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18號
原 告 曹傅景妹
代 理 人 曹約翰
被 告 呂昇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25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肆仟伍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叁拾伍萬肆仟伍佰叁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 萬 元(含護理之家月費5 萬元、專人看護月費6 萬元、在家看 護月費20,8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1 年9 月12日具狀 補充各項細目金額為:醫療費用209,821 元、看護費用1,94 6,400 元、代理人提早退休損失280 萬元。最後於101 年12 月17日具狀請求上開醫療及看護費用,並增加未來醫療費用 6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300,000 元之請求。原告所為上開 變更,雖係就各項請求細目予以增減,惟始終維持請求金額 為350 萬元,核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更正事實上陳述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0 年4 月15日早上9 點25分,於新竹市中央路由北 往南過民生路口的斑馬線上,遭被告駕駛紅帥車行車號000- 00號之計程車左轉急速撞擊左側髖骨倒地,致右腳踝關節粉 碎性骨折,合併多處胸腰椎壓迫性骨折。被告於事故發生數 日後電知原告,其有向第三人兆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強 制責任險,並要求原告主動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而原告已 申請並獲理賠共計新臺幣(下同)84,238元。又原告於100 年4 月25日由骨科病房轉入神經慢性病房之護理之家療養, 且經醫師評估原告年事已高,右腳踝關節粉碎性骨折恐無法
完全癒合,左腳又因腰椎神經受傷肌肉萎縮致無法站立,故 爾後需長期臥床仰賴專人照護。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50 萬元,各項細目分別陳明如下: 1醫療費209,821 元:
原告於100 年4 月25日轉入護理之家,居住在護理之家期間 ,醫療支出部分,強制責任險並不給付,為此請求被告賠償 醫療費209,821 元。
2看護費1,946,400 元:
⑴原告自100 年4 月16日起至同年10月16日止,住院及居住 於護理之家期間之看護費用為386,400 元(計算式:2,10 0 元/ 天×184 天=386,400 元)。
⑵原告自100 年10月17日起,聘僱外傭看護,每月看護費用 為26,000元(含伙食費),以5 年計算需花費1,560,000 元(計算式:26,000元×12個月×5 年=1,560,000 元) 。
3未來醫療費用60,000元:
原告右腳踝關節處經常性疼痛,又長期臥病引起頭痛、失眠 、耳鳴等症狀,須長期看診;且胸腰椎神經受壓迫致大小便 失禁,引起泌尿道感染,亦須經常回診,為此請求後續醫療 費用60,000元。
4精神慰撫金1,300,000 元:
本件車禍發生至今已近18個月,原告進出醫院頻繁,均需乘 坐輪椅,舟車來回甚是勞累,原告肉體痛苦和家人在身心方 面所承受的精神折磨,則非金錢所能計算,為此請求精神賠 償1,300,000 元。
(三)綜上,原告所受共計損害為5,076,221 元,僅請求被告賠償 部分損害,茲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及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並不爭執, 惟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抗辯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1萬元,被告已賠償8 萬 多元,且被告認為原告因本件車禍受的傷害並不嚴重,不至 於到達殘疾的程度,況被告撞到原告的腳,惟原告就醫門診 為神經內科,故原告就醫科別非本件車禍造成,被告不同意 原告請求關於護理之家所支出之醫療費用。
2看護費用部分:依照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
回函,一般而言,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一個月需要全日看護, 出院之後第二個月開始只需要半日看護三個月,被告認為原 告請求太多,出院後僅需看護時間四個月,且被告無庸負擔 原告之未來看護費用,不能將原告之子即代理人對原告之扶 養義務歸咎為被告之責任。
3未來醫療費用部分:因保險給付上限為20萬元,期限為2 年 ,原告尚可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
4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車禍被告已因刑事案件被判刑,故被 告認為適當之精神慰撫金為3,600 元,況胸腰骨折與本件車 禍無關,被告自無需就此部分負責。
(二)為此答辯聲明:
