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26號
SCDV,101,訴,126,2013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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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6號
原   告 洪東榮
被   告 洪連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101年12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56 條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不明確,後於調解程序更正其 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段00 00○0000地號土地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勘測 原告所指被告占用上開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後,原告復於訴訟 進行中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 段○○○○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31. 14 平方公尺、及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段00 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84.62 平方公尺之建 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核屬補充 、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追加,於法並無不合, 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新竹縣竹北市○○○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1205、1209地號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 並無任何分管約定,詎被告未經全體土地共有人同意,自行 於系爭120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31.14 平方公尺 、系爭120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84.62 平方公尺 ,興建門牌號碼為新竹縣竹北市○○路○段000 號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二筆土地,自應將系爭房屋 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雖辯稱訴外人林金鈿欲將其所有系爭1205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34560 分之1098、系爭120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00分之 5贈與被告,卻為原告自行登記於其名下,且其已取得系爭 1205、1209地號土地過半數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合計超過半 數之同意等語,惟原告係以新台幣(下同)19萬元之價金,



林金鈿一併購買新竹縣竹北市○○○段○○○○段000 地 號(下稱系爭734 地號)土地及系爭1205、1209地號土地之 上開應有部分,自得基於系爭1205、1209地號土地共有人之 地位行使物上請求權,又被告所出具系爭1205、1209地號土 地共有人之同意書均無法確定簽名真偽,原告否認其真正。㈢、為此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120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A 部分面積31.14 平方公尺、及坐落系爭1209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84.62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 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則以:
㈠、緣被告之父即原告之祖父洪套於民國56、57年間在系爭1205 、1209地號土地興建系爭房屋之紅瓦建物部分,後因子女眾 多不敷居住,又於60年間於系爭房屋之紅瓦建物前方再行擴 建,當時系爭1205、1209地號土地之地主即訴外人林禎松等 人均同意無償將系爭二筆土地借予洪套建屋使用,洪套並於 73 、74 年間再向林禎松借用其所有之系爭734 地號土地, 於其上出資興建門牌號碼為新竹縣竹北市○○路○段000 巷 0 號之房屋,並提供原告之父洪連福一家居住使用。洪套於 92年7 月4 日去世後,原告之父洪連福及其他繼承人均已於 99年9 月15日簽立同意書放棄繼承系爭房屋,而由被告繼承 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嗣因系爭房屋之屋頂嚴重漏水、牆壁 龜裂已成危屋,實已老舊不堪居住,被告遂將系爭房屋紅瓦 建物部分改建為水泥鋼筋建物,被告已陸續向系爭1205、 1209地號土地共有人購得系爭120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7360 分之64294 、系爭120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2800 分之21740 ,且被告所為上開改建行為,已取得系爭1205、1209地號土 地過半數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合計超過半數之同意書,是被告 就系爭1205、1209地號土地應有使用收益之權利,非屬無權 占有系爭1205、1209地號土地。
