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1年度,286號
SCDV,101,婚,286,2013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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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286號
原   告 曾祥榮
被   告 范氏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本國籍國民、被告為越南籍國民 ,原告以兩造於民國100 年7 月5 日結婚,於100 年10月25 日辦理結婚登記,被告於101 年8 月6 日無故離家,至今音 訊全無,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不顧,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 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本院審酌兩造結婚後同住於新竹縣, 且被告目前仍在臺灣居留之事實,有原告戶籍謄本、被告入 出國日期記錄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 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0 年7 月5 日結婚,於100 年10月 25日辦理結婚登記,初尚和睦,不料近來被告不理家務,於 101 年8 月6 日離家不歸,行方不明,顯係惡意遺棄原告, 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又夫妻 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 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 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



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 號判例亦可參照。㈡、經查,兩造於100 年7 月5 日結婚,於100 年10月25日辦理 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乙節,有原告戶籍謄本、新竹 縣竹北市戶政事務所101 年11月22日竹北市戶字第00000000 00號函暨所附結婚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㈢、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告共同生活之父親曾明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是否清楚兩造結婚的事實?) 知道,他們是去年七月間結婚的。(被告是否來台生活?) 有的。(被告來台生活住在那裡?)被告來台有跟原告和我 一起生活,起先是租房子住在華興一街,後來搬去新埔直到 現在,只是被告後來跑掉了,搬到新埔後住沒有多久被告就 跑了,新埔是自己買的房子,有房貸。(被告來台與原告共 同生活約多久?)11月30日來台灣,直到今年八月跑掉。( 被告在離家之前,跟原告的相處如何?)他剛來的時候很乖 ,但去他姐姐那邊玩一次回來,就變一個人,每次去回來都 變一個樣,像是脾氣變得不好,事情也不像剛來的時候那麼 勤勞做。(被告是否抱怨在這裡的生活?)他沒有這樣說, 我沒有聽過,憑良心說我兒子對他很好,他想要什麼我兒子 都有買,他離家出走也沒有打電話回來。(你們是否去被告 的姐姐家找過人?)我們有去過他姐姐的家,但是他姐姐不 理我們,所以我們無法打聽被告人在何處。(被告是否不能 接受原告的工作是資源回收?)他姐姐介紹他給原告認識的 時候,我們就有坦白跟被告的姐姐說家裡是做資源回收,沒 有辦法讓被告出外工作,如果被告可以接受我們再交往。我 們帶被告去餐廳做資源回收,他一開始有去,但去完他姐姐 家後,我們要再帶被告一起去做資源回收,被告就變得不想 去。(從被告10 1年8 月6 日離家後,是否就再也沒有回家 過、也沒有打過電話?)是的。我覺得出去要打電話回來, 他都沒有,原告有登報找他,也找不到。(被告在嫁來台灣 之前,是否來臺工作?)無。當初是被告的姐姐介紹的,是 原告去越南跟被告認識。去了越南三次左右,在越南辦理公 證結婚。(警察是否有說已經尋獲?)無。」等語明確,證 人曾明雖為原告之父親,惟果非確有其事,斷無必要偏坦原 告,故為不利被告之詞,而破壞兩造婚姻關係,且經本院於 101 年12月27日電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 隊新竹縣專勤隊,亦據覆以尚未尋獲被告等語,是證人所述 ,應為真實而可採信,本件復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 事務第一大隊新竹縣專勤隊受理外籍人士、港澳、大陸地區 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原告於101 年8 月25日刊登 尋人啟示之自由日報在卷可佐,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 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㈣、綜上,被告自101 年8 月6 日離家迄今未歸,足見其有違背 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又被告離家後仍在臺居留,竟未告知 原告其目前所在處所,使原告得以找尋,顯見被告已無心經 營婚姻,原告因之主張被告主觀上有惡意遺棄之情,且此情 事仍屬繼續中,要非無據,堪予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謝長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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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