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0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管處
法定代理人 張偉顗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被 告 姜文旭
訴訟代理人 姜智裕
被 告 姜雲松
被 告 曾隆文
被 告 姜禮宜
被 告 姜鎮垣
被 告 張鈺乾
訴訟代理人 姜九妹
被 告 姜錦泉
被 告 曾隆土
被 告 陳金田
被 告 鄭金來
訴訟代理人 鄭青福
被 告 陳如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2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姜文旭應將坐落新竹縣新豐鄉坑子口段二二五○、二二五一、二二五三、二二五三之二地號,如附圖一所示A斜線部分面積共計八五二七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鴨舍、倉庫、飼料桶、停棲場、棚架、鐵絲網、圍籬、木板、雜物、廢棄物等其他設施及地面下之所有管線拆除、移除、刨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被告姜文旭並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貳佰陸拾肆元。被告姜雲松應將坐落新竹縣新豐鄉坑子口段二二五一、二二五二、二二五三及二二五七等地號,如附圖二所示B斜線部分面積共計四一三四點七六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鴨舍、倉庫、飼料桶、停棲場、棚架、鐵絲網、圍籬等其他設施及地面下之所有管線拆除、移除、刨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被告姜雲松並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零陸拾柒元。
被告曾隆文應將坐落新竹縣新豐鄉坑子口段二二五二、二二五三、二二五六、二二五七等地號,如附圖三所示C斜線部分面積共計三七七七點七二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鴨舍、倉庫、飼料桶、停棲場、棚架、鐵絲網、圍籬等其他設施及地面下之所有管線拆除、移除、刨除。被告曾隆文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並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玖元。
被告曾隆文應將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段○○○○○○○○○○地號,如附圖四所示D斜線部分面積共計二三六五點六六平方公尺占用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被告曾隆文並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四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捌拾叁元。
被告姜禮宜應將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段○○○○○○○○○○地號,如附圖五所示E斜線部分面積共計二○○四點三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鴨舍、倉庫、飼料桶、停棲場、棚架、鐵絲網、圍籬等其他設施及地面下之所有管線拆除、移除、刨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被告姜禮宜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貳元。
被告姜鎮垣應將坐落新竹縣新豐鄉坑子口段二二五九、二二六○、二二六一及二二六三等地號,如附圖六所示F斜線部分面積共計一五二一點八三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鴨舍、倉庫、飼料桶、停棲場、棚架、鐵絲網、圍籬等其他設施及地面下之所有管線拆除、移除、刨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被告姜鎮垣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一日起至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陸拾壹元。
被告張鈺乾應將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段○○○○○○○○○地號,如附圖七所示G斜線部分面積共計二五六七點二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鴨舍、倉庫、飼料室、水塔、停棲場、棚架、鐵絲網、圍籬等其他設施及地面下之所有管線拆除、移除、刨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被告張鈺乾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捌拾肆元。
被告姜錦泉應將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段○○○○地號,如附圖八所示H斜線部分面積共計二○三七點六三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鴨舍、倉庫、飼料桶、水塔、停棲場、棚架、鐵絲網、圍籬等其他設施及地面下之所有管線拆除、移除、刨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被告姜錦泉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拾玖元。
被告曾隆土應將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段○○○○地號,如附圖九所示I斜線部分面積共計二三五一點七五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鴨舍、倉庫、飼料桶、水塔、停棲場、棚架、鐵絲網、鐵皮圍籬等其他設施及地面下之所有管線拆除、移除、刨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被告曾隆土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
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柒拾陸元。
被告陳金田應將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段○○○○地號,如附圖十所示J斜線部分面積共計一三三七點四五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鴨舍、倉庫、飼料桶、停棲場、棚架、鐵絲網、圍籬等其他設施及地面下之所有管線及其他設施拆除、移除、刨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被告陳金田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陸拾玖元。
被告鄭金來應將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段○○○○○○○○○○地號,如附圖十一所示K斜線部分面積共計一八○八點四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鴨舍、倉庫、飼料桶、水塔、停棲場、棚架、鐵絲網、圍籬等其他設施及地面下之所有管線拆除、移除、刨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被告鄭金來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零肆元。
被告鄭金來應將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段○○○○地號,如附圖十二所示L斜線部分面積三七六三點九四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鴨舍、倉庫、飼料桶、停棲場、棚架、鐵絲網、圍籬等其他設施及地面下之所有管線拆除、移除、刨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被告鄭金來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貳元。被告陳如欽應將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段○○○○地號,如附圖十三所示M斜線部分面積一二二六點四二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鴨舍、倉庫、飼料桶、停棲場及地面下之所有管線拆除、移除、刨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被告陳如欽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陸拾柒元。