㈡、又系爭120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34560 分之1098、系爭1209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100分之5 本為林禎松所有,林禎松過 世後,其繼承人林金鈿於98年12月間將系爭734 地號土地以 每坪5,000 元、共19萬元之價金出售予原告之父洪連福、原 告之母曾冷時,亦委託洪連福曾冷夫妻將系爭1205、120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權狀轉交被告,詎原告之父母竟將上開 應有部分逕行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基於系爭1205、1209地 號土地之共有人地位行使權利,實有違誠信,且原告就系爭 1205、120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甚微,據此請求被告拆 除系爭房屋,亦有權利濫用之虞。
㈢、為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1205地號土地現為兩造及其他84人共有,原告應有部分 為34560 分之1098、被告應有部分為207360分之64294 。系 爭1209地號土地現為兩造及其他74人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 1100分之5 、被告應有部分為52800 分之21740 。㈡、系爭房屋占用系爭1205地號土地如附圖A 部分所示面積31. 14平方公尺,占用系爭120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84.63 平方公尺。
㈢、系爭房屋係被告之父洪套所興建,由被告繼承而取得所有權 。
㈣、原告之父洪連福與被告及其他繼承人,就洪套之遺產簽立被 證三之同意書,約定由被告繼承洪套之資產、房舍。㈤、原告對被告提起竊占告訴,業經新竹地檢署以100 年度偵續 一字第27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刑事庭101 年度竹北簡字第 175 號審理中。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1205、120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有土 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卷二第149 至184 頁),又被告所 有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1205地號土地如附圖A 部分所示面積 31.14 平方公尺,占用系爭120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 84.63 平方公尺,業經本院會同兩造於101 年2 月6 日履勘 現場,並囑託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屬實,有 本院勘驗筆錄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1 年2 月16日北地 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現場 照片可稽(見卷一第31至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 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1205、 1209地號土地之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兩 造間有爭執且應予審酌者,應在於:㈠、被告建築系爭房屋 ,是否已取得系爭1205、1209地號土地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 合計過半數之同意?㈡、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是否屬權利濫 用?茲分敘如下:
㈠、被告建築系爭房屋,是否已取得系爭1205、1209地號土地共 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
1、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 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按共有物之出借或出租,係典型之利用行為而為管理權 能之一環,苟共有人未以契約另訂其出借或出租之管理方法 ,依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為之,最高法院著有81年



台上字第2013號判例可參,是將共有物無償借予他人使用, 係以滿足共有人之需要為目的,不變更共有物之性質之共有 物之用益行為,依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除契約另有約 定外,以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即可 為之。
