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行股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乙○○○○限公司 設彰化縣埔鹽鄉○○路五十六之十三號
代 表 人 丙 ○○○
代 理 人 陳 俊 寰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 ○
丁 ○ ○
共 同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十九號中華民國
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限公司自訴部分撤銷。
戊○○共同連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丁○○共同連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戊○○與丁○○夫妻二人,在嘉義縣民雄鄉○○村○○○街四十三號,共同開設經營良任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良任公司),戊○○為登記負責人,丁○○負責公司財務,均明知良任公司之財務已陷於困頓週轉不靈,無再支付向乙○○○○限公司(下稱屹全公司)購買鋼管材料貨款之能力,竟共同基於概括意圖為良任公司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隱瞞此事實,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間起,至同年十月間止,連續由戊○○或由丁○○,以電話先後多次向設在彰化縣埔鹽鄉○○路五十六之一三號之屹全公司所僱用之職員,為良任公司大量購買鋼管材料,使屹全公司所僱用之職員陷於錯誤,先後多次交付鋼管材料,總價未含稅為新臺幣(下同)四百九十三萬九千七百十四元,扣除退貨價值四十四萬八千六百三十八元,共計詐得價值四百四十九萬一千零七十六元之鋼管材料,戊○○及丁○○二人則於收受貨品後,交付如附表所示良任公司設於萬通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六三四─六號帳戶之支票,支付貨款以為塘塞,嗣各該支票經屹全公司提示均遭退票,良任公司並結束營業,致屹全公司追償無門始知受騙。案經屹全公司在原審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丁○○二人,固均不諱言共同經營良任公司,分任公 司負責人及掌管財務業務,有於右揭時地向自訴人屹全公司購買鋼管材料,所簽 給付貨款之支票退票,尚積欠自訴人四百四十九萬一千零七十六元之鋼管貨款未 償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均辯稱:良任公司前即曾 向自訴人購買鋼管均有付款,嗣因公司擴大經營且適逢經濟不景氣,致週轉失靈 經營困難始未付款,本件應僅止買賣貨款給付之民事問題,要難以詐欺罪相繩云 云。經查被告二人自白積欠上開自訴人鋼管貨款未償之事實,核與自訴人之代表 人丙○○○先後在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自訴人所提出之出
貨單(有部分誤用昇大鋼管有限公司之出貨單,然實為自訴人出貨)、請款單、 統一發票、支票、退票理由單各影本多紙,分別附於原審及本院卷足稽。茲應審 究者,厥為被告二人所為是否該當於刑法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而已。卷查良 任公司設於萬通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之六三四─六號支票帳戶,自八十八年一月間 起即有違約情事,另被告丁○○設於萬通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之五九一之二號支票 帳戶,自八十八年一月間起亦有違約情事,且存款餘額不多,平常均僅有數十餘 萬元,甚至僅有數千元、數百元等情,此有萬通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八十九年三月 三十日萬通嘉義字第0九五、0九六號函,及所附之支票存款帳戶交易往來明細 表二份,存於原審卷足稽;且被告丁○○在原審復自承:自八十六年間起即對外 借款,八十七、八十八年借的比較多,利息有二分、二分半、五分(均係月息) 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六七頁),顯見被告戊○○、丁○○二人,以良任公司名義 向自訴人屹全公司購買系爭鋼管材料時,被告丁○○及良任公司之財務狀況並非 甚佳,良任公司且已陷週轉不靈致需對外陸續借款應急,而無再支付系爭貨款之 能力無疑。雖依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固足認該二帳戶於八十八年 十一月拒絕往來前,共尚支付其他票款有三千八百餘萬元之多,然既未能支付系 爭貨款分文,且就本院卷附良任公司自八十七年四月至同年十二月間向自訴人購 買鋼管之請款單觀之,總額含稅亦僅一百八十五萬餘元,而本案卻於短期間內即 大量購貨高達近五百萬元,足見被告二人於為良任公司向自訴人購買系爭鋼管之 初,即預想良任公司他日無力再付系爭貨款,而有蓄意不付貨款之不法詐欺意圖 至明,否則豈有異於往常突然大量購貨,並於持交自訴人之支票屆期前,即已遭 拒絕往來,而置自訴人之鉅額貨款於不顧之情事,是尚不得因前曾有交易往來經 驗,及另有給付其他鉅額票款各情,即為被告二人無詐欺犯意之有利認定。至被 告二人另稱八十八年間之所以向自訴人購買鋼管,係因冠升公司向其訂購電腦桌 所致乙節,證人即冠升公司之負責人甲○○,固在本院證稱:伊有與良任公司於 八十八年間有生意往來,伊公司向良任公司訂購電腦桌,由被告帶料加工,伊再 噴漆包裝,被告均有依約交貨云云;惟因該證人既同時供稱:交貨數量已不記得 ,及無法提供資料供法院查證等語,且被告戊○○復供稱:八十八年間冠升公司 訂購大約七、八十萬元之半成品等語在卷,亦顯見被告出貨予冠升公司之數量與 向自訴人購料之數量不成比例,此外被告二人復未能提出所購其他鋼管之去處, 亦難為被告二人非蓄意詐欺之有利認定。次查被告二人既均自承係夫妻,及分任 良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掌管財務業務,則以其等二人夫妻關係之密切,及均實 際參與掌管公司全責或財務之業務,當均深知其等二人及良任公司之經濟與營運 能力;且被告二人在原審復均自承:「(問:你們誰跟自訴人買東西?)有時是 戊○○叫,有時是丁○○叫」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六頁),核亦與自訴人代表 人丙○○○指稱:由被告戊○○或由被告丁○○以電話叫貨等情相符,顯見被告 二人就本件向自訴人詐購鋼管犯罪之實施,彼此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互相利用 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而有行為之分擔亦明。雖被告二人嗣均辯稱:均 係被告戊○○一人向自訴人叫貨,被告丁○○僅偶而催貨云云,要屬事後故為迴 護被告丁○○之飾詞,難認屬實情。綜上各情,足認被告二人已明知其等及良任 公司無再支付系爭貨款之能力,竟隱瞞此事實,而以此詐術迭次再向自訴人購買
鋼管,致自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如數交付鋼管予良任公司,並於得手後迄不給付貨 款,其二人詐欺事證已甚明確,不容其二人飾詞任加否認,其二人之犯行均堪認 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查被告二人意圖為良任公司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向自訴人詐購鋼管材料,核均係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等二人就該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 ,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二人先後多次詐欺 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 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原審據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原判決認被告二人詐欺取財之數額為四百六十三萬四千五百四十二元,已有錯 誤;且被告二人係意圖為良任公司不法之所有而為詐欺之行為,乃原判決竟認係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詐欺之行為,亦有未當。自訴人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 刑過輕,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足取;惟 原審此部分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分別 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自訴人所受損害、及其 二人介入公司經營程度之深淺、被告戊○○為負責人應承擔較重責任、暨犯後尚 未與自訴人和解及矢口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對被告戊○○仍量處有期徒 刑一年,惟對被告丁○○則改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以資懲儆。又按刑法第四十一 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 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 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被告丁○○犯 罪後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以新法對其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懲 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 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 、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蘇 重 信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劉 岳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九 日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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