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七號 A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選任辯護人 林 憲 聰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選任辯護人 鄭 和 傑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 ○
選任辯護人 黃 正 彥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 ○
選任辯護人 王 奕 棋
右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二九九號中華民國
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戊○○、庚○○部分撤銷。乙○○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
甲○○、戊○○、庚○○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一日。戊○○、庚○○均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乙○○原為臺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臺南五信)理事兼總經理(於民國八十 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辦理退休),任職期間綜理合作社業務;甲○○原為該社放款 部審查一組組長(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離職),任職期間負責合作社貸款案之徵 信、查估擔保品價值及複審等業務;戊○○則為該社東寧分社(下稱臺南五信東 寧分社)經理,綜理該分社業務。庚○○為臺南五信東寧分社業務部徵信員,負 責該分社貸款案之徵信、查估擔保品價值、制作不動產鑑定報告表等業務,均為 從事業務之人。八十三年五月間受理丙○○提供其位在臺北市○○區○○段一小 段四五四地號(下稱玉泉段四五四號)土地、門牌號碼臺北市大同區○○○路二 0五號地下樓及一、二樓房地,以及位在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二0二號( 以下簡稱麗山段土地)保護區內土地為擔保,由方素紅、陳祝鶯、林鳳秋、歐玲 玲(原借款人林金美,因丙○○徵得歐玲玲同意,乃撤回林金美為借款人,而改 以歐玲玲代替林金美為借款人,並獲臺南五信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第九次放款 審核委員會(下稱放審會)通過歐玲玲變更借款人名義案,以上四人及丙○○均 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為借款人,分別申貸新台幣(下同)六千萬元、八千 萬元、八千萬元、八千萬元乙案時,明知應將不動產估價所得據實登載於其等業 務上所掌之不動產鑑定報告表上,轉送台南五信總社放審會做為是否准予甲貸新
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上放款案之參考,且於八十三年五月三日由庚○○制作 (未經相關人員蓋章)提出於五信第八次放審會審查之不動產鑑定報告表(偵卷 八五頁),就上開玉泉段四五四地號土地評估總值記載為二億零一百七十萬一千 零八十九元,建物即台北市○○○路二○五號地下樓及一、二樓評估總值一億一 千九百五十二萬三千三百九十七元,房地評估總值三億二千一百二十二萬四千四 百八十六元,並在同日另份鑑定報告表就麗山段土地評估總值二億九千六百零一 萬七千九百二十元,因審查時該社協理王清恭質疑麗山段土地屬保護區,不宜作 為擔保品之鑑估標的,乙○○時任第八次放審會代理主席,為期符合當時財政部 所實施選擇性信用管制措施,保護區土地不得列入估價之規定,未就玉泉段土地 建物之估價重新檢討是否足敷放款三億元之擔保,竟囑甲○○轉告分社經理戊○ ○告知庚○○將麗山段保護區土地之放款值轉嫁於台北市○○○路四○五號土地 及房屋(地下樓及地上一、二樓)之評估價值上。庚○○遂重新制作四份不動產 鑑定報告表,於每份報告表內登載玉泉段土地評估總值與先前估價相同,仍為二 億零一百七十萬一千零八十九元,長安西路四○五號地下樓及一、二樓房屋評估 總值則提高為二億六千四百六十五萬八千九百五十元,放款值登載為二億一千一 百七十二萬七千一百六十元,將此不實之事項(房屋部分之估價)登載於重新制 作業務上所掌管之不動產鑑定報告表上,並由庚○○、戊○○、乙○○於上開報 告表上蓋章,並提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第十次放審會審查,及由甲○○於會 中提出說明,四人共同行使上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足生損害於五信全體社員。