2、經查,系爭1205地號土地現為兩造及其他84人共有,其中被 告應有部分為207360分之64294 、系爭1209地號土地現為兩 造及其他74人共有,其中被告應有部分為52800 分之21740 ,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卷二第149 至184 頁)。又系爭 1205地號土地共有人86人之中,除被告之外,另有46人出具 同意書表明願無償提供系爭1205地號土地供被告使用,共計 被告已取得共有人47人及應有部分百分之55.3147 之同意; 系爭1209地號土地共有人76人之中,除被告之外,另有43人 出具同意書表明願無償系爭1209地號土地供被告使用,共計 被告已取得共有人44人及應有部分百分之69.743之同意,業 據被告提出同意書存卷為憑(見卷二第122 至148 頁、第 209 頁、卷三第12頁、第14頁),原告雖否認被告所提上開 同意書之真正,惟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同意書之原本,各張 同意書簽名筆跡顏色、筆順、印文及指印之顏色均不相同( 見卷二第195 頁),難認上開同意書均係出自一人之筆;況 查,證人即系爭1205、120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林明乞、林南 枝、林金燦林江泉林煥章於本院101 年11月15日言詞辯 論期日均證稱被告所提上開同意書係由證人本人親自簽名、 蓋章,且證人均同意將系爭1205、120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提供由被告無償使用等語(見卷二第276 至280 頁),林文 欽、曾金枝亦曾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 9321 號 竊占偵查程序中到庭證稱同意書為其所親簽(見新 竹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9321號卷第155 頁),再以原告就系 爭1205 、1209 地號土地對被告提起竊占告訴,經檢察官偵 查後提起公訴,衡情被告應不致提出非共有人本人出具之同 意書予檢察官及法院、反致己身陷其他刑事責任,是堪認被 告所提之上開同意書為真實,原告復未能舉出上開同意書有 何經偽簽之證據,其主張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同意書非屬真正 云云,洵非有據。準此,被告抗辯其已取得系爭1205、1209 地號土地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而 有管理、使用系爭1205、1209地號土地之權限,並非無權占 有等情,應屬可採,是依上揭說明,被告既已取得系爭1205 、1209地號土地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 ,其自有權就系爭1205、1209地號土地為用益行為。㈡、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是否屬權利濫用?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應就權利人因行使權利可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 因其行使權利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定之,倘其行使權利所 得之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 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 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亦著有71年台上737號判例意旨可 供參照,則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非僅指「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或僅指損人不利己而 言,若自己行使權利之結果,自己雖不無利益,然對他人所 造成之損害實甚於此,不管其對象為對造或其他多數人,亦 足當之。
2、經查,系爭房屋為被告之父即原告之祖父洪套於56、57年所 興建,洪套於92年7月4日去世後,原告之父洪連福及其他繼 承人均已於99年9月15日簽立同意書放棄繼承系爭房屋,而 由被告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有同意書附卷可參(見卷 二第19頁),證人洪連福亦於本院101年8月30日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證稱其有同意系爭房屋由被告繼承(見卷二第104頁 ),足認原告之父洪連福已有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房屋及其所 坐落之系爭1205、1209地號土地之情,則原告及其父嗣後再 為反對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之表示,是否有違反禁反言原則之 情,已有疑義。次查,證人林金鈿於本院101 年8 月30日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系爭房屋就是一開始洪套建的房屋 ,一開始是瓦片的,做雜貨店使用,226 巷3 號房屋(坐落 系爭734 地號土地)是在雜貨店之後蓋的,原告的祖父是洪 套與我父親林禎松是好朋友,我父親都有同意,當初是我父 親教洪套開雜貨店,系爭1205、1209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大 部分是我們的親戚,姓林的是大部分,老一輩的人大家都知 道洪套要蓋房子這件事情,老一輩的人跟洪套都認識,都有 同意洪套去蓋,當時沒有人反對。後來我父親已經往生了, 洪連福夫妻到我家,問我可否將734地號土地賣給他們,一 坪5000元,因為我父親與洪套友好,所以我才會用一坪5000 元的價格賣給洪連福夫妻,洪連福的太太是洪套的養女,我 是看在洪連福太太的面子上,才會這麼便宜賣給他們。1205 、1209地號上的房子是洪套建的,以前是在開雜貨店,後面 是住家,現在是被告在住,既然持分不到一坪,就送給被告 ,當初我有跟洪連福曾冷說1205、1209地號土地持分是要 給被告,當時原告沒有在場,在場的人員只有我、我太太、 洪連福曾冷。我有指定前里長的女兒代書辦理,至於所有



