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57號
原 告 劉黎月梅
劉明珠
劉邦桂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淑玲律師
原 告 劉美珠即Maggie Liu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被 告 劉宇珊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賀馥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國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
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第7 款、第 2 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 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 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 或習慣定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或其他 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及 第828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劉黎月梅、劉明珠、劉邦桂對被告提起塗銷所有權 移轉登記訴訟,係主張本於劉興耀之繼承人身份,對系爭土 地有繼承之權,其訴訟標的為基於公同共有之繼承權被侵害 所生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則原告劉黎月梅、劉明 珠、劉邦桂與劉美珠(即Maggie Liu)均為劉興耀之繼承人 ,對於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原告劉黎月梅 、劉明珠、劉邦桂乃於民國101 年2 月8 日具狀追加劉美珠
為原告,劉美珠亦到庭為表示;原告復於101 年1 月9 日當 庭撤回假執行之聲請,核原告為上開訴之追加或訴之聲明變 更,係因訴訟標的對於其他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且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 告於訴之追加或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法自 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劉黎月梅與訴外人劉興耀為配偶關係,雙方育有長女 即原告劉明珠、次女即原告劉美珠、長子即訴外人劉一邦( 已歿)、次子劉邦壎(000 年0月00 日死亡)、三子即原告 劉邦桂,而訴外人劉邦壎與被告賀馥華結婚後育有1 女即被 告劉宇珊。訴外人劉興耀於00年00月0日死亡後,訴外人劉 邦壎即以原為訴外人劉興耀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 ○○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 000 號4 樓之8 建物(下稱系爭房地)需處理為由,騙取原 告交付印鑑證明,嗣後再竊取原告等人之印鑑章,於原告不 知情之情形下,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將原為訴外人劉興耀 之遺產即坐落新竹縣○○鄉○○段655 、656 、661 、71 5 、722 、792 、795 、800 、802 、846 、864 地號及坐落 新竹縣寶山鄉○○段00○00○00地號共計14筆土地,應有部 分均為2 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遺產登記予其1 人所有。
㈡嗣訴外人劉邦壎於000 年0月00 日死亡,原告始發現其早於 90年3 月23日持偽造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將訴外人劉興耀所 有之系爭土地全部辦理繼承登記為其1 人所有,而訴外人劉 邦壎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2 人並於100 年9 月27日就系 爭土地辦妥繼承登記。