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同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1年度,110號
SCDV,101,婚,110,2013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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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9、110號
原告即被告 黃清滿 
被告即原告 林煒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及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1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即被告離婚之訴駁回。
被告即原告履行同居之聲請駁回。
第一審裁判費用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部分:
家事事件法業於民國101 年6 月1 日開始施行,其中第197 條 第2 項規定「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 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 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 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 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 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而家事事件法 第4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 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 裁判。」、第2 項復規定「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 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 。」。
茲原告即被告乙○○對被告即原告甲○○提起現為家事「乙類 」之離婚訴訟事件,同時附帶請求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家 萱(女、98年次,下稱本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原告即被告乙○○任之,暨請求被告即原告甲○○自判 決確定之日起,按月定期給付本件未成年子女成年前1 日止之 扶養費用,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而 被告即原告甲○○不同意離婚,並對原告即被告乙○○提起現 為家事「戊類」之請求履行同居非訟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1 年3 月22日裁定移送前來,依上開各程序規定,應由 本院合併審理,並合併以判決方式終結之。
原告即被告乙○○於上開家事「乙類」訴訟事件聲明求為: 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兩造所生本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即被告乙○○任之。被告即原告甲○○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本件未成年子女年滿20歲成年之前 1 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即被告乙○○新臺幣(下 同)8,000 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第一審裁判費用由被告即原告甲○○負擔;於上開家事「 戊類」非訟事件聲明答辯聲明為:被告即原告甲○○履行同 居之聲請駁回。第一審裁判費用由被告即原告甲○○負擔。 並主張如下:
兩造於98年2 月6 日結婚,倆人育有本件未成年子女,但本件 未成年子女自98年7 月13日出生起至100 年10月13日遭被告即 原告甲○○強留在臺中之前,向來都是由原告即被告乙○○在 照顧,兩造平日相處不睦,常為細故爭執。
被告即原告甲○○家住在臺中,也在臺中工作,兩造結婚多年 以來,一家3 口有時2 至3 星期才見面1 次,被告即原告甲○ ○喜好線上遊戲,原告即被告乙○○望女成鳳,原告即被告乙 ○○對本件未成年子女付出相當多的心力,兩造最近1 次大的 爭執是在100 年10月12日,為了婆婆將2,000 元的手尾錢交給 原告即被告乙○○,被告即原告甲○○在場也沒講什麼,但是 開車載原告即被告乙○○與本件未成年子女回原告即被告乙○ ○位於新竹娘家的路上,便指責原告即被告乙○○不應收下手 尾錢,還胡亂開車差點撞到、突然用右手臂整個圈住本件未成 年子女的脖子,將車子大迴轉往臺中方向,任憑原告即被告乙 ○○呼喊,被告即原告甲○○仍危險駕駛,原告即被告乙○○ 情急之下出手拉扯,被告即原告甲○○竟揮打3 拳在原告即被 告乙○○臉上,原告即被告乙○○眼鏡被打落,連副駕駛座的 擋風玻璃也遭打到龜裂,返回臺中被告即原告甲○○住處後, 被告即原告甲○○發瘋似地揚言「要離婚就離婚,早就忍妳很 久了」。
