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81號
原 告 陳信溢
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勝鈞
被 告 蕭萬丁
蕭鄭紅棗
蕭山和
蕭美珠
蕭玉花
蕭月葉
蕭玉雲
池朝煌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2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地目建、面積四六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件丙案所示之1+2 部分面積三一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被告池朝煌共同取得,依序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四分之三之比例維持共有;如附件丙案所示之3-1 部分面積六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蕭鄭紅棗、蕭山和、蕭美珠、蕭玉花、蕭月葉、蕭玉雲共同取得,按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如附件丙案所示之3-2部分面積八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蕭萬丁取得。訴訟費用由被告蕭萬丁負擔四十二分之八,被告蕭鄭紅棗、蕭山和、蕭美珠、蕭玉花、蕭月葉、蕭玉雲各負擔四十二分之一,被告池朝煌負擔四十二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00 0 地號,地目:建,面積468 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原物分 割。分割方法為如起訴狀附圖(見本院卷一第7 頁)所示黃 色部分,面積7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如同圖所示 紅色部分,面積156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蕭萬丁、蕭鄭紅棗 、蕭山和、蕭美珠、蕭玉花、蕭月葉、蕭玉雲等7 人維持共 有,應有部分依序為14分之8 、14分之1 、14分之1 、14分 之1 、14分之1 、14分之1 、14分之1 ;如同圖所示橘色部 分,面積234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池朝煌單獨所有。
(二)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實地勘驗測量系爭土地 ,原告於民國102 年1 月8 日變更其聲明為:兩造共有坐落 新竹市○○段000 地號,地目:建,面積468 平方公尺之土 地,准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見本院卷二第47頁) 甲案㈡所示,其中甲案2-3 部分,面積312 平方公尺,分歸 原告及被告池朝煌2 人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4 分之1 、4 分之3 ;甲案2-1 部分,面積8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蕭萬丁 所有,甲案2-2 部分,面積6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蕭鄭紅棗、 蕭山和、蕭美珠、蕭玉花、蕭月葉、蕭玉雲等6 人共有,應 有部分各6 分之1 。
(三)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參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被告蕭鄭紅棗、蕭山和、蕭美珠、蕭玉花、蕭月葉、蕭玉雲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新竹市○○段000 地號,地目:建,面積468 平方公 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原告 為6 分之1 ,即面積78平方公尺、被告池朝煌為6 分之3 , 即面積234 平方公尺、被告蕭萬丁為21分之4 ,即面積89平 方公尺、被告蕭鄭紅棗、蕭山和、蕭美珠、蕭玉花、蕭月葉 、蕭玉雲均為42分之1 ,即合計面積67平方公尺。查系爭土 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 分割之協議,原告自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茲因同段1001地 號,地目:建,面積46平方公尺,及同段1001-1地號,地目 :建,面積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均為原告所有 ,而原告與被告池朝煌均同意將分得土地合而為一,由原告 與被告池朝煌按應有部分保持共有。又被告蕭鄭紅棗、蕭山 和、蕭美珠、蕭玉花、蕭月葉、蕭玉雲等6 人係因同一繼承 關係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被告蕭萬丁與蕭鄭紅棗 住所相同,可能有親屬關係,故為使各該土地保有最大面寬 及縱深,原告主張依附圖甲案㈡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為合理; 其次採由被告蕭萬丁分得上半部之甲案㈠分割方案,則有利 於訴訟之進行;再其次,原告亦同意丙案,因丙案分割方式 可讓3-1 、3-2 土地上建築物獲得最大部分保留。至乙案及 丁案違背原告與被告池朝煌保持共有之意思,且其分割後之 地形,土地利用效益最低,原告並不同意。另系爭土地並無 價差,不論採何方案,原告均認為不需要價金補償。(二)爰聲明請求:
1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000 地號,地目:建,面積468 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甲案㈡所 示,其中甲案2-3 部分,面積312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 告池朝煌2 人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4 分之1 、4 分之3 ; 甲案2-1 部分,面積8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蕭萬丁所有,甲 案2-2 部分,面積6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蕭鄭紅棗、蕭山和、 蕭美珠、蕭玉花、蕭月葉、蕭玉雲等6 人共有,應有部分各 6 分之1 。
