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01年度,412號
SCDV,101,竹簡,412,2013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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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簡字第412號
原   告 楊麗雲
      黃金蓮
訴訟代理人 楊麗雲
被   告 吳秀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10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6號)
,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麗雲新台幣壹萬伍仟零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金蓮新台幣貳萬柒仟柒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分別以新臺幣壹萬伍仟零貳拾貳元及貳萬柒仟柒佰叁拾陸元為原告楊麗雲黃金蓮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楊麗雲新台幣(下同 )70,881元,給付原告黃金蓮 225,67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於民國 10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其中原告楊麗 雲之機車修理費用 7,700元,並追加原告楊麗雲機車修理費 用7,700元損害賠償及原告黃金蓮交通費用2,000元,更正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楊麗雲70, 881元、給付原告黃金蓮227 ,67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 10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追加原告黃金蓮青草膏費用 3,600元,更正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楊麗雲70,881元、給付原告黃金蓮 231,270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核均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 100年10月16日下午11時52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施工中只開放道路一半供 雙向通行之新竹市北大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世界街交岔



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而當時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而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逕疏未注意 ,貿然左轉世界街,適對向車道有原告楊麗雲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其母即原告黃金蓮,沿新竹市北大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突見被告貿然左轉彎之車 輛,欲閃避已經不及,二車遂發生碰撞,原告楊麗雲、黃金 蓮因此人車倒地,原告楊麗雲受有右大腿挫瘀傷、右踝挫傷 擦傷、右肩挫傷等傷害。原告黃金蓮則受有頭頸部挫傷、左 側上下肢多處擦傷挫傷、左臂挫傷等傷害。被告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請求之項 目及金額如下:
㈠原告楊麗雲部分:
1.醫藥費部分:原告受有右大腿挫瘀傷、右踝挫傷擦傷、右肩 挫傷之傷害,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下 稱「臺大醫院新竹分院」)醫治,共支出醫療費用7,681 元 。另因治傷購買一條根草藥,支出費用5,500元,合計13,18 1元。
2.機車修理部分:原告所騎機車因本件車禍嚴重受損,經竹陽 機車材料行估價修車費需7,700元。
3.精神損害部分:原告在車禍受傷前,健康狀況良好,然遭此 次車禍,遍體疼痛,精神上及肉體上之痛楚,難以言喻,而 被告對原告之傷痛則不聞不問,經北區調解委員會及檢察事 務官偵查中調解,皆置之不理,亦未到場,迄未予原告和解 ,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上之損害5萬元,藉以聊慰傷懷。 ㈡原告黃金蓮部分:
1.醫藥費部分:原告受有頭頸部挫傷、左側上下肢多處擦傷挫 傷、左臂挫傷之傷害,在臺大醫院新竹分院醫治,共支出醫 療費用1,670元,在民間傷科及國術館支出醫療費用約50,00 0元。由於受傷嚴重迄未痊癒,日後尚須不斷回診復健,經 計尚須醫療費用50,000元。茲將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及日後將 繼續發生之醫療費用,合計為101,670元。 2.醫療器材及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部分:原告因受傷,患處需 購買酒精、棉花、紗布、藥品等經常消毒,並塗抹藥劑,總 共花費2,000元。原告購買青草膏費用支出3,600元。 3.交通費支出部分:原告受有上述傷害,無法自行,需人攙扶 ,及須搭計程車前往治療及復健。為此,共支出計程車費 4,000元。




4.照護費用部分:原告自頭至腳,處處受傷,無法走路,亦無 法自理生活而全日須人照護,總共照護費用為新台幣2萬元 。
5.精神損害部分:原告在車禍受傷前,健康狀態良好。然遭此 次車禍,遍體鱗傷,既無法走路,且無法自理日常生活及事 務,精神上及肉體上之痛楚,誠非筆墨所能形容於萬一。日 後各患處猶需不時門診、追蹤及復健,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 ,對原告不曾加以慰問,且對北區調解委員會及檢察署所安 排之調解皆置之不理,未曾到場,迄未與原告和解,致原告 不時須含痛出席應訊及調解。因是之故,應命被告賠償精神 上之損害10萬元。
