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9、110號
原告即被告 黃清滿
被告即原告 林煒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及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1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即被告離婚之訴駁回。
被告即原告履行同居之聲請駁回。
第一審裁判費用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部分:
家事事件法業於民國101 年6 月1 日開始施行,其中第197 條 第2 項規定「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 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 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 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 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 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而家事事件法 第4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 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 裁判。」、第2 項復規定「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 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 。」。
茲原告即被告乙○○對被告即原告甲○○提起現為家事「乙類 」之離婚訴訟事件,同時附帶請求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家 萱(女、98年次,下稱本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原告即被告乙○○任之,暨請求被告即原告甲○○自判 決確定之日起,按月定期給付本件未成年子女成年前1 日止之 扶養費用,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而 被告即原告甲○○不同意離婚,並對原告即被告乙○○提起現 為家事「戊類」之請求履行同居非訟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1 年3 月22日裁定移送前來,依上開各程序規定,應由 本院合併審理,並合併以判決方式終結之。
原告即被告乙○○於上開家事「乙類」訴訟事件聲明求為: 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兩造所生本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即被告乙○○任之。被告即原告甲○○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本件未成年子女年滿20歲成年之前 1 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即被告乙○○新臺幣(下 同)8,000 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第一審裁判費用由被告即原告甲○○負擔;於上開家事「 戊類」非訟事件聲明答辯聲明為:被告即原告甲○○履行同 居之聲請駁回。第一審裁判費用由被告即原告甲○○負擔。 並主張如下:
兩造於98年2 月6 日結婚,倆人育有本件未成年子女,但本件 未成年子女自98年7 月13日出生起至100 年10月13日遭被告即 原告甲○○強留在臺中之前,向來都是由原告即被告乙○○在 照顧,兩造平日相處不睦,常為細故爭執。
被告即原告甲○○家住在臺中,也在臺中工作,兩造結婚多年 以來,一家3 口有時2 至3 星期才見面1 次,被告即原告甲○ ○喜好線上遊戲,原告即被告乙○○望女成鳳,原告即被告乙 ○○對本件未成年子女付出相當多的心力,兩造最近1 次大的 爭執是在100 年10月12日,為了婆婆將2,000 元的手尾錢交給 原告即被告乙○○,被告即原告甲○○在場也沒講什麼,但是 開車載原告即被告乙○○與本件未成年子女回原告即被告乙○ ○位於新竹娘家的路上,便指責原告即被告乙○○不應收下手 尾錢,還胡亂開車差點撞到、突然用右手臂整個圈住本件未成 年子女的脖子,將車子大迴轉往臺中方向,任憑原告即被告乙 ○○呼喊,被告即原告甲○○仍危險駕駛,原告即被告乙○○ 情急之下出手拉扯,被告即原告甲○○竟揮打3 拳在原告即被 告乙○○臉上,原告即被告乙○○眼鏡被打落,連副駕駛座的 擋風玻璃也遭打到龜裂,返回臺中被告即原告甲○○住處後, 被告即原告甲○○發瘋似地揚言「要離婚就離婚,早就忍妳很 久了」。