被告姜文旭、姜雲松、曾隆文、姜禮宜、姜鎮垣、張鈺乾、姜錦泉、曾隆土、陳金田、鄭金來、陳如欽應分別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伍仟捌佰壹拾元、壹拾貳萬肆仟零肆拾叁元、壹拾捌萬肆仟叁佰零壹元、陸萬零壹佰貳拾玖元、肆萬伍仟陸佰伍拾伍元、柒萬柒仟零拾陸元、陸萬壹仟壹佰貳拾玖元、柒萬零伍佰伍拾叁元、肆萬零壹佰貳拾肆元、壹拾陸萬柒仟壹佰柒拾元、肆萬伍仟玖佰玖拾壹元;及被告姜文旭、姜雲松、曾隆文、姜禮宜、姜鎮垣、張鈺乾、姜錦泉、曾隆土、陳金田、鄭金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陳如欽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姜文旭負擔百分之二三、姜雲松負擔百分之一一
、曾隆文負擔百分之十六、姜禮宜負擔百分之五、姜鎮垣負擔百分之四、張鈺乾負擔百分之七、姜錦泉負擔百分之六、曾隆土負擔百分之六、陳金田負擔百分之四、鄭金來負擔百分之十五、陳如欽負擔負擔百分之三。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伍拾柒萬元為被告姜文旭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姜文旭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佰柒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元為被告姜雲松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姜雲松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佰柒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元為被告曾隆文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曾隆文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佰肆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貳萬元為被告曾隆文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曾隆文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壹拾肆萬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萬元為被告姜禮宜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姜禮宜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捌拾壹萬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姜鎮垣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姜鎮垣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叁拾柒萬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柒萬元為被告張鈺乾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張鈺乾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叁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八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壹萬元為被告姜錦泉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姜錦泉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捌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九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萬元為被告曾隆土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曾隆土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十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被告陳金田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陳金田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十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肆萬元為被告鄭金來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鄭金來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陸拾叁萬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十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叁萬元為被告鄭金來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鄭金來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貳萬元為被告陳如欽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捌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四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捌萬元、肆萬元、陸萬元、貳萬元、壹萬伍仟元、貳萬伍仟元、貳萬元、貳萬元、壹萬元、伍萬伍仟元、壹萬伍仟元,為被告姜文旭、姜雲松、曾隆文、姜禮宜、姜鎮垣、張鈺乾、姜錦泉、曾隆土、陳金田、鄭金來、陳如欽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姜文旭、姜雲松、曾隆文、姜禮宜、姜鎮垣、張鈺乾、姜錦泉、曾隆土、陳金田、鄭金來、陳如欽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台幣貳拾伍萬伍仟捌佰壹拾元、壹拾貳萬肆仟零肆拾叁元、壹拾捌萬肆仟叁佰零壹元、陸萬零壹佰貳拾玖元、肆萬伍仟陸佰伍拾伍元、柒萬柒仟零拾陸元、陸萬壹仟壹佰貳拾玖元、柒萬零伍佰伍拾叁元、肆萬零壹佰貳拾肆元、壹拾陸萬柒仟壹佰柒拾元、肆萬伍仟玖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被告陳如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 姜鎮垣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姜文旭應將坐落新竹 縣新豐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如起訴狀附圖 所示A 部分面積約11,43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水泥地、 飼料塔、棚架、鐵絲網、圍籬等其他設施、木板、雜物等廢 棄物及地面下之所有管線拆除、移除、刨除,並將前開占用 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㈡、被告姜雲松應將坐落新竹縣 新豐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如起訴狀附圖所 示B 部分面積約3,108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水泥地、飼 料塔、棚架、鐵絲網、圍籬等其他設施及地面下之所有管線 拆除、移除、刨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㈢、被告曾隆文應將坐落新竹縣新豐鄉坑子口段2251、22 52、2253、2256、2257及2258等地號,如起訴狀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約5,375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水泥地、水塔、 飼料塔、棚架、鐵絲網、圍籬等其他設施及地面下之所有管 線拆除、移除、刨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 告。㈣、被告曾隆文應將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段0000○