是以,訴外人劉興耀於00年00月0日 死亡,除其他遺產外,尚遺有系爭土地之遺產,本應為訴外 人劉興耀之繼承人即原告與訴外人劉邦壎公同共有,故訴外 人劉邦壎雖持偽造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 登記為其1 人所有,惟該遺產分割協議書既為訴外人劉邦壎 所偽造,則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自屬無效,而依無效之遺產 分割協議書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亦歸於無效,系爭土地自 不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因此,訴外人劉邦壎雖因分割繼承 登記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但非實質權利人,而其死亡後 ,被告等人雖繼承訴外人劉邦壎之權利義務,然仍非系爭土 地實質權利人,故訴外人劉邦壎辦理之分割繼承登記及被告 2 人之繼承登記,當為登記不正確之狀態,且造成原告所有 權受妨害,原告自得爰依民法第767 條中段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請求如聲明所示。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訴外人劉興耀死亡時,其繼承人間根本沒有遺產分割之協 議行為,是訴外人劉邦壎向原告劉邦桂告知要將坐落桃園 縣桃園市○○路000 號4 樓之8 房地登記給伊,所以騙取 原告之印鑑證明,直至訴外人劉邦壎過世後,原告等人欲 處理訴外人劉興耀之遺產,調閱相關資料方發現本件系爭 事實,顯見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當屬偽造無訛,故訴外人 劉邦壎既持偽造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分割遺產登記,其 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當屬無效,被告因此繼承取得之系爭 土地所有權,亦不合法。
⒉證人郭鳳玲於本院結證稱:遺產分割的事從頭到尾我都不 知道等語,與被告賀馥華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陳稱:我公 公過世,我先生不知道如何處理遺產的問題,因為郭鳳玲 是學地政的,所以我有問她,她請她同事傳真1 份像系爭 遺產分割協議書第2 頁的空白表格給她,她再拿給我,我 拿給我先生劉邦壎,之後協議的內容我就不知道了等語不 符,證人郭鳳玲此部分證詞顯避重就輕;又證人林慧玲雖 證述:當初應該是原告劉邦桂、劉明珠持遺產分割協議書 及相關資料委託我辦理遺產登記,我忘記是劉邦桂或劉明 珠將劉邦壎、劉黎月梅、劉美珠的印鑑章、印鑑證明交給 我,劉美珠我不確定有無出現,劉邦壎、劉黎月梅都沒有 親自交付相關文件,都是劉邦桂、劉明珠交付的,當初他 們文件都已經備齊,分割協議書都已經蓋章,我認識劉邦 桂,他任職警界,所以他拿出來的東西,我不疑有他,原 告劉明珠是後來才認識的,所以我認為他們家族沒有問題 ,後來劉美珠也有出現,因為有2 、3 個人到,所以我沒 有懷疑過,當時是以劉邦桂為主,劉明珠、劉美珠應該也 有出現等語,但證人林慧玲到庭證述前曾提出陳報狀稱: 證人就原告劉黎月梅、劉宇珊等人及情事,因事隔年久已 忘記毫無記憶等語,然其卻又到庭為前開證述,顯見證人 說詞反覆,另原告劉邦桂、劉明珠從未委託證人辦理桃園 房子繼承登記事項,又原告劉美珠移居美國,於89年11月 3 日劉興耀病危時回台,同年12月22日離台返美,直至90 年10月25日再次回台,所以自89年12月22日至90年10月25 日原告劉美珠根本不在台灣,對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根 本不知情,遑論有出現在證人林慧玲的事務所,故證人林 慧玲前開證述顯有不實。
⒊至於被告質疑劉黎月梅、劉邦壎至臺灣銀行辦理「印鑑掛 失止付」、「繼承存款申請」手續,及原告劉邦桂、劉明
珠、劉美珠出具「授權書」、「印鑑證明」委請劉黎月梅 辦理前揭手續,然劉興耀死亡後,相關遺產處理大多由劉 邦壎為之,但原告沒想到劉邦壎會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 所以至臺灣銀行辦理繼承存款申請才會由劉邦壎、劉黎月 梅親自至銀行處理,況結清劉興耀台灣銀行帳戶係轉匯新 臺幣(下同)886,883 元至劉黎月梅帳戶下供其所需而已 ,與遺產分割無關,且匯入金額亦與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所 載劉黎月梅應受分配512,418 元不同,可見該金額非遺產 分配至明;而劉美珠之印鑑證明乃於89年12月19日申請, 當時劉邦壎係向劉美珠稱要辦理父親遺產事宜要申請印鑑 證明,劉美珠不疑有他即申請印鑑章,嗣後將印鑑章隨同 辦理之印鑑證明放置家中,繼承人間從未討論劉興耀遺產 如何分割之問題,對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也完全不知情 ,依據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2473號判決意旨,原告劉美 珠既係因移居美國,為概括辦理遺產登記事項申請印鑑置 放家中,並未委任劉邦壎或其他人得以用印鑑用印於系爭 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若劉邦壎自行取用劉美珠印鑑用於系 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依前開判決意旨,不能證明原告劉 美珠有同意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分配方式。
