀系爭合約書第3 條之約定自明,且原告與被告間契 約文義清楚明確,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又 果如被告所稱系爭合約第4 條關於原告承諾於100 年11月30 日當日,被告得要求原告以每股65元買回出賣予被告之旭泓 全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萬股(股票號碼:97-NF-0000 000 ,下稱系爭10萬股股票)之約定係為被告借與原告系爭 借款之條件,何以未一併約定被告未行使買回權之前,原告 不得主張返還系爭40萬股股票?假設被告於100 年11月30日 未行使買回權,而依系爭合約第4 條後段約定選擇繼續持有 股票時,是否原告縱使已清償系爭借款,亦不得請求返還系 爭40萬股股票?由此,顯見被告辯稱系爭10萬股股票買回權 為系爭借款借貸之條件係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洵無可信 。
⒉又系爭合約第1 條業已明白約定係被告無償借款1,000 萬元 予原告,與系爭合約第4 條被告股票買回權之約定實無關係 。而原告雖不爭執系爭合約第4 條買回權部分係補貼系爭借 款之利息,且承認系爭合約第2 、3 、4 條互有牽連關係, 惟系爭合約第2 條本票及第3 條之系爭40萬股股票僅擔保系 爭1,000 萬元之借款債權,並未擔保系爭合約第4 條被告請 求買回權之權利。至被告行使買回權利時,有關補貼利息部 分之請求,乃因性質屬於利息而為前開擔保效力所及,此部 分始有關聯,逾此範圍則非擔保效力所及。
⒊系爭合約書第4 條關於被告股票買回權之約定與第1 條金錢 借貸間為不同之法律關係,被告占有系爭40萬股股票係供系 爭合約第1 條借款之抵押擔保,與系爭合約第4 條被告買回 權間,並無牽連關係。且原告於簽立系爭合約時已與被告約 明不得辦理股權過戶,否則此部分買回約定即失其效力,事 後被告即持股票請求用印過戶,買回約定顯已失效。況被告 於100 年11月30日並未依約向原告要求以每股65元買回系爭 10萬股股票之意思表示,依約其股票買回權即為消滅,不得 行使。而被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並非表示於100 年11月30日 行使買回權,此存證信函不生買回之效力,被告亦迄未交付
系爭10萬股股票,未證明系爭10萬股股票仍在,顯無請求買 回之誠意,其主張自無可採。
⒋被告未明確主張及舉證其占有系爭40萬股股票與系爭10萬股 股票買回權間有何牽連關係,且被告股票買回權業因未依約 行使而消滅,故其主張依民法第928 條留置權之規定,拒絕 返還系爭股票,實無理由。
⒌系爭第3 條之約定並未擔保第4 條之股票買回請求權。第4 條買回權性質為利息補貼之約定,超過20% 部分被告無請求 權,故第4 條之約定應屬無效。
㈢、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將旭泓全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記名股東泰源光 電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4 張,合計40萬股【(股票號碼為: 97-NF-0000000 (原告誤載為99-NG-0000000 )、97-NF ( 原告誤載為NG)-0000000、97-NF (原告誤載為NG)-00000 00、97-NF (原告誤載為NG)-0000000;每張各為10萬股; 每張股票面額各為:新臺幣100 萬元】返還原告;如不能返 還前開股票時給付原告1,000 萬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陳述:
原告於99年9 月下旬為繳納原告轉投資旭泓公司辦理增資之 股款,急需用錢,但四處借貸無著,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尋求其友人丙○○幫忙,主動提及需借款4,000 萬元, 條件為每借貸1,000 萬元,除利息外,原告同意以當次增資 股東所認購之價格(31元),轉讓100 張(即10萬股)旭泓 公司股票予貸與人,並保證於半年後旭泓公司股價有60元之 價格,否則願以約定之價格買回,丙○○為幫忙原告,將上 情轉知其友人即位在美國之Channel (余慧玲)及其姐夫即 被告,被告同意上開條件並借貸1,000 萬元,並簽定被證1 之合約書。惟Channel (余慧玲)部分因借款高達3,000 萬 元,金額較高要求搭配400 張股票(即40萬股),甲○○亦 表示同意,雙方同意後,因時間急迫,Channel (余慧玲) 人在美國,無法及時回國簽約及交付借款,乃委由訴外人張 呂琦以其名義簽約並轉帳給原告。
