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訴字第51號
原 告 巫秋蘭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魏順華律師
被 告 毛翠玲
訴訟代理人 文志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與原告之被繼承人楊乃金間自然血緣關係不存在,即被 告與楊乃金間父女親子關係不存在,被告非上列被繼承人之 法定繼承人,被告對於上列被繼承人之遺產無繼承權。二、被告應將(1 )桃園縣桃園市○○段○○○段00地號、面積 864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1/10000之土地,及(2 )門牌號 碼:桃園縣桃園市○○路00號10樓之18,建號為桃園縣桃園 市○○段○○○段0000○號、總面積(含陽台)25.58 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以上(1 )、(2 )土地及建 物各壹筆於民國101 年2 月10日收件於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 所(桃登資字第052380號)所為登記日期101 年2 月14日之 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兼含未會同登記申請人即原告的部分) 予以塗銷。
三、本件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件被繼承人楊乃金(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100 年10月8 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原告之配偶,被告母親毛美女為本件被繼承人之前配 偶。被告母親於60年7 月1 日與本件被繼承人結婚,次(8 )月22日便產下被告,被告之自然真實血統來源並非來自本 件被繼承人,但本件被繼承人卻向戶政機關申報被告為其親 生子女,使被告因準正取得婚生子女的地位,在戶政登記父 親欄為本件被繼承人,母親欄為訴外人毛美女,此與被告父 系真實血統來源不合,被告非本件被繼承人之親生子女,對 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本無繼承權,惟目前地政機關登記上, 卻有如主文第二項(1 )(2 )所示位於桃園縣不動產土地 及建物各1 筆之遺產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且該項公同共有繼 承登記,公同共有人兩造2 人,故本件有否認親子關係及繼 承權,同時有塗銷相關地政繼承登記之必要,提出:本件被 繼承人之除戶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告戶籍謄本、被 告母親與本件被繼承人間之離婚書約、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 所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被告外祖父致本件被繼承人之 信函、本件被繼承人生前所具民事起訴狀等件為證(均為影
本)。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上開主張,沒有意見,如果法院要進行 DNA 親子血緣鑑定的話,因為被告生父劉明亮已死亡,被告 生父有尚存之手足兄弟劉明祥,但第三人劉明祥年事已高, 又遠在屏東,同意配合進行鑑定的意願應該不高等語。三、本件親子關係及衍生之繼承權部分,為家事事件法「甲類」 訴訟事件,其性質為具訟爭性但當事人對於程序標的沒有處 分權;本件塗銷登記部分,為家事事件法「丙類」訴訟事件 ,其性質為具訟爭性且當事人對於程序標的有處分權,兩造 於本院審理時,俱稱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不得處分事項】 、第36條【得處分之事項】為適當之本案裁定規定,聲請合 意裁定並聲請進行辯論,有本院民國101 年11月30日筆錄1 件在卷可稽。
四、茲兩造就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為接近,且被告對於原告提出 上開各證不為爭執,並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同日筆錄) ,據被告外祖父致本件被繼承人之信函,記載「楊乃金先生 ,關於楊翠玲…她親生父親不能認領…把你身上的民事起訴 狀送屏東地方法院由法院判決了事…翠玲也可得到她親生父 親的照顧…。毛東南敬上十月廿一日」(本院卷第30~31頁 ,原證6 )及據本件被繼承人於67年10月18日,無收件文號 之民事起訴狀,記載「原告楊乃金、被告毛美女,為確認非 婚生女關係存在依法提起訴訟事件。(一)訴之聲明:一、 為確認楊翠玲非原告與被告所生。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及理由:查被告於民國六十年八月十五日原告 結婚,惟被告在同年八月二十二日生下一女即楊翠玲,是此 楊翠玲未在其母與原告同居後三百零二日內所生,而實非原 告所生,為求正名歸宗起見,用特書狀敬請鑒核,賜准判決 如訴之聲明為禱。謹狀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庭。中華民國六十 七年十月十八日。具狀人楊乃金。撰狀人律師…」(本院卷 第33~35頁,原證7 )各等語,暨經本院調查全部卷證,包 括:101 年7 月1 日調解委員意見(本院卷第79頁)、屏東 縣瑪家鄉戶政事務所民國10 1年7 月25日屏瑪鄉戶字第0000 000000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85~88頁)、被告生父劉明亮 (歿)之尚存親屬,劉明祥、劉珍珠、劉梅花之戶籍謄本( 本院卷第90頁至第102 頁)、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101 年 11月8 日桃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13 0 ~141 頁),本件雖無DNA 親子血緣鑑定報告,然兩造既 無爭議且經本院調查上開各證,並令兩造進行辯論(本院同 日筆錄),茲由本院裁定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合於 真實及公平並接近社會一般通念之情理,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33條 、第3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錄本件引用家事事件法法文:
第33條:
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
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
第36條:
就得處分之事項調解不成立,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平衡當事人之權益,並審酌其主要意思及其他一切情形,就本案為適當之裁定:
一 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二 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與不得處分之牽連、合併或附帶請求事 項合併為裁定。
三 當事人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而僅就其他牽連、合併或 附帶之請求事項有爭執,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徵詢兩 造當事人同意。
前項程序準用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五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