⒋所謂繼承人間遺產分割應係繼承人全體針對被繼承人之全 部遺產為分配,該遺產分割協議書始生效力,本件系爭遺 產分割協議書上原告印章係劉邦壎盜用,原告根本不知有 此份遺產分割協議書存在,劉美珠甚至不在台灣;再者, 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所載遺產,至少還有⑴劉興耀生前購 買借名登記在劉邦壎名下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 6 樓之4 房地;⑵劉興耀借給被告賀馥華1,500,000 元( 清償600,000 元,尚欠900,000 元);⑶坐落新竹縣芎林 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被繼承人劉興耀 之父劉家沐死亡後,遲未辦理繼承登記,縱劉興耀未辦理 繼承登記,於劉興耀死亡後,上開3 筆土地應屬劉興耀之 遺產,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是被繼承人劉興耀至少尚有對 賀馥華之900,000 元債權及前開土地之遺產,均未記載在 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是該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自屬無效。 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將劉興耀所有坐落新竹縣寶山鄉系爭 土地分配與劉邦壎,桃園房地分配與劉邦桂,現金分配與 劉黎月梅、劉明珠、劉美珠,其分配方式顯係不公;且劉 興耀生前購買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6 樓之4 房地已 借劉邦壎名義為登記(被告主張該房地為劉興耀贈與劉邦 壎),若劉邦壎已受贈前開桃園房地,又登記取得新竹系 爭土地,此對其餘繼承人公平嗎?繼承人會同意此分配方
式嗎?會是劉興耀之本意嗎?且對劉邦桂而言,如其認知 桃園房地已屬劉邦壎,豈會向證人林慧玲告知桃園部分由 他處理?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655 、656 、661 、71 5 、722 、792 、795 、800 、802 、846 、864 地號及 坐落新竹縣寶山鄉○○段00○00○00地號共計14筆土地於 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0 年9 月27日所為之繼承登記予 以塗銷。
⒉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655 、656 、661 、71 5 、722 、792 、795 、800 、802 、846 、864 地號及 坐落新竹縣寶山鄉○○段00○00○00地號共計14筆土地於 90年3 月23日以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第4045號所為之分 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辯以:
㈠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訴 外人即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劉邦壎以處理訴外人劉興耀所有 之系爭房地為由,騙取原告等人交付印鑑證明,嗣後又竊取 原告等人印鑑章,並偽造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事實,並未 舉證證明,當不得以此認定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而原 告劉美珠於101 年9 月17日到庭自認,其於90年1 月10日返 回美國前,為了父親的事將印鑑章交給劉邦壎保管,按中國 習俗,任何人死亡之後,其繼承人均會就亡者的遺產如何處 理予以討論,作出決定,原告劉美珠既於返美之際,因無法 親自處理相關遺產分割事宜,乃將其極為重要的印鑑章交給 劉邦壎保管,用以處理父親的事情,就是為了將來如何執行 大家協議好的分割事宜,是其確有概括授權劉邦壎去執行有 關父親遺產的分割事宜,其理至明。則劉邦壎蓋用原告劉美 珠的印鑑章於遺產分割協議書,只不過是執行原告劉美珠概 括授權的事項而已,並無任何偽造問題可言,此從其亦將原 告劉美珠印鑑章蓋用於台灣銀行相關文件而將該款項匯至原 告劉黎月梅帳戶內,即可明證。是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 是依據大家共同協議的分割內容而予記載,劉邦壎蓋用原告 劉美珠的印鑑章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也不過是執行原告劉美 珠概括授權的事項而已,並無任何偽造問題,系爭遺產分割 協議書也自始有效,而無如原告主張無效的問題。 ㈡次查,依原告所提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記載,訴外人劉興耀之 遺產除系爭土地外,尚有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4 樓之 8 房地由原告劉邦桂繼承;現金由原告劉黎月梅、劉明珠、
