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1年度,418號
SCDV,101,司聲,418,20130123,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王張富美
聲 請 人 王藹卿
聲 請 人 王震宇
聲 請 人 王浩宇
前列四人共同
相 對 人 陳顯榮
相 對 人 翁坤煇
相 對 人 翁永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顯榮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萬肆仟叁佰玖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翁永昌翁坤煇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仟柒佰叁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業經 本院99年度訴字第304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665 號判決確定,第一審命聲請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第一審訴 訟費用由訴外人劉徐寶英負擔百分之八、葉秋鈺負擔百分之 十二、聲請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 人陳顯榮負擔四十九分之四十,餘由相對人翁永昌翁坤煇 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所主張 之第一審測量費用4,000元,因未提出繳納測量費用之收據 、經本院以102年1月4日新院千民政101司聲418字第00141號 函通知於文到7日內提出測量費收據,逾期未提出即不列入 計算訴訟費用,惟該通知於102年1月7日合法送達,聲請人 於收受本院通知後迄未補正,第一審測量費用因未提出收據 證明,爰不列入計算書,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附表: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19,315元│由聲請人預繳 │
├──────┼───────┼───────────┤
│第一審補繳裁│ 2,475元│由聲請人預繳 │
│判費 │ │ │
├──────┼───────┼───────────┤
│第二審證人旅│ 778元│由聲請人預繳 │
│費 │ │ │
├──────┼───────┼───────────┤
│第二審裁判費│ 23,923元│由聲請人預繳 │
├──────┼───────┼───────────┤
│合 計│ 46,491元│第一審訴訟費用之百分之│
│ │ │八十及第二審訴訟費用,│
│ │ │由相對人陳顯榮負擔49分│
│ │ │之40,翁永昌翁坤煇負│
│ │ │擔49分之9。 │
├──────┴───────┴───────────┤
│相對人陳顯榮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4,394元。 │
│【計算式:〔(19,315+2,475)0.8+(778+23,923) │
│ 〕40/49=34,394】 │
│ │
│相對人翁永昌翁坤煇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7,739 │
│元。 │
│【計算式:〔(19,315+2,475)0.8+(778+23,923) │
│ 〕9/49=7,739】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