2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比例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池朝煌部分:
1被告池朝煌主張依附圖丙案為分割方案,並與原告就丙案( 1+2 )部分維持共有,且因被告池朝煌占有較大之土地,亦 與原告商議共同開發系爭土地,如採乙案,土地中間穿插蕭 家土地,將不利開發。
2並聲明:
⑴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000 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 468 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 丙案所示之1+2 部分面積312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 、被告池朝煌共同取得,依序按應有部分4 分之1 、4 分 之3 之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丙案所示之3-1 部分面積67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蕭鄭紅棗、蕭山和、蕭美珠、 蕭玉花、蕭月葉、蕭玉雲共同取得,依序按應有部分各6 分之1 之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丙案所示之3-2 部分面積 8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蕭萬丁取得。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蕭萬丁負擔42分之8 ,被告蕭鄭紅棗、蕭 山和、蕭美珠、蕭玉花、蕭月葉、蕭玉雲各負擔42分之1 ,被告池朝煌負擔42分之21,餘由原告負擔。(二)被告蕭萬丁部分:
1被告蕭萬丁與母親、兄弟姊妹即被告蕭鄭紅棗等6 人無法溝 通,故就系爭土地不願與家人維持共有關係,希望單獨所有 ,而主張依附圖乙案之分割方案為宜。退步言之,如原告對 乙案有異議,被告蕭萬丁主張依附圖丁案為分割方案,由被 告蕭萬丁取得下方畸零地。再退萬步言,被告蕭萬丁認為原 告與被告池朝煌協議共同開發乃天經地義,並未反對,如要 退讓,被告蕭萬丁亦可接受丙案。又被告蕭萬丁認為系爭土 地南方之同段1001-2、1001-4地號土地將來可能是計畫道路 ,如被分配到其他土地,希望能夠有補償;但如採乙案,就 不需要補償,採原告所主張的甲案,被告池朝煌主張的丙案 也希望能夠補償,採丁案則不需要補償。因為採乙案是照原
物分割,但如採丙案,被告之房屋就有可能被拆除,且取得 之土地,臨路寬度不足,難以再利用興建新屋,而原告與被 告池朝煌分到南方面臨道路的三角窗,占有優勢,故被告認 為應該價金補償,以示公平。
2並聲明:
⑴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000 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 468 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 乙案所示之1 部分面積7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如附圖乙案所示之2-1 部分面積6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 歸被告蕭鄭紅棗、蕭山和、蕭美珠、蕭玉花、蕭月葉、蕭 玉雲共同取得,依序按應有部分各6 分之1 之比例維持共 有;如附圖乙案所示之2-2 部分面積89平方公尺之土地, 分歸被告蕭萬丁取得;如附圖乙案所示之3 部分面積234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池朝煌取得。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蕭萬丁負擔42分之8 ,被告蕭鄭紅棗、蕭 山和、蕭美珠、蕭玉花、蕭月葉、蕭玉雲各負擔42分之1 ,被告池朝煌負擔42分之21,餘由原告負擔。(三)被告蕭鄭紅棗、蕭山和、蕭美珠、蕭玉花、蕭月葉、蕭玉雲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新竹市○○段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 1/6 、被告池朝煌應有部分3/6 、被告蕭萬丁應有部分4/21 ,被告蕭鄭紅棗、蕭山和、蕭美珠、蕭玉花、蕭月葉、蕭玉 雲6 人(下稱蕭鄭紅棗等六人)應有部分各為1/42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8-10頁)。且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 形,兩造亦無就系爭土地有不分割之協議,被告就此均無爭 執,兩造既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 有物,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1 、2 、4 項 定有明文。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 ,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 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 、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 (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定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共有人 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定一 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24 號 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 第824 條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 院為共有物分割時,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且社會利益亦應考慮在 內。