劉美珠每人各繼承512,418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前揭由 原告劉邦桂繼承之桃園房地,亦經原告劉邦桂於90年4 月20 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向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繼承 登記。嗣後,原告劉邦桂於95年11月20日又將前開桃園房地 ,以贈與原告劉明珠為登記原因,向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贈 與登記。故若原告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真正有所質疑, 而主張該協議書為訴外人劉邦壎所偽造,何以原告劉邦桂於 90年4 月20日,持相同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又為何原告劉邦桂、劉明珠之間,仍於95年11月20日將系 爭房地,以贈與原告劉明珠為登記原因,申請辦理贈與登記 ?是以,既然原告劉邦桂持相同遺產分割協議書至地政事務 所申請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且原告劉明珠亦接受原告劉邦桂 之贈與,向地政事務所辦理贈與登記,顯見其等應認為該份 遺產分割協議書為真正,要無疑問。
㈢況查,原告等人對於上開同樣記載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 之「其他遺產」(含其「分割」、「繼承」),並無意見, 則原告等人又何以就對其不利之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主張 為偽造,卻就對其有利之其他遺產之分割、繼承部分,則不 主張偽造?是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均蓋有原告等人之 印鑑章,訴外人劉邦壎申請分割登記時,亦均附有原告等人 之印鑑證明書,而此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書,均經原告自認為 真正,足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確為真正無訛。 ㈣原告雖另主張簽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當時,繼承人間僅同 意要將桃園房地分配予原告劉邦桂,並未就其他土地、現金 為協議,其等不知有現金協議分割,亦未取得現金等情,惟 被告否認之。蓋既然訴外人劉興耀死亡之時,其繼承人之間 確有同意上開原告所言,顯見所有繼承人間曾就訴外人劉興 耀全部遺產如何分割,予以討論、協議。然因訴外人劉興耀 遺產眾多,豈有可能僅針對其中1 筆土地建物予以協議,其 餘遺產則未有任何協議、分割之理。況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 中,尚有遺產現金分配,原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否 認有現金協議分割,然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之始,就已舉系 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作為立證之方法,卻未於起訴狀中一併否 認該遺產現金之分割協議及收受,足證原告等確已認同該項 遺產現金分割之協議。是以,訴外人劉邦壎繼承系爭土地, 及原告劉邦桂繼承系爭房地,加上原告劉黎月梅、劉明珠及 劉美珠繼承之遺產現金,即係針對訴外人劉興耀全部遺產所 作為完整之分割協議,如此方符合事理常情。
㈤至於原告又主張其等不知本件系爭事實,直至訴外人劉邦壎 過世後,其等欲處理訴外人劉興耀之遺產方發覺之部分,更
與社會常情大相違背。蓋衡諸社會常情,一般人在「父親」 死亡後,應會立即處理父親遺產,實無可能僅處理其中一部 分,由原告劉邦桂繼承,其餘則不聞不問,直至兄弟即訴外 人劉邦壎死亡後,才突然欲了解父親劉興耀之遺產,因而發 現訴外人劉邦壎繼承系爭土地之事,此與社會常情已有不符 ;進言之,原告劉邦桂於90年4 月間,即知悉其繼承訴外人 劉興耀之財產,並繳納地價稅、房屋稅,原告劉明珠更係於 95年11月間自原告劉邦桂處受贈該筆財產,此事均係於訴外 人劉邦壎去世前所發生,其等豈能謂於斯時不知協議分割之 事?