翌(13)日原告即被告乙○○返回新竹工作,之後原告即被告 乙○○在週休二日前往臺中探望本件未成年子女,曾遭被告即 原告甲○○大聲咆哮拒絕,也曾經發生原告即被告乙○○將本 件未成年子女帶回新竹,被告即原告甲○○得知後便帶著一群 人來新竹興師問罪,後來被告即原告甲○○承諾讓本件未成年 子女待在臺中,但會讓原告即被告乙○○再接本件未成年子女 回新竹,事情卻變成被告即原告甲○○強行將本件未成年子女 扣在臺中,被告即原告甲○○還向原告即被告乙○○咆哮「要 離婚就離婚,女兒的監護權我們上法庭由法院判決,是妳的就 妳的,是我的就我的」,原告即被告乙○○百般不忍,因不願 本件未成年子女心理受傷,只好獨自回到新竹,原告即被告乙 ○○再於100 年12月間與娘家家人前往臺中,希望本件未成年 子女回到母親身邊由母親照顧,遭到被告即原告甲○○及其父 母強烈拒絕,惡言相向,連鄰居都報警,被告即原告甲○○揚 言,如果法院將本件未成年子女的監護權判給女方,那麼他以 後連看都不會去看孩子,還蠻橫地將本件未成年子女搶走抱到
鄰家藏匿。
兩造自婚後本即分隔臺中、新竹兩地,近來為了本件未成年子 女住所問題,更是鬧得水火不容,若再勉強維持婚姻,徒增彼 此嫌隙,更妨礙本件未成年子女成長,請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或同條第2 項規定,擇一判准離婚。且原告即被告乙 ○○與本件未成年子女情感親密,本件未成年子女自幼便是由 原告即被告乙○○照顧,反觀被告即原告甲○○屢屢情緒失控 ,做出足以傷害本件未成年子女的舉動,任職單位福利又少、 保障又少,兩造離婚後應以原告即被告乙○○監護本件未成年 子女為適當,請求法院將本件未成年子女監護權判給媽媽這邊 ,此外,被告即原告甲○○仍應按月依新竹縣每人每月平均消 費支出標準暨參酌兩造經濟能力,分擔本件未成年子女至成年 前1 日止之扶養費用,原告即被告乙○○認為被告即原告甲○ ○應按月給付8,000 元子女扶養費予原告即被告乙○○為適當 ,若遲誤一期未履行時,並喪失期限利益。
被告即原告甲○○於上開家事「乙類」訴訟事件答辯聲明為: 原告即被告乙○○離婚之訴駁回。第一審裁判費用由原告 即被告乙○○負擔;於上開家事「戊類」非訟事件聲明求為: 原告即被告乙○○應與被告即原告甲○○同居。第一審裁 判費用由原告即被告乙○○負擔。並主張如下:原告即被告乙○○婚後就一心一意要回新竹工作,經常甜言蜜 語地說是新竹育嬰補助款比臺中多很多。被告即原告甲○○與 被告即原告甲○○的家人都待原告即被告乙○○極好,捨不得 原告即被告乙○○去工作,今日原告即被告乙○○編織理由執 意離婚,莫非另結新歡?被告即原告甲○○從未打過原告即被 告乙○○,夫妻間本來就會有言語相爭,被告即原告甲○○為 了家庭和諧,不管原告即被告乙○○如何地出言諷刺,被告即 原告甲○○也會周全忍讓,兩造沒有走到非離婚不可的末路。手尾錢的事情,是被告即原告甲○○收起來代原告即被告乙○ ○保管,為了孝道,這錢是不能被花掉的,被告即原告甲○○ 往後每月薪水數萬元都會交由原告即被告乙○○保管使用,絕 無怨言,只求原告即被告乙○○與被告即原告甲○○同居,闔 家團圓,不要為了芝麻小事就要離婚,還有本件未成年子女幼 時便由奶奶也就是被告即原告甲○○的媽媽幫忙照顧,被告即 原告甲○○也有在照顧,本件未成年子女與被告即原告甲○○ 這邊有強烈依附感,請法官不要拆散兩造。
本件合併審理並依兩造所為主張及卷內證據,為下列不爭執事 實整理,經兩造同意不為爭執,並同意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事 實:(婚字第9號卷第94頁反面~第95頁正面)兩造在98年2 月6 日結婚並為登記,婚姻關係現存續中。
倆人育有未成年子女1 名林家萱(98年7 月13日生,即本件未 成年子女)。
倆人結婚前及甫結婚時,均無約定夫妻共同住所。倆人結婚後,大致上實際的住所是:原告即被告乙○○住在新 竹縣湖口鄉○○街0 號,被告即原告甲○○住在臺中市○○區 ○○路000 號。
上開新竹縣湖口鄉○○街0 號是原告即被告乙○○的娘家,而 上開臺中市○○區○○路000 號是被告即原告甲○○的父母家 。
本件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起至100 年10月間是隨母住在上開新竹 縣湖口鄉○○街0 號,之後一直到101 年農曆年過年前是隨父 住在上開臺中市○○區○○路000 號,101 年農曆過年前至今 ,是隨母住在上開新竹縣湖口鄉○○街0 號。
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即被告乙○○引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求為判 決離婚,為無理由:
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夫妻間不堪同居之虐待, 須從夫妻之一方對待他方,是否處於誠摯基礎而為觀察。此誠 摯基礎若未動搖,則偶有勃谿,固難謂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若 已動搖,終日冷漠相對,亦難謂非虐待。故一方主張受有他方 不堪同居之虐待時,必須就雙方共同生活的全盤情況為觀察, 以斷定其有無,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137判決可資參照。 又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 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上已達於此程度,不 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最高法 院34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要旨亦可資參照。