0000○地號,如起訴狀附圖所示D 部分面積約2,382 平方公 尺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㈤、被告姜禮宜應將坐落新竹縣 新豐鄉○○○段0000○0000○地號,如起訴狀附圖所示E 部 分面積約1,827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水泥地、飼料塔、 棚架、鐵絲網、圍籬等其他設施及地面下之所有管線拆除、 移除、刨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㈥、 被告姜鎮垣應將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段0000○0000○00 00○0000○地號,如起訴狀附圖所示F 部分面積約2,033 平 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水泥地、飼料塔、棚架、鐵絲網、圍 籬等其他設施及地面下之所有管線拆除、移除、刨除,並將 前開占用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㈦、被告張鈺乾應將坐 落新竹縣新豐鄉○○○段0000地號,如起訴狀附圖所示G 部 分面積約2,605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水泥地、水塔、飼 料塔、棚架、鐵絲網、圍籬等其他設施及地面下之所有管線 拆除、移除、刨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㈧、被告姜錦泉應將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段0000地號 ,如起訴狀附圖所示H 部分面積約2,048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 建物、水泥地、飼料塔、棚架、鐵絲網、圍籬等其他設施及 地面下之所有管線拆除、移除、刨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 回復原狀返還原告。㈨、被告曾隆土應將坐落新竹縣新豐鄉 ○○○段0000地號,如起訴狀附圖所示I 部分面積約2,602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水泥地、飼料塔、棚架、鐵絲網、 鐵皮圍籬等其他設施及地面下之所有管線拆除、移除、刨除 ,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㈩、被告陳金田 應將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段0000地號,如起訴狀附圖所 示J 部分面積約1,326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水泥地、飼 料塔、棚架、鐵絲網、圍籬等其他設施及地面下之所有管線 及其他設施拆除、移除、刨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回復原 狀返還原告。、被告鄭金來應將坐落新竹縣新豐鄉○○○ 段0000○0000○地號,如起訴狀附圖所示K 部分面積約2,31 5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水泥地、棚架、鐵絲網、圍籬等 其他設施及地面下之所有管線拆除、移除、刨除,並將前開 占用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被告鄭金來應將坐落新 竹縣新豐鄉○○○段0000地號,如起訴狀附圖所示L 部分面 積約3,437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水泥地、飼料塔、棚架 、鐵絲網、圍籬等其他設施及地面下之所有管線拆除、移除 、刨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被告 陳如欽應將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段0000地號,如起訴狀 附圖所示M 部分面積約396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水泥地 、飼料塔、棚架、鐵絲網、圍籬等其他設施及地面下之所有
管線拆除、移除、刨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 原告。、被告姜文旭應自民國(下同)101 年2 月1 日起 至返還訴之聲明第1 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 幣(下同)5,716 元。、被告姜雲松應自101 年2 月1 日 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2 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554 元。、被告曾隆文應自101 年2 月1 日起至返還訴之 聲明第3 及4 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79 元。 、被告姜禮宜應自101 年2 月1 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5 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14 元。、被告姜鎮垣 應自101 年2 月1 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6 項所示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1,017 元。、被告張鈺乾應自101 年2 月1 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7 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303 元。、被告姜錦泉應自101 年2 月1 日起至返 還訴之聲明第8 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24 元 。、被告曾隆土應自101 年2 月1 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 9 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01 元。、被告陳 金田應自101 年2 月1 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10項所示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64 元。、被告鄭金來應自101 年 2 月1 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11及12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2, 877元。、被告陳如欽應自101 年2 月1 日 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13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 8 元。、被告姜文旭、姜雲松、曾隆文、姜禮宜、姜鎮垣 、張鈺乾、姜錦泉、曾隆土、陳金田、鄭金來、陳如欽等11 人應分別給付原告如(訴狀)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各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負擔。、前25項聲明如 受勝訴之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本院 會同兩造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並測量原告 所指被告等人占用上開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後,原告於101 年 11月12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姜文旭應將坐落新竹縣 新豐鄉坑子口段2250、2251、2253、2253-1及2253-2地號, 如附圖一所示A 部分面積約8,527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鴨舍、 倉庫、飼料桶、停棲場、棚架、鐵絲網、圍籬、木板、雜物 、廢棄物等其他設施及地面下之所有管線拆除、移除、刨除 ,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㈡、被告姜雲松 應將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段0000○0000○0000○0000○ 地號,如附圖二所示B 部分面積4,134.7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 鴨舍、倉庫、飼料桶、停棲場、棚架、鐵絲網、圍籬等其他 設施及地面下之所有管線拆除、移除、刨除,並將前開占用 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㈢、被告曾隆文應將坐落新竹縣