㈡、而被證1 合約書第1 條、第2 條、第3 條係金錢借貸之約定 ,第4 條則為系爭10萬股股票買賣及關於買回之約定,從系 爭借款借貸之經過及當事人當時之真意,第4 條之約定實為 系爭借款借貸之條件,與借款借貸有牽連關係,苟非有系爭 10萬股股票之買賣及原告保證以60元買回之條件,被告根本
不可能借原告1,000 萬元,原告若無被告與張呂琦及余慧玲 合計4,000 萬元之借款,根本沒錢繳納資增之股款,即將喪 失增資之機會。
㈢、100 年5 月30日系爭借款清償日屆至,原告要求展延六個月 ,被告同意後,兩造另簽訂系爭合約書,除第1 條之借款期 限約定為100 年11月30日,以及第4 條原告買回之期限改為 100 年11月30日,買回價格從60元提高至65元外,其餘均同 第一次被證1 合約書。
㈣、嗣系爭借款及買回期限(100 年11月30日)將屆,被告於10 0 年11月28日以新竹科學園區郵局第325 號存證信函通知原 告屆期返還系爭借款並以65元買回系爭10萬股股票,原告於 100 年11月29日收受,原告雖返還系爭1,000 萬元借款,但 對買回義務置之不理。被告再於100 年12月12日以新竹科學 園區郵局第338 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履行買回義務,原告 於100 年12月13日收受,然原告卻以100 年12月13日八德高 城郵局第305 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返還擔保股票及本票,但 就買回義務仍置之不理。被告復於100 年12月22日以新竹科 學園區郵局第347 號存證信函,敘明相關法律關係,通知原 告履行買回義務,原告於100 年12月23日收受,仍以100 年 12月23日八德高城郵局第314 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返還擔保 股票及本票,就買回義務猶不予理會。
㈤、被告於100 年11月28日以新竹科學園區郵局第325 號存證信 函,通知原告屆期返還系爭借款並以65元買回系爭10萬股股 票,原告迄今仍拒不買回,而原告交付之系爭40萬股股票, 除擔保借款之清償外,依當時借款情形及當事人真意,尚有 擔保其履行買回出售給被告之系爭10萬股股票之義務,因此 系爭40萬股股票與其買回系爭10萬股股票間有牽連關係,原 告之買回義務已於100 年11月30日屆至,被告亦已要求原告 買回,惟原告迄未履行其買回義務,被告自得依民法第928 條第1 項規定行使留置權,從而,原告請求返還系爭40萬股 股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現金,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9年9 月30日向被告借款1,000 萬元,約定清償日為 100 年5 月30日,兩造並於99年9 月30日簽訂被證1 之合約 書。
㈡、被證1 合約書第2 條約定,原告於99年9 月30日開立支票1
紙(支票金額為1,000 萬元,支票號碼AB0000000 )及以原 告法定代理人甲○○名義簽發本票1 紙(本票金額為1,000 萬元,本票號碼WG0000000 ),作為系爭借款金額之共同抵 押。
㈢、被證1 合約書第3 條約定,原告於99年9 月30日交付旭泓公 司(統一編號:00000000)股票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抵押, 股票面額為40萬股(股票號碼:97-NF-0000000 、97-NF-00 00000 、97-NF-0000000 、97-NF-0000000 )。兩造同意股 票所擔保之債權額度:以每股25元計算,共計1,000 萬元。 借款屆期清償後,被告應即日返還供抵押擔保之系爭40萬股 股票。