㈥證人林慧玲證述:當初應該是原告劉邦桂、劉明珠持遺產分 割協議書及相關資料委託我辦理遺產登記,我忘記是劉邦桂 或劉明珠將劉邦壎、劉黎月梅、劉美珠的印鑑章、印鑑證明 交給我,劉美珠我不確定有無出現,劉邦壎、劉黎月梅都沒 有親自交付相關文件,都是劉邦桂、劉明珠交付的,當初他 們文件都已經備齊,分割協議書都已經蓋章,我認識劉邦桂 ,他任職警界,所以他拿出來的東西,我不疑有他,原告劉 明珠是辦理系爭遺產登記之前沒多久認識的,因為劉明珠台 北的有碰到法律問題,有跟我討論過;劉邦桂說他哥哥會自 己處理新竹的,我不確定已經處理好了,我會記得這麼清楚 是因為協議書不是我做的,劉邦桂來的時候就表明說「我們 的家產處理就是這樣,新竹給哥哥,桃園給我」等語,足認 劉興耀之繼承人確有就系爭土地協議由劉邦壎繼承取得。又 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1 年7 月30日詢問證人郭鳳玲時,係直 接將「已經完成分割內容」的「特定遺產分割協議書」提示 予證人郭鳳玲後加以詢問,而證人郭鳳玲針對該份其本來就 「不了解」內容為何的「特定遺產分割協議書」予以回答, 故證人郭鳳玲並無任何「避重就輕」之事,而被告賀馥華當 初只是就遺產如何處理,向證人郭鳳玲請教而已,而非就特 定的遺產請教證人郭鳳玲要如何分割,是以,證人郭鳳玲所 證,與被告賀馥華所述,並無不同,原告主張證人郭鳳玲之 證詞「避重就輕」云云,為不公平,而無可採;另證人林慧 玲於101 年6 月22日提出「民事陳報狀」的內容,考其原因 ,應是與一般常人「避免麻煩、希勿再傳」的心態相同,應 予理解,惟既經法院再行傳喚,則證人林慧玲於101 年7 月 30日到庭作證時,必是本於地政士的角色,依其記憶所及之 處,據實回答,且證人林慧玲身為地政士,在社會上有其相 當的地位,本件對其而言,又無任何利害關係及利益,自無 任意虛構事實、假作偽證的必要;另證人林慧玲自其弟弟國 中時代就認識原告劉邦桂,知其為警員,與原告劉明珠又有
客戶往來關係,是其與原告劉邦桂、劉明珠的關係應較深刻 ,反之證人林慧玲根本沒有見過被告賀馥華,也不認識劉邦 壎,是其與劉邦壎、被告賀馥華兩人,根本沒有任何關係可 言,證人林慧玲實無為了利益被告賀馥華而虛偽作證的必要 ;而原告劉邦桂委請證人林慧玲辦理桃園不動產過戶的時間 ,早在90年4 月13日(送件日)當天或之前,距離其作證時 間之101 年7 月30日,長達11年,如其所言也十多年了,記 憶當然不可能一一清晰在目,而與事實完全相符;反而, 本件自始就是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林慧玲到庭作證,竟然因為 證人林慧玲所為陳述對其不利,進而強行指稱其為「偽證」 ,如此「利我者生,不利我者亡」的心態,實非可取,而此 ,也就是為何證人林慧玲初始不願到庭作證的原因,原告等 人又如何能夠責怪證人林慧玲初始不願到庭作證? ㈦依據劉興耀過世後,兩造之相關行為,亦可認定兩造確有協 議將系爭土地,由劉邦壎繼承,且該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為 真正:
⒈00年00月0日,劉興耀死亡。
⒉89年12月19日,劉黎月梅、劉美珠、劉邦桂三人親自到桃 園市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同時親自申請領取「 印鑑證明書」。有桃園市戶政事務所101 年7 月12日桃市 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劉美珠、劉邦桂部份)及桃園市 戶政事務所101 年8 月8 日桃市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 劉黎月梅部份)為證。
⒊89年12月28日,劉明珠親自到桃園市戶政事務所申請領取 「印鑑證明書」(「印鑑登記日期」:87.2.16 )有桃園 市戶政事務所101 年8 月8 日桃市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 為證。
⒋90年2 月6日,劉邦壎親自到桃園市戶政事務所申請領取「 印鑑證明書」(「印鑑登記日期」:80.8.6),有印鑑證 明書為證。
⒌90年3 月19日:
⑴劉黎月梅、劉邦壎2 人,到「台灣銀行」辦理「印鑑掛 失止付」、「繼承存款申請」手續。另外,劉美珠、劉 邦桂、劉明珠3 人,則係出具「授權書」及「印鑑證明 」,委請劉黎月梅前去辦理前揭手續。
⑵其5 人交付予台灣銀行的「印鑑證明書」均為其5 人於 上開時間親自前去戶政事務所申請的「印鑑證明書」, 有台灣銀行桃園分行101 年7 月18日桃園營字第000000 00000 號函為證。
⑶其5 人所使用的「印鑑章」,與「分割協議書」上的印
章完全相同,此有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證。
⒍90年3 月20日:
⑴劉黎月梅、劉美珠、劉邦桂、劉明珠、劉邦壎5 人成立 「遺產分割協議書」。
⑵「遺產分割協議書」蓋有5 人的「印鑑章」。 此有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證。
⒎90年3 月23日:
⑴劉邦壎自己辦理「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 ⑵「土地登記申請書」上5 人的「印鑑章」與「遺產分割 協議書」上的「印章」完全相同。