權狀是否有交給曾冷,我記不清楚,19萬元的價金只有734 地號的部分,38點多坪的土地是只有734 地號土地部分,沒 有包含1205、1209地號土地的持分。」等語,足證林金鈿本 欲將系爭120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34560分之1098、系爭 120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100分之5 贈與被告,而非欲將上 開應有部分售予原告之父母洪連福曾冷;證人洪連福雖亦 於101 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我是陪我太太 去,都是我太太跟證人林金鈿談,我只是在旁邊聽,我太太 問證人林金鈿,地是如何情形,證人林金鈿說有三筆土地, 我太太問三筆是多少,證人林金鈿說三筆土地合計為38坪點 多,我太太問證人林金鈿一坪多少錢,證人林金鈿跟我太太 說一坪五千元,我們當場要離開之前,我們有付訂金二萬元 給證人林金鈿,證人林金鈿算好之後,跟我們說要去某個代 書事務所辦理,代書是前里長的女兒,我們沒有拿權狀,後 來證人林金鈿自己送資料過去,錢的方面是由我兒子寫本票 給代書,該繳的稅金也是由我們支付,我沒有聽到證人林金 鈿說1205、1209 地 號土地的持分要給被告,當初是我太太 與證人林金鈿談,我對土地沒有概念。」等語,然查,系爭 734 地號土地面積為126 平方公尺,有土地謄本附卷可稽( 見卷二第261 頁),經換算約有38.115坪,核與證人林金鈿 所述38點多坪土地只有系爭734 地號土地,不包含系爭1205 、120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等語尚屬相符,是原告之父母洪連 福、曾冷是否有買受系爭1205、1209地號土地上開應有部分 ,亦屬可疑。
3、再查,系爭房屋包含二層樓水泥磚造加強RC磚造建物,及一 樓後方鐵皮牆搭建一層樓增建物,其主要結構均坐落系爭 1205、1209地號土地,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 參(見卷一第31至37頁),被告復自陳系爭房屋原本前方為 二層樓水泥鋼筋建物,後面一層為瓦片,其係將後面瓦片建 築全部拆除,改成水泥,兩層建物及一層建物彼此相通,現 為被告所居住使用等語(見卷二第117頁背面、第280頁), 則依原告本件之請求,系爭房屋之絕大部分均遭拆除,而將 使系爭房屋喪失支撐結構而不堪使用;而原告就系爭1205、 120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僅有34560分之1098、1100分 之5 ,換算面積僅為2.54 平方公尺(即80x1098/34560)、 0.59平方公尺(即130x5/1100 ),所占面積甚小,且並未 實際使用系爭1205、1209地號土地,至系爭1205、1209地號 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林明乞、林南枝林金燦林江泉、林煥 章於本院101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均證稱其應有部分 比例甚微,並無使用系爭1205、1209地號土地之需要等語(



見卷二第276 至280 頁),本院審酌拆除系爭房屋對原告及 系爭1205、1209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所得之利益極少,而被 告將遭受系爭房屋全部拆除、無法使用之損害,揆諸上揭說 明,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有權利濫用之虞,亦不應 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已取得系爭1205、1209地號土地共有人 過半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而對系爭1205、1209 地號土地有使用、受益之權利,被告抗辯其非無權占用系爭 1205、1209地號土地,即屬有據;況原告所有系爭1205、 120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甚微,拆除系爭房屋對其所得 利益甚少,而將使被告受有系爭房屋全部無法使用之損害, 原告請求拆除系爭房屋亦屬權利濫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將 坐落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亦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盧玉潤
法 官 高敏俐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附表一:系爭1205地號土地共有人同意被告使用之情況┌──┬─────┬───────┬───────┬─────┬──────┐
│編號│土地共有人│持分比(分子)│持分比(分母)│是否同意被│持分占有比率│
│ │姓名 │ │ │告使用土地│ │
├──┼─────┼───────┼───────┼─────┼──────┤
│1 │林金 │1512 │34560 │ │ │
├──┼─────┼───────┼───────┼─────┼──────┤
│2 │陳水冷 │1440 │34560 │ │ │
├──┼─────┼───────┼───────┼─────┼──────┤
│3 │曾金枝 │688 │34560 │同意 │0.019907 │
├──┼─────┼───────┼───────┼─────┼──────┤