㈣、被證1 合約書第4 條約定,原告於99年9 月30日提供旭泓公 司股票10萬股,以每股31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股票號碼: 97-NF-0000000 ),原告承諾被告得於100 年5 月30日時要 求原告以每股60元之價格買回,或被告得繼續持有之。㈤、借款期限屆至後,原告要求被告展延6 個月,除將借貸利息 從每2 個月17萬元,提高至每2 個月20萬元外,另將買回價 格從每股60元,提高至每股65元,借款期限及買回期限改至 100 年11月30日外,其餘條件均同,兩造並於100 年6 月2 日簽訂原證1之系爭合約書。
㈥、原告法定代理人針對系爭借款並簽發個人支票給付利息,每 2 個月17萬元,前後支付4次利息,合計共68萬元。㈦、被告於100年11月28日以新竹科學園區郵局第325號存證信函 ,通知原告(即反訴被告)以65元買回系爭10萬股股票,原 告(即反訴被告)已於100年11月29日收受。㈧、系爭合約書第2 條,原告於借款時所開立之支票乙紙(票號 :AB0000000),業經被告於100 年11月30日提示兌現。㈨、原告於99年11月5日就系爭10萬股股票之移轉繳納證券交易 稅9,300元,被告則於同年12月21日就系爭10萬股股票向旭 泓公司辦理股票過戶手續完畢。
四、兩造爭點:
㈠、系爭合約書第2 條及第4 條之真意為何?原告交付之系爭40 萬股股票,與原告依據第4 條之買回權間是否有牽連關係?㈡、被告依據系爭合約第4 條主張原告應以65元買回系爭10萬股 股票(股票號碼:97-NF-0000000 ),否則就系爭40萬股股 票行使留置權,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依據系爭合約書請求被告返還系爭40萬股股票,有無理 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 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倘契約約定明確,其內容 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 ,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而無「常情」適用之餘地 (最高法院97年台上第1676號裁判意旨參照)。稱留置權者 ,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 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 。民法第92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留置權人須具債權人 之資格,而債權人須占有他人之動產,且須債權之發生與該 占有動產有牽連關係及債權己屆清償期,債權人對占有動產 之留置權始能成立。
㈡、經查,兩造原於99年9 月30日簽訂合約書,第1 條約定:乙 方(即被告)無償借款新台幣壹仟萬元予甲方(即原告), 雙方約定清償日為民國100 年5 月30日。第2 條約定:甲方 於99年9 月30日開立支票乙紙(支票金額新台幣壹仟萬元整 ,支票號碼:AB0000000 及以甲方負責人甲○○名義簽發之 本票壹紙(本票金額壹仟萬元整,本票號碼:WG0000000 號 ),作為第1 條借款金額之共同抵押。第3 條約定:「甲方 於99年9 月30日交付旭泓全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作為第 1 條借款金額之擔保抵押,股票面額為肆拾萬股(股票號碼 為:99-NG-0000000 (正確股票號碼應為:97-NF-0000000 、97-NF-0000000 、97-NF-0000000 、97-NF-0000000 )。 甲乙雙方同意股票所擔保之債權額度:以每股新台幣貳拾伍 元整計算,共計為新臺幣壹仟萬元。甲方(即原告)屆期清 償後,乙方(即被告)應即返還本條供抵押擔保之股票,不 得藉詞推託。」(見本院101 年度審重訴字第14號(下稱審 卷)第25頁)。嗣後兩造於100 年6 月2 日簽訂之系爭合約 書第1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無償借款新台幣壹仟萬元予 甲方(即原告),雙方約定清償日為民國100 年11月30日。 