茲原告即被告乙○○主張兩造婚後大抵上未同居,每次都因為 小事情在吵,為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不堪繼續同居的事 由,經被告以前開情詞抗辯。查,兩造婚後未約定共同住所, 因工作地點緣故,婚後原告即被告乙○○仍住在位於新竹的娘 家,被告即原告甲○○則住在原本位於臺中的父母家,倆人假 日再相聚於新竹或台中之事實,為兩造陳述一致在卷(同上卷 第94頁正面筆錄暨參見上開不爭執事項整理),從而,兩造婚 後仍維持各自婚前的住所,假日一家3 口或相聚於新竹,或相 聚於臺中,兩造既已處於長期分居兩地狀態,即無受配偶不堪 同居虐待可言,原告即被告乙○○引上述民法第1052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求為判決離婚,與事實有悖,洵屬無據。原告即被告乙○○引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求為判決離婚 ,亦無理由:
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 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 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 准依該法條第2 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3 月4 日86年 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按,是否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 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 ,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 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至於同條項但書所 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 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 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 (clean hands )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 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 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 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 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 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15 號判決、 94年度臺上字第2059號判決可資參照。
茲原告即被告乙○○主張兩造婚後常因細故發生爭吵,感情日 益淡然,100 年10月起又因被告即原告甲○○家中長輩去世後 的手尾錢,以及本件未成年子女隨父或母住於新竹或臺中等事 發生嚴重爭執,若勉強維持婚姻將徒增彼此紛爭與嫌隙,被告 即原告甲○○也曾開口說要離婚,兩造婚姻破綻難以維持等情 ,經被告即原告甲○○抗辯如前。經查,兩造雖因工作地點緣 故,婚後未能定居一處,導致夫妻彼此感情未臻親密,固屬事 實,然兩造婚後將各自隨自己親人同住於自己原本工作地點所 在的縣市,此為兩造婚前已知曉的狀態(詳後第之點被告 即原告甲○○本人陳述),而子女出世後若夫妻不能合意得出 子女的固定住所,基於民法第20條第2 項「一人同時不得有兩 住所」規定,此為關乎子女重大權利事項,於兩造行使意思不 一致時,法律設計於民法第1089條第2 項「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得請求法院依子女之最 佳利益酌定之。」兩造不循法律途徑解決,各自攜同親友相伴 助陣前往他方住處爭奪子女,均非妥適(本院補充:本件未成 年子女於兩造離婚訴訟確定前之平日住所,兩造業已達成協議 ,同上卷第49頁101 年1 月4 日協議契約),且兩造來自不同 的原生家庭,有著各自的人生觀、處世觀、金錢觀,面對他方 與自己持不同態度處理事物時,即應相互溝通協調,本件雙方