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有要求上訴人即被告戊○○轉達上訴人即被告庚○ ○重新制作不動產估價表,被告戊○○亦坦承向上訴人即被告庚○○轉達台南五 信總社之意思,被告庚○○亦坦承於接戊○○轉達總社意思後,將麗山段二○二 號土地放款值轉嫁於長安西路四○五號房屋價值上,將麗山段土地列為附擔保品 。上訴人即被告乙○○雖坦承係第八次放審會代理主席,惟與庚○○、甲○○、 戊○○均否認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乙○○辯稱放審會係採合議制,第八次 放審會,已通過貸放三億元,不知第十次放審會何以再提出不同之不動產鑑定報 告表,伊未裁示要庚○○重制不動產鑑價報告表云云。被告甲○○辯稱伊僅要戊 ○○轉告庚○○不要將麗山段土地列入估價云云,被告戊○○辯稱超過五百萬元 以上之放款要經總社放審會通過,分社無決定權,伊僅轉達甲○○囑咐,要庚○ ○勿將麗山段土地列入估價云云,被告庚○○辯稱伊初估僅玉泉段房地即超過三 億元,有四、五億元價值,因另有麗山段土地供擔保,故將玉泉段房屋價格低估 ,重制不動產鑑定報告表並未有將房屋估價超過實際價格云云。二、然查第八次放審會雖有王清恭質疑麗山段土地可否供擔保,惟放審會仍決議通過 准予貸放三億元(分別以林金美、林鳳秋、方素紅、陳祝鶯名義申請八千萬、八 千萬、八千萬、六千萬),有第八次放審會會議紀錄可稽(原審卷六十一頁), 苟擔保物之不動產鑑定報告表無須重作調整,同一案件何需再提出於第十次放審 會再審議,並於該案說明欄中記載「本件前經八十三年五月三月核准在案::: 麗山段土地使用區分為保護區似有不妥,:::又查提供人不動產資料數量極多
,尚有信義計劃區:::考量其借款用途為設立女子神學院::::人格於社會 受肯定,債權擔保應無問題等語。足見第八次放審會雖未將麗山段土地估價轉嫁 於長安西路四○五號房屋價值之上見諸會議紀錄,惟依常理判斷,代理主席應有 此裁示,或經徵得放審會同意,否則第八次放審會既已同意准予貸放三億元,庚 ○○以一介分社徵信員何需擅作主張重制不動產鑑定報告表﹖而甲○○於本院審 理時亦稱係第八次放審會主席裁決重新估價等語。又甲○○、戊○○已知放審會 已通過貸放三億元,在丙○○未提供其他擔保品情況下,排除麗山段土地之估價 ,仍欲貸放三億元,勢須於玉泉段房地估價上提高價額方能符合貸放三億元之要 求,依渠等專業人員之經驗無由諉為不知,況除甲○○外,並均於重制之不動產 鑑定報告表上蓋章,所辯均無可取,此外,復有不動產鑑定報告表二份、第八次 及第十次放審會會議紀錄足資佐證,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三、查玉泉段房地評估價值雖本逾三億元以上(理由詳後述),惟提出於第八次放審 會之由庚○○制作之不動產鑑定報告表已登載放款率百分之八十為九千五百六十 一萬八千七百十七元,換算評估總值為一億一千九百五十二萬三千三百九十七元 ,因麗山段土地為保護區受質疑,乃將麗山段土地估價轉嫁於長安西路四○五號 房屋估價上,使放款值提高為二億一千一百七十二萬七千一百六十元(放款率百 分之八十),換算評估總值為二億六千四百六十五萬八千九百五十元,將此不實 之事項登載於庚○○業務上制作之不動產鑑定報告表,除甲○○外並均於報告表 上蓋章,嗣提出於放審會,已達行使程度,自足生損害於五信全體社員,查被告 乙○○為台南五信總經理、甲○○為審一組組長、戊○○為分社經理、庚○○為 分社徵信員,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所為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乙○○、甲○○、戊○○與庚○○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登載不實行為為行使行為所吸收, 不另成罪。