新豐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如附圖三 所示C 部分面積約3,777.7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鴨舍、倉庫、 飼料桶、停棲場、棚架、鐵絲網、圍籬等其他設施及地面下 之所有管線拆除、移除、刨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回復原 狀返還原告。㈣、被告曾隆文應將坐落新竹縣新豐鄉○○○ 段0000○0000○地號,如附圖四所示D 部分面積2,365.66平 方公尺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㈤、被告姜禮宜應將坐落新 竹縣新豐鄉○○○段0000○0000○地號,如附圖五所示E 部 分面積2,004.3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鴨舍、倉庫、飼料桶、停 棲場、棚架、鐵絲網、圍籬等其他設施及地面下之所有管線 拆除、移除、刨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㈥、被告姜鎮垣應將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段0000○00 00○0000○0000○地號,如附圖六所示F 部分面積1,521.83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鴨舍、倉庫、飼料桶、停棲場、棚架、鐵 絲網、圍籬等其他設施及地面下之所有管線拆除、移除、刨 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㈦、被告張鈺 乾應將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段0000○0000地號,如附圖 七所示G 部分面積2,567.2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鴨舍、倉庫、 飼料室、水塔、停棲場、棚架、鐵絲網、圍籬等其他設施及 地面下之所有管線拆除、移除、刨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 回復原狀返還原告。㈧、被告姜錦泉應將坐落新竹縣新豐鄉 ○○○段00 00 地號,如附圖八所示H 部分面積2,037.63平 方公尺土地上之鴨舍、倉庫、飼料桶、水塔、停棲場、棚架 、鐵絲網、圍籬等其他設施及地面下之所有管線拆除、移除 、刨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㈨、被告 曾隆土應將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段0000地號,如附圖九 所示I 部分面積2,351.7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鴨舍、倉庫、飼 料桶、水塔、停棲場、棚架、鐵絲網、鐵皮圍籬等其他設施 及地面下之所有管線拆除、移除、刨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土 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㈩、被告陳金田應將坐落新竹縣新豐 鄉○○○段0000○0000地號,如附圖十所示J 部分面積4,27 4.9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鴨舍、倉庫、飼料桶、停棲場、棚架 、鐵絲網、圍籬等其他設施及地面下之所有管線及其他設施 拆除、移除、刨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被告鄭金來應將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段0000○00 00○地號,如附圖十一所示K 部分面積1,808.4 平方公尺土 地上之鴨舍、倉庫、飼料桶、水塔、停棲場、棚架、鐵絲網 、圍籬等其他設施及地面下之所有管線拆除、移除、刨除, 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被告鄭金來應 將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段0000地號,如附圖十二所示L
部分面積約3,763.9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鴨舍、倉庫、飼料桶 、停棲場、棚架、鐵絲網、圍籬等其他設施及地面下之所有 管線拆除、移除、刨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 原告。、被告陳如欽應將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段0000 地號,如附圖十三所示M 部分面積1,226.42平方公尺土地上 之鴨舍、倉庫、飼料桶、停棲場及地面下之所有管線拆除、 移除、刨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被告姜文旭應自101 年2 月1 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1 項所 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64 元。、被告姜雲松應 自101 年2 月1 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2 項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067 元。、被告曾隆文應自101 年2 月 1 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3 及4 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3,072 元。、被告姜禮宜應自101 年2 月1 日起至 返還訴之聲明第5 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2 元。、被告姜鎮垣應自101 年2 月1 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 第6 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61 元。、被告張 鈺乾應自101 年2 月1 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7 項所示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84 元。、被告姜錦泉應自101 年2 月1 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8 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1,019 元。、被告曾隆土應自101 年2 月1 日起 至返還訴之聲明第9 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7 6 元。、被告陳金田應自101 年2 月1 日起至返還訴之聲 明第10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37 元。、被 告鄭金來應自101 年2 月1 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11及12項 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86 元。