各有堅持,每每因細故不睦,較大的事端為上述101 年10月12 日手尾錢及衍生的行車事件,兩造於辯論時,原告即被告乙○ ○稱:倆人吵架的事真的很瑣碎,有時候也沒有誰對誰錯,被 告即原告甲○○情緒來了,就僵持不下,為了手尾錢、為了孩 子要不要吃口服疫苗(同上卷第96頁正面),被告即原告甲○ ○稱:手尾錢2,000 元,我父親得了癌症,原告即被告乙○○ 不應該拿這個錢,我叫原告即被告乙○○從皮包拿出2,000 元 給我的父母,夫妻倆人意見不合在爭吵,我做的是一件孝順的 事,不會因為人做出一件孝順的事就被判離婚,如果會的話, 那法律也未免太沒那個…,原告即被告乙○○要求婚後仍在新 竹上班,我也體貼應允,爭吵實在沒有誰對誰錯,我到新竹陪 伴原告即被告乙○○時,是我煮菜給太太吃,太太和孩子生病 時,我也帶她們去看病,太太和小孩生日時,我一定會去新竹 和她們慶祝,或許在爭吵時我的口氣不好,但吵架本來就沒有 好話,我想要維持婚姻,以後盡量聽太太的,避免爭吵,我是 想和太太改善關係,可是太太不想和我改善(同上卷第96頁反 面~第97頁正面)各等語,茲原告即被告乙○○指陳平日因細 故爭吵,屬於其個人主觀強烈感受,100 年10月12日行車事件 亦是因手尾錢偶生之衝突事件,要難謂有何難以維持婚姻之客 觀上重大事由存在,況被告即原告甲○○於辯論時仍表明希望 兩造能協力維繫婚姻,面對兩造各執己見時,其一方願意盡量 退讓避免爭吵,被告即原告甲○○願意為了維繫婚姻採取具體 作為,反觀原告即被告乙○○卻無維繫婚姻之具體作為,並於 採取具體作為後,克盡全力仍無可維持婚姻,只是憑個人主觀 上強烈感受堅持離婚,本院以為,任何夫妻於婚姻生活中,或 有若干未能相互協調之處,抑或時有歧見及衝突,果未嚴重至 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非不得透過溝通、協調之方式加以化解 ,尚難以原告主觀上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客觀上復不盡力採取 維繫婚姻之具體作為,即率認兩造之情感已發生破裂並無可回 復,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綜上所述,原告即被 告乙○○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亦無理 由。
原告即被告乙○○引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 項求為 離婚,俱無理由,均應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同時附帶請求定 本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請求未任親權之一方按 月給付任親權一方關於子女之扶養費,均失所附麗,無庸審酌 。
被告即原告甲○○求為原告即被告乙○○應與被告即原告甲○ ○履行夫妻同居義務,為無理由:
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所謂「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 ,乃指夫妻有不堪同居或不宜同居之事由,或依其情形要求夫 妻同居為不合理而言。又,因夫妻來自不同家庭,所受教育及 成長環境不同,而有不同之性格及思想,因此,認定夫妻是否 有不堪或不宜同居之事由,非不可斟酌雙方當事人之教育程度 、社會地位、平日相處情形及其他情事,正常夫妻之和諧家庭 生活能否維繫以為斷;夫妻之結合、相處,應立於平等地位, 相互維持人格之尊嚴。故民法第1001條有關夫妻互負同居義務 之規定,係基於兩性人格尊嚴平等保護之立場、為促使夫妻雙 方協力維護家庭共同生活秩序之目的而設。夫妻雙方關於婚姻 住所之選定,在婚姻當事人間對此已有協議,即非夫或妻所得 任以己意片面加以變更,以致無端造成他造當事人之不便,危 及婚姻共同生活中彼此互信互重之基礎。
茲被告即原告甲○○雖稱原告即被告乙○○是用新竹育嬰補助 款較高為由,騙取設籍於新竹云云,然當事人甲○○於本院訊 問時細稱「(你們結婚之前或是甫結婚之後,你們兩人有沒有 說本件夫妻共同住所是哪裡?)那時後乙○○有遷到臺中,可 是乙○○說新竹的生育補助比較好,所以戶籍有遷回新竹;( 法官是問你住所是真的住那裡?)沒有,我們結婚之前或甫結 婚之後,我們兩人沒有說本件夫妻共同住所是哪裡;(既然你 們沒有約定共同住所,而且乙○○是為了工作的問題,平日在 新竹,那麼你又什麼權利要求乙○○要搬回臺中跟你住?)那 時候是因為乙○○的工作關係在新竹,乙○○結婚前後都是同 一個工作,是新竹的工作,乙○○現在還在新竹工作,乙○○ 一直沒有換工作,現在乙○○提離婚,我不是不想照顧她們母 女倆,只是我父親得癌症,我要在臺中照顧我父親,我沒有辦 法在臺中、新竹跑來跑去;(那跟你確認,你的意思是你是要 維持這段婚姻,你講的同居是指你本人沒有辦法與乙○○住在 新竹,還是你的意思是真的要乙○○搬到臺中跟你住,那乙○ ○的工作怎麼辦?)我的意思是說如果乙○○搬到臺中不工作 也沒關係,我有能力養她們母女,乙○○是希望我要到新竹住 ,可是我現在要照顧我得癌症的父親。」等語(同上卷第94頁 正、反面),可證被告即原告甲○○結婚前已明知,兩造無共 同住所,分居兩地乃兩造工作地點的緣故,甚至,原告即被告 乙○○自結婚前到結婚後,迄今工作未曾異動,且被告即原告 甲○○繼續住在臺中,以便照顧罹癌的至親,也是人之常情, 本件兩造苟若有「不能同居之事實」,亦各屬有正當理由,自 無強令原告即被告乙○○放棄於新竹穩定工作收入,離開向來 生活重心所在地新竹,遷往臺中並專責主內之理,從而,被告 即原告甲○○請求原告即被告乙○○與被告即原告甲○○履行
夫妻同居義務,其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駁回之。據上論結,原告即被告離婚之訴及被告即原告履行同居之聲請均無理由,本件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同時繳納上訴第二審裁判費;但如僅不服上開家事「戊類」事件部分,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同時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