第2 條約定:甲方於100 年6 月2 日開立支票乙紙(支票金 額新台幣壹仟萬元整,支票號碼:AB0000000 及本票壹紙( 本票號碼:WG0000000 號),作為第1 條借款金額之共同抵 押。第3 條約定:「甲方於100 年11月30日交付旭泓全球光 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作為第1 條借款金額之擔保抵押,股票 面額為肆拾萬股(股票號碼為:99-NG-0000000 、97-NG-00 00000 、97-NG-0000000 、97-NG-0000000 )(正確股票號 碼應為:97-NF-0000000 、97-NF-0000000 、97-NF-000000 0 、97-NF-0000000 )。甲乙雙方同意股票所擔保之債權額 度:以每股新台幣貳拾伍元整計算,共計為新臺幣壹仟萬元
。甲方(即原告)屆期清償後,乙方(即被告)應即返還本 條供抵押擔保之股票,不得藉詞推託。」(見審卷第6 頁) ,依前開合約約定文義明定系爭40萬股股票僅係作為「第1 條借款金額之擔保抵押」,且擔保之債權額度為新臺幣壹仟 萬元。核與借款金額相符。至於合約書第4 條就原告另提供 之旭泓公司10萬股股票買回權之約定(詳如後述),原告已 交付並辦理轉讓該股票予被告,被告亦已給付每股以31元計 算之價金予原告,被告可自由處分或選擇於100 年11月30日 要求原告以每股65元價格買回。就此部分依前開契約第1 條 、第2 條、第3 條約定文義以觀,尚難認合約書第4 條股票 買回權之約定亦屬系爭借款之擔保。原告已於100 年11月30 日清償1 千萬元,有原告提出之存款戶對帳單可佐(見審卷 第7 頁),原告屆期已清償借款,並支付利息(見本院卷㈠ 第15頁至17頁),此亦為兩造不爭執,依前開合約第3 條約 定,被告即應返還前開系爭40萬股股票予原告。㈢、又本件原告將系爭40萬股股票交付被告既係作為系爭合約書 第1 條系爭借款之擔保,則與系爭40萬股股票有牽連關係之 債權,應為借款壹仟萬元債權。至於被告所主張者為系爭合 約書第4 條之買回權,與其占有之系爭10萬股股票,尚難認 有牽連關係存在。被告抗辯基於系爭合約書第4 條之股票買 回權,系爭10萬股股票之買回權亦為系爭借款之擔保品,及 系爭10萬股股票與原告之買回權義務有牽連關係,其得主張 留置權而將原告交付之系爭40萬股股票予以留置不還,委無 足採。
㈣、前開合約書雖約定以每股25元計算擔保前開借款債權額度, 然此並非前開股票之實際市場價格,原告請求如不能返還同 種類、數量之股票應以起訴時之市場價格計算為宜。綜上, 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40萬股股票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該 股票時,應給付原告9,684,000 元【計算式:40萬股×買賣 興櫃市場起訴當日(101 年1 月3 日因無交易,採用101 年 1 月4 日成交均價)買賣之成交均價24.21 元=9,684,000 元】,自屬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合約書第3 條之契約上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40萬股股票返還予原告,如不能返還該股 票時,應給付原告9,684,000 元,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其餘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訴原告雖就其請求「如不能返還同種類、數量之股票時應
給付原告1 千萬元」,於逾9,684,000 元範圍部分敗訴,然 此係因股票市價波動影響,是以本件本訴訴訟費用仍應由本 訴被告負擔為適宜,併此說明。
