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一八號 C
自 訴 人 丙 ○ ○
自訴代理人 甲 ○ ○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選任辯護人 蔡 碧 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 ○
選任辯護人 林 春 發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 ○
選任辯護人 黃 曜 春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八號中華民國八十
九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十八號,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移送併辦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五八號、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二三三號、同年度他
字第二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被訴詐借款項部分無罪。
乙○○、己○○、丁○○被訴訴訟詐欺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上訴人即被告乙○○與自訴人丙○○為兄弟關係,與戊○○為 舅甥關係,詎(一)乙○○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起至八十四年十 二月底,陸續以極需資金週轉為由,向丙○○詐借款項新台幣(以下同)八百五 十萬元;又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再向丙○○以欲對外清償債務為由,接續 詐借款項三百萬元,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因而同意並交付三百萬元之款項 ,總計共借款一千一百五十萬元。惟乙○○借款後均拒不清償借款,嗣後丙○○ 多次向乙○○催討,並以存證信函通知乙○○應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以前清償 欠款,並提起給付借款之訴,經原審判決被告乙○○應給付丙○○一千一百五十 萬元(原審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五一號);乙○○又於八十三年間,因向台灣省 合作金庫(以下簡稱合作金庫)借款債務五百二十三萬餘元本息無法按期清償, 惟恐提供擔保與合作金庫設定抵押之坐落在嘉義縣中埔鄉○○段司公廓小段二五 六之二三號、二五六之六六號、二五六之六七號三筆土地遭聲請強制執行,遂向 戊○○借款,經戊○○首肯於八十四年二月八日,自第一銀行嘉義分行之帳戶切 換同額之台支支票(票號為BE0000000號),並於當日為乙○○向合作 金庫繳納上開欠款債務後,乙○○卻拒不返還欠款債務,且對於戊○○之催討不 置理會,戊○○遂提起民事訴訟,經原審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六號民事判決 乙○○應給付戊○○五百二十三萬二千八百三十七元及自八十七年四月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乙○○上訴後,為本院以八十七年度 上字第二八五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被告乙○○向丙○○借款係為清償貨
款,卻用以清償賭債等情,因認被告乙○○犯有詐欺罪嫌。自訴人係以被告乙○ ○向自訴人丙○○、被害人戊○○借款佯稱欲清償債務與做生意使用卻用以賭博 ,且終未清償等情,據以認定被告乙○○涉有詐欺取財犯嫌云云。 (二)自訴意旨另略以:緣於八十七年間,被告乙○○、與自訴人丙○○兄弟之 父過世後,其等家族事業欽記青果行即由戊○○、乙○○共同經營;惟乙○○因 沾染賭癮致積欠龐大債務,而陸續向其兄丙○○、其舅戊○○借款用以為財務週 轉,終因無力清償向丙○○、戊○○之借款債務(包括積欠丙○○一千一百五十 萬元,積欠戊○○五百二十三萬餘元,並先後經原審以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五一 號、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六號判決、本院以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二八五號民事判 決在案,已如上述),竟為逃避債務,勾結己○○、丁○○,基於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其間並無借款、貨款之債權債務,仍由乙○○接續 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五張(票面金額合計六百八十萬元)交付與己○○,簽發 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十張交付與丁○○(票面金額合計二千零十五萬元),以製造 總金額高達二千六百八十萬元之假債權;丁○○、己○○則分別以該不實債權之 本票向原審聲請強制執行,致承審法官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即原審 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三五一號、第一四六一號、第一五八四號裁定原本,並由承辦 書記官製作內容不實之上開裁定正本,而准予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債權強 制執行;己○○、丁○○並續持前開內容不實之裁定正本聲請強制執行,己○○ 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向原審民事執行處請求查封乙○○所有坐落在嘉義縣 中埔鄉○○段司公廍小段第二五六之二三號、第二五六之六七號地號土地,原審 民事執行處因而陷於錯誤,誤信丁○○、己○○對乙○○確有上開債權,而准其 等於原審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四八五三號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並於八十九年三月 二日將上開不實債權之虛偽內容登載在職務上所掌該件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 表之公文書上,丁○○、己○○因而依分配表所載不實之債權而將分別受有三百 六十九萬零四百十九元及一百三十四萬零九百九十三元之分配債權額,足以生損 害於真正債權人丙○○及戊○○等人債權之求償及原審民事執行處執行程序之正 確性,嗣因丙○○供擔保後聲請就上開己○○、丁○○之債權分配額為假扣押之 聲請,經原審民事執行處准許後迄尚未分配與丁○○、己○○,始尚未詐騙得逞 。