、被告陳如欽 應自101 年2 月1 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13項所示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767 元。、被告姜文旭、姜雲松、曾隆 文、姜禮宜、姜鎮垣、張鈺乾、姜錦泉、曾隆土、陳金田、 鄭金來、陳如欽等11人應分別給付原告如(訴狀)附表二所 示之金額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負 擔。、前25項聲明如受勝訴之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215 至218 頁)。嗣又於101 年 12月26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姜文旭應將坐落新竹縣 新豐鄉坑子口段2250、2251、2253、2253-1及2253-2地號, 如附圖一所示A 斜線部分面積共計8,527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 鴨舍、倉庫、飼料桶、停棲場、棚架、鐵絲網、圍籬、木板 、雜物、廢棄物等其他設施及地面下之所有管線拆除、移除 、刨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㈡、被告 姜雲松應將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段0000○0000○0000○
0000○地號,如附圖二所示B 斜線部分面積共計4,134.76平 方公尺土地上之鴨舍、倉庫、飼料桶、停棲場、棚架、鐵絲 網、圍籬等其他設施及地面下之所有管線拆除、移除、刨除 ,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㈢、被告曾隆文 應將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段0000○0000○0000○0000○ 地號,如附圖三所示C 斜線部分面積共計3,777.72平方公尺 土地上之鴨舍、倉庫、飼料桶、停棲場、棚架、鐵絲網、圍 籬等其他設施及地面下之所有管線拆除、移除、刨除,並將 前開占用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㈣、被告曾隆文應將坐 落新竹縣新豐鄉○○○段0000○0000○地號,如附圖四所示 D 斜線部分面積共計2,365.66平方公尺占用之土地回復原狀 返還原告。㈤、被告姜禮宜應將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段 0000○0000○地號,如附圖五所示E 斜線部分面積共計2,00 4.3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鴨舍、倉庫、飼料桶、停棲場、棚架 、鐵絲網、圍籬等其他設施及地面下之所有管線拆除、移除 、刨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㈥、被告 姜鎮垣應將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段0000○0000○0000○ 0000○地號,如附圖六所示F 斜線部分面積共計1,521.83平 方公尺土地上之鴨舍、倉庫、飼料桶、停棲場、棚架、鐵絲 網、圍籬等其他設施及地面下之所有管線拆除、移除、刨除 ,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㈦、被告張鈺乾 應將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段0000○0000地號,如附圖七 所示G 斜線部分面積共計2,567.2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鴨舍、 倉庫、飼料室、水塔、停棲場、棚架、鐵絲網、圍籬等其他 設施及地面下之所有管線拆除、移除、刨除,並將前開占用 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㈧、被告姜錦泉應將坐落新竹縣 新豐鄉○○○段0000地號,如附圖八所示H 斜線部分面積共 計2,037.6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鴨舍、倉庫、飼料桶、水塔、 停棲場、棚架、鐵絲網、圍籬等其他設施及地面下之所有管 線拆除、移除、刨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 告。㈨、被告曾隆土應將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段0000地 號,如附圖九所示I 斜線部分面積共計2,351.75平方公尺土 地上之鴨舍、倉庫、飼料桶、水塔、停棲場、棚架、鐵絲網 、鐵皮圍籬等其他設施及地面下之所有管線拆除、移除、刨 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㈩、被告陳金 田應將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段0000地號,如附圖十所示 J 斜線部分面積共計1,337.4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鴨舍、倉庫 、飼料桶、停棲場、棚架、鐵絲網、圍籬等其他設施及地面 下之所有管線及其他設施拆除、移除、刨除,並將前開占用 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被告鄭金來應將坐落新竹縣
新豐鄉○○○段0000○0000○地號,如附圖十一所示K 斜線 部分面積共計1,808.4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鴨舍、倉庫、飼料 桶、水塔、停棲場、棚架、鐵絲網、圍籬等其他設施及地面 下之所有管線拆除、移除、刨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回復 原狀返還原告。、被告鄭金來應將坐落新竹縣新豐鄉○○ ○段0000地號,如附圖十二所示L 斜線部分面積3,763.94平 方公尺土地上之鴨舍、倉庫、飼料桶、停棲場、棚架、鐵絲 網、圍籬等其他設施及地面下之所有管線拆除、移除、刨除 ,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被告陳如欽 應將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段0000地號,如附圖十三所示 M 斜線部分面積1,226.4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鴨舍、倉庫、飼 料桶、停棲場及地面下之所有管線拆除、移除、刨除,並將 前開占用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被告姜文旭應自10 1 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1 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4,264 元。、被告姜雲松應自101 年3 月1 日 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2 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 067 元。、被告曾隆文應自101 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訴之 聲明第3 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89 元。、 被告曾隆文應自101 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4 項所 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83 元。、被告姜禮宜應 自101 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5 項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002 元。、被告姜鎮垣應自101 年3 月 1 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6 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761 元。、被告張鈺乾應自101 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訴 之聲明第7 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84 元。 