八、本件本訴之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本訴訴為部分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貳、反訴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被告之買回義務已於100 年11月30日屆至,反訴原告於 100 年11月28日以新竹科學園區郵局第325 號存證信函,通 知反訴被告屆期返還系爭借款,並以65元買回系爭10萬股股 票,反訴被告於100 年11月29日收受,是反訴被告應給付反 訴原告650 萬元(100,000 ×65=6,500,000 ),但反訴被 告拒不買回,已如前述,依民法第229 條第1 項之規定,反 訴原告自得請求自100 年1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爰依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反 訴。
㈡、對於反訴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反訴原告已於100年11月28日新竹科學園區郵局第325號存證 信函載明「暨依合約內容向貴公司行使以每股65元價格買回 壹拾萬股之意思表示,請貴公司於清償本金債務時併將買回 價款陸佰伍拾萬元同時交付,有關仍在集保中之股票,我方 將於貴公司給付買回價金後返還或過戶。」前開文義實已請 求反訴被告以每股65元買回系爭10萬股股票,且上開存證信 函於100 年11月29日送達於反訴被告,是反訴被告所辯應無 可採。另系爭10萬股股票為反訴原告持有中,反訴原告願於 反訴被告給付買回價金650 萬元之同時,交付系爭10萬股股 票給反訴被告。
⒉關於反訴被告辯稱系爭合約書第4 條乃利息補貼之性質乙節 ,說明如下:
⑴按系爭合約書第1 條、第2 條、第3 條係金錢借貸之約定, 第4 條則為系爭10萬股股票買賣及關於買回之約定,從系爭 借款借貸之經過及當事人當時之真意,第4 條之約定實為系 爭借款借貸之條件,與金錢借貸有牽連關係,惟為各自不同 之法律關係,沒有利息補貼之問題;苟非有搭配系爭10萬股 股票之買賣及原告保證以60元買回之條件,以旭泓公司股票 當時為未公開發行之未上市股票,質押或變現之可能性差, 反訴原告告根本不可能借反訴被告1,000 萬元,訴外人張呂 琦或余慧玲亦不可能借款3,000 萬元予反訴被告,反訴被告
即無法繳納增資股款而喪失增資之機會。
⑵又系爭合約書第1 條雖載為無償,實則原告實際上每2 個月 給付17萬元利息,共4 次,合計68萬元利息,折算年息為10 .2﹪(每2 個月給付17萬元利息,每月為8.5 萬元,1 年為 102 萬元,102 萬÷1,000 萬=0.102 ),若以年息10.2﹪ 之利率,在市場上根本借不到錢,反訴原告也不可能借給反 訴被告,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甲○○才會想出以現金增資認 購取得之系爭股票保證以60元買回的條件,勸說反訴原告同 意借款,而甲○○係旭泓公司董事,對該公司相當有自信, 一再宣稱旭泓公司前景如何好,預定於99年12月31日辦理公 開發行,公開發行後一個月內完成上興櫃買賣,並預定於10 0 年底前上市,股票一定會漲,至少有60元云云,此從系爭 合約書第5 條特別載明「旭泓全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預定民 國99年12月31日以前辦理公開發行,並訂於公開發行後一個 月內完成上興櫃買賣,而輔導券商預定規劃於民國100 年底 前完成上市程序。」即明,反訴原告實係受其上開完美的說 詞以及保證以60元買回之條件,始同意借錢。是從上開借款 經過可知,反訴被告係以反訴原告及訴外人張呂琦所貸借款 項參加增資認股,反訴被告借得4,000 萬元後,以每股31元 認得1,290 張(40,000,000÷31÷1,000 =1,290.3 )旭泓 公司股票,並將其中100 張以原價31元轉售給反訴原告,40 0 張轉售給訴外人張呂琦,反訴被告仍持有790 張(1,000- 000-000 =790 ),然後以60元價格在市場出售,可賺取價 差2,291 萬元{(60-31)×790 ×1,000 =22,910,000} 。對 反訴被告而言,既可解決無錢參加增資認股之困境,復可從 中獲得高額利潤,可謂一舉兩得,反訴原告與訴外人張呂琦 亦可從中獲得投資利益。嗣100 年5 月30日系爭借款清償日 屆至,因反訴被告無力償還上開借款,要求展延6 個月,並 將利息從每2 個月17萬元,提高至每2 個月20萬元(每2 個 月給付20萬元利息,每月為10萬元,1 年為120 萬元,120 萬÷1,000 萬=0.12,則年息為12﹪),保證買回價格則從 每股60元,提高至65元,反訴原告同意展期半年後,兩造另 簽訂系爭合約書,除第1 條之借款期限約定為100 年11月30 日,以及第4 條反訴被告買回之期限改為100 年11月30日, 買回價格從60元提高至65元外,其餘均同被證1 合約書。從 上開借款經過可知,系爭借款本有支付年息10.2% 之利息( 展期後提高至12% ),反訴被告負有買回義務,為系爭借款 的條件,買回之價差並非系爭金錢借貸之利息,而係反訴原 告投資之收益。