又公訴人雖未併引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惟於起訴事實已敘及業務登載 不實之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等並無背信犯行,(理由詳後述),原判決依 共同背信論科固有未洽,被告等上訴否認犯罪雖無可取,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 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本件貸款案主導權在總社(須經放審會通過),情節自有 輕重及被告犯後態度等情狀,就乙○○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七月,被告甲○○、戊 ○○、庚○○各處有期徒刑五月,又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九日修正公 布,於同月十一日生效,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除乙○○外應依刑法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一日。又被告戊○○、庚○○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表可按,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惕勵無再犯之虞, 併予宣告緩刑叁年,以啟自新。被告甲○○則另案詐欺罪經本院以九十年上更㈠ 字第卅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有該判決正本在卷可考,不宜宣告緩刑。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甲○○、戊○○、庚○○與共同被告丙○○、李恆 廉、方素紅、歐玲玲、林鳳秋、陳祝鶯等人(以上丙○○等六人均經原審判決無 罪確定)勾結,共同為丙○○等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而連續以人頭超額冒貸、 分散借款、集中使用、高估擔保品價值之方式,而為違背任務之分擔行為,致生 損害於臺南五信,其方式為推由被告丙○○遂透過被告李恆廉代書,以丙○○所
有位在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四五四地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大同區○○○ 路二0五號地下樓及一、二樓房地及位在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二0二號保 護區內土地,以丙○○為保證人欲向臺南五信辦理抵押貸款三億元,李恆廉乃先 向該社中華分社洽詢,並向時任中華分社代理經理之郭義豐期約事成後給予好處 ,但為郭義豐回絕。且因上開房地經郭義豐估價僅約一億五千萬元至二億元之價 值。再則保護區土地變易性不高,郭義豐又曾向陽明山合作社洽詢,綜合評估結 果認不宜承接此筆貸款案,而正式加以退件。嗣庚○○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自 中華分社轉至東寧分社擔任徵信員,李恆廉乃認有機可趁,遂又將同一貸款案轉 至東寧分社由庚○○接手承作。庚○○明知丙○○提供之房、地市場價值不高, 已為中華分社駁回一次,且臺南五信規定須為設籍臺南市之社員始可承貸,又每 名社員抵押貸款案件之最高金額僅為八千萬元。丙○○遂先徵得其好友或學生被 告方素紅、陳祝鶯、林鳳秋等三人同意,被告李恆廉再與丙○○共同冒用不知情 客戶林金美為貸款案之人頭,向東寧分社提出除被告陳祝鶯為六千萬元外,其餘 三人各八千萬元之貸款案,並經臺南五信於八十三年五月三日第八次放款審核委 員會會議通過。嗣因丙○○徵得學生被告歐玲玲同意,乃撤回林金美為借款人, 而改以被告歐玲玲代替林金美為貸款案之人頭,並再獲臺南五信於八十三年五月 十七日第九次放款審核委員會通過被告歐玲玲變更借款人名義案。至於丙○○本 件貸款案中所提供之不動產,原由被告甲○○、庚○○二人至臺北實地勘查或所 提出之鑑估價格,分別為臺北市○○○路二0五號土地,計算如下:﹛以每坪為 0000000元(單位時價)×五七坪(土地面積)-00000000元( 土地增值稅)×0.九(土地放款率)=九千四百餘萬元;建物部分則以公告現 值加調整率七倍計算如下:四二000元×(1-13/60)(此乃臺南五信建物放 款計算公式),即(1-折舊率×經過年數)×五一八.九九坪(建物面積)× 七倍(調整率)×0.八(建物放款率)=八千八百餘萬元(放款總值),合計 玉泉段部分鑑估值竟高達有一億八千餘萬元;另麗山段土地以每坪一0一五五三 元×二九一四坪×0.九(土地放款率)=二億六千餘萬元,總計鑑估值竟高達 有四億四千餘萬元(但甲○○卻故隱依計算公式應扣除部分,而報告上開土地及 建物為時值五億五千萬元),並以五億五千萬元市價提出第八次放審會報告,而 要求同意以三億元貸款給被告丙○○及方素紅等人頭貸款戶。但因該次放審會審 查時有人質疑麗山段土地屬保護區不宜作為擔保品之鑑估標的,乃由被告甲○○ 與庚○○二人,將原先已屬高估之麗山段土地一億一千萬再灌入玉泉段建物,而 調高鑑估值達十五.五倍而為二億六千餘萬元,以八成貸放款計為二億一千餘萬 元為可放款額度,加計土地可放款額度00000000元,總鑑估額度正好算 出可放額度為三億零六百餘萬元,由甲○○、庚○○最後以此數值於同年五月二 十日,向臺南五信之第十次放審會提出報告並獲通過。甲○○、庚○○二人就被 告方素紅、歐玲玲、林鳳秋、陳祝鶯等四位真正名義上借款人之借款用途、繳息 能力及清償本金能力,在調查及審查過程中,不僅明知渠等僅屬一般上班族群, 且均屬人頭借款戶,實際借款人為被告丙○○,卻僅籠統註記參與籌設女子神學 院,故來申請擔保放款,由被告甲○○等人更予歷次放審會報告及撰寫審查意見 簽呈時,一再陳明丙○○係屬本省聞人、家產甚豐、財力雄厚...附擔保土地
