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繼字第599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
法定代理人 許寧佑
關 係 人
即被選任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
法定代理人 周秀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為被繼承人林政澐(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民國90年12月3 日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竹縣新埔鎮○○里0鄰○○路000 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政澐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林政澐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捌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間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林政澐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政澐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 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8條 定有明文。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由次順序之 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於民法第1138條所 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者,準用上開關於無人承認 繼承之規定,此觀同法第1176條第6項之規定意旨亦明。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政澐於民國(下同)90年12月3 日死亡,其死後遺有新竹縣新埔鎮○○段000 地號土地,而 其各順位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其親屬亦未依民法第 1177條規定於一個月內召開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以致 稅捐無法徵收;為辦理稅捐徵收相關事宜,爰請求依法選任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建請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 繼承人林政澐之遺產管理人。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辦理被繼承人林政澐所遺土地稅捐徵收 而具有利害關係,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政連線除 戶資料、本院民事庭函、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函、新竹縣 新埔鎮戶政事務所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影本在卷可稽;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1年度 繼字第36、38、57、80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所示,被繼承人
林政澐之各順位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其他繼 承人不明;被繼承人死亡迄今業已逾11年,顯逾民法第1177 條所定1 個月期間,並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 陳明,是合於前開規定之要件,可認聲請人之聲請程序為合 法。
四、次查,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 產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又選任遺產 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須考慮其適切性,亦 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 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優先選任為宜;另依民法1185 條規定,無繼承人承認繼承,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 贈物後,如有謄餘,歸屬國庫;再者,國有財產法第2 條第 1 項規定:「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利行使,或由於 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為國有財產」; 同法第9 條規定:「財政部承行政院之命,綜理國有財產事 務。」「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前項事務,其組織以法 律定之。」本院調閱91年度繼字第36、38、57、80號拋棄繼 承事件卷宗,先經詢問被繼承人林政澐之配偶及子女即其第 一順位繼承人,其均明確表示不願擔任被繼承人林政澐之遺 產管理人(參本院101 年11月16日訊問筆錄及關係人101 年 11月12日之陳報狀);嗣經本院函詢律師公會及會計師公會 ,經回覆並無律師或會計師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 新竹律師公會101 年10月18日(101 )新律字第196 號函及 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101 年10月24日會總字第000000 0 號函在卷可稽。
五、本件被繼承人林政澐死亡後,若無人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 1185條之規定,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 餘即歸屬國庫。據前揭所述,聲請人有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 為權利行使之必要,又依前揭民法及國有財產法之規定,本 院認國有財產局為管理國家財政之法定機關,具有相當之公 信力,立場亦中立、客觀,且被繼承人之遺產經公示催告程 序依法處理後所餘財產將歸屬國庫,因認以選任財政部國有 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為宜, 並依法律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