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
法定代理人 張能軒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01 年7 月16日本院101 年度司財管字第9 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蘇秉謙即蘇旭菖(男、 民國00年0 月00日生,100 年5 月5 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下稱本件被繼承人)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 下同)90萬元但未清償完畢,且第一至三順位各繼承人均拋棄 繼承,無第四順位繼承人,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親屬 會議復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相對人對本件被繼 承人所遺遺產無法行使權利,有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並依法踐 行公示催告等程序之必要,爰提出本件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 ,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消費金融信用借款約據影本 等件為證。
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於原審業已明確函覆法院,無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 等語在卷,茲依司法院74年10月15日(74)台廳一字第05786 號函示「各地方法院受理有關無人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事件時, 宜參酌下列各項辦理:…㈡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如無 法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因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 產,形同破產,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本 件被繼承人未查得遺有財產,甚至向相對人有借貸債務未償, 且本件被繼承人尚有2 件支付命令事件,各繼承人均拋棄繼承 ,無一有願意承受繼承權利並負擔繼承責任,可見本件被繼承 人之遺債必定大於遺產,應避免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㈡次以,民法第1185條規定「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 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 餘,歸屬國庫。」,本件被繼承人之遺債既大於遺產,國庫對 其即無任何期待利益,縱使法律規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相關 墊付費用可優先受償,惟在遺債大於遺產之情形下,無法受償 ,假設可以受償,律師或會計師又為何會不樂意擔任本件遺產 管理人?
㈢抗告人為一維護公益之國家機關,依國有財產法綜理國產事務 ,執行事務預算悉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若以國家資源管理對 國庫毫無利益之財產,必須墊付無法歸墊之管理費用,無異使 公器淪為私用,損及全民利益,令國庫遭受權利之侵害。綜上 所陳,抗告人無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請廢棄原裁定,以 維國庫權益等語。
本院按:
㈠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 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 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 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承認繼承,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 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 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 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第1176 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相對人主張其為本件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本件被繼承人於100 年5 月5 日死亡後,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 人不明之事實,經相對人提出前開各證,並經原審職權調取本 院100 年度司繼字第342 號卷宗核閱無訛,應為真正。本件被 繼承人死亡日期為100 年5 月5 日,迄今顯逾民法第1177條所 定1 個月時間,原審查無本件被繼承人之親屬曾經召開親屬會 議,或曾經議決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民法第1177 條向本院報明之情形,是依上開法文,是否尚有其他繼承人不 明時,自得由相對人聲請選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為 承認繼承之公告。
㈢本件被繼承人之父、母、姊妹等人經原審通知,均表示無意願 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原審卷附101 年5 月18日筆錄),原審 認自不能強令上列之人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外,經原審函 詢律師公會及會計師公會,並無律師或會計師有意願擔任本件 遺產管理人,有新竹律師公會101 年5 月28日(101 )新律字 第097 號函及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101 年5 月30日會總 字第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因此亦無從選任律師或會計師為 本件遺產管理人。
㈣按,法院在指定無人承認繼承之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時,應 綜合個案之主、客觀所有相關情狀,妥為考量後,指定適合之 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法院就此類非訟事件,本具有裁量權,並 不受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聲明或主張之拘束,而應依職權, 妥為指定適當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至指定遺產管理人時,固 應適度尊重該無人承認繼承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之主觀意願,即 在該利害關係人主觀上有意願擔任,且客觀上亦屬適任之遺產
管理人時,法院自得優先選任之;反之,縱該利害關係人主觀 上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惟客觀上並不適任時,法院仍不得 徒因其具有主觀意願,即率爾指定為遺產管理人。再者,並非 無人承認繼承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主觀上無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 願,法院即不應或不得指定該無意願之利害關係人為遺產管理 人;且如客觀上適任遺產管理人之所有利害關係人,均無主觀 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時,法院仍應本於職權,妥為指定適任之 人擔任遺產管理人。
㈤依上說明,茲抗告人前引司法院函示,主張儘量避免選任抗告 人為遺產管理人,並非謂不得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無非著眼 於國有財產之考量,且上述司法院函示僅具有建議性質。再者 ,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 法院報明,民法第1177條定有明文;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不能 依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 之,同法第1178條第2 項亦有明文;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 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家事事件法第136 條第3 項 明定如上;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組織條例第2 條第2 款、第 3 款分別規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掌理下列事項:「國有財產管 理事項」、「國有財產處理事項」;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事細 則第4 條規定該局設置「接收保管組」,掌理國有財產之清理 、接管、登記、撥用及公用產管理,其轄下之「接管科」辦理 事項(三一)規定「代管無人繼承遺產之登記及債權債務之清 理。」,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代管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並 制定有「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就國有財產局經 法院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 項規定,裁定選任 為遺產管理人之案件,自遺產清理、管理以至處分,設有詳細 之規定;且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 有剩餘,歸屬國庫,該歸屬國庫之遺產,應由管轄被繼承人住 所地之地方行政官署代表國庫接收管理,因遺產管理人不移交 遺產或因其他必要情形,提起民事訴訟,亦應由此項官署代表 國庫為之(司法院院字第2213號、第2809號解釋參照),可見 代管無人繼承遺產清理事宜,本即為抗告人執掌之事務,無國 家公器淪為私用之虞。
㈥併參選任遺產管理人處理無人繼承遺產事宜,旨在維護公益及 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顯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 質利益為考量,此觀民法第1177條立法理由即明,而遺產管理 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程序相當繁複,自應選定熟 習該項作業者為宜,抗告人為國庫之管理機關,備有管理財產
之專才,代管無人繼承遺產清理事宜亦為其執掌事務,雖其經 費支出屬國家資源,但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依法亦屬納稅人,是 維護公益及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權利,亦屬政府義務甚 明,苟維護公益之國家機關,都以被繼承人之有無遺產或遺產 是否大於遺債,作為決定是否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考量依據,顯 然與法律賦予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立法精神有違,本件抗告 人之抗告意旨,洵無足取。
綜上,本院認原裁定綜合本件之主、客觀所有相關情狀,審酌 抗告人為國家管理財產之機關,本質上負有為民服務之公益性 質,本件遺產管理具有公益性質,選任主觀上雖無意願但客觀 上仍為最適任之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核無不合, 抗告人仍執前開情詞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翠玲
法 官 邱玉汝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且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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