(三)經查,系爭土地東臨新竹市東進路、西臨新竹市東明街,北 方有搭蓋建物,無道路可供通行,南方為同段1001、1001-1 、998-1 地號土地為空地,但與系爭土地以圍牆阻隔;系爭 土地上搭蓋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1 年5 月18日複丈成果圖 (見本院一卷第70、110 頁)所示一層樓建物或地上物,A1 部分原為三合院之右廂房,大門口懸掛新竹市○○街00號門 牌,目前係被告蕭山和一家四口居住,A3部分上方為鋼造架 棚架,下方為空地,與AB通道相通,A1、A3部分均為被告蕭 山和使用;A2部分原為土造房屋,目前已坍塌,僅餘部分屋 頂,圍牆僅剩二面半;B1部分原為三合院之正廳堂,大門口 懸掛新竹市○○街00號門牌,目前僅剩2/3 之屋頂,四週圍 牆亦不完整,供被告蕭萬丁使用;B2部分原為三合院空地, 其後搭蓋廚房,目前面新竹市東明街之大門已拆除,供蕭萬 丁作倉庫使用;AB部分為通道供A1、B1、B2通行使用,與A3 之間有半面牆阻隔,但A3與AB可互通;C 為磚造平房,供被 告池朝煌作倉庫使用;系爭土地其餘部分為空地,現場並無 「新竹市○○街00○00號門牌」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勘 驗現場二次,並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制有 勘驗筆錄及附圖、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等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60-62 、65-70 、110 、173-179 、185-191 頁)。另本院依兩造主張之分割方案,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 所繪製如附件所示之甲案(一)、甲案(二)、乙案、丙案、丁 案分割方案,亦有土地複丈成果圖三份存卷足稽(見本院卷 二第47-49 頁)。
(四)經考量系爭土地與相鄰土地整體使用情形及現有使用狀況,
並兼顧兩造共有人之分割意願暨經濟效益、公平均衡原則、 兩造之利益等情況,本院基於下列考量,認應採取被告池朝 煌主張如附件所示之丙案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較為適宜 茲,分述理由如下:
1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4 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已與被告池朝煌達成共同開發土地之協議 ,故請求將其二人分得之土地合而為一,並按應有部分保持 共有等情,為被告池朝煌是認無誤,且此有利於系爭土地之 整體開發使用,而可發揮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益,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自應准許。至於被告蕭鄭紅棗等六人經本院合法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而本院於101 年9 月19日至現場履勘時,被告蕭山 和雖然在場,惟拒不表示意見與簽名,有履勘筆錄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75-178 頁),本院審酌被告蕭鄭紅棗等六 人為母子兄妹關係,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1/42,持分 比例甚低,如再予以細分,將不利於其等對系爭土地之利用 ,而被告蕭萬丁已明確表示不願意與被告蕭鄭紅棗等六人維 持共有關係,基於其等之利益與意願,仍使被告蕭鄭紅棗等 六人維持共有關係,合先說明。
2查系爭土地上之A1部分建物即新竹市○○街00號之納稅義務 人為被告蕭鄭紅棗等六人及被告蕭萬丁,應有部分各為1428 6/100000或14285/100000;B1部分建物即新竹市○○街00號 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蕭萬丁,有新竹市稅務局101 年8 月24 日新市稅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150-155 、172 頁),核與本院現場履勘 結果及被告等辯稱之使用情形相符。準此可知,系爭土地上 除A1部分建物現供被告蕭山和一家四口居住使用外,其餘建 物或殘破不堪無人使用,或僅供作堆置雜物之倉庫,或僅為 棚架之地上物,相對價值較低。考量被告蕭山和目前之居住 現況,採取附件所示之丙案顯然可以保全較大範圍之A1建物 ,且保留C 部分之磚造建物供被告蕭山和等人使用;而採取 原告主張之甲案(一)或(二)或被告蕭萬丁主張之乙案、丁案 ,將使原告或被告池朝煌分得A1建物坐落之基地大部分,恐 將影響被告蕭鄭紅棗等六人居住使用A1建物之權益,亦有損 其等及被告蕭萬丁對A1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3次查,系爭土地東臨新竹市東進路、西臨新竹市東明街,北 方有搭蓋建物,無道路可供通行,南方為同段1001、1001-1 、998-1 地號之鄰地為空地,但與系爭土地以圍牆阻隔等情 ,已如前述。而新竹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人為原告、同段998-1 地號土地則為兩造共有,有原告提 出之土地謄本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20 頁)。考量兩 造分割後土地臨路狀況之公平性,採取附件所示之丙案使兩 造均可分得面臨新竹市東進路與東明街之土地,較為公允, 且可使原告及被告池朝煌分得之土地與原告所有之同段1001 、1001-1地號土地相鄰,有利原告及被告池朝煌對系爭土地 之整體開發;而採取原告主張之甲案(一)或(二),原告及被 告池朝煌分得之土地面臨街廓較寬之東進路,被告蕭鄭紅棗 等六人及被告蕭萬丁分得者則為街廓較窄之東明街,顯有失 衡;至於被告蕭萬丁主張之乙案,將原告與被告池朝煌分得 之土地割裂為二,有礙其二人共同開發土地之構想與計畫, 較諸丙案自非妥適;而被告蕭萬丁主張之丁案,使自己及被 告蕭鄭紅棗等六人分得之土地呈狹長形或三角形,臨路面寬 更窄,有礙土地利用至明,自非允當。