⑶「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的5 人「印鑑證明書」都是各 該5 人親自前去戶政事務所申領的「印鑑證明書」,有 「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所附印鑑證明書、印鑑章、分割 協議書為證。
⒏90年4 月13日:
⑴劉邦桂委請地政士林慧玲辦理「桃園不動產」之土地登 記申請。
⑵「土地登記申請書」上5 人的「印鑑章」與「遺產分割 協議書」上的「印章」完全相同。
⑶「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的5 人「印鑑證明書」都是各 該5 人親自前去戶政事務所申領的「印鑑證明書」,此 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所附印鑑證明書、印鑑章、分 割協議書為證。
⒐90年4 月22日:
⑴劉邦壎到台灣銀行書立「取款憑條﹨886,883 元」,並 蓋上劉黎月梅、劉美珠、劉邦桂、劉明珠、劉邦壎5 人 的印鑑章。
⑵劉邦壎書立「匯款單」,將886,883 元匯至劉黎月梅的 遠銀帳戶內,此有台灣銀行桃園分行101 年7 月18日桃 園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台灣銀行桃園分行101 年 5 月15日桃園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為證。 ⒑則原告4 人之「印鑑章」既係本人親自到戶政事務所辦理 「登記」,且印鑑證明書都是本人親自到戶政事務所申請 「領取」,又原告劉美珠、劉邦桂、劉明珠3 人又出具「 授權書」及「印鑑證明」,委請劉黎月梅前去台灣銀行桃 園分行辦理「印鑑掛失止付」、「繼承存款申請」手續, 劉黎月梅係由劉邦壎陪同前去等情。足證原告4 人對於其 每人各自的「印鑑證明書」都是自己「保管」,且對於如 何「使用」,有著絕對的「支配權」。
⒒原告4 人對於自己的「印鑑證明書」都是自己「申領、保
管」,並可自己決定「交付」予何人,原告劉邦桂委請證 人林慧玲幫其辦理「桃園房地」的登記時,就已明白告訴 證人林慧玲:「我們的家產處理就是這樣,新竹給哥哥, 桃園給我」,且交付其兄長劉邦壎及其他原告所交付的「 印鑑證明書」予「證人林慧玲」等情。足證劉邦壎前去竹 東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的「移轉登記」時,交付 予地政事務所的原告4 人「印鑑證明書」,也確是原告4 人「親自交付」予劉邦壎的。
㈧原告事後否認曾經協議或知悉該份遺產分割協議書,為不實 在,因:
⒈原告劉美珠於101 年9 月17日庭訊時稱:我認為財產應該 是放在我媽媽名下,所以我從還沒有問過這個事情,因為 大家都是兄弟姊妹而且媽媽還健在,我們從來沒有問過財 產分配的問題等語。但若原告劉美珠所言系爭土地應該是 在母親劉黎月梅名下一節為真,則,原告會對系爭土地想 要去了解、調查的時間,最起碼也應該是在母親劉黎月梅 往生之後,為了繼承之事,才會去了解、調查,繼而,才 因此發現原來早在90年就遭劉邦壎以偽造文書的方式,將 之過戶到劉邦壎名下,再因劉邦壎死亡而過戶到被告2 人 名下,如此,始符社會常情、經驗法則。豈有在劉邦壎死 亡之後,突然要去了解、調查母親劉黎月梅名下的財產之 情?
⒉又原告於101 年1 月9 日庭訊時稱:原告根本不知道有現 金協議分割,且原告也沒有拿到現金等語,更與事理有違 。蓋因,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伊始,就已經舉系爭遺產分 割協議書作為立證之方法,卻未於起訴狀中一併否認該遺 產現金的分割協議及收受,足證:原告等確已認同該項遺 產現金分割的協議。更何況,原告劉黎月梅確實自劉興耀 帳戶取得886,883 元,已述如前,詎其卻仍陳稱:根本不 知道有現金協議分割,且也沒有拿到現金云云,更與事實 相悖。
⒊再查,原告於101 年1 月9 日又主張:當事人一直都不知 道這件事情(即劉邦壎繼承系爭土地之事),直到劉邦壎 過世之後,原告他們想要處理當時劉興耀的遺產,調閱相 關資料才發現本件云云,更是與社會常情,大相違背。蓋 以,衡諸社會常情,一般人在父親死亡之後,應會立即處 理父親的遺產,不可能只處理其中一部份,由原告劉邦桂 繼承,其餘則不聞不問,直到兄弟劉邦壎死亡之後,才突 然說要來了解父親劉興耀的遺產,因而發現劉邦壎繼承系 爭土地之事,此與社會常情已有不符;進言之,原告劉邦
桂於90年4 月間,就已經知道其繼承了劉興耀的財產,並 繳納地價稅、房屋稅,劉明珠更是於95年11月間從劉邦桂 處受贈該筆財產,這些時間都是在劉邦壎去世之前所發生 ,能謂其等於斯時不知道「協議分割」之事?
⒋原告於101 年1 月9 日主張:當時繼承人之間只有同意要 把桃園市○○路000 號4 樓之8 的房地給劉邦桂等語,而 對原告劉邦桂在辦理桃園市○○路000 號4 樓之8 房地的 繼承登記時所使用的遺產分割協議書,認同其為真正而具 效力;反而,對劉邦壎於本案系爭土地登記時所使用的同 1 份遺產分割協議書,就認定其為偽造而屬無效;如此主 張,不是極度的自相矛盾?
⒌若原告主張劉邦壎於本件系爭土地登記時所使用的遺產分 割協議書為偽造而無效,則,就使用同1 份遺產分割協議 書的原告劉邦桂,豈不是行使偽造文書的犯罪行為人?其 於桃園房地所為的分割繼承登記,豈不也是無效,應予塗 銷?
