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01年度,127號
SCDV,101,竹簡,127,2013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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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簡字第127號
原   告 陳戴占
      陳盈村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彭首席律師
複 代理人 黎筱汶
被   告 郭錦親
      郭力瑋
      郭彥希
      郭玉鵬
      郭玉雀
      楊郭碧霞
      郭榮貴遷出日本)(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郭炳聯遷出日本)(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
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郭戴說所有坐落於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建號75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里○路巷0 號」,面積5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之建物,及新竹地政事務所民國40年8 月11日新字第597 號收件字號、存續期間不定期、不付地租、權利範圍全部、設定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00號土地,於民國40年 8月11日以新字第597 號收件,存續期間不定期,權利範圍全部、設定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並應協同原告辦理地上權塗銷登記。
被告應就坐落新竹市○○段○0000號土地上之同段建號75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里○路巷0 號」,面積51平方公尺之建物,協同原告辦理滅失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民國〈下同〉67年3 月23 日重測公告確定前為同段10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係訴外人方來及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郭戴說所共有, 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嗣方來、郭戴說先後死亡,其二人



之應有部分分別由原告陳盈村、訴外人郭俊萍繼承,後訴 外人郭俊萍於69年1 月5 日將上開繼承而得之土地出售予 原告陳戴占;現系爭土地由原告二人共有,應有部分各二 分之一,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郭戴說為於系爭土地上搭蓋房屋居 住,於40年8 月11日在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收件字號為 新竹地政事務所40年8 月11日新字第597 號、存續期間不 定期、不付地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下稱系爭地上權) ,並於系爭土地上蓋有同段建號75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 ○○里○路巷0 號」之土造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嗣郭 戴說於53年3 月29日死亡,系爭地上權及系爭建物由其子 女即被告郭榮貴郭炳聯及訴外人郭俊萍繼承。後訴外人 郭俊萍於69年7 月10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配偶即訴外人 郭林勉、子女即被告郭玉鵬郭玉雀楊郭碧霞及訴外人 郭敬宏繼承;嗣訴外人郭敬宏於88年8 月30日死亡,其應 繼分由其配偶即被告郭錦親、子女即被告郭力維郭彥希 繼承;後訴外人郭林勉於89年6 月5 日死亡,其應繼分由 其子女即被告郭玉鵬郭玉雀楊郭碧霞,與孫即被告郭 力維、郭彥希代位繼承。
(三)按被繼承人過世後,繼承人不為拋棄繼承,即應於限定期 間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土地權利 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係繼承登 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聲請, 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前項聲請, 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一個月內為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 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一 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 倍。」。又依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要旨:「 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繼承登 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劉某就 系爭建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於 本件訴訟中,請求劉某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劉某等 及其餘被上訴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 原則,亦與民法第759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之旨 趣無違。」,按塗銷地上權係屬物權處分行為,非經登記 ,不得處分,是以上開判例要旨,原告訴如聲明第一項所 載,依法有據,並無不合。
(四)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 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



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 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 條之1 定有明文。查系爭地上權自40年設定至今,已逾60 年,且系爭土地上由被繼承人郭戴說所建之系爭建物早已 傾倒毀壞,不復存在,可認設定地上權之目的業已消滅, 何況訴外人郭俊萍已將所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原 告陳戴占,顯見訴外人郭俊萍已無使用系爭土地之需要, 爰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又上 開地上權如蒙法院認應予終止,地上權登記即無續予存在 之必要,被告即應協同原告塗銷系爭地上權。
(五)又系爭建物早因毀壞,不復存在,系爭土地並已由原告另 行建物使用中,是無論系爭地上權是否存續,被告均有就 系爭建物辦理滅失登記之義務,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 ,訴如聲明第三項所載。
二、被告郭錦親郭彥希楊郭碧霞到庭後陳稱:去現場看過後 再表示意見。
三、被告郭力瑋郭玉鵬郭玉雀郭榮貴郭炳聯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築改良物 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 、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又系爭建物業已滅 失不存在之事實,亦據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囑請新竹市地政 事務所派員會同本院至現場勘測無誤,有本院101 年8 月21 日勘驗筆錄、該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可憑,復為被告郭錦親郭彥希楊郭碧霞所不爭執,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 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應信原告主張為真正。三、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 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 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 查系爭地上權自40年8 月11日設定至今,已逾60年,且系爭 建物早已減失不存在,均如前述,可認設定地上權之目的業 已消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應就系爭建物及系爭地上 權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請求終止系 爭地上權,即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地上權既經本院 認應予終止,且系爭建物亦已減失不存在,則系爭地上權登



記即無續予存在之必要,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辯理塗銷 系爭地上權,並協同原告就系爭建物辦理滅失登記,亦均屬 有據,爰併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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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