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審訴字,101年度,500號
SCDV,101,審訴,500,2013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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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500號
原   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朱家崎
送達代收人 曾淑鈴
訴訟代理人 黃文利
被   告 鄭月娥
送達代收人 陳韋志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7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叁仟叁佰零叁元,並自民國一0一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 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9年3月27日1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沿新竹縣新埔鎮田新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新竹縣新埔鎮○○路000號前,因貿然跨越分向限制 線迴轉,致同向後方由被害人陳珍蓮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閃避不及而與之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 地,受有頭部鈍性傷併左小腿骨折,導致顱內出血併神經 性休克,經送醫救治,仍不治死亡。被告涉有過失致死罪 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交上易字第375號判處有 期徒刑6月並確定(原證一,本院卷第16頁至第19頁)。 而被害人之遺屬提出遺屬補償金之申請,經原告犯罪被害 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於101年7月16日以101年度補審字第11 、12、13、14、15、16號決定書決定補償陳武雄新臺幣( 下同)133,333元、郭秋妹535,787元、盧曉儀8,294元及 盧曉萱75,889元,計753,303元,並於101年8月17日如數 支付,有該決定書、犯罪被害補償金請領書及收據影本可 證(原證二,本院卷第20頁至第29頁)。
(二)為此,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 定等規定,得訴請對被告求償753,303元等語。爰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對於100年度交上易字第375號刑事判決,被告否認有到雙 向線迴轉,被告騎在機車道上沒有轉彎,是被害人從後方 追撞被告,被害人騎車這麼快,被告也是被害者,昏迷了 十幾天。
2、原告雖已如數支付被害人遺屬之補償金,惟被告與被害人 遺屬間之損害賠償給付訴訟因存有諸多疑義而致訟爭尚未 確定,鑒於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立法目的係基於社會安全 保護機制下之補充地位,理應限於犯罪被害人之家屬無法 獲得賠償及其他社會安全給付之情況下始有適用,以免被 害人或被害人家屬獲得雙重賠償,而有不當得利之嫌,是 倘若就損害賠償給付之原因或數額尚有爭議而仍訟爭時, 為免被害人家屬於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再獲得損害賠 償給付而有應返還國家之情,徒增訟累及司法資源之浪費 ,原告自應待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651號損害賠 償訴訟判決確定後、並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1條規定減 除後之餘額,始得對被告求償,至臻明確等語。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涉有過失致死罪嫌,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交上易字第375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並確定,而被害人之遺屬提出遺屬補償金之申請,經 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101年度補審字第11、 12、13、14、15、16號決定書決定補償陳武雄133,333 元 、郭秋妹535,787元、盧曉儀8,294元及盧曉萱75,889元, 計753,303元,並於101年8月17日如數支付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該刑事判決、審定決定書、犯罪被害補償金請領書 及收據影本乙份為證,且被告於答辯狀內亦不否認原告已 如數支付被害人遺屬補償金,從而,原告本件之請求尚非 無據。惟被告辯稱略以:對於100年度交上易字第375號刑 事判決,被告否認有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過失致被 害人陳珍蓮死亡之事實;為免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獲得雙 重賠償,而有不當得利之嫌,原告應待損害賠償訴訟判決 確定後、並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1條規定減除後之餘額 ,始得對其求償云云。是本院所應審究者為被告就被害人 陳珍蓮死亡結果之侵權行為,是否具有過失?原告於臺灣 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651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確定前 ,即請求被告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有無理由?



(二)被告就被害人陳珍蓮死亡結果之侵權行為,具有過失: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 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 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 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 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98 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向限制線,用以 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
2、經查,被告於99年3月27日1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 F3S-67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新埔鎮田新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新埔鎮○○路000號前,欲變 換車道並迴轉至對向道路,適被害人陳珍蓮騎乘車牌號碼 為ITK-217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新埔鎮田新路同 向行駛在後,被告依上述法規規定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 讓直行車先行,且於分向限制線劃分之雙向車道上不得跨 越行駛或迴轉,而事發當時為18時50分許,天氣雖為陰天 ,夜間鄰近肇事地點路燈不亮,然正值下班時段,路上尚 有許多車輛來往,新竹縣新埔鎮○○路○000號民房及鄰 近商家也開啟外燈及招牌燈光(參99年度相字第576號相 驗卷第8頁),是認事故發生地點光線雖較為昏暗,仍不 足以完全影響被告之視線及正常反應能力;況縱當時並無 照明,該路段視距不佳,被告行車亦更應減速慢行,變換 車道更應注意後方來車,而依當時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等情,被告顯應注意並能注意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 惟疏未注意,乃於禁制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變換車道之路 段換車道,未讓後方直行車先行,致後方直行之被害人閃 避不及撞擊被告機車而死亡,被告就此侵權行為自具有過 失,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 二)各1份、現場及車輛照片44張、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法醫檢 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等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606號卷宗可稽,堪信為真實。 3、再查,依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606號相驗卷 附被告所駕機車車損刮擦痕、破裂處之照片及本院99年度 竹交簡字第469號卷第29頁附被告左腿受傷部位照片,均 顯示其主要撞擊點位於被告左前方,倘依被告所辯被告未