⒍其實,原告於劉邦壎000 年0月00 日死亡後,突然主張原 告與劉邦壎於90年3 月20日所共同協議分配的系爭遺產分 割協議書為偽造,要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考其原 因,無非不想劉家財產落到媳婦及孫女的身上,如此而已 ;且為了達到收回的目的,因而有此不實的主張及陳述, 甚至不惜犧牲自己的兒子、兄弟劉邦壎,謂其偽造遺產分 割協議書,如此主張,能不令身為劉邦壎妻子、女兒的被 告心痛、心寒?
㈨綜上,訴外人劉邦壎確未以處理原為訴外人劉興耀所有之系 爭房地為由,騙取原告等人交付印鑑證明,亦未竊取原告等 人印鑑章、偽造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故該遺產分割協議書 當合法有效存在,訴外人劉邦壎依該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為之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合法有效,亦未妨害原告等 人之所有權,原告等人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理由。 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劉興耀與原告劉黎月梅為夫妻關係,育有長女即原告 劉明珠、次女即原告劉美珠、長子即訴外人劉一邦、次子即 訴外人劉邦壎、三子即原告劉邦桂,而訴外人劉一邦已於00 年0 月00日死亡、訴外人劉興耀則於00年00月0日死亡,訴 外人劉邦壎嗣於000 年0 月00日死亡。
㈡訴外人劉邦壎與被告賀馥華為夫妻關係,並育有一女即被告 劉宇珊。
㈢訴外人劉興耀死亡後,其所遺之系爭土地,以分割繼承為原
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劉邦壎,嗣訴外人劉邦壎 死亡後,系爭土地再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2 人, 應有部分各為4 分之1 ,並於100 年9 月27日辦畢所有權移 轉登記。
㈣訴外人劉興耀死亡後,其所有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4 樓之8 房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90年4 月20日辦畢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劉邦桂,嗣原告劉邦桂將前開房地以贈與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劉明珠,並於95年11月20日辦畢所 有權移轉登記。
四、兩造爭點:
㈠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是否為真正?訴外人劉興耀之繼承人間 ,是否就訴外人劉興耀所遺系爭土地協議由訴外人即被告之 被繼承人劉邦壎繼承取得?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為真正,訴外人劉興耀之繼承人間就訴 外人劉興耀所遺系爭土地協議由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劉 邦壎繼承取得: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 告雖主張:係訴外人劉邦壎於000 年0月00 日死亡後,才 發現劉邦壎持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其1 人所有云云。然查:
⒉原告與訴外人劉邦壎之被繼承人劉興耀所有坐落桃園縣桃 園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桃園縣桃園市 ○○路000 號4 樓之8 建物,業於90年4 月20日以分割繼 承為由移轉登記予原告劉邦桂,復於95年10月18日贈與予 原告劉明珠,並於同年11月20日以贈與為由,為移轉登記 等情,有桃園縣土地建物異動清冊、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 所10 1年1 月12日桃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登 記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100 年度審重訴字第96號卷第13 5 頁至第136 頁、第151 頁至第187 頁),其中於90年4 月20日所為移轉登記依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所載,本件係委 託林慧玲代理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理由為分割 繼承,其中備註欄註明「桃園縣桃園市○○段○○○段00 0000地號、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4 樓之8 (建號
1591號),經分割協議由劉邦桂繼承」等語,並蓋有原告 4 人及訴外人劉邦壎之印章,並附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 、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遺產稅免稅證明等文件;另於 95年11月20日所為移轉登記,則由原告劉明珠代理辦理, 並提出印鑑證明、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等文 件。是以原告劉邦桂於90年4 月20日就前開土地以分割繼 承為由辦理移轉登記時,既已提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交 予地政士林慧玲辦理土地移轉事宜,而原告4 人於本件訴 訟期間,就原告劉邦桂繼承桃園縣桃園市○○段○○○段 0000 00 地號土地及其上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4 樓 之8 建物一情不為爭執,則原告劉邦桂於當時就知悉系爭 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存在,而前開房地繼承人間曾協議由原 告劉邦桂繼承等情,堪以認定。
⒊原告劉黎月梅、劉美珠、劉邦桂於89年12月19日到桃園市 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同時親自申請領取印鑑證明書 ,原告劉明珠於89年12月28日到桃園市戶政事務所申請領 取印鑑證明書(「印鑑登記日期」:87年2 月16日),劉 邦壎於90年2 月6 日到桃園市戶政事務所申請領取印鑑證 明書(「印鑑登記日期」:80年8 月6 日);嗣後劉黎月 梅、劉邦壎於90年3 月15日持劉美珠、劉邦桂、劉明珠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