│4 │曾春發 │344 │34560 │同意 │0.009954 │
├──┼─────┼───────┼───────┼─────┼──────┤
│5 │曾炳煌 │688 │34560 │同意 │0.019907 │




├──┼─────┼───────┼───────┼─────┼──────┤
│6 │曾坡 │860 │34560 │ │ │
├──┼─────┼───────┼───────┼─────┼──────┤
│7 │曾福村 │860 │34560 │ │ │
├──┼─────┼───────┼───────┼─────┼──────┤
│8 │黃錦慶 │63 │23040 │同意 │0.002734 │
├──┼─────┼───────┼───────┼─────┼──────┤
│9 │黃秀蓮 │63 │23040 │ │ │
├──┼─────┼───────┼───────┼─────┼──────┤
│10 │黃秀蘭 │63 │23040 │ │ │
├──┼─────┼───────┼───────┼─────┼──────┤
│11 │黃秀美 │63 │23040 │ │ │
├──┼─────┼───────┼───────┼─────┼──────┤
│12 │黃秀卿 │63 │23040 │ │ │
├──┼─────┼───────┼───────┼─────┼──────┤
│13 │黃錦銘 │63 │23040 │ │ │
├──┼─────┼───────┼───────┼─────┼──────┤
│14 │陳黃寶玉 │63 │23040 │同意 │0.002734 │
├──┼─────┼───────┼───────┼─────┼──────┤
│15 │黃清欽 │43 │12960 │同意 │0.003318 │
├──┼─────┼───────┼───────┼─────┼──────┤
│16 │黃清江 │43 │12960 │同意 │0.003318 │
├──┼─────┼───────┼───────┼─────┼──────┤
│17 │黃清和 │43 │12960 │同意 │0.003318 │
├──┼─────┼───────┼───────┼─────┼──────┤
│18 │黃清祥 │43 │12960 │同意 │0.003318 │
├──┼─────┼───────┼───────┼─────┼──────┤
│19 │黃清根 │43 │12960 │同意 │0.003318 │
├──┼─────┼───────┼───────┼─────┼──────┤
│20 │林耀宗 │730 │207360 │同意 │0.003520 │
├──┼─────┼───────┼───────┼─────┼──────┤
│21 │林秋榮 │730 │207360 │同意 │0.003520 │
├──┼─────┼───────┼───────┼─────┼──────┤
│22 │林清秀 │2190 │207360 │同意 │0.010561 │
├──┼─────┼───────┼───────┼─────┼──────┤
│23 │林明乞 │2190 │207360 │同意 │0.010561 │
├──┼─────┼───────┼───────┼─────┼──────┤
│24 │林榮貴 │2190 │207360 │同意 │0.010561 │
├──┼─────┼───────┼───────┼─────┼──────┤
│25 │林江泉 │1460 │207360 │同意 │0.007041 │




├──┼─────┼───────┼───────┼─────┼──────┤
│26 │林金江 │1460 │207360 │同意 │0.007041 │
├──┼─────┼───────┼───────┼─────┼──────┤
│27 │林江中 │1460 │207360 │同意 │0.007041 │
├──┼─────┼───────┼───────┼─────┼──────┤
│28 │林清沂 │1460 │207360 │同意 │0.007041 │
├──┼─────┼───────┼───────┼─────┼──────┤
│29 │林清源 │1460 │207360 │同意 │0.007041 │
├──┼─────┼───────┼───────┼─────┼──────┤
│30 │林清河 │1752 │207360 │同意 │0.008449 │
├──┼─────┼───────┼───────┼─────┼──────┤
│31 │林建勳 │1752 │207360 │同意 │0.008449 │
├──┼─────┼───────┼───────┼─────┼──────┤
│32 │林得發 │1752 │207360 │同意 │0.008449 │
├──┼─────┼───────┼───────┼─────┼──────┤
│33 │林聰明 │1752 │207360 │同意 │0.008449 │
├──┼─────┼───────┼───────┼─────┼──────┤
│34 │林東山 │1752 │207360 │同意 │0.008449 │
├──┼─────┼───────┼───────┼─────┼──────┤
│35 │戴秋霖 │1 │144 │ │ │
├──┼─────┼───────┼───────┼─────┼──────┤
│36 │戴秋生 │1 │144 │ │ │
├──┼─────┼───────┼───────┼─────┼──────┤
│37 │戴惠美 │1 │144 │ │ │
├──┼─────┼───────┼───────┼─────┼──────┤
│38 │戴梅麗 │1 │144 │ │ │
├──┼─────┼───────┼───────┼─────┼──────┤
│39 │戴宗彬 │1 │144 │ │ │
├──┼─────┼───────┼───────┼─────┼──────┤
│40 │林戴美蘭 │1 │144 │ │ │
├──┼─────┼───────┼───────┼─────┼──────┤
│41 │中華民國 │5504 │34560 │ │ │