㈢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楊麗雲合計70,881元,應給付原告黃 金蓮合計231,280元,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楊麗雲70, 881元,給付原告黃金蓮231,280元,並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之發生,鑑定報告認為雙方均有過失; 青草膏費用部分,為近日所購買之藥膏,與本案無關;交通 費用4,000元部分,原告黃金蓮未提出就診院所證明,無法 證明此為看診之交通費用;居家照顧20,000元部分,原告黃 金蓮未證明無法自行行走而需居家照顧,或許她之前已請看 護;醫療費用收據部分,原告楊麗雲所提之101年5月16日、 101年6月27日2張收據,為家庭醫學科診斷費用,與本案無 關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上開過失駕車行為,與原告楊 麗雲所騎乘搭載原告黃金蓮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楊麗雲 受有右大腿挫瘀傷、右踝挫傷擦傷、右肩挫傷之傷害。原告 黃金蓮則受有頭頸部挫傷、左側上下肢多處擦傷挫傷、左臂 挫傷之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新竹 分院診斷證明書2份、醫療費用收據19紙、照片8張附卷可稽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所涉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2175號提起公訴後,經本 院刑事庭以100年度審交易字第27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 徒刑2月確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 276號刑事簡易案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自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辯稱原告就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且對於數項請求金額 有爭執等詞。是本院應審究者為:㈠原告各項請求損害賠償



之金額,是否適當(二)本件車禍事故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如 有,兩造過失比例為何?以下分述之:
㈠原告各項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是否適當?
⒈按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 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沿北大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至與世界街交岔路口,欲左轉世界街時,自應遵守上 開規定,且依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 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附於偵查卷為憑( 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75號偵查卷第 18至19頁),而被告亦坦言當時騎車沿北大路直行往中正路 方向,左轉世界街時因道路施工塞車,從車陣中左轉時未注 意到原告因而不慎與原告發生側撞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75號偵查卷第11頁),益徵被告 確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則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自明,而本件經送請臺灣 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結果亦同認 被告之過失行為為本件肇事之主因,亦有該委員會101年4月 23日竹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1份附於前開 刑事卷宗在卷可參(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 字第2175 號偵查卷第45至47頁),而原告確因本件車禍而 受有傷害,則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顯有相當 因果關係,至為明灼。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既因被告前開不法行為受有損害,則於原告能 證明損害與被告之加害行為具有因果關係部分,請求自屬有 據,惟若原告之請求與被告之加害行為無關者,自無從准許 。茲將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數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⑴原告楊麗雲
①醫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共7, 681 元,提出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 (參附民卷第 8至13頁)為據,核屬相符。惟原告所提臺大 醫院新竹分院 101年10月27日及101年6月29日醫療費用收據 中證明書費各 250元部分(參附民卷第10頁及13頁),非屬 醫療上必要費用,應予剔除(最高法院 66年度第5次民庭庭 推總會決議(二)參照),至原告所提101年5月16日、101年6 月27日醫療費用收據部分(參附民卷第11、12頁),其看診 科別均為家庭醫學科,與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傷害為挫 瘀傷、擦傷,當時急診科別為外科等情狀並不相合,且就診 時間相距原告受傷當日即 100年10月16日已逾半年,要難認 屬醫療之必要費用,不應列計,扣除後原告於附民案件所提 醫療收據中,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為307元(計算式:7,681 -250-1,212-5,662-250=307)。是原告請求之醫療費 用於307元範圍內,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 ,無從准許。