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婚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葉佩妤
葉家榆
葉恩汝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鄒豐吉
兼上三人
共同代理人 劉馥銘
相 對 人 陳建茂
呂秀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二人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並未辦 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相對人陳建茂因積欠聲請人等 人金錢債務,前經聲請人等人聲請強制執行無著,業經本院 發給101 年度司執字第27217 號債權憑證在案,計尚積欠新 台幣30萬元及利息,相對人陳建茂已無財產可供執行,爰依 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准宣告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 別財產制等語。
二、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 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修正前民法 第1011條固有明定。然該條規定業經刪除,並於民國101 年 12月26日公布,於101 年12月28日生效。又依民法親屬編施 行法第6 條之3 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1 年12 月7日修正 施行前,經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宣告債務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或 已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而尚未確定之事件,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查本件係債權人聲請本院宣告相對人等 人改用分別財產制,而尚未確定之案件,依上揭規定及說明 ,即應適用該修正後民法之規定,而修正前民法第1011條既 經刪除,則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即乏所據,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 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謝長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