├──┼─────┼───────┼───────┼─────┼──────┤
│42 │林金燦 │2952 │864000 │同意 │0.003417 │
├──┼─────┼───────┼───────┼─────┼──────┤
│43 │林清潭 │2952 │864000 │同意 │0.003417 │
├──┼─────┼───────┼───────┼─────┼──────┤
│44 │林正雄 │2952 │864000 │ │ │
├──┼─────┼───────┼───────┼─────┼──────┤
│45 │葉阿綢 │2952 │864000 │ │ │




├──┼─────┼───────┼───────┼─────┼──────┤
│46 │林錦墉 │2952 │864000 │ │ │
├──┼─────┼───────┼───────┼─────┼──────┤
│47 │林奕江 │2952 │864000 │ │ │
├──┼─────┼───────┼───────┼─────┼──────┤
│48 │林清敏 │2952 │864000 │ │ │
├──┼─────┼───────┼───────┼─────┼──────┤
│49 │林清福 │2952 │864000 │ │ │
├──┼─────┼───────┼───────┼─────┼──────┤
│50 │林清財 │2952 │864000 │ │ │
├──┼─────┼───────┼───────┼─────┼──────┤
│51 │林財發 │2952 │864000 │ │ │
├──┼─────┼───────┼───────┼─────┼──────┤
│52 │林陳秀女 │2952 │691200 │ │ │
├──┼─────┼───────┼───────┼─────┼──────┤
│53 │林國忠 │2952 │691200 │ │ │
├──┼─────┼───────┼───────┼─────┼──────┤
│54 │林再旺 │2952 │691200 │ │ │
├──┼─────┼───────┼───────┼─────┼──────┤
│55 │林再發 │2952 │691200 │同意 │0.004271 │
├──┼─────┼───────┼───────┼─────┼──────┤
│56 │林再成 │2952 │691200 │ │ │
├──┼─────┼───────┼───────┼─────┼──────┤
│57 │林福春 │2952 │691200 │ │ │
├──┼─────┼───────┼───────┼─────┼──────┤
│58 │林文雄 │2952 │0000000 │同意 │0.000854 │
├──┼─────┼───────┼───────┼─────┼──────┤
│59 │林文義 │2952 │0000000 │同意 │0.000854 │
├──┼─────┼───────┼───────┼─────┼──────┤
│60 │林文欽 │41 │24000 │同意 │0.001708 │
├──┼─────┼───────┼───────┼─────┼──────┤
│61 │曾添福 │2952 │0000000 │同意 │0.000854 │
├──┼─────┼───────┼───────┼─────┼──────┤
│62 │林南枝 │8856 │0000000 │同意 │0.001281 │
├──┼─────┼───────┼───────┼─────┼──────┤
│63 │林達 │2952 │345600 │同意 │0.008542 │
├──┼─────┼───────┼───────┼─────┼──────┤
│64 │林育華 │2952 │0000000 │ │ │
├──┼─────┼───────┼───────┼─────┼──────┤
│65 │林家宇 │2952 │0000000 │ │ │




├──┼─────┼───────┼───────┼─────┼──────┤
│66 │林育弘 │2952 │0000000 │ │ │
├──┼─────┼───────┼───────┼─────┼──────┤
│67 │林育琮 │2952 │0000000 │ │ │
├──┼─────┼───────┼───────┼─────┼──────┤
│68 │林晏楓 │2952 │0000000 │ │ │
├──┼─────┼───────┼───────┼─────┼──────┤
│69 │黃正宏 │63 │11520 │同意 │0.005469 │
├──┼─────┼───────┼───────┼─────┼──────┤
│70 │黃榮宏 │63 │11520 │同意 │0.005469 │
├──┼─────┼───────┼───────┼─────┼──────┤
│71 │黃鄭隆 │63 │11520 │同意 │0.005469 │
├──┼─────┼───────┼───────┼─────┼──────┤
│72 │黃鄭臻 │63 │11520 │同意 │0.005469 │
├──┼─────┼───────┼───────┼─────┼──────┤
│73 │黃世昌 │43 │25920 │同意 │0.001659 │
├──┼─────┼───────┼───────┼─────┼──────┤
│74 │黃世堂 │43 │25920 │同意 │0.001659 │
├──┼─────┼───────┼───────┼─────┼──────┤
│75 │林邱銀 │369 │540000 │同意 │0.000683 │
├──┼─────┼───────┼───────┼─────┼──────┤
│76 │林雲秀 │369 │540000 │同意 │0.000683 │
├──┼─────┼───────┼───────┼─────┼──────┤
│77 │林煥章 │369 │540000 │同意 │0.000683 │
├──┼─────┼───────┼───────┼─────┼──────┤
│78 │林煥來 │369 │540000 │同意 │0.000683 │
├──┼─────┼───────┼───────┼─────┼──────┤