至原告提出一條根草藥支出費用,依原告所提 信用卡帳單之記載,原告於101年5月19日向一條根實業社購 買價值2,500元及3,000元之物品,惟其購買時點距原告受傷 時間已逾半年,且所購買之物品,是否為醫療所必要,原告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②機車損害部分: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民法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 院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等判 決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經 估價修理費用需 7,700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惟按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 95條第8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又行政院87年1月15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00 000000 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所示,機器腳踏車之折舊年限為 3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 率為10 00分之536,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10分之9。經查系爭 車輛係 97年1月29日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 足參(見本院卷第25頁),是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至遭被告 於100年10月16日毀損時,已使用約 3年9個月,已逾法定折 舊年數,揆之前揭說明,應以維修成本原額 10分之9計算該 零件折舊,據前開竹陽機車材料行維修估價單總額7,700 元 ,其中車台調整項目 3,000元應屬於工資費用,故系爭車輛 之零件修理費用為4,700元,並依上規定,扣除零件折舊4,2 30 元(計算式:4,700×0.9=4,230),則原告得請求之機 車修復費用應為3,470元(7,700-4,230=3,470),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③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 ,致受有右大腿挫瘀傷、右踝挫傷擦傷、右肩挫傷等傷害( 參附民卷宗第8頁),精神確實受有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無不合。次查,原告楊麗 雲學歷為高職畢業,100年所得為628,157元,名下財產價值 約3,330,620元,含2筆不動產;而被告學歷為高中職畢業, 100年所得為35,881元,名下財產價值約0,目前無收入,此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參本院卷第30至 35頁、39至40頁)。是本院衡量兩造身份、地位、經濟情況 、侵權行為情節之輕重、被告於肇致系爭事故後之態度及原 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非財產上之損害 50,000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15,000元,方屬公允,逾 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無從准許。
④綜上,原告楊麗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共計為18,777元( 計算式:307元+3,470元+15,000元=18,777元)。 ⑵原告黃金蓮
①醫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頸部挫傷、左側 上下肢多處擦傷受傷等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共1,670元, 並提出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參附 民卷宗第16至18-1頁)為據,核屬相符。惟原告所提臺大醫 院新竹分院101年10月27日及101年6月29日醫療費用收據中 證明書費各500元部分(參附民卷第18頁及18-1頁),非屬 醫療上必要費用,應予剔除(最高法院66年度第5次民庭庭 推總會決議(二)參照),扣除後原告於附民案件所提醫療收



據中,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為670元(計算式:1,670-500 -500=670)。是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於670元範圍內,即 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無從准許。至原告主 張在民間傷科及國術館支出醫療費用50,000元及日後回診復 健費用50,000元部分,並未提出相關證明及單據以實其說, 礙難採取,自不應准許。
②醫療器材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原告受有 頭頸部挫傷、左側上下肢多處擦傷,其患處須購買酒精、棉 花、紗布、藥品等經常消毒支出費用2,000元部分,並未提 出收據證明,本院自無從核認,不應准許。另原告主張其患 處應塗抹青草膏費用3,600元,並提出青草膏收據2紙為證, 原告雖主張青草膏係用貼的膏藥,一片200元,3,000元那張 是事後補開的,總共15片,600元那張是3片,惟查原告所提 由成德堂中藥房開立之免用發票收據2張,日期分別載明101 年11月25日、12月8日,顯為近期所開立,摘要僅載明「青 草膏」,則依此記載內容,至多僅能證明原告至該中藥房所 支出之費用,尚無從證明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支出之費用, 原告亦未進一步舉證此一費用與本件侵權行為有關,自不應 准許。
③交通費用支出部分:原告黃金蓮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造成 行動不便,均自新竹市○○街00巷0號搭乘計程車至增輝堂 國術館就醫,共計支出計程車資4,000元云云,業據提出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被告雖抗辯原告未提出增輝堂國術館 就診證明,然查該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清楚載明:「包車( 來回)中壢市增輝堂國術館」等文字,開立日期分別為100 年10月21日、28日,並有楊慶有個人計程車行具名並蓋印, 參酌原告於100年10月16日所受頭頸部挫傷、左側上下肢多 處擦傷挫傷、左臀挫傷等傷勢等情,亦有診斷證明書及照片 附卷為佐(見附民卷第19至20背面頁),核原告受傷日期與 上開搭乘計程車日期相近,且國術館之推拿處理技術為我國 傳統民俗療法,依原告所受上開傷勢情況,求診於國術館傳 統醫療,應為國人所認同之醫療方法,故該等計程車資之支 出應認與本件事故有所關聯,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