臨信義計劃區,發展性良好,時值約計五億五千萬元,債權確保應無問題等語。 乙○○、戊○○分別為臺南五信總經理及東寧分社經理,乃屬主管層級,本負有 責任審核阻止此一人頭冒貸案之提出及通過,然渠等不惟未為如此,竟仍附合予 以助力,再遇人質疑麗山段土地為保護區時,戊○○竟指示庚○○可將建物調整 率提高為十五.五倍,乙○○亦默許此一人頭冒貸及高估擔保物之違背任務行為 。乙○○隨即於第十次放審會核准後,自同月二十三日起判行對丙○○之人頭借 款戶方素紅、陳祝鶯、歐玲玲等四人放款,而陸續將三億元款項匯入丙○○指定 之帳戶內。丙○○於到期日(一年後)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無法償還本金,隨 即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起停止繳息,而為臺南五信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列為 催收款項,並查封拍賣丙○○所提供之不動產,其中臺北市○○區○○段保護區 土地因變現及市場交易價值低,均無人應買而連續流標多次。另臺北市○○區○ ○段房、地,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鑑價拍賣最 低價僅為一億八千四百萬元,臺南五信即以二億二千九百萬元標購上開房、地, 經法院分配二億一千零七十七萬五千元給臺南五信,並以此分配款用於抵償被告 丙○○積欠款,餘債八千九百餘萬元仍列為催收款項,丙○○及方素紅等人頭貸 款戶均已無資力償還予臺南五信,致生損害於臺南五信。因認被告乙○○、甲○ ○、戊○○、庚○○等另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云云。六、惟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丶第三百零一條 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 訊之被告乙○○、甲○○、戊○○、庚○○等均堅決否認有共同背信犯行,乙○ ○辯稱超過五百萬元之放款係由放審會決議是否貸款,放審會採合議制,非伊所 可左右,甲○○、庚○○辯稱玉泉段房地於七十九年間向台北市銀行(下稱北市 銀)申貸即獲設定二億六千四百萬元,貸款二億三千萬元,斯時房地產仍持續上 漲中,伊詢訪附近鄰居及信義房屋(仲介業)認玉泉地段房地有四、五億之價值 ,並未高估價值,嗣因另有麗山段土地供擔保,且借款人僅欲借三億元,故將玉 泉段房屋以較代價登載於不動產鑑定報告表上。戊○○辯稱此筆貸款決定權在總 社,由東寧分社徵信員庚○○逕自呈給總社,看有無承做意願,總社決定貸給三 億元,再由分社補辦相關手續,伊未去現場,僅依庚○○至現場估價所得,於庚 ○○制作不動產鑑定報告表後蓋章呈轉總社等語。公訴人認被告乙○○等犯有背 信罪嫌無非以乙○○等對於丙○○以人頭冒貸知之甚稔,且於第八次放審會通過 三億元貸款案,因有人質疑麗山段土地係屬保護區能否列為擔保品,乃將麗山段 土地估價轉嫁玉泉段房屋價值上,足見乙○○等顯有與丙○○等掛鈎情事云云, 為其論據。
七、然查:
㈠被告丙○○於原審供稱:本件是伊向第五信東寧分社提出借款申請,被告陳祝鶯 是被告方素紅之朋友,與被告歐玲玲、林鳳秋、方素紅,均是伊找來擔任借款人 ,伊不曾私下和五信人員接觸過,除了領款當天有到五信見過戊○○以外,其他 人伊皆未見過,申請借款當時伊亦未出面,是伊叫方素紅等人申請,伊提出供擔