⒊反訴被告辯稱:反訴原告私自辦理系爭10萬股股票過戶手續
,顯示反訴原告已放棄系爭合約書第4 條之買回權云云,說 明如下:
⑴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購買系爭股票時,根本就沒有約定不能 申報移轉股權之約定,此觀系爭合約書並無隻字片語關於此 部分之約定即明,顯係反訴被告臨訟杜撰,已無可採,且購 買系爭股票後,反訴被告辦好背書手續,並繳納證券交易稅 後,將系爭股票交付反訴原告持有,嗣於100 年2 月間接獲 旭泓公司股務代理人大華證券公司通知將實體股票繳回配合 無實體發行迄今,反訴被告並無任何異議,益見反訴被告所 言不實。
⑵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 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 人。」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購買系 爭股票,已發生股權變動,苟未辦理登記,即不得對抗第三 人,反訴原告以每股31元,購買100張(即10萬股),價金 合計310萬元,並非小數,未過戶根本沒有保障,不可能同 意不辦理登記。
⑶反訴原告購買系爭股票之目的係為投資獲利,反訴被告保證 於借款期限屆至時,以每股60元買回(續借後調高至65元) ,因此系爭股價若高於60元,反訴原告隨時可能出售獲利了 結,如低於60元,則等待借款期限屆至時,要求反訴被告買 回,惟系爭股票未曾高於60元,故未出售,反訴原告既有隨 時出售獲利了結的打算,更不可能約定不辦理過戶登記。 ⑷又反訴被告向訴外人張呂琦借款3,000 萬元部分,亦搭配以 原價31元出售40萬旭泓公司股票予訴外人張呂琦,並由反訴 被告背書、繳納繳納證券交易稅後,辦妥股票過戶手續,有 該40萬股股票可憑,惟反訴被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訴外 人張呂琦提起與本案相同之返還股票訴訟(100 年度重訴字 第390 號)中,並未提出此項抗辯,且訴外人丙○○於該案 證述借款經過,更沒有提到有約定不得辦理股票過戶之情事 ,則於相同情形,訴外人張呂琦之借款金額更大、搭配出售 股更多,為何卻無此約定?益見係反訴被告臨訟杜撰,顯無 可採。
⑸況由系爭股票之買賣經過以觀看,反訴原告以310 萬元購買 系爭10萬股股票,無非為投資獲利,與一般股票買賣並無不 同,只是反訴被告因增資認股本身資金不足,為順利增資認 股,始向反訴原告提出借款1,000 萬元,除支付年息10.2% 之利息外,搭配以原價31元購買10萬股旭泓公司股票,並於 借款期限屆至時,保證以60元買回之條件而己,凡此已據訴 外人丙○○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390 號案
件中證述明確,因此,反訴原告購得股票時,本有自由處分 之權,只要價錢好即可獲利了結,反之,如果股價未高於60 元,則等待至借款期限屆至時(100 年5 月30日),由反訴 被告負責以每股60元買回,此觀系爭合約書第4 條約定「甲 方應於民國99年9 月30日提供旭泓全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 票壹拾萬股,以每股新台幣參拾壹元之價格出售乙方(股票 號碼:97-NF-0000000 )。甲方承諾乙方得於民國100 年5 月30日時要求甲方以每股新台幣陸拾元之價格買回,或乙方 得繼續持有之」即明,從該條文義觀之,實無反訴被告所指 於要求買回期限前已申報移轉股權者,即已聲明放棄要求買 回權利之意。再者,借款期限將屆前,反訴被告法代甲○○ 還專程前往反訴原告工作地點(台積電)要求續借,並將利 息從年息10.2﹪調高至年息12﹪,買回價格從60元提高至65 元,反訴被告既知反訴原告已將系爭股票辦理過戶,於續約 時為何沒有任何爭執,還提高利息及買回價格要求與反訴原 告續約?