翌(13)日原告即被告乙○○返回新竹工作,之後原告即被告 乙○○在週休二日前往臺中探望本件未成年子女,曾遭被告即 原告甲○○大聲咆哮拒絕,也曾經發生原告即被告乙○○將本 件未成年子女帶回新竹,被告即原告甲○○得知後便帶著一群 人來新竹興師問罪,後來被告即原告甲○○承諾讓本件未成年 子女待在臺中,但會讓原告即被告乙○○接本件未成年子女 回新竹,事情卻變成被告即原告甲○○強行將本件未成年子女 扣在臺中,被告即原告甲○○還向原告即被告乙○○咆哮「要 離婚就離婚,女兒的監護權我們上法庭由法院判決,是妳的就 妳的,是我的就我的」,原告即被告乙○○百般不忍,因不願 本件未成年子女心理受傷,只好獨自回到新竹,原告即被告乙 ○○再於100 年12月間與娘家家人前往臺中,希望本件未成年 子女回到母親身邊由母親照顧,遭到被告即原告甲○○及其父 母強烈拒絕,惡言相向,連鄰居都報警,被告即原告甲○○揚 言,如果法院將本件未成年子女的監護權判給女方,那麼他以 後連看都不會去看孩子,還蠻橫地將本件未成年子女搶走抱到



鄰家藏匿。
兩造自婚後本即分隔臺中、新竹兩地,近來為了本件未成年子 女住所問題,更是鬧得水火不容,若再勉強維持婚姻,徒增彼 此嫌隙,更妨礙本件未成年子女成長,請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或同條第2 項規定,擇一判准離婚。且原告即被告乙 ○○與本件未成年子女情感親密,本件未成年子女自幼便是由 原告即被告乙○○照顧,反觀被告即原告甲○○屢屢情緒失控 ,做出足以傷害本件未成年子女的舉動,任職單位福利又少、 保障又少,兩造離婚後應以原告即被告乙○○監護本件未成年 子女為適當,請求法院將本件未成年子女監護權判給媽媽這邊 ,此外,被告即原告甲○○仍應按月依新竹縣每人每月平均消 費支出標準暨參酌兩造經濟能力,分擔本件未成年子女至成年 前1 日止之扶養費用,原告即被告乙○○認為被告即原告甲○ ○應按月給付8,000 元子女扶養費予原告即被告乙○○為適當 ,若遲誤一期未履行時,並喪失期限利益。
被告即原告甲○○於上開家事「乙類」訴訟事件答辯聲明為: 原告即被告乙○○離婚之訴駁回。第一審裁判費用由原告 即被告乙○○負擔;於上開家事「戊類」非訟事件聲明求為: 原告即被告乙○○應與被告即原告甲○○同居。第一審裁 判費用由原告即被告乙○○負擔。並主張如下:原告即被告乙○○婚後就一心一意要回新竹工作,經常甜言蜜 語地說是新竹育嬰補助款比臺中多很多。被告即原告甲○○與 被告即原告甲○○的家人都待原告即被告乙○○極好,捨不得 原告即被告乙○○去工作,今日原告即被告乙○○編織理由執 意離婚,莫非另結新歡?被告即原告甲○○從未打過原告即被 告乙○○,夫妻間本來就會有言語相爭,被告即原告甲○○為 了家庭和諧,不管原告即被告乙○○如何地出言諷刺,被告即 原告甲○○也會周全忍讓,兩造沒有走到非離婚不可的末路。手尾錢的事情,是被告即原告甲○○收起來代原告即被告乙○ ○保管,為了孝道,這錢是不能被花掉的,被告即原告甲○○ 往後每月薪水數萬元都會交由原告即被告乙○○保管使用,絕 無怨言,只求原告即被告乙○○與被告即原告甲○○同居,闔 家團圓,不要為了芝麻小事就要離婚,還有本件未成年子女幼 時便由奶奶也就是被告即原告甲○○的媽媽幫忙照顧,被告即 原告甲○○也有在照顧,本件未成年子女與被告即原告甲○○ 這邊有強烈依附感,請法官不要拆散兩造。
本件合併審理並依兩造所為主張及卷內證據,為下列不爭執事 實整理,經兩造同意不為爭執,並同意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事 實:(婚字第9號卷第94頁反面~第95頁正面)兩造在98年2 月6 日結婚並為登記,婚姻關係現存續中。



倆人育有未成年子女1 名林家萱(98年7 月13日生,即本件未 成年子女)。
倆人結婚前及甫結婚時,均無約定夫妻共同住所。倆人結婚後,大致上實際的住所是:原告即被告乙○○住在新 竹縣湖口鄉○○街0 號,被告即原告甲○○住在臺中市○○區 ○○路000 號。
上開新竹縣湖口鄉○○街0 號是原告即被告乙○○的娘家,而 上開臺中市○○區○○路000 號是被告即原告甲○○的父母家 。
本件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起至100 年10月間是隨母住在上開新竹 縣湖口鄉○○街0 號,之後一直到101 年農曆年過年前是隨父 住在上開臺中市○○區○○路000 號,101 年農曆過年前至今 ,是隨母住在上開新竹縣湖口鄉○○街0 號。
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即被告乙○○引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求為判 決離婚,為無理由:
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夫妻間不堪同居之虐待, 須從夫妻之一方對待他方,是否處於誠摯基礎而為觀察。此誠 摯基礎若未動搖,則偶有勃谿,固難謂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若 已動搖,終日冷漠相對,亦難謂非虐待。故一方主張受有他方 不堪同居之虐待時,必須就雙方共同生活的全盤情況為觀察, 以斷定其有無,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137判決可資參照。 又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 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上已達於此程度,不 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最高法 院34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要旨亦可資參照。