保之土地及建物,先前曾在台北市銀行設定抵押二億六千萬,借款是二億多,民 國八十三年間伊向五信提出借款,當時玉泉段土地、建物價格至少也有三億八千 萬元,並且那塊麗山段土地保護區的價值,至少也有一億元,所以伊提出申請貸 款三億,並無超貸。伊當時仍有一○五筆土地,房屋十三棟,時價超過二十億以 上,所以伊相信伊能繳納貸款利息,也有能力償還本件借款,才辦理本件貸款等 語;共同被告方素紅、林鳳秋、陳祝鶯、歐玲玲於原審亦供稱:伊等相信丙○○ 提供之不動產有此值值,且丙○○也承諾要繳納利息,因相信其擁有多筆不動產 ,有能力繳息及償債,伊等才願意出面擔任借款人,伊等並沒有和合作社人員共 同背信等語;共同被告丙○○於本院復供述本件貸款案並未予台南五信人員任何 好處。且無積極證據足認乙○○等於承辦本件貸款中受有任何好處,而共同被告 方素紅、林鳳秋、陳祝鶯、歐玲玲均有同意擔任借款人,並非未經渠等同意,冒 用渠等名義為借款人,此一事實,迭遽渠等於原審供明在卷,則本件借款亦顯無 公訴人所指人頭冒貸之情事,亦無疑異。雖台南五信規定每一社員不得貸款超過 捌千萬元,然共同被告丙○○主觀上既認其所提擔保品之價值,足供借得三億元 ,則其為能貸得該三億元,而商請共同被告方素紅、林鳳秋、陳祝鶯、歐玲玲出 任借款人,自係受限於上開規定所致,尚難僅因丙○○有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違反財政部規定情事(此應屬管理層面問題),臆測乙○○等當然有與丙○○掛 鈎而為背信犯行。
㈡玉泉段房地於七十九年間由丙○○提供,以泰帆貿易有限公司名義向台北市銀申 貸,即獲設定二億六千四百萬元,有卷附台北市銀出具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影本( 調查站卷五十九頁)可考,而麗山段二○二號土地於八十二、三年間之公告現值 為每平方公尺四千八百元,有台北市地價證明書影本為憑(同卷六五頁),而麗 山段二○二號土地面積九千六百三十六平方公尺(同卷六六頁土地登記謄本參照 ),則僅依公告現值計算,麗山段土地於八十三年間總值亦有四千六百二十五萬 二千八百元,合計玉泉段房地及麗山段土地於八十三年間總值顯已逾三億元,況 於八十三年間公告現值仍遠低於市價乃吾人生活經驗,又玉泉段房地於七十九年 間向台北市銀申貸時經台北市銀評估記載:位於重慶北路與延平路口間,距台北 火車新站約五百公尺,俟重慶北路、公園路、永德路打通後,更具發展潛力,有 台北市銀不動產擔保物,依時價鑑價核算表影本附本院卷可稽。而玉泉段四○五 號土地所屬地價區段迄八十三年間歷年來地價均呈微幅上漲情形,有台北市政府 地政處九十年四月卅日函附本院卷可考,則玉泉段房地於八十三年間之評估總值 自應較台北市銀於七十九年間評估之二億六千四百萬元為高。又玉泉段房地歷經 己○不動產鑑定顧問有限公司(按己○公司係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灣士林地 方法院、台灣板橋地方法院遴選為執行案件委託鑑價公司)、蓬萊產鑑定顧問有 限公司鑑定八十三年五月間之總值,分別為三億七千四百三十萬七千一百八十九 元、三億六千八百五十六萬一千九百五十八元,分別有上開兩公司鑑定報告書可 參,上訴本院後本院依職權指定同受前開三地方法院囑託鑑價之國泰不動產鑑定 股份有限公司鑑價結果,扣除增值稅後之總值為三億三千八百九十八萬七千九百 二十九元,有該公司鑑定報告書及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函為憑。申言之各家鑑定公 司鑑價結果玉泉段房地均超過三億元,並無高估,致五信受損情事。雖台北市建
築師公會就玉泉段房地鑑價結果,總值為一億七千七百九十三萬九千元,(鑑定 報告書參照)遑論與台北市銀於七十九年間之估價相去甚遠(七十九至八十三年 呈上升趨勢業如前述),其於「最終價值評定結果欄記載:「本案評估標的因無 法至室內實際履勘及探得八十三年五月當時用途,故本案推定價值排除室內裝修 與使用之素:::」,且所取樣之①台北市○○○路○─五二號,②台北市○○ 路○段七七巷一─四九號,③台北市○○○路一五二─二○○號,④台北市○○ ○路一五一─一九九號五樓,⑤台北市○○○路○段五一─九九號六樓,⑥台北 市○○○路一五一─一九九號七樓,經函詢台北市政府局據覆均無上述門牌,有 該民政局九十年五月四日函附本院卷可按。本院傳訊為此鑑定之建築師丁○○, 其供述其等係依承銷行情公報資料作鑑定,未到現場去看,且本件係第一次從事 鑑定等語。其取樣不實已有瑕疵,過去復無鑑價經驗,從事本件鑑定能否精準更 值懷疑,是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就玉泉段房地之鑑價顯不足取。八、綜上所述,被告乙○○等並無高估玉泉段房地價值情事,雖嗣因房地產不景氣致 上開房地拍賣時價值滑落,究為始料不及,未能以拍賣時房地產價格滑落而認申 貸當時有高估價格之不法情事,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等有背信犯行,因公訴人認與 有罪部分屬同一行為,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陳 清 溪
法官 蘇 重 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珍 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九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