案經自訴人丙○○提起自訴及告訴人戊○○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移送併辦,因認上訴人即被告乙○○、己○○、丁○○等均涉有詐欺罪嫌(訴 訟詐欺)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云云。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二十二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所謂告訴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者,不 得再行自訴,係指自訴人於得為告訴期間內,未經合法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 而言,若已於法定期間內告訴,在偵查終結前,自得隨時提起自訴。最高法院四 十年台上字第一七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乙○○雖為自訴人丙○○之弟,依 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五親等內之血親間犯詐 欺罪,須告訴乃論。惟自訴人認被告乙○○詐欺及與其餘被告涉有上開訴訟詐欺 犯行,已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提出告訴,嗣於同年三月十八日改提自訴,有各該 告訴狀、自訴狀附於偵查卷、自訴卷之收文章可據,雖被告己○○早於八十七年
二月即持本票(合計六百八十萬元)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確定, 嗣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乙○○之財產(見本院卷二第二0二頁 );被告丁○○亦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月間持被告乙○○之本票(合計二千零 一十五萬元)分別聲請法院准予強制執行,並經確定,嗣被告丁○○於八十七年 十二月十七日聲請法院對被告乙○○為強制執行,並經原審法院法官於同年月十 八日合併辦理(見本院卷二第二0六頁),有各該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強制 執行聲請狀等附卷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但自訴人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始對被告乙○○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分案,並旋即併入 原審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四八五三號辦理,因而獲悉被告乙○○與其餘被告間強制 執行之債權有不合理之虛偽情事,並擬於八十九年三月間依分配表受領分配債權 額。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 ,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則自自訴人丙○○聲請強制執行 知悉被告己○○及丁○○對於被告乙○○亦有債權存在(是否虛偽姑不具論)起 算六個月,其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提起自訴顯未逾告訴期間,其自訴應屬合法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是否可信更須參酌各方面之情形, 尤不能以推測理想之詞,以為科刑判決之基礙;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 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被害人之 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 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又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二十年度上字第九五八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 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五十二年度台 上字第一三0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經查:(一)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 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 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著有判例 。就自訴意旨中第一段部分,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確曾向丙○○先後借款達 一千零五十萬元,惟矢口否認其向丙○○、戊○○借款部分涉有詐欺犯行,辯 稱:係自訴人丙○○強行替其返還積欠合作金庫之債務,且其並未向戊○○借 款等語。