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係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車輛為其業務,於100 年4 月15日上午9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 車,沿新竹市中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央路與民生 路口處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另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無 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上開路 口處貿然左轉,不慎撞上在民生路上由北往南方向穿越行人 穿越道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遠端脛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被告因本件車禍肇事經本院刑事庭於101 年3 月20日以10 1 年度審交易字第22號判決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 月,得易科罰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7 月25日 以101 年度交上易字第171 號駁回上訴確定,業據本院調卷 核閱屬實,並有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司竹調卷第5- 7 頁、本院訴字卷第24-25 頁)。
(二)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84,238元,有原告之存摺內頁影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23 頁)。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於100 年4 月15日早上9 點25分,在新竹市中 央路由北往南過民生路口的斑馬線上,遭被告駕車左轉急速 撞擊左側髖骨倒地,致右腳踝關節粉碎性骨折,合併多處胸 腰椎壓迫性骨折;經醫師評估原告年事已高,右腳踝關節粉 碎性骨折恐無法完全癒合,左腳又因腰椎神經受傷肌肉萎縮 致無法站立,故爾後需長期臥床仰賴專人照護,爰請求被告
給付醫療費用、看護費用、未來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共計 350 萬元等情。被告則以:伊不爭執因過失致肇本件車禍, 惟原告亦與有過失,應負擔30%之與有過失責任,且原告因 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並不嚴重,非達殘疾程度,原告胸腰骨折 與本件車禍無關,被告自無需就此部分負責,原告提出護理 之家之神經內科醫療費用收據非本件車禍造成,亦不同意此 部分請求;另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過多,出院後需看護時間 僅為4 個月,且未來看護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至於未來醫 療費用部分,原告尚可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不應向被告請 求,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故本件 兩造之爭點在於:㈠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為何?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金額350 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一)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告並無過失: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3 條第2 項定有明 文。本件參諸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為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記載甚明,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 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未 讓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致與原告發生碰撞,使原告倒地並 受有右側遠端脛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 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之間 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係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行人, 兩造當時行進之燈號均為綠燈,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司竹調卷第24-26 頁),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準此可知,原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遭左轉彎 之被告驟然撞及,應無過失,而可認定。被告辯稱原告應負 擔30%之過失責任,尚非可採。
(二)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為「右側遠端脛骨粉碎性骨折」; 而「胸腰椎『陳舊性』壓迫性骨折」非系爭車禍造成之傷害 :
原告固主張其遭被告駕車撞及受有右腳踝關節粉碎性骨折、 合併多處胸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並提出診斷證明書2 份 為據(見本院審交附民卷第4-5 頁)。惟稽諸原告提出之台 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診斷欄係係記載「1.右側遠端脛 骨粉碎性骨折。2.胸腰椎『陳舊性』壓迫性骨折」(見本院 審交附民卷第4 頁);經本院向台大醫院新竹分院函詢結果