有到雙向線迴轉、轉彎,則遭被害人由後方向前撞擊被告 車輛時,機車擦撞痕應在左後方,被告左腿後端傷勢應重 於前側,方屬合理。且查,本件車禍經國立澎湖科技大學 鑑定,被害人所駕機車主要車損係位於車頭前護蓋之下沿 護板破裂掉落,比對車損位置與二車同型機車,可推定被 告左小腿受傷係遭被害人騎乘機車之前護蓋下沿護板撞擊 所致之較高可能性,被告機車置物箱下沿並留下括擦痕及 污漬,而被告機車之腳踏板左前端破裂則係被害人機車前 輪撞擊所致。是以,經前開撞擊點位置推知兩車撞擊時之 相對位置,被告機車係呈轉彎之狀態,被害人機車則與車 道方向略微平行,應堪認定,此有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於 100 年8月18日出具之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可稽(見本 院101年度司竹調字第20號,第96至102頁)。從而,被告 辯稱未有到雙向線迴轉、轉彎,是被害人從後方追撞被告 ,顯與事故現場情形不符,尚難採信。
4、本院復參酌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10 月25日竹苗鑑990601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 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2月14日覆 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交通事故案鑑 定意見書等鑑定結果,足認被告於夜間駕駛重機車,行經 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變換車道違規向左迴轉時,未注意 讓左後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因素, 故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5、至被告抗辯被害人騎車這麼快,被告也是被害者云云,依 上開澎湖科技大學之鑑定意見書,計算遺留在現場路面之 刮地痕及路面摩擦係數,得出被告倒地前之行車速度約為 21.7至31.77公里/小時,被害人倒地前行車速度約為25.9 9至38.05公里/小時,皆未逾該路段行車速限40公里/小時 ,是被告上開抗辯,亦非可採,附此敘明。
(三)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651號損害賠償事件 判決確定前,即請求被告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有理由: 1、按被害人或被害人遺屬因加害人之犯罪行為致遭損害,原 應由加害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而國 家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者,係基於社會安全考量,使其能 先行獲得救濟,惟加害人之賠償責任並不因而消滅,故基 於避免被害人或被害人遺屬獲有雙重賠償,致有不當得利 之情;使加害人不致脫免民事責任;減低國家財政負擔, 降低社會大眾之負荷之考量,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



後,對原應負責任之人自有求償權,乃於犯罪被害人保護 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 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 人有求償權」。法律規定賦與國家有獨立之求償權,行使 上固不受當事人訴訟內容之拘束,惟求償權既係緣自於犯 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其法律性質 ,應屬於「法定之債權讓與」,亦即被害人或被害人遺屬 自國家獲得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同時,不待被害人或被害人 遺屬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其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即依法移轉國家。次按民法債編關於債權讓與之規定,雖 主要適用於債權依契約約定移轉之情形,惟法定債權讓與 及意定債權讓與之差別,在於前者因法律規定而生讓與效 力,後者因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生讓與效力,然二者均 涉及第三人,其所重視之利益狀態亦均為使第三人不因讓 與人將債權讓與他人而加重或減輕責任,換言之,民法債 編關於債權讓與規定,立法者預想之利益狀況及其重視之 利益要素(債權之移轉),與法定債權讓與之利益狀況一 致,故民法債編關於債權讓與之規定,應可類推適用於法 定債權讓與之情形。
2、經查,本件被害人之遺屬陳武雄、郭秋妹盧曉儀及盧曉 萱因被告過失致死之犯罪行為,向原告申請被害補償金, 於101年8月17日向原告分別領得133,333元、535,787元、 8,294元及75,889元犯罪被害補償金,依犯罪被害人保護 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及上開說明,於前開金額範圍內,陳 武雄、郭秋妹盧曉儀盧曉萱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隨即移轉於原告,原告對於被告即有求償權。 從而,原告既取得求償權,自無待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 重上字第651 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確定始得對被告求償。 被告所辯,應不可採。
3、至被告辯稱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651號損 害賠償事件判決確定前,即為本件之請求,恐致被害人或 被害人家屬獲得雙重賠償,而有不當得利之嫌云云,顯亦 有誤會。蓋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陳 武雄、郭秋妹盧曉儀盧曉萱對被告上述金額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既依法移轉國家(原告),則陳武雄、郭秋妹盧曉儀盧曉萱自不得再就已移轉金額範圍向被告請求賠 償,縱仍為請求,該審法院亦應予以扣除而駁回該部分之 請求,並無被告所稱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獲得雙重賠償, 而有不當得利之虞。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仍不可採。(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定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53,303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 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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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