(二)惟查:丙○○、戊○○等曾因為乙○○清償債務、與借款等情,致乙○○分別 積欠丙○○、戊○○債務達一千一百五十萬元、五百二十三萬餘元等情,固有 原審上開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五一號民事判決、及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六號 民事判決、本院以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二八五號民事判決在卷可佐;而乙○○於 偵查中亦確坦承向丙○○先後借款八百五十萬元、三百萬元,並稱:「(問:
借這麼多錢作什麼?)做生意,有部分拿去賭博。」,「沒有,我說要做生意 。」,「(問:你向丙○○借錢,經濟就發生困難?)是的。」,「(問:你 向丙○○借錢就知道如將錢花掉,就無能力清償丙○○?)是的。」,「(有 無向丙○○說借錢要去賭博?)沒有,我怕被他罵。」等語(參偵查卷一第三 十頁背面),惟按乙○○與丙○○、戊○○為兄弟、甥舅關係,乙○○與戊○ ○並因經營欽記青果行之家族事業,而有密切之合作關係;而乙○○因沾染毒 癮致財務發生週轉失靈,並曾向母親施陳來枝求援,施陳來枝並因而轉知戊○ ○等情,經施陳來枝到庭供述明確(參原審卷一第六十八頁、第六十九頁、八 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調查筆錄),是戊○○、丙○○對於乙○○因沾染毒癮致陷 財務困境,應有知悉,而舅甥、兄弟間基於血親誼借貸紓困乃人情之常,丙○ ○於庭訊時亦供承:「他說缺錢用.... 因是兄弟,又住在一起,才借他。」 ,「(問:為何借他八百五十萬元?)因母親舅舅出面說情。」(參原審卷一 第六十七頁背面、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調查筆錄),施陳來枝(乙○○、丙○ ○之母)則到庭供稱:「文亮回來哭說他沒有錢,我有向戊○○說,這事我知 道文亮有向文益借錢,借多少錢我不清楚,只說做生意欠錢。」等語(參原審 卷一第六十八頁、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調查筆錄),從而縱乙○○果真向丙○ ○、戊○○借款後無法清償借款,亦無從即認其涉有詐騙之嫌;是乙○○因無 法償還所借款項,其與丙○○、戊○○間顯僅係債權債務之民事糾葛,且亦已 循民事訴訟程序進行訴追而已獲民事判決等情,已如前述,此一部份自訴人於 貸借之初,已知悉被告乙○○陷於無支付能力之窮困情形,尚無從認被告乙○ ○有何使用詐術,致丙○○、戊○○陷於錯誤之情,即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 件不相符合,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自 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三)原判決雖誤認自訴人丙○○此一部份犯嫌與後開訴訟詐欺部分,有裁判上一罪 之連續犯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惟後開訴訟詐欺部分因經本院判決不受理 (詳如後述),自與此無罪部分不能認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自應另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判決未予細查,容有不合。被告乙○○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四、就自訴意旨第二段之被告被訴訴訟詐欺部分: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得提起自訴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 接被害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三0五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以不實 之事證,向法院提起訴訟,致法院陷於錯誤,為不正確之裁判,使人為財物之交 付,以達不法所有之目的,謂之「訴訟詐欺」。實例如甲負債,財產將受拍賣, 甲乃串通乙,由甲簽發不實之本票與乙,乙持以向法院聲請裁定,經法院裁定確 定後,乙以之向法院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或乙故以不實之債權,訴請 法院追償,法院因甲之認諾,而為甲敗訴之判決,乙據以向法院聲請對甲之財產 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二者自均以詐術使法院陷於錯誤,而為不正確之裁判,命 甲向乙就虛偽之債權為清償,而獲取不法財物,甲乙二人自應共負詐欺罪責。就 此案例言,被害人並非財產所有人,直接被害者應為法院,間接被害者,為財產 所有人之其他債權人,對財產所有人言,其詐欺得逞,反將為財產之受益人,亦
即詐欺行為人,其所取得之財物,亦可為其本人所有之財物(參刑法分則釋論, 下冊,褚劍鴻著第一二三一頁,一九九七年八月二次增訂版)。本件自訴人固自 訴被告乙○○、己○○、丁○○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 財未遂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公文書罪 嫌;惟按「訴訟詐欺」之直接被害者應為法院,間接被害者,為財產所有人之其 他債權人,已如上述,則揆諸上揭法文及判例意旨等見解,則自訴人並非本件之 直接被害人,對被告三人自均不得提起自訴。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三 項之規定「訴訟詐欺」之較重之罪,既不得提起自訴則與其有牽連關係之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較輕之罪,自亦不得提起自訴,原審未予詳察,遽予論罪 科刑,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予撤 銷改判,除另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外,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規定函 送檢察官偵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楊 省 三
法官 莊 俊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易 慧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