覆以:「胸腰椎陳舊性骨折,並不是此次車禍造成」,此有 該醫院101 年11月26日台大新分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 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7 頁),顯見原告所受胸腰椎陳舊 性壓迫性骨折,與系爭車禍無涉。原告主張其遭被告駕車撞 及,受有胸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難認屬實。(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350 萬元,有無理 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之過失侵權 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業經認定如上,被告自應就原告 所受之損害加以賠償。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
1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於台大醫院新竹分院已支出護理之家 之醫療費用合計209,821 元,業據提出醫療單據為憑(見 本院審交附民卷第9-11頁)。惟被告以原告提出之醫療單 據為神經內科,該等醫療費用非本件車禍所生之骨科支出 ,不同意原告該部分之請求等語置辯。經查,原告自100 年4 月15日住院迄101 年11月間於台大醫院新竹分院骨科 門急診支付費用4,147 元,住院支付費用32,572元,護理 之家支付159,821 元,此有101 年11月26日台大新分醫事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該函檢附之門診繳費證明書、醫療 費用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7-10頁)。經核與 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相符(住院費用見審交附民卷第 8 頁、護理之家費用見同卷第9-11頁但不計入第9 頁之住 院預繳金)。
⑵惟查,原告提出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其上固記載「 100 年8 月5 日門診,患者無法自理生活,長期須專人照 顧」等語,然其「病名及健康功能狀況」欄係記載「①右 側遠端脛骨粉碎性骨折、②胸腰椎多處壓迫性骨折、③腰 椎狹窄、不穩」等項,非僅右側遠端脛骨粉碎性骨折之一 端(見本院審交附民卷第5 頁);且依上揭台大醫院新竹 分院101 年11月26日台大新分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 本院「右側脛骨關節面粉碎性骨折,因骨折的嚴重度有差 異,癒後也因人而異,若以此骨折狀況,後續會造成外傷 性關節炎,若以一般人而言,癒後因人而異,因病而異,
有人可以走路半小時以上不會痛,但有人卻只能室內活動 走路能力低,須杖助行,該病患因年紀大無法用杖, 只能以輪椅活動,需外勞照顧」之內容(見本院訴字卷第 7 頁)。佐以原告之子即本件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所陳:原 告之前有回去看過右腳的骨科,醫生說沒有什麼好看,因 為該開的刀都開完了,骨頭也有長回來等語(見本院訴字 卷第21頁),暨原告起訴主張其左腳又因腰椎神經受傷肌 肉萎縮致無法站立,故需長期臥床仰賴專人照護等情綜合 判斷,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右側遠端脛骨粉碎性骨折應非 原告無法自理生活之主要原因,原告之所以入住護理之家 ,甚至聘僱外勞長期看護,係因年事已高,兼患有胸腰椎 多處壓迫性骨折、腰椎狹窄、不穩、左腳肌肉萎縮等舊疾 所致。本件原告既未舉證其確有入住護理之家而不能在家 看護之必要性,是以,被告辯稱原告提出之護理之家醫療 費用收據科別為「神經內科」,與本件車禍急門診之「骨 科」顯然不同,不應由其負擔此部分之醫療費用,核非無 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護理之家之醫療費用合計209,821 元,尚難准許。
2看護費用236,250 元部分:
⑴自100 年4 月15日至同年月24日住院期間10天之看護費用 21,000元部分:
查原告住院期間建議須全日看護,本院僱請照顧服務合約 收費標準100 年4 月15日至101 年2 月15日合約金額每12 小時1,050 元,此有台大醫院新竹分院101 年9 月10日台 大新分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司竹調 卷第49頁)。被告對上開項目支出之必要性並不爭執,且 衡酌原告所受之傷勢,其生活起居確有必要他人協助照料 看護,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共計21,000元(2100元 ×10日),為有理由。
⑵自100 年4 月25日至100 年10月16日出院後之看護費用21 5,250 元部分:
查原告出院後一個月建議須全日看護,依其他病人,出院 後一個月可改為半日照顧,但此病人曹女士年紀老邁,行 動不便,持續須人半日式外勞照顧,因此須看護時間無法 明確估計;一般病患出院一個月後半日照顧,依病情差異 ,可能須2-3 個月等情,有上開台大醫院新竹分院101 年 9 月10日台大新分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 本院司竹調卷第49頁)。查原告為16年2 月6 日出生,系 爭車禍發生時已84歲,年事已高,兼患有胸腰椎多處壓迫 性骨折、腰椎狹窄、不穩等舊疾已如前述,本院審酌此情
與醫院回函,暨原告自100 年10月17日已返家休養,足見 病情已經穩定等情,認原告除出院後一個月(100 年4 月 25日至100 年5 月24日)須全日看護外,其後自100 年5 月25日迄100 年10月16日仍須半日看護。準此,原告請求 出院後之看護費用在215,250 元((2,100元×30) +(1,0 50×145))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⑶100 年10月17日起5 年之居家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100 年10月17日起,聘僱外傭看護,每月看 護費用為26,000元,以5 年計算需花費1,560,000 元(26 ,000元×12月×5 年=1,560,000 元)。惟查,系爭車禍 致原告受有「右側遠端脛骨粉碎性骨折」應非原告無法自 理生活之主要原因,原告所以需聘僱外勞長期看護,係因 年事已高,兼患有胸腰椎多處壓迫性骨折、腰椎狹窄、不 穩等舊疾所致,已如前述,故原告目前無法自理生活難認 與本件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請 求長達5 年之居家看護費用,即非可採。