│79 │林美純 │369 │540000 │同意 │0.000683 │
├──┼─────┼───────┼───────┼─────┼──────┤
│80 │林月仙 │2952 │864000 │ │ │
├──┼─────┼───────┼───────┼─────┼──────┤
│81 │林森國 │1460 │207360 │ │ │
├──┼─────┼───────┼───────┼─────┼──────┤
│82 │洪東榮 │1098 │34560 │ │ │
├──┼─────┼───────┼───────┼─────┼──────┤
│83 │林韓錦蘭 │4428 │0000000 │同意 │0.001281 │
├──┼─────┼───────┼───────┼─────┼──────┤
│84 │洪連忠 │64294 │207360 │同意-本人 │0.310060 │
├──┼─────┼───────┼───────┼─────┼──────┤
│85 │黃一凡 │63 │46080 │ │ │




├──┼─────┼───────┼───────┼─────┼──────┤
│86 │黃少亭 │63 │46080 │ │ │
├──┼─────┼───────┼───────┼─────┼──────┤
│ │ │ │ │總計47人 │總計持分比例│
│ │ │ │ │ │0.553147 │
└──┴─────┴───────┴───────┴─────┴──────┘
附表二:系爭1209地號土地共有人同意被告使用之情況┌──┬─────┬───────┬───────┬─────┬──────┐
│編號│土地共有人│持分比(分子)│持分比(分母)│是否同意被│持分占有比率│
│ │姓名 │ │ │告使用土地│ │
├──┼─────┼───────┼───────┼─────┼──────┤
│1 │林金 │100 │1100 │ │ │
├──┼─────┼───────┼───────┼─────┼──────┤
│2 │曾金枝 │50 │1100 │同意 │0.045455 │
├──┼─────┼───────┼───────┼─────┼──────┤
│3 │黃錦慶 │1 │176 │同意 │0.005682 │
├──┼─────┼───────┼───────┼─────┼──────┤
│4 │黃秀蓮 │1 │176 │ │ │
├──┼─────┼───────┼───────┼─────┼──────┤
│5 │黃秀蘭 │1 │176 │ │ │
├──┼─────┼───────┼───────┼─────┼──────┤
│6 │黃秀美 │1 │176 │ │ │
├──┼─────┼───────┼───────┼─────┼──────┤
│7 │黃秀卿 │1 │176 │ │ │
├──┼─────┼───────┼───────┼─────┼──────┤
│8 │黃錦銘 │1 │176 │ │ │
├──┼─────┼───────┼───────┼─────┼──────┤
│9 │陳黃寶玉 │1 │176 │同意 │0.005682 │
├──┼─────┼───────┼───────┼─────┼──────┤
│10 │黃清欽 │1 │132 │同意 │0.007576 │
├──┼─────┼───────┼───────┼─────┼──────┤
│11 │黃清江 │1 │132 │同意 │0.007576 │
├──┼─────┼───────┼───────┼─────┼──────┤
│12 │黃清和 │1 │132 │同意 │0.007576 │
├──┼─────┼───────┼───────┼─────┼──────┤
│13 │黃清祥 │1 │132 │同意 │0.007576 │
├──┼─────┼───────┼───────┼─────┼──────┤
│14 │黃清根 │1 │132 │同意 │0.007576 │
├──┼─────┼───────┼───────┼─────┼──────┤
│15 │林耀宗 │140 │52800 │同意 │0.002652 │




├──┼─────┼───────┼───────┼─────┼──────┤
│16 │林秋榮 │140 │52800 │同意 │0.002652 │
├──┼─────┼───────┼───────┼─────┼──────┤
│17 │林清秀 │420 │52800 │同意 │0.007955 │
├──┼─────┼───────┼───────┼─────┼──────┤
│18 │林明乞 │420 │52800 │同意 │0.007955 │
├──┼─────┼───────┼───────┼─────┼──────┤
│19 │林榮貴 │420 │52800 │同意 │0.007955 │
├──┼─────┼───────┼───────┼─────┼──────┤
│20 │林江泉 │280 │52800 │同意 │0.005303 │
├──┼─────┼───────┼───────┼─────┼──────┤
│21 │林金江 │280 │52800 │同意 │0.005303 │
├──┼─────┼───────┼───────┼─────┼──────┤
│22 │林江中 │280 │52800 │同意 │0.005303 │
├──┼─────┼───────┼───────┼─────┼──────┤
│23 │林清沂 │280 │52800 │同意 │0.005303 │
├──┼─────┼───────┼───────┼─────┼──────┤
│24 │林清源 │280 │52800 │同意 │0.005303 │
├──┼─────┼───────┼───────┼─────┼──────┤
│25 │林清河 │336 │52800 │同意 │0.00636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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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