、被告姜錦泉應自101 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8 項 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19 元。、被告曾隆土 應自101 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9 項所示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1, 176元。、被告陳金田應自101 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10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669 元。、被告鄭金來應自101 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 訴之聲明第1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4 元。 、被告鄭金來應自101 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12項 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82 元。、被告陳如欽 應自101 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13項所示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767 元。、被告姜文旭、姜雲松、曾隆 文、姜禮宜、姜鎮垣、張鈺乾、姜錦泉、曾隆土、陳金田、 鄭金來、陳如欽等11人應分別給付原告如(訴狀)附表二所 示之金額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負
擔。、第1 至27項聲明如受勝訴之判決,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所為前開之變更,屬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叁、系爭新竹縣新豐鄉坑子口段2250、2251、2252、2253、2256 、2257、2258、2259、2260、2261、2262、2263、2264及22 68、2253-1、2253-2等16筆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 者行政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有土地登記謄本可佐( 見本院卷第19至32頁、第246 至247 頁)。按「國有財產撥 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家,實際上即為使 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 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為系爭土地實際管領機關,即有 權提起本件訴訟。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新竹縣新豐鄉坑子口段2250、2251、2252、2253、2253-1、 2253-2、2256、2257、2258、2259、2260、2261、2262、22 63、2264及2268等16筆為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擔任管理機關之國有保安林地,被告 等11人非法占用,搭建養殖禽舍,利用國有土地從事養殖、 販賣獲取利益,除直接排放廢水入海影響生態環境外,空污 防治設施付之闕如,導致附近空氣污染。原告既為系爭土地 之管理權人,被告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占用之具體位置 及面積詳如附圖一至十三,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767 條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11人拆除建物,並將 所占用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二、又被告等11人無權占用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受有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之系爭土地之損害, 為屬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等11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 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 條、第97條第1 項規定,予以 計算較為客觀公允。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 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 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 分別定有明文。另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 ,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依同 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 ,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 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
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惟公有土地則以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 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 定有明文。被告等11人均未曾取得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 ,就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獲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 ,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126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 1695號判例意旨,相當於使用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請求權 消滅時效為5 年,原告請求被告等11人自101 年2 月16日起 回溯追索5 年內(即96年2 月16日起至101 年2 月16日止) 所獲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參酌土地法第105 條 準用第97條規定,租用基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地價年 息10%為限,系爭土地99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0 至 150 元不等,原告自可以此法定租金之最高限額內(本件係 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計算被告等11人所 受如附表二所示之不當得利數額及本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又原告 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11人各應自101 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其各自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 附表一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㈠、被告雖主張依民法第770、772條規定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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