⑷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合計236,250 元(21,000+ 215,250 ),應屬有據;至於100 年5 月25日迄100 年10 月16日超逾半日之看護費用及100 年10月17日起5 年之居 家看護費用,則屬不應准許。
3未來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另主張其因右腳踝關節處經常性疼痛,又長期臥病引起 頭痛、失眠、耳鳴等症狀,須長期看診,且胸腰椎神經受壓 迫致大小便失禁,引起泌尿道感染,亦須經常回診,為此請 求後續醫療費用60,000元。惟經詢「原告訴訟代理人原告何 時還會針對右腳去門診?」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陳明「原 告之前有回去看過右腳的骨科,醫生說沒有什麼好看,因為 該開的刀都開完了,骨頭也有長回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 第21頁),顯見原告就系爭車禍造成之傷害已無回診就醫之 必要。尤其胸腰椎壓迫性骨折並非系爭車禍造成,已如前述 ,故原告主張其因胸腰椎神經受壓迫致大小便失禁,引起泌 尿道感染,須經常回診,請求被告給付未來醫療費用,自屬 無據。
4慰撫金150,000 元部分:
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 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 加害人之地位、身分資力、家況、加害程度並被害人所受痛 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 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 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車禍傷害治療期間,受有精神上損
害,乃請求精神賠償費用130 萬元,本院考量原告此次車禍 所受傷害,係右側遠端脛骨粉碎性骨折,為此住院10天,堪 信確因此受有一定程度之精神苦楚,另斟酌原告遭車禍時年 紀已達8 旬;被告為計程車司機,暨原告100 年度有投資利 息所得108,207 元、房屋土地等財產8 筆財產總額共計23,9 46,900元,被告同年度僅有營利及其他所得共計11,376元, 且無任何財產,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30 頁),原告於刑事案件及本件 民事訴訟中不實指訴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其受有「胸腰椎壓 迫性骨折」之傷害等情,本院綜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侵權情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30 萬元,尚 嫌過高,應予酌減為150,000 元,較為妥適;逾此數額之請 求,則不應准許。
5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揆其立法 理由略謂,保險人之給付既係基於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 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且責任保險之 存在目的,即是在減輕責任人之負擔,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來說,即是在減輕肇事後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保險 人所為之給付,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 一部分,而得減免其損害賠償,再者,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 償,加害人或被保險人賠償時,自得主張扣除之,是揆諸前 開說明,被告受賠償之請求時,自得扣除原告所領取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金。查本件原告固支出骨科門急診支付費用4, 147 元、住院支付費用32,572元及醫療器材費用共計52,519 元(4,147 +32,572+15,800),有台大醫院新竹分院回函 及門診繳費證明書、身份就醫醫療費用證明書、原告提出之 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7-9 頁、審 交附民卷第8 頁)。惟原告既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84,238 元(見不爭執事項第(二)點),扣除後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 請求52,519元之醫療、器材費用,惟原告溢領31,719元部分 (84,238-52,519),依上開說明,自應予以扣除。本件原 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合計為386,250 元(236,250 +150, 000 ),扣除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54,531 元(386, 250 -31,719)。
五、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354,531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1 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宣告假執行;被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九、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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