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1年度,144號
SCDV,101,監宣,144,20130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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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林友富
相 對 人 林涂明妹
程序監理人 陳詩文律師
關 係 人 戴美蘋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涂明妹(民國三十七年二月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林友富(民國六十三年二月二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戴美蘋(民國六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陸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略以:聲請人林友富為相對人林涂明妹之子,相 對人因自幼重度聽障、無法說話之原因,雖送醫治療仍不見 起色,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爰提起本件聲請,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戴美蘋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林友富為相對人之子,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 ,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即屬合法 。
(二)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26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精 神科林正修醫師於新竹縣芎林鄉○○村○○○00號就相對 人之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無法言語,嘴部有點歪斜,於 本院詢問聲請人過程中,相對人不時比手畫腳,並對本院 之訊問反應如下:「(問:這人是誰【指聲請人】?)相 對人微笑不語,左手伸出手指,左右搖晃,左右手搖晃, 接著雙手合十,右手放下後左手伸出搖晃。相對人掀開床 頭櫃,拿出塑膠袋翻找衣服,將衣服取出又塞入,再放入 床頭櫃內,相對人站在床上欲拿衣服,相對人媳婦搖手表 示不行,相對人將衣服放回,比出一連串無法識別之動作 。」等情,有本院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佐。(三)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嚴重聽力



障礙,對於一般生活事物之處理有明顯的困難及限制,判 斷及決策能力欠。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 、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相對人因嚴重聽覺 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 告等情,有東元綜合醫院101 年10月17日東秘總字第0000 00000A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足憑,堪認 相對人係因嚴重聽覺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 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次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 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 ,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 條 定有明文。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既為無意思能力之人,本 院乃於101 年12月6 日裁定選任陳詩文律師為本件程序監理 人。
五、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一)茲據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告內容記載略以: ⒈對相對人訪視部分:
程序監理人於101 年12月24日下午6 時15分許,由聲請人 及其配偶戴美蘋陪同前往相對人居住位於新竹縣芎林鄉○ ○村○○○00號住宅,訪視相對人。程序監理人隨聲請人 等進入相對人房內,相對人知悉有人入內,並以手勢與聲 請人為溝通,程序監理人喚相對人其名,相對人僅為肢體 動作,無法與程序監理人為有效溝通,相對人無法言語與 聲請人所述自幼重度聽障應有關,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惟是否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建請參酌本案醫 師鑑定結果而定。
⒉對聲請人之訪談:
聲請人於101 年12月24日上午9 時40分許,於新竹市○○ 路000 號10樓之3 與程序監理人進行訪談,聲請人表示, 相對人自幼重度聽障、無法說話,因相對人芎林老家有塊 地是繼承共有,要辦理分割,所以提出本件聲請。 ⒊對利害關係人林碧玉戴美蘋之訪談:
林碧玉部分:
林碧玉為相對人的長女,其於101 年12月24日上午9 時 30分許至程序監理人之法律事務所接受訪談,表示因舅舅



要求母親分割芎林老家共業的土地,所以由聲請人提出本 件聲請,其事前知悉聲請人為本件之聲請,並同意由聲請 人擔任本件監護人,且由聲請人之配偶戴美蘋出任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戴美蘋部分:
戴美蘋為聲請人配偶,其於101 年12月24日上午9 時30 分許至程序監理人之法律事務所接受訪談,其表示聲請人 是因舅舅要求母親分割芎林老家共業的土地,母親無法請 得印鑑證明,聲請人才提出本件聲請,其同意擔任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⒋程序監理人意見:
就聲請人之聲請意旨、訪視相對人及訪談聲請人及利害關 係人之結果,認本件聲請之目的,係為處理相對人家族土 地分割,因相對人自幼聽障,日常生活與行動能力雖尚可 自理,惟辨識能力明顯不足,恐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獨子,平日即為相對人之照顧者 ,又利害關係人均知悉且贊成聲請人為本件之聲請,是由 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屬適當,建請法院准予本件監護宣告 之聲請等情,有程序監理人報告1 份在卷可佐。(二)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又關係人戴美蘋為相對人之媳婦,有戶籍謄本可佐 ,其表示願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得相 對人之子女即聲請人、林碧玉之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稽 ,爰指定戴美蘋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 護相對人之利益。
六、末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 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 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下同)5,000 元至38 ,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 出之必要費用在內,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 條所明定。本院審酌本件程序監理人之職務內容,事件繁簡 、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相關業務收費標準,並參酌當事人 之意見,爰認本件程序監理人酬金核定為5,000 元為適當, 併予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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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