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簡字第342號
原 告 許庭耀
訴訟代理人 孫如芬
陳雅萍
被 告 楊月慎即紅磚傢飾生活館
被 告 盧寶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月慎即紅磚傢飾生活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叄萬陸仟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月慎即紅磚傢飾生活館、盧寶霖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楊月慎即紅磚傢飾生活館及被告盧寶霖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楊月慎即紅磚傢飾生活館、盧寶霖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原以被告楊月慎即紅磚傢飾生活館為被告,依據票 據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台幣(下同)45萬元,其中33萬元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給付完畢止,按年息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其中12萬元自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給付完畢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1年10月9日具狀追加被告盧寶霖,並於102年1月 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楊月慎即紅磚 傢飾生活館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3萬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被告楊月慎即紅 磚傢飾生活館、盧寶霖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萬元,及自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核其 之追加與變更,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之同一基礎原因事實, 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楊月慎即紅磚傢飾生活館因資金週轉 等理由向原告以票換現方式周轉資金,分別簽發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4紙,面額合計為 33萬元。又被告楊月慎即紅磚 傢飾生活館與被告盧寶霖於 100年11月21日向原告洽借現金 12萬元,原告乃於當日委請訴外人施金鳳以其名義將現金12 萬元存入被告楊月慎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 0 ,戶名楊月慎之帳戶內。詎料原告於附表所示上開支票提 示日向付款銀行提示,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不獲付 款,上開借款亦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第 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及民法第478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 楊月慎即紅磚傢飾生活館給付票款33萬元,及請求被告楊月 慎即紅磚傢飾生活館與盧寶霖給付借款12萬元,並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楊月慎即紅磚傢飾生活館、盧寶霖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楊月慎即紅磚傢飾生活館所簽發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詎屆期提示均不獲付款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戶籍 謄本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另原告主張被告楊月慎 即紅磚傢飾生活館及被告盧寶霖2人於100年11月21日共同 向其借貸12萬元,其當日委託施金鳳將現金12萬元匯入被 告楊月慎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內之事實,亦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第一商業銀行100年11月21日存款存根聯 為證,並經證人陳雅萍、施金鳳到庭結證屬實,而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均未提出 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 辯論意旨,堪信原告前開主張均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 簽名時,應連帶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 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 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率六釐 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26 條、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29 條及第 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楊月慎即紅磚傢 飾生活館既為如附表所示 4紙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而被告復均未提出任何票據抗辯事由,從 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月慎即紅磚傢 飾生活館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此部份之 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 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五,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楊月慎即紅磚傢飾生 活館與被告盧寶霖 2人既共同向原告借款12萬元,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2人給付如主 文第 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此部份請求洵屬有據,亦應 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為訴訟經濟,一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7,850元(裁判費4,85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3,000元)。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第 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依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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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1年度竹簡字第34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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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提 示 日 │支票號碼 │備 考│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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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紅磚傢飾│第一銀行新竹│100年11月20 │80,000 元 │100年11月21 日│CA0000000 │ │
│ │生活館 │分行 │日 │ │ │ │ │
│ │楊月慎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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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紅磚傢飾│第一銀行新竹│100年11月21 │100,000 元│100年11月24 日│CA0000000 │ │
│ │生活館 │分行 │日 │ │ │ │ │
│ │楊月慎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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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紅磚傢飾│第一銀行新竹│100年11月25 │50,000 元 │100年11月25 日│CA0000000 │ │
│ │生活館 │分行 │日 │ │ │ │ │
│ │楊月慎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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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紅磚傢飾│第一銀行新竹│100年12月20 │100,000元 │100年12月20 日│CA0000000 │ │
│ │生活館 │分行 │日 │ │ │ │ │
│ │楊月慎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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