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1年度,464號
SCDV,101,司聲,464,2013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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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碧友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素碧
訴訟代理人 康淑玲
相 對 人 彭子凌即彭韻書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之方式為 意思表示之通知,自以相對人離開住居所且現行方不明,而 致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始足當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價金等事件,聲 請人寄發律師函通知相對人如期繳款,惟相對人無法送達, 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律師函、退件信 封等影本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正本為憑。
三、經查:相對人之住居所係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00巷00 弄00號」,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然 聲請人寄發前開律師函予相對人之地址為「新竹縣新豐鄉○ ○路00巷00號5樓」,致前開存證信函以招領逾期而退回, 有退件信封可憑。則聲請人即表意人顯係因自己之過失,未 向相對人之住居所送達,難謂已符合首揭條文之規定。從而 ,聲請人聲請就前開律師函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於法顯有 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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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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