茲原告即被告乙○○主張兩造婚後大抵上未同居,每次都因為 小事情在吵,為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不堪繼續同居的事 由,經被告以前開情詞抗辯。查,兩造婚後未約定共同住所, 因工作地點緣故,婚後原告即被告乙○○仍住在位於新竹的娘 家,被告即原告甲○○則住在原本位於臺中的父母家,倆人假 日再相聚於新竹或台中之事實,為兩造陳述一致在卷(同上卷 第94頁正面筆錄暨參見上開不爭執事項整理),從而,兩造婚 後仍維持各自婚前的住所,假日一家3 口或相聚於新竹,或相 聚於臺中,兩造既已處於長期分居兩地狀態,即無受配偶不堪 同居虐待可言,原告即被告乙○○引上述民法第1052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求為判決離婚,與事實有悖,洵屬無據。原告即被告乙○○引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求為判決離婚 ,亦無理由:
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 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 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 准依該法條第2 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3 月4 日86年 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按,是否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 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 ,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 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至於同條項但書所 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 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 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 (clean hands )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 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 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 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 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 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15 號判決、 94年度臺上字第2059號判決可資參照。
茲原告即被告乙○○主張兩造婚後常因細故發生爭吵,感情日 益淡然,100 年10月起又因被告即原告甲○○家中長輩去世後 的手尾錢,以及本件未成年子女隨父或母住於新竹或臺中等事 發生嚴重爭執,若勉強維持婚姻將徒增彼此紛爭與嫌隙,被告 即原告甲○○也曾開口說要離婚,兩造婚姻破綻難以維持等情 ,經被告即原告甲○○抗辯如前。經查,兩造雖因工作地點緣 故,婚後未能定居一處,導致夫妻彼此感情未臻親密,固屬事 實,然兩造婚後將各自隨自己親人同住於自己原本工作地點所 在的縣市,此為兩造婚前已知曉的狀態(詳後第之點被告 即原告甲○○本人陳述),而子女出世後若夫妻不能合意得出 子女的固定住所,基於民法第20條第2 項「一人同時不得有兩 住所」規定,此為關乎子女重大權利事項,於兩造行使意思不 一致時,法律設計於民法第1089條第2 項「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得請求法院依子女之最 佳利益酌定之。」兩造不循法律途徑解決,各自攜同親友相伴 助陣前往他方住處爭奪子女,均非妥適(本院補充:本件未成 年子女於兩造離婚訴訟確定前之平日住所,兩造業已達成協議 ,同上卷第49頁101 年1 月4 日協議契約),且兩造來自不同 的原生家庭,有著各自的人生觀、處世觀、金錢觀,面對他方 與自己持不同態度處理事物時,即應相互溝通協調,本件雙方