④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需人看護照顧,其支出 之費用為 2萬元,業據提出服務員武氏青容簽名之照顧服務 員收費證明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該費用非屬必要費用等語置辯。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 傷勢,為頭頸部挫傷、左側上下肢多處擦傷挫傷、左臀挫傷 等傷勢,有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



見本院審交附民卷第16頁),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大醫院新 竹分院原告黃金蓮就醫情形,經函覆:原告黃金蓮於 100年 10月16日因本件受傷後即至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急診,當日離 院並未住院,僅於10 0年10月27日至門診開立診斷書,其後 未再有就診紀錄,根據傷情,並無法完全判斷病患自理程度 ,但依病歷所載,應不至於完全無法自理,可能並不需要全 日看護,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 101年12 月6日台大新分醫字第 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42頁)。本院審酌原告於31年出生,車禍當時年齡約59歲 ,未與子女同住一處,又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頸部挫傷、左側 上下肢多處擦挫傷、左臂挫傷等傷勢,傷勢及於頭頸部,確 有觀察看護之必要,看護期間100年10月17日至27日與車禍 日期100年10月16日亦甚相近及上開臺大醫院回函不需全日 看護等因素,認看護期間應以半日看護為合理,故原告主張 被告應給付原告支出之看護費用20,000元部分,其中10,000 元有理由,應予准許。
⑤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 致受有頭頸部挫傷、左側上下肢多處擦傷挫傷、左臀挫傷等 傷勢等傷害(參審附民卷宗第16頁),精神確實受有痛苦,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無不合。 次查,原告黃金蓮無學歷,100年所得為1,082元,名下財產 價值約3,872,400,含3筆不動產,現在沒有收入;而被告學 歷為高中職畢業,100年所得為35,881元,名下財產價值約0 ,目前無收入,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 (見本院卷第36至40頁)。是本院衡量兩造身份、地位、經 濟情況、侵權行為情節之輕重、被告於肇致系爭事故後之態 度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非財產上 之損害100,000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20,000元,方屬 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無從准許。 ⑥綜上,原告黃金蓮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共計為34,670元( 計算式:670元+4,000元+10,000元+20,000元=34,670元 )。
㈡本件車禍事故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兩造過失比例為何 ?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指在道路上不



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 )。」、同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系爭警繪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系爭事 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 無缺陷且視距良好,參以被告於警詢調查時陳稱:我要左轉 往世界街方向,當時塞車,所以我從車陣中左轉時未注意到 對方,因而不慎與對方發生側撞等語,及原告於警詢調查時 陳稱:當時騎車沿北大路往東大路直行,當時塞車中,對方 突然從車陣中左轉過來,我因煞車不及與對方發生側撞,於 偵查中陳稱:被告騎機車從車縫中鑽出要左轉時,我們就撞 到了,根本來不及煞車,我的機車車頭撞到被告機車右側車 身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 2175號 卷宗第11、14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第42頁訊問筆錄), 堪認被告駕駛重型機車沿北大路行駛,欲左轉彎轉入對面世 界街巷口時,未讓對向原告楊麗雲駕駛之直行車先行,導致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為本件車禍事故肇事主因,而原告楊 麗雲行經上開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煞車不及, 則為肇事次因。且本件車禍事故經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原告楊麗雲未充分注意車前 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101年4月18日竹苗鑑第000000 0000號函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45至47頁),故本院認原告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且應有2/10之過失責任,因此 應減輕被告2/10之過失責任。是被告就原告楊麗雲所受之前 揭損害,應賠償之金額為15,022 元(計算式:18,777×8/1 0=15,022,元以下四捨五入),就原告黃金蓮所受之前揭 損害,應賠償之金額為27,736元(計算式:34,670×8/10= 27,736,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二人主張被告因有過失撞及原告,致原告受 有身體、精神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楊麗雲15,022元、給付原告黃金蓮27,73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 500,000元之 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 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依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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