⑹至於反訴被告提出原證六之聲明書,雖載明「立聲明書人為 旭泓全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代表人,謹聲明本人截至 旭泓全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向貴中心申請股票登錄為樻檯買 賣日止,並未與他人訂有股份附買回條件之協議…立聲明書 人:甲○○」,然本件反訴被告係泰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甲○○不過係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並非反訴被告,甲○○個 人出具其未與他人訂有股份附買回條件之協議,並不足以證 明反訴被告未與他人訂有股份附買回條件之協議。況不論係 被證1 或被證3 之合約書第4 條均已載明,反訴被告就其出 售給反訴原告及訴外人張呂琦之旭泓公司股票,本有買回之 義務,該合約書係於99年9 月30日簽訂,詎反訴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其後竟仍於100 年1 月間出具不實之聲明書給財團法 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買賣中心,謊稱並未與他人訂有股份附買 回條件之協議云云,已有欺矇之舉,足見其並非誠實之人, 其言實不足採信。
⑺再從旭泓公司陳報之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可見出讓人即反訴 被告司有於該申請書上用印,復參照反訴被告自認有於系爭 股票背書後交付反訴原告等情,苟兩造有約定不能過戶,反 訴被告實不可能背書交付給反訴原告,更不可能還在股票轉 讓過戶申請書上用印,已見反訴被告所言不實。另從國稅局 陳報之系爭股票證交稅繳款書觀之,該收款公庫及經收人為 「台灣銀行內壢分行,99年11月5 日黃柏奇」,查台灣銀行 內壢分行設址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1 樓,反訴被告 於簽訂系爭合約書時址設桃園縣八德市○○路000 號,反訴
原告則住新竹縣竹東鎮○○街00巷00號,台灣銀行內壢分行 與反訴被告地址相距不遠,與反訴原告住址則相距遙遠,證 券交易稅任何一家公庫都可繳納,反訴原告住在新竹縣竹東 鎮,就近繳納即可,怎可能從新竹跑到內壢繳納?從地緣上 而言,應該是反訴被告就近繳納。又從證券出賣人「泰源光 電股份有限公司」係以橡皮條戳蓋印觀之,反訴原告僅向反 訴被告購買系爭股票1 次,其後就沒有再交易,一般人怎可 能為一次性交易做一個橡皮條戳?反訴被告因業務上須要大 量使用而製作橡皮條戳,亦符合一般常情,可見該「泰源光 電股份有限公司」之橡皮條戳為反訴被告所蓋,若有約定不 能過戶,反訴被告怎可能在該繳款書上蓋用其橡皮條戳?另 與訴外人張呂琦的繳款書比對結果,證券出賣人「泰源光電 股份有限公司」亦係以橡皮條戳蓋印,收款公庫及經收人同 為「台灣銀行內壢分行,99年11月5 日黃柏奇」,可證明係 同一天同時繳納,再比對2 張繳款書筆跡,其筆跡相似,顯 然為同一人所填寫,而且從清秀、纖細的筆跡來看,應該是 女性所填寫,反訴原告及訴外人人張呂琦均係男性且互不認 識,不會由其中一人同時來填寫2 張繳款書,且訴外人張呂 琦住桃園縣楊梅市○○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距台灣銀行 內壢分行頗遠,也不太可能跑去該分行繳納證券交易稅,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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