各有堅持,每每因細故不睦,較大的事端為上述101 年10月12 日手尾錢及衍生的行車事件,兩造於辯論時,原告即被告乙○ ○稱:倆人吵架的事真的很瑣碎,有時候也沒有誰對誰錯,被 告即原告甲○○情緒來了,就僵持不下,為了手尾錢、為了孩 子要不要吃口服疫苗(同上卷第96頁正面),被告即原告甲○ ○稱:手尾錢2,000 元,我父親得了癌症,原告即被告乙○○ 不應該拿這個錢,我叫原告即被告乙○○從皮包拿出2,000 元 給我的父母,夫妻倆人意見不合在爭吵,我做的是一件孝順的 事,不會因為人做出一件孝順的事就被判離婚,如果會的話, 那法律也未免太沒那個…,原告即被告乙○○要求婚後仍在新 竹上班,我也體貼應允,爭吵實在沒有誰對誰錯,我到新竹陪 伴原告即被告乙○○時,是我煮菜給太太吃,太太和孩子生病 時,我也帶她們去看病,太太和小孩生日時,我一定會去新竹 和她們慶祝,或許在爭吵時我的口氣不好,但吵架本來就沒有 好話,我想要維持婚姻,以後盡量聽太太的,避免爭吵,我是 想和太太改善關係,可是太太不想和我改善(同上卷第96頁反 面~第97頁正面)各等語,茲原告即被告乙○○指陳平日因細 故爭吵,屬於其個人主觀強烈感受,100 年10月12日行車事件 亦是因手尾錢偶生之衝突事件,要難謂有何難以維持婚姻之客 觀上重大事由存在,況被告即原告甲○○於辯論時仍表明希望 兩造能協力維繫婚姻,面對兩造各執己見時,其一方願意盡量 退讓避免爭吵,被告即原告甲○○願意為了維繫婚姻採取具體 作為,反觀原告即被告乙○○卻無維繫婚姻之具體作為,並於 採取具體作為後,克盡全力仍無可維持婚姻,只是憑個人主觀 上強烈感受堅持離婚,本院以為,任何夫妻於婚姻生活中,或 有若干未能相互協調之處,抑或時有歧見及衝突,果未嚴重至 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非不得透過溝通、協調之方式加以化解 ,尚難以原告主觀上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客觀上復不盡力採取 維繫婚姻之具體作為,即率認兩造之情感已發生破裂並無可回 復,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綜上所述,原告即被 告乙○○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亦無理 由。
原告即被告乙○○引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 項求為 離婚,俱無理由,均應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同時附帶請求定 本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請求未任親權之一方按 月給付任親權一方關於子女之扶養費,均失所附麗,無庸審酌 。
被告即原告甲○○求為原告即被告乙○○應與被告即原告甲○ ○履行夫妻同居義務,為無理由:
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所謂「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 ,乃指夫妻有不堪同居或不宜同居之事由,或依其情形要求夫 妻同居為不合理而言。又,因夫妻來自不同家庭,所受教育及 成長環境不同,而有不同之性格及思想,因此,認定夫妻是否 有不堪或不宜同居之事由,非不可斟酌雙方當事人之教育程度 、社會地位、平日相處情形及其他情事,正常夫妻之和諧家庭 生活能否維繫以為斷;夫妻之結合、相處,應立於平等地位, 相互維持人格之尊嚴。故民法第1001條有關夫妻互負同居義務 之規定,係基於兩性人格尊嚴平等保護之立場、為促使夫妻雙 方協力維護家庭共同生活秩序之目的而設。夫妻雙方關於婚姻 住所之選定,在婚姻當事人間對此已有協議,即非夫或妻所得 任以己意片面加以變更,以致無端造成他造當事人之不便,危 及婚姻共同生活中彼此互信互重之基礎。
茲被告即原告甲○○雖稱原告即被告乙○○是用新竹育嬰補助 款較高為由,騙取設籍於新竹云云,然當事人甲○○於本院訊 問時細稱「(你們結婚之前或是甫結婚之後,你們兩人有沒有 說本件夫妻共同住所是哪裡?)那時後乙○○有遷到臺中,可 是乙○○說新竹的生育補助比較好,所以戶籍有遷回新竹;( 法官是問你住所是真的住那裡?)沒有,我們結婚之前或甫結 婚之後,我們兩人沒有說本件夫妻共同住所是哪裡;(既然你 們沒有約定共同住所,而且乙○○是為了工作的問題,平日在 新竹,那麼你又什麼權利要求乙○○要搬回臺中跟你住?)那 時候是因為乙○○的工作關係在新竹,乙○○結婚前後都是同 一個工作,是新竹的工作,乙○○現在還在新竹工作,乙○○ 一直沒有換工作,現在乙○○提離婚,我不是不想照顧她們母 女倆,只是我父親得癌症,我要在臺中照顧我父親,我沒有辦 法在臺中、新竹跑來跑去;(那跟你確認,你的意思是你是要 維持這段婚姻,你講的同居是指你本人沒有辦法與乙○○住在 新竹,還是你的意思是真的要乙○○搬到臺中跟你住,那乙○ ○的工作怎麼辦?)我的意思是說如果乙○○搬到臺中不工作 也沒關係,我有能力養她們母女,乙○○是希望我要到新竹住 ,可是我現在要照顧我得癌症的父親。」等語(同上卷第94頁 正、反面),可證被告即原告甲○○結婚前已明知,兩造無共 同住所,分居兩地乃兩造工作地點的緣故,甚至,原告即被告 乙○○自結婚前到結婚後,迄今工作未曾異動,且被告即原告 甲○○繼續住在臺中,以便照顧罹癌的至親,也是人之常情, 本件兩造苟若有「不能同居之事實」,亦各屬有正當理由,自 無強令原告即被告乙○○放棄於新竹穩定工作收入,離開向來 生活重心所在地新竹,遷往臺中並專責主內之理,從而,被告 即原告甲○○請求原告即被告乙○○與被告即原告甲○○履行



夫妻同居義務,其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駁回之。據上論結,原告即被告離婚之訴及被告即原告履行同居之聲請均無理由,本件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同時繳納上訴第二審裁判費;但如僅不服上開家事「戊類」事件部分,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同時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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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