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王伯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竹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固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 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意旨亦明。再按對於無訴訟 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127條定有明文,法人為法律所擬制之人,必賴代表機關以 為活動,法人代表機關在私法上固非所謂法定代理人,但在 民事訴訟法則視為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 。因此,對於公司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又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 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派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 第32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於股份有限公司經解散後 ,原則上即應進行清算,且除非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其股東 會另有選派清算人,否則即應以全體董事擔任公司之清算人 ,並成為公司之共同法定代理人,此時對於該公司之意思表 示或通知之送達,即應向該全體董事為之,始為合法之送達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 請求假處分事件,經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65號民事裁定准 許聲請人提供擔保,並經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 233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民事部分業由相對人公司總經理 出面與聲請人成立和解,聲請人已聲請撤回該假處分之執行 ,是前開訴訟業已終結;又聲請人復已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1年3月23日以台南成功路郵局 第562號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 行使權利,相對人等迄今均未行使權利,為此請求准予依法 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 度存字第2332號提存書、95年度執全字第1940號撤回假處分 通知、和解書、台南成功路郵局第562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 (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之相對人公司業經主管機關以95年5月25日經授
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且其公司之董 事共計有范朝棠、林濤全、林秀美三人,而該公司於經核准 解散後,迄今並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及清算完結等情,已據 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並有相對人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一 紙在卷可憑,是既無證據證明相對人公司係由范朝棠一人擔 任清算人,則揆諸首開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公司自其解散 後,即應以其三名董事即范朝棠、林濤全、林秀美全體為其 公司之共同法定代理人,是對其公司之意思表示之通知或文 書之送達,即應併列該三人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向該三 人合法送達,始為適法。復查,本件聲請人雖於101年3月23 日對相對人公司寄發台南成功路郵局第562號存證信函,以 通知該公司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惟該通 知僅列范朝棠一人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僅向其一人送達 ,非向相對人公司之全體清算人為通知行使權利之送達之情 ,有聲請人提出之台南成功路郵局第562號存證信函及其回 執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則依前揭規定,可認聲請人對相對 人所為催告其行使權利之通知,尚未合法送達予相對人,是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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