4被告蕭萬丁雖以新竹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將來 可能是計畫道路,原告與被告池朝煌分到系爭土地南方面臨 道路的三角窗,占有優勢等語置辯。經本院依被告蕭萬丁之 聲請查詢結果,新竹市政府覆函「…三、本府刻正辦理『變 更新竹科技特定計畫專案通盤檢討案(第一階段配合世博台 灣館產創園區周邊開發)主要計畫案(草案)』,將○○段 000000○000000地號等2 筆土地變更劃為『非整體開發區塊 』之『道路用地』,未來得採徵購、容積移轉或計入一般開 發區捐地比例等方式取得。另○○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等2 筆土地變更劃為『一般開發區塊』之『住商混合區(附 帶條件回饋變更)』。四、惟上開草案規劃內容,仍應依各 級都市計劃委員會審議結果為準」,此有新竹市政府102 年 1 月7 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58頁)。準此可知,系爭土地南方之鄰地即新竹市○○段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是否為計畫道路,尚屬未定,況且 系爭土地與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並非直接相連,真 正與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相連者為原告所有之同段 1001、1001-1及兩造另行共有之同段998-1 地號土地,故縱 使新竹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將來成為計畫道路 ,而使原告享有臨路之利益,亦係原告為同段1001、1001-1 、998-1 地號土地所有人之故,與本件土地分割訴訟採取何 方案無涉,被告蕭萬丁主張丙案使原告與被告池朝煌分到系 爭土地南方面臨道路的三角窗,占有優勢,對其不公平云云 ,尚非可採。
5再就兩之分割意願來看,原告雖主張附件甲案(二)之分割方 案,惟其亦表示退而求其次,也同意丙案,因丙案分割方式
可讓3-1 、3-2 土地上建築物獲得最大部分保留等語;被告 蕭萬丁雖主張乙案及丁案,惟本件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時亦當 庭表示如果原告與被告池朝煌要共同開發,這是天經地義我 沒有反對,如果要我退讓我也可以接受丙案等語在卷(見本 院卷二第68頁)。綜上所述,本件無論從現有使用狀況、系 爭土地與相鄰土地整體使用情形,或兩造共有人之分割意願 、經濟效益、利益均衡與公平等層面來判斷,均以被告池朝 煌主張如附件所示之丙案為較佳之分割方式。至於被告蕭萬 丁雖主張如果採取丙案,其所有之B1部分即新竹市○○街00 號房屋必須拆除,且原告與被告池朝煌分到南方面臨計畫道 路之三角窗,占有優勢,應以金錢補償予伊等語;惟查,原 告主張被告蕭萬丁等人占用系爭土地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 屬無權占用一情,未據被告等加以爭執或提出證據證明占有 之合法權源(見本院卷一第120 頁反面),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基此,被告蕭萬丁等人在系爭土地上搭建房屋使用 多年,既屬無權占用,其他共有人本得請求拆屋還地,故自 無許其再就房屋拆除之損失向原告或其他共有人請求金錢補 償之理。
(五)末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 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 ,就該部分並不生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請求分割共 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然依民法第825 條規定, 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係互負擔保責任,即 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遑論兩造主張不同之分割方 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毋寧為其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 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 訴訟費用,不免失衡。從而,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既屬均 蒙其利,茲斟酌兩造所受利益,並參酌其應有部分之比例, 命兩造各分擔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六)綜上,本院考量系爭土地與相鄰土地整體使用情形及現有使 用狀況,並兼顧兩造共有人之分割意願暨經濟效益、公平均 衡原則、兩造之利益等情況,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為如 附件丙案所示之1+2 部分面積312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 告、被告池朝煌共同取得,依序按應有部分4 分之1 、4 分 之3 之比例維持共有;如附件丙案所示之3-1 部分面積67平 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蕭鄭紅棗、蕭山和、蕭美珠、蕭玉 花、蕭月葉、蕭玉雲共同取得,依序按應有部分各6 分之1 之比例維持共有;如附件丙案所示之3-2 部分面積89平方公 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蕭萬